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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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农业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

申报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梅州市委、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的若干意见》(梅市发〔2007〕31号)、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业产业化发展的若干意见》(梅市府〔2007〕32号)的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工作,参照《广东省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粤农〔2007〕8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以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在经营规模、企业效益和辐射带动农户能力等方面达到规定标准,守法经营,财务管理规范,经市政府批准确认的企业。

第三条 对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作用,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按规定享受国家政策扶持和我市有关政策优惠。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五条 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认定标准,共七大类考核指标,考核以百分制计分。

(一)企业类型。

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或农业科技推广类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及农产品专业(综合)批发市场等。

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经营农产品营业额必须占企业经营总额的70%以上。

(二)企业规模(以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数据为准,25分)。

分别按农产品生产型龙头企业,农产品加工、流通型龙头企业,农产品市场带动型龙头企业以及农业科技推广类企业等四种类型企业,根据注册资本、资产总值、固定资产、年销售收入等四项指标进行考核。

1.农产品生产型龙头企业。

(1)年销售收入:达到2000万元的计20分,达不到的计0分;超过2000万元的,每超过300万元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2)注册资本(金):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达不到不得评为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

(3)资产总值和固定资产:资产总值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若两项指标中一项达不到的扣2分,最高扣4分。

2.农产品加工、流通型龙头企业。

(1)年销售收入:达到2500万元的计20分,达不到的计0分;超过2500万元的,每超过500万元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2)注册资本(金):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达不到不得评为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

(3)资产总值和固定资产:资产总值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在750万元以上(含750万元),若两项指标中一项达不到的扣2分,最高扣4分。

3.农产品市场带动型龙头企业。

(1)年交易(经销)额:3.5亿元的计20分,达不到的计0分;超过3.5亿元的,每超过7500万元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2)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达不到不得评为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

(3)资产总值和固定资产:资产总值在7500万元以上(含75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若两项指标中一项达不到的扣2分,最高扣4分。

4.农业科技推广类企业。鉴于该类企业的特殊性,不作规模上的具体限定。对其考核与认定由市派出的考核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市农业局行政会议审定后报市政府确认。

(三)企业信用(以相关部门证明为准,15分)。

1.企业审核年度参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符合A级纳税人条件的计5分;符合B级纳税人条件的计3分;符合C级纳税人条件的计2分;符合D级纳税人条件的计0分。

2.企业不欠职工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的记5分,若有一项不达标的记0分。

3.企业银行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含A级)的计5分,A级以下的计0分。企业因没有发生贷款而没有银行信用评级,且在金融部门没有不良记录的视同银行信用等级达到A级。

(四)企业资产负债率(以具备国家认可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数据为准,5分)。

企业资产负债率在50%以下(含50%)的计5分,高于50%的计0分。

(五)企业带动农户能力(以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大户、农村经纪人、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契约或“订单农业”方式为准,35分)。

企业通过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大户、农村经纪人、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或以委托生产、订单农业、入股分红和利润返还等形式,明确企业与农户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增收。

1.企业带动本市农户1000户的计15分,达不到的计0分;带动农户超过1000户的,每增加50户,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单纯带动养殖业(含畜禽渔及珍稀动物养殖)农户的企业,带动本市养殖业(含畜禽渔及珍稀动物养殖)农户500户计15分,达不到的计0分;带动养殖业(含畜禽渔及珍稀动物养殖)农户超过500户的,每增加50户,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2.企业所带动的农户从产业化经营中户均年增加纯收入1000元的计10分,达不到的计0分;增加纯收入超过1000元的,每增加100元,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六)企业生产基地(以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凭证或与有关单位、个人签订设施使用合同、协议为准,10分)。

1.种植企业:粮油作物面积500亩以上,或蔬菜面积200亩以上,或水果面积500亩以上,或茶叶面积200亩以上,或花卉面积50亩以上,或糖蔗面积200亩以上,或其他种植面积50亩以上。 

2.养殖企业:肉禽年出栏量30万只以上,或蛋禽存栏量20万只以上,或生猪年出栏量10000头以上,或牛年出栏量500头以上。 

3.水产养殖企业:池塘养殖面积100亩或网箱养殖1000平方米以上,或年产量200吨以上。

4.木材加工利用企业:造林面积在1万亩以上。 

5.农产品加工企业:有符合国家环保标准、食品加工卫生标准的加工基地或生产设施。  

6.农产品专业市场或贸易型企业:有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交易场地或农产品运输、贮藏设施。  

7.其他企业,须出具与其生产规模相当的生产基地证明。 上述第1至第4类企业中,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得评为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第5至第7类企业中,符合规定标准的计10分,低于规定标准的扣2分。

(七)企业产品竞争力(以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为准,10分)。  

1.农产品原产地证明、无公害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有机食品证书,有其中一项的记2分,没有的记0分。 

2.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家驰名商标证明文件,有其中一项的记2分,没有的记0分。  

3.有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的记2分,没有的记0分。

4.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有其中一项的记2分,没有的记0分。  

5.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保达标评定证明、职业安全与卫生管理体系认证等,有其中一项的记1分,没有的记0分。  

