一九八九年部分省市旅游文娱工作座谈会纪要
国家旅游局
一九八九年部分省市旅游文娱工作座谈会纪要
国家旅游局
1989年12月20日至23日,国家旅游局在昆明召开了“全国部分省市旅游文娱工作座谈会”。北京、上海、广东、广西、云南、贵州、四川、福建、江苏、浙江、山东、陕西、甘肃、新疆、西藏等十五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和部分饭店、旅行社的46名代表出席了会议
。会议围绕旅游文娱工作在旅游业中的地位和作用,搞好旅游文娱工作的重要意义等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统一了思想、提高了认识,激励了大家的积极性。同时,会议听取了部分代表的经验介绍,观摩了不同类型旅游文娱活动的现场表演和录相。会议还讨论了今后工作的几点意见及“
90中国旅游艺术节的总体方案”。
(一)
会议认为,重视旅游文娱工作,标志着对我国旅游产品的构成已经有了一个新的认识,从而确定了旅游文娱工作在我国旅游业中的地位。我国旅游业的迅速发展,旅游设施的不断改善,国际客源市场在供求关系上发生了很大变化,中国的旅游业已从过去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逐步转化,
游客对中国的旅游产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他们不仅在“吃、住、行、游、购”方面要求提供良好的服务,而且把文化娱乐活动作为他们是否选择到中国旅游的重要内容。文娱活动已经成为我国旅游产品要素之一。世界旅游发达国家和地区,为了吸引更多的游客,都在充分利用本国的传统
文化,开展多种形式的文娱活动,其中包括活跃晚间文娱生活的活动,举办大型的艺术节和欢乐节。为了完善旅游产品,提高整体服务质量,树立我国旅游业的形象,增强竞争和促销能力,我们必须大力抓好这项工作。
(二)
会议认为,光辉灿烂的中华民族文化是发展我国旅游事业的坚实基础,多民族的风情和民间歌舞,丰富多彩的传统节目,为开展旅游文娱活动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条件。我们要充分利用这些唯我独有的人文资源,推陈出新,百花齐放,使其为繁荣我国的旅游业作出贡献。
近几年,由于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文化、旅游部门的紧密配合,我国旅游文娱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一些地区为活跃旅游者的夜间文娱生活做了大量的工作。出现了一批形式活泼、内容健康的文娱节目。如西安的仿唐乐舞、曲阜的古典乐舞、昆明的民族乐餐厅、新疆吐鲁番的葡
萄架下民族歌舞、桂林的“漓江渔火”表演以及北京的老舍茶馆等等,既弘扬了祖国文化,又解决了旅游者夜间文娱生活枯燥的问题,深受广大游客的欢迎。一些地区的节日活动开始活跃并有创新,从而吸引了大量的游客。如山东的孔子文化节、潍坊的风筝节、云南的泼水节、火把节、广
东的欢乐节、西藏的雪顿节、乐山的龙舟会、自贡的恐龙灯会等等。这些活动不仅有力地弘扬了民族文化,增强了我国旅游业的对外招徕能力,而且对抵制西方腐朽文化的渗透起了积极作用。
会议认为,为解决好来华旅游者的文娱生活问题,从长远来看,除了要有计划地在几个重点旅游城市改建一、两个条件好一点的娱乐场所外,最主要的还是要充分发挥饭店的基地作用。因为旅游者的夜间文娱活动主要还是在宾馆、饭店进行。利用好这个基地,既方便游客又花钱少、效
益大。
我们提倡给旅游者安排的文娱活动应丰富多彩,可搞带有地方特色和民族形式的,又可搞健康活泼的、受到游客喜欢的现代娱乐形式。
会议认为,应积极支持饭店搞歌舞餐厅,演出一些具有民族或地方特色的歌舞和音乐节目。提倡这种演出由本店职工经过培训后登台表演。这样机动灵活、自主性强、时间上有保证。也可以请专业文艺队伍采取承包、计时收费等方式来进行。但无论哪种形式都要针对游客灵活安排,突
出异国异地情调,使旅游者到处有新奇感,还可以安排旅游者参与的、轻松愉快的文娱活动,形成热烈友好的气氛,防止千篇一律。今后这些活动要作为饭店建设和考核的条件之一来要求。
(三)
会议认为,虽然近几年我国旅游业在开展旅游文娱活动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但还有很大差距,远远不能满足旅游者的需要。为改变这种状况,今后应认真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第一,要提高文娱活动在旅游业中地位和作用的认识。这项工作不是可有可无,而是直接关系到我国旅游事业的吸引力和竞争力的大问题。因此,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业,一定要重视和抓好这项工作。近几年,由于认识程度不同,开展旅游文娱活动的工作发展很不平衡。有
些地方搞得不错,深受外国旅游者的好评,不少地方虽然也开展了一些活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第二,落实旅游文娱工作的主管机构和人员。国家旅游局机构改革中,已在旅行社饭店管理司中设文娱生活指导处,专门负责这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也应在不增加编制的原则下责成有关部门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会议要求各地根据本地情况在组织上落实此事。
第三,要加强与各地文化部门的联系,共同举办好旅游文娱活动。广东欢乐节所以取得成功,经验在于旅游与文化溶为一体,文化部门发掘、整理了民族、民间艺术,以广场艺术、舞台艺术、民间乐苑、艺坛大赛、自娱世界等形式在乐园演出,形成了深受广大游客欢迎的旅游产品。我
们可以从中得到启示:为了扩大对外宣传招徕能力,把活跃海外旅游者生活的文艺活动踏踏实实地搞上去,各地旅游部门和文化部门一定要加强联系,紧密配合,挑选好节目,在剧场或饭店常年演出。各地旅行社要按照国家旅游局的规定,将文娱活动作为固定节目安排,积极向游客推荐。
游览日程在三天之内的一般不少于一次,四至七天的一般不少于两次,八天以上的一般不少于三次。各地旅游局要认真检查这一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旅游文娱价格管理和利益分配。根据国家有关价格政策,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已经决定,从1990年4月1日起,文娱费从综合服务费中单列,谁安排,谁受益。为调动生产者的积极性,同时保护消费者利益,各地旅游局要会同物价、文化部门与主办单位、演出场馆、旅
行社、饭店等单位,本着“薄利多销”的原则协商确定旅游文娱节目价格。各地旅游局对旅游文娱价格制订与利益分配,负有组织和协调任务,对不正当的行为有权进行干预。
第五,重视旅游文化娱乐外汇收入的统计,加强经济指标检查与考核。根据国家统计局汇总的资料,目前除深圳、珠海、北京、无锡等少数旅游城市外,大多数城市把这项收入纳入其它收入,反映出的指标不真实。为了更好地指导旅游文娱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
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报表要求,认真填写“文化娱乐外汇收入”栏目,做好旅游文娱创汇的统计工作,以便加强对各地旅游文娱工作的检查和考核。
第六,开展健康文明的文娱活动是一项最好的对外宣传招徕工作。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各方面给予支持,切实抓出成效来。
1990年4月16日
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三月四日
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打击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行为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暴利,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经营行为获取的超常利润。
第三条 本省境内所有经营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场和物价的宏观管理,采取有力措施,整顿市场秩序,平抑市场物价,打击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保障市场竞争公平、有序地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共同配合,依法查处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其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
