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清除城市积雪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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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清除城市积雪暂行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嘉峪关市清除城市积雪暂行办法


嘉政办发[2004]3号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市区冬季路面积雪,保障全市人民的正常生活、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嘉峪关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嘉峪关市建设局是城市积雪工作的主管部门,城建管理监察支队具体负责对全市除积雪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爱卫会、城区工作办公室、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建设局做好我是冬季除积雪管理工作 。
第四条 全市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冬季扫雪工作的组织领导,指派专人负责,认真及时完成除雪工作。房屋出租门店有产权单位负责组织清除。
第五条 城市除雪工作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清除积雪纳入“门前三包”管理。
(二)除雪责任区按“门前三包”的界定范围,并延长至单位院墙四周马路中心线。对于责任区外侧无责任单位的,延长至外侧红线以内。
(三)城区各单位应在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认真做好责任区内扫雪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城市主干道两侧无责任区的地段有环卫处负责清除。
(五)居民区有街道居委会或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居民清除。
(六)各单位院内的积雪,有个单位自行清除。
第六条 公安交通部门要在下雪是积极做好交通疏导工作,必要时对道路实行交通管制。
第七条 全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商业网点要以雪为令,夜间降雪,次日立即组织清除;白天降雪,雪停立即组织清除;节假日降雪,雪停立即组织清除。
第八条 清除积雪盈达到无漏段、无积冰、无残雪,路面见底色为标准。清除的积雪应堆放在道路两侧绿化带内,其中,对影响市容或交通必须外运的积雪或积冰,各责任单位应按管理部门要求及时外运。
在新华路初学时,要切实保护好路面标线等交通设施,不得损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
第十条 城建管理监察支队、“门前三包”管理单位要加强督促检查,对不按规定除雪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建管理监察支队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政府《通告》进行处罚,同时由市环卫处委托专业队伍负责清除,除雪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除雪费按每平方米0.8元计收。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发布的相关政策措施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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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程序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程序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依法履行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职权,使人事任免工作做到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人事任免工作程序作如下规定:
(一)凡需经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工作人员,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做好提请前的准备工作。提请机关对拟提请任命的人选,应当根据干部德才兼备的标准,采用民主评议和民主推荐等方法,进行全面考察;对拟提请免职人员应当提出免职理由。提请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
前,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人事任免案,并报送提请任命人员的考察材料和人事任免呈报表。
(二)常务委员会内务委员会对提请机关报送的人事任免材料,负责初步审查,为主任会议讨论作准备。如果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有不清楚的,或者报送的材料有不符合要求的,提请机关应当作进一步了解,并补送有关材料。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内务委员会对人事任免材料初审的基础上,听取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对人事任免案的汇报,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对拟提请任免的人员有不同意见的,提请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内务委员会也可参与考察了解。
(四)常务委员会会议开始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和被提请任命人员的考察材料,发给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便于做好审议准备。
(五)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正职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职),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并介绍提请任命人员的工作实绩、思想品质、法制观念、业务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等基本情况。
(六)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在审议中提出的询问。必要时,可通知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到会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
(七)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如果对其中有的人选提出不同意见而有争议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暂不付表决,提请机关可以作进一步考察,再确定是否继续提请审议。
(八)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命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免职和批准任免案一般采用举手方式表决。被提请任免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
(九)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任免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对外公布,并书面通知提请任免机关。凡依法需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工作人员,未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一律不得到职或离职,也不得对外公布。
(十)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发给任命书。
(十一)常务委员会对被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监督。对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负责人,按有关规定参加统一组织的年度工作考核,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听取上述有关人员作履行职务情况的汇报。
(十二)常务委员会可按以下程序决定撤销下列人员的职务。
个别副省长和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需要撤销职务,由省长书面提出议案,经主任会议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国家工作人员需要撤销职务的,分别由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书面提出议案,经主任会议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经主任会议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1988年12月25日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视察工作条例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视察工作条例

  
(1988年5月3日政协第七届全国委员会第4次主席会议通过,2005年1月17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18次主席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国政协委员视察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委员视察作为人民政协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委员了解情况、研究问题、学习提高的重要方式;是委员有序参与国是,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责的重要渠道;是密切同社会各界联系,加强党派、界别之间合作共事的重要途径;是人民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

第三条 视察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了解国情民情,提出意见建议,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

第四条 视察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以及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成就;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

第五条 视察组织工作坚持“求实、规范、安全、协作”的原则,科学安排,精心组织,周到服务。

第六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统筹安排视察工作,制订每届的视察工作规划和年度视察工作计划;年度末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视察工作情况报告。

第七条 视察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常委视察团、委员视察团、委员界别视察团。

第八条 常委视察,委员界别视察,居住在北京市、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委员的视察,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负责组织。

居住在上列地区以外委员的视察,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统一安排,委托委员所在地省级政协负责组织。

京外委员活动召集人负责组织当地全国政协委员的视察活动。

第九条 视察团采取委员自愿报名和统一协调相结合的办法组成。委员每年可参加一次视察。常委还可以参加常委视察团。

组织委员赴京外视察时,根据视察内容需要,邀请所到地的全国政协委员参加。

第十条 视察团设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副团长人选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提议,在视察团全体会议上协商通过。

视察团团长、副团长领导视察团的活动,决定视察团的重大事项,代表视察团同地方交换意见,负责审核视察报告。

第十一条 委员参加视察,要按照日程参加各项活动,遵守有关规定;认真了解情况,研究问题,反映社情民意;切实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责。

第十二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商请有关省级政协,围绕视察内容制定活动日程,安排接待工作。

第十三条 视察过程包括听取情况介绍、实地考察、座谈、与地方党政领导交换意见。

第十四条 视察团在集思广益的基础上形成视察报告。视察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报送中共中央和国务院。

第十五条 对视察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重要情况或建议,可以提案、信息、信访渠道反映给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视察团视情邀请中央和地方新闻单位派记者随团采访,扩大委员视察的社会影响。

第十七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和有关省级政协派出若干工作人员,负责委员视察活动的各项组织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常委视察,委员界别视察,居住在北京市、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委员的视察经费,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统支使用;居住在上列地区以外委员的视察经费,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按规定拨至委员所在地省级政协。

委员视察期间生病住院的费用由委员供给关系所在单位按规定负担。委员超出日程安排之外的活动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主席会议通过之日起实行。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负责解释和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