6.有知识产权记录(有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的记1分,没有的记0分。  

第六条 经考核,综合得分80分以上的企业,方可列入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候选对象;综合得分75分至80分的企业,可列为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培育对象。在分数相同的情况下,下列三类企业有优先权:

(一)以本地产的果、菜、粮、油、水产品、畜禽产品、林特产品为主要加工对象的加工型企业;

(二)以本地农产品为主要购销对象的流通型企业;

(三)以农科技术开发为主的科技型企业。

第七条 申报企业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填写《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表》、《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监测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

(四)金融部门出具的有效期内的信用记录证明和信用等级证明;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凭证或企业与有关单位、个人签订的土地、生产设施使用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六)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大户、农村经纪人、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产品购销、订单农业、入股分红、利润返还等形式带动农户的合同、协议和占所带动农户5%的农户名册(姓名、住址、联系电话)或相关证明材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分税种年度纳税情况证明;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企业支付职工工资、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及缴费等情况证明;

(九)产品质量、环保、科技成果、商标、专利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1.农产品原产地证明、无公害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或有机食品证书复印件;

2.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家驰名商标证明文件复印件;

3.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

4.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保达标评定证明、职业安全与卫生管理体系认证等复印件;

5.专利证书复印件;

6.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7.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八条 每年统一组织一次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

第九条 申报程序:

(一)由市农业局下达申报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通知;

(二)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农业局提出申报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申请。实行“首问责任制”,即接受企业申报的县(市、区)农业局应在核对企业有关凭证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无误后,在复印件上盖章确认,以示负责;

(三)各县(市、区)农业局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经当地政府同意后,以县(市、区)政府的名义向市农业局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市属申报企业由主管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农业局。

第十条 审核及认定程序:

(一)市农业局组织审核工作小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认定标准进行评分,形成审核意见后,报市农业局行政会议审定;

(二)经市农业局行政会议审定通过的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名单,在《梅州日报》、《梅州市政府网》、《梅州市农业信息网》、市农业局政务公开栏上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或有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由市农业局将名单及有关资料报市政府审查确认,然后由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布,并在相关网站和市农业局政务公开栏上公布名单,对评定企业授予“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证书和牌匾。



第四章 监测与管理



第十一条 对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实行一年一次的监测信息统计制度。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在每年的2月1日前填报《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主要经营指标统计表》,送交所在县(市、区)农业局审核、汇总后于当月5日前报市农业局。

第十二条 对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实行两年一次的考核监测评审制度。  

(一)由市农业局下达考核监测评审通知。

(二)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应按第七条所列材料,报所在县(市、区)农业局;市属企业由主管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农业局。

(三)县(市、区)农业局负责对本市被考核监测的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评审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并出具是否监测合格的意见,以县(市、区)农业局名义报市农业局。 

(四)市农业局组织审核工作小组对被监测的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考核监测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委托中介机构审核,并按认定标准进行评分,形成审核意见后,报市农业局行政会议审定。经市农业局行政会议审定通过为考核监测合格的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将在《梅州市农业信息网》、市农业局政务公开栏上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或有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市农业局将相关资料报市政府审查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布,并在相关网站和市农业局政务公开栏上公布名单。监测合格的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或“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培育对象”资格,收回证书和牌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资格;对未获得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资格的,取消其申报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资格:

(一)被税务部门查实,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由于防范措施不力或防范不当,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民生命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三)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经工商、质检等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四)环保不达标,经环保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五)违反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法规,造成江河(溪、渠)、水库、山塘水质恶化或污染的;破坏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六)市农业局、市财政局通过正式文件要求企业提供经营情况、财务报表,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

(七)在提供有关材料中存在严重的造假行为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市农业局审核小组审核确认后,通报有关单位。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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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2〕37号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要求,为切实加强和规范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以下简称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范围和对象:参加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已正式办理过离休、退休或退职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 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社保办)是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经办机构。

第四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应遵循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就近方便领取、易于个人查询和利于社保机构统一管理、低成本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要按养老金计发标准,与市社保办共同对本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的养老金进行认真清理、核对。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后,原由各单位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给付项目外的补贴、补助等,仍由原渠道支付,各单位负责按时转入其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在银行设立的个人储蓄帐户;任何单位不能以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为由擅自取消。

第六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以后,其离退休和退职人员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 在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要继续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市社保办应当对缴费单位报送的有关资料及时进行审核。对未按规定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保办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款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市社保办应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保缴费单位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离退休和退职人员,须由原单位填写《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基本情况登记卡》等相关表格,并交本人近期免冠照片(1寸)2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市社保办核准后,发放养老金领取存折和养老金领取证。

第九条 市社保办委托郑州市商业银行代为发放养老金,并会同市财政部门于每月2日前将应发养老金足额转入银行支出帐户,参保的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在每月4日后,到郑州市商业银行在全市范围内的各储蓄网点凭养老金领取存折、身份证就近领取养老金;不能实行通存通兑的地区,由市社保办按月邮寄或用其他方式发放。上述人员如对自己养老金数额有疑问,可拨打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服务专线0371-7423083,或直接到市社保办(郑州市棉纺东路55号市社保大厦)进行查询。

