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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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9号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9月7日国务院批准,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

第二章 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备案

第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八条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国务院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在省级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第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等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四)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由管理顾问机构受托其投资管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管理顾问机构的公司章程等规范其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管理顾问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四)委托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 管理部门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在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已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三章 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

第十二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其中,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

第十五条 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机构的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建立业绩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确定有限的存续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于7年。

第二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章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

第五章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遵循本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的规定进行投资运作,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分立与合并。

(四)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变更。

(五)清算与结业。

第二十七条 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是否遵守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在必要时,可在第二、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检查。

对未遵守第二、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并在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3年内不予受理其重新备案申请。

第二十八条 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报告已纳入备案管理范围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对未履行管理职责或管理不善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建议其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三十条 创业投资行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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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电子工业部关于下达《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电子工业部


国家商检局、电子工业部关于下达《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7年7月9日,国家商检局、电子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厅(局、总公司),各地商检局,有关研究所:
为贯彻《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试行条例》,结合电子产品实际情况制定了《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86)国检监字第五十九号文关于《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电子行业的特点,为保证出口电子产品质量,促进出口创汇,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国所有生产出口电子产品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产品注有中国商标或中国制造标记的外资、中外合资或合作生产和来料加工性质的企业。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家商检局和电子工业部统一公布。
三、国家商检局和电子工业部全面负责实施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工作,下设“全国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发证办公室”(下简称发证办公室,挂靠在电子部标准质量司)。发证办公室具体组织质量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证办公室下设若干个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审查部(下简称审查部)。审查部是发证办公室的具体办事机构,受理质量许可证的日常业务,向发证办公室负责并报告工作。
四、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在出口前必须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质量许可证。无质量许可证者,一律不准出口。特殊情况,须经国家商检局和电子工业部批准,方准许出口。
企业经批准取得某种产品的质量许可证,只表明该产品具备了可供出口的质量条件,不代替法定的出口检验。

第二章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必须达到下列技术标准之一:
1.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2.现行的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
3.在没有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执行经发证办公室批准的企业标准;
4.企业与国外客户双方所签外贸合同中规定的产品技术条件。
(二)有满足产品生产需要的完整统一、正确的设计图纸、工艺文件和检验规程;
(三)有保证产品、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置和计量器具,检测仪器与试验设备;
(四)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的技术工人及必要的检验人员,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五)对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已经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建立了文明生产的管理与考核制度,并能按期完成出口任务;
(七)产品的安全性能(含电磁兼容性)、运输适应性和包装,要符合电子部、经贸部、国家商检局以及进口国有关标准对出口产品所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审查部和检测单位
一、审查部和检测单位应具有公正性和相对独立性。由国家商检局和电子工业部考核、认可并正式授予认可证书。
二、审查部负责审查工厂生产条件,并对是否颁发或吊销质量许可证签注意见,呈报发证办公室,经国家商检局和电子工业部审批后颁发或吊销质量许可证和寄发不合格通知单。
三、检测单位负责对出口产品进行确认试验。检测单位应对检测产品的技术和检测结果保密,以保护受检单位的合法权益。检测单位收到样品后,应在三十天内提出试验报告送有关审查部,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程序
一、质量许可证由企业申请(申请书和附表见附件一、二),经文件审查、工厂审查(审查内容及考核办法见附件三)和产品确认试验,均合格者颁发证书(申请和审批程序见附件四)。
(一)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在具备第二章规定的条件后,向当地商检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五份申请书和三份附表。必须按发证办公室公布的产品型号规格逐个申报。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申请期限,一般在国家商检局和电子工业部下达计划半年之内。
(二)当地商检局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负责对申请企业进行预审并在申请书中签署意见由申请企业将申请资料寄送归口审查部。
(三)审查部在接到资料后组织文件审查,对文件审查合格的企业派出审查小组。在当地商检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委派的有关人员参加下进行工厂审查。合格者由当地商检局抽封样品(也可在工厂审查前抽封样品)由申请企业送检测单位进行确认试验。确认试验的重点为考核产品的安全性、运输适应性和包装。
(四)审查部根据文件审查、工厂审查及确认试验的结果,作出合格与否的结论,呈报发证办公室经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审查批准后,由发证办公室通过当地商检局向企业颁发质量许可证书。
二、对于首次申请未通过的产品,自不合格通知单签署之日起,允许企业进行整顿,半年后可重新提出申请。再次审查时,原则上只对不合格项目补查,但产品安全性能必查。如仍不合格者,自不合格通知单签署之日起,经一年后才可重新办理申请。

第五章 关于工厂审查和产品确认试验的减免
一、质量许可证的考核,要与生产许可证、国家质量抽查、产品出口检验、采用国际标准的考核认可、行业评比与创优以及其他的产品质量评定等工作,相互衔接,有机结合,内容与要求相同的项目,在有效期内原则上不再重复检查。
二、以下情况可免于工厂审查或产品确认试验。但对企业的第一次申请,一般不免。
(一)凡获中国电子元器件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质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获国家或部级名牌称号的产品,和采用国际标准经考核认可的获证产品,可免于工厂审查和产品确认试验,只需办理申请手续,直接取得质量许可证。
(二)凡获国家或部级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可免于工厂审查;获国家或部级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可免于产品确认试验。
(三)在标准水平等效的条件下,以企业提出质量许可证申请日为准,在前半年内经国家质量抽查、行业集中测试或评比合格的产品,一般可免于确认试验。

第六章 质量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一、已获证的企业,必须加强质量管理,每半年按本实施办法自查一次并书面向当地商检局和省级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报告出口产品质量情况,并抄报归口审查部。
二、各地商检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将定期(每两年不少于一次)组织对已取证企业的抽查复验。并将抽查复验结果报国家商检局和电子工业部,并抄送有关审查部。
三、各审查部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已取证企业的抽查,及时通报抽查结果,并抄送有关商检局和电子工业主管部门。
四、各地商检局和各审查部发现企业或产品不符合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时,限期改进。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者上报发证办公室并向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提出暂停或吊销质量许可证的意见或建议。

第七章 质量许可证书和编号
一、质量许可证书采用全国统一格式,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印制,发证办公室通过当地商检局向企业颁发。
二、质量许可证书的编号
(××) (××) ××× ×××
| | | |
| | | |
| | | ----------→证书序号(取三位数)
| | |
| | ------------→产品代号(按产品系列型谱采用的汉
| | 语拼音字母)
| --------------------→发证办公室编号
|
----------------------------→年号(最后二位数)
三、凡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应在该产品或包装上标明质量许可证的编号和批准日期。

第八章 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及吊销
一、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有效期满后,由当地商检局收回,企业继续生产该出口产品时,应在有效期满前半年重新办理申请,经复查合格后,换发新证。
二、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在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国外厂商两次要求索赔或退货,经查实责任在生产厂者。
(二)当地商检部门实施产品出口检验时,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者。
(三)抽查复验中不符合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并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者。
(四)将质量许可证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者。
三、吊销质量许可证,由归口审查部或当地商检局提出意见报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批准后通知审查部吊销并收回原证书。质量许可证自吊销之日起,六个月之后,企业才能重新办理申请。

第九章 附 则
一、质量许可证的申报、审查、检测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收费标准遵循非盈利和节约的原则。由发证办公室统一规定。经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批准后执行。
二、质量许可证书不准伪造,转让,冒用,违者追究有关生产厂厂长和当事者的经济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三、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归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