第六条 禁止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下列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一)以次充好、缺秤少量、掺杂使假、混充规格、降低质量的;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的;
(三)提供虚假商品信息、市场供求信息、价格信息,或以其他欺骗性宣传手段,故意误导、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标价签内容不实,或者低开价、高收费的;
(五)以无法明码标价为由,漫天要价的;
(六)以牟取暴利为目的,恶意囤积、惜售商品,抬价抢购、压价收购商品的;
(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串通哄抬物价,以各种手段胁迫消费者接受不愿意接受的商品或者不合理价格的;
(八)凭借行业垄断地位、部门主管权力、地方保护措施或其他有利条件,垄断市场,垄断价格,或者以搭配销售、配套服务为名任意抬高价格,并强迫消费者接受的;
(九)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商品有奖销售的;
(十)以各种借口拒绝承担对消费者的义务,致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的;
(十一)以给予回扣为条件,与买方串通抬高价格,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的;
(十二)其他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第七条 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
商品价格在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的特点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同一地点、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0.8倍。具体幅度由各地区行署、市、州、县物价部门确定。
按本条二款规定管理的商品项目,由省物价局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项目的基础上,拟定应当增加的与本省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营者为推销商品所发布的广告、提供的商品、价格信息或从事的其他促销活动,不得隐瞒所经营商品的真实情况。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上述行为有权进行核实,经查证不属实的,应予查禁。
第九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必须按国家规定明码标价。经营性服务项目凡能明码标价的,亦应当标明价格;确实无法标价的,必须与消费者公平协商,合理取价。对在服务终结后漫天要价者,消费者有权拒绝,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胁迫手段强迫同类经营者放弃薄利经营。
第十一条 经营场所出租或者出租、承包门面、柜台的,出租方、发包方对有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承租方、承包方,应当教育、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放纵、鼓励承租方、承包方从事价格欺诈或牟取暴利的,有关部门在查处中,应追究出租方、发包方的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为切实减轻经营者负担,并促使其降低经营成本,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收费、集资、罚款行为的管理,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遏制这些行为诱发商品价格上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和进行具体的政策指导,建立健全与消费者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调剂市场余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发挥国营商业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国营商业企业应增加商业服务网点,改善经营服务态度,方便群众,繁荣市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保护措施和优惠政策,建立健全粮油、蔬菜、畜禽产品等居民生活必需品的直供市场,减少流通环节,降低物价。
第十六条 物价部门对市场价格水平进行监督和测定,并予以认定。对与居民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消费者反映特别强烈的其他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应当进行定期监测和专项测定,必要时应将认定结果予以公布。在与居民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出现价格暴涨时,报经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商品最高限价和实行提价申报制度。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和虚假广告宣传等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增设执法网点,加强执法力度,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及时受理消费者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
物价部门或者物价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认定和查处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第二十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发挥监督作用,帮助消费者抵制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自觉抵制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进行抵制和检举控告。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因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必须向消费者退还违法所得,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按职责分工给予行政处罚。
对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变更经营范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凡受到上述处理的,可并处其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抗拒监督检查、屡教不改或者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三)、(七)、(十)项所列行为之一者,按本条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所有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