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36:14   浏览:8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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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东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二年三月三日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也可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单位进行检测。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测人员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方法、规范和标准,不得漏检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
  (三)必须取得计量认证资格,使用的检测仪器、设备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
  (四)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档案,并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分别报送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五条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六条新购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机动车制造(销售)企业提供的有关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标证明,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合格后,持《东营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办理车辆牌证。
  第七条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可以由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单位负责实施,排气污染检测应当与安全检测同步进行。经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东营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对未领取《东营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的在用机动车,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八条在用机动车年度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合格后补发《东营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
  第九条在用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收缴牌证,强制报废。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被抽测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排放不达标的,取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销售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或未经登记的,不得销售、使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特别推荐或限定使用某种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二条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做好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并采用燃气、无铅汽油和其他高清洁燃料或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保证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年度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测,或者在抽测中弄虚作假的;
  (四)进行道路抽测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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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债的法律特征

韩召峰


  债,作为一咱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结果。但民法调整财产关系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都为债的关系。债的关系与其他财产法律关系相比较,具有以下特征:
  (一)债反映财产流转关系
  财产关系依其形成分为财产的归属利益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前者为静态的财产关系,后者为动态的财产关系。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反映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其目的是保护财产的静态的安全;而债的关系反映的是财产利益从一个主体转移给另一主体的财产流转关系,其目的是保护财产的动态的安全。
  (二)债的主体双方只能是特定的
  债是特定当事人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债的主体不论是权利的主体还是义务主体都只能是特定的,也就是说,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继承权关系中只有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则不特定的人,也就是说权利主体得向一切人主张权利。
  (三)债以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为客体
债的客体是给付,亦即债务人应为特定行为,而给付又是与物、智力成果以及劳务等相联第的。也就是说,物、智力成果、劳务等是给付的标的或客体。债的客体的这一特征与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相区分。因为特权的客体为物,知识产权的客体则为智力成果。
  (四)债须通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才能实现其目的
  债是当呈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债的目的是一方从另一方取得某种财产利益,而这一目的的实现,只能通过债务人的给付才能达到,没有债务人为其应为的特定行为也就不能实现债权人的权利。而特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其权利,以达其目的,而无须借助于义务人的行为来实现法律关系的目的。
  (五)债的发生具有任意性、多样性
  债可因合法行为发生,也可因不法行为而发生。对于全法行为设定的债权。法律并不特别规定其种类,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依法自行任意设定债。而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都只能依合法行为取得,并且其割开具有法定性,原则上当事人不能任意自行设定法律上没有规定的物权、知识产权。
  (六)合谋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
  特权具有优先性和不相容性,在同一物上不能成立内容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关系,同一物上有数物权关系时,其效力有先后之分。百债的关系却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在同一标的物上不仅可成立内容相同数个债,并且债的关系相互间是平等的,不存在优先性和排他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陕西省禁止贩毒吸毒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禁止贩毒吸毒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89年12月22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禁止贩毒吸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止贩毒吸毒,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禁止吸食、注射毒品,违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的主管部门。
查禁毒品,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基层组织,对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及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负有制止和协助公安机关查禁的责任。
公民发现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及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第五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非法种值罂粟等毒品植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非法种植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应立即铲除,并没收已收获的毒和种子。
第七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予以强制戒毒。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八条 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工具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非法持有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
第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能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全部毒品,并表示悔改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免予处罚。
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予处罚。
第十一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不按规定生产、供应、使用的,依照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城镇、农村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内发生的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注射毒品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放任不管,隐瞒不报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对制止、检举、揭发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注射毒品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人员,公安机关应依法予以保护;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公安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查禁毒品工作中,应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凡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侵吞罚没财物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查禁吸食毒品工作的需要。可以批准设立戒毒所,对吸毒成瘾者强制治疗戒除。
戒毒所的设立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所得,一律没收。
第十七条 对个人罚款超过二千元,单位罚款超过一万元,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所作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所作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