第十条 离退休和退职人员按上级政策规定增加养老金时,其增加部分,当年仍由原工作单位按本单位在职人员工资来源渠道解决,次年起由市社保办委托银行统一支付。

第十一条 离退休和退职人员未领取而暂存在发放机构的养老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居民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二条 离退休和退职人员丢失养老金领取证,本人应及时持单位证明到市社保办挂失,并办理补发新证手续。

第十三条 离退休和退职人员死亡时,其所在单位应于当月到市社保办办理减少手续,有关部门为其发放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时,要核对市社保办的有关审批手续。凡因单位瞒报、迟报等原因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追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情节严重的要严肃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为加强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管理,市社保办负责对养老金领取证实行审核和更换制度。领取证每年审核一次,3年更换。在审核和换证期间,离退休人员由于在外就医、探亲访友等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和更换领敢证的,暂停发放养老金。

第十五条 市社保办要依照本办法严格管理,健全制度,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确保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市社保办要加强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机构的监督。发放机构因工作疏忽造成养老金损失的,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的通知



二OOO年五月九日 计价格[2000]5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规范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行为,我委制定了《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

附件:

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



一、为做好毗邻地区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工作,共同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促进粮食有序流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定购或保护价收购范围的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价格政策的省际间衔接工作。

三、制定和衔接定购价和保护价,要有利于农民获得合理收益,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有利于优化粮食种植结构,促进粮食总量和结构平衡;有利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现顺价销售,减轻财政负担;有利于促进粮食合理流通,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

四、粮食收购价格衔接的主要内容是:小麦、稻谷、玉米三大主要粮食品种的定购价和保护价水平、品种差价、等级差价、季节差价、地区差价及相关收购政策等。

五、粮食收购价格衔接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粮食收购价格政策的必经步骤,未经衔接各地不得自行出台价格政策。价格衔接分夏粮和秋粮两次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于新粮上市收购二十天前完成与毗邻地区的价格衔接工作。

六、粮食收购价格衔接按品种分区域进行。

稻谷收购价格的衔接区域划分为东北区、湖广区、江淮区、西南区。东北区包括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四省(自治区);湖广区包括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江西、福建六省(自治区);江淮区包括江苏、安徽、浙江、上海四省(直辖市);西南区包括四川、重庆、贵州、云南四省(直辖市)。

小麦收购价格的衔接区域划分为北方区、西北区。北方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江苏、安徽九省(自治区、直辖市);西北区包括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五省(自治区)。

玉米收购价格的衔接区域划分为东北区、北方区、西北区。各区域成员同上。

七、粮食收购价格的衔接,采取召开衔接会议的形式。价格衔接会议,由区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轮流负责召集并主办。主办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征求各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根据需要邀请本区域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

八、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由本区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及价格主管、粮食管理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

九、为保持各区域之间粮食收购价格水平的大体衔接,各粮食品种的主要生产区域或收购比较早的区域要首先召开会议进行衔接,其他区域按照与其保持合理差价的原则进行衔接。稻谷收购价格由湖广区首先衔接。小麦和玉米收购价格由北方区首先衔接。相邻区域也可以联合召开会议共同衔接。

十、在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充分交流粮食产销及成本价格情况,分析粮食供求形势和价格走势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确定的粮食收购价格安排原则,协商确定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价格及相关政策。在衔接会议前,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价格衔接的基础工作,及时收集资料、沟通情况,当好参谋。

十一、在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上,与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就粮食收购价格的价格水平、地区差价、品种差价、等级差价、接壤地带价格安排等事项形成一致意见时,由国家计委负责协调。在粮食收购价格水平等重大事项上意见分歧较大时,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协调解决。

十二、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确定的价格衔接意见,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由参加会议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代表签署,报国家计委备案。

十三、区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具体制定粮食收购价格政策时,必须遵守衔接会议上协商确定的意见,不得自行变动。被邀请参加会议的区域外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具体制定粮价政策时,要把会议衔接意见做为重要参考。

十四、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十天内对外公布粮食收购价格政策。

十五、因出现未曾预料到的特殊情况,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确需改变衔接会议上协商确定的有关事项时,应事先主动与参加衔接会议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沟通,形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变动,并报国家计委备案。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按本办法十一条办理。

十六、国家计委负责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的指导工作。每次衔接会议前后,主办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向国家计委汇报会议准备及衔接情况。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有下列违反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的行为:

(一)未经与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衔接,自行出台粮食收购价格政策,造成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或执行粮食价格政策时被动的;

(二)在粮食开始收购二十天前,主办省(自治区、直辖市)不积极组织召开衔接会议或成员省(自治区、直辖市)拒不参加衔接会议,影响衔接工作顺利进行的;

(三)在具体制定粮食收购价格政策时,未经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沟通并取得一致意见,自行改变衔接会议上协商确定的有关事项的;

(四)不在规定时间内公布粮食收购价格政策的。

十八、各地对粮食收购价格衔接意见的落实情况,要列入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以下处理:

(一)由国家计委明令纠正。

(二)由国家计委予以通报批评。

(三)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予以通报批评。

(四)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