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工业部安全生产指令(第三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8:25:15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煤炭工业部安全生产指令(第三号)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安全生产指令(第三号)

煤炭工业部

19940910

煤办字〔1994〕第430号



为强化矿井“一通三防”管理,提高煤矿安全装备水平,

控制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发生,扭转当前安全生产的被动

局面,部指令在煤炭全行业全面贯彻落实国有重点煤矿、国

有地方煤矿和乡镇集体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各单位的安全第一责任者要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组织制

定实施细则,并将落实《关于国有重点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

尘事故的规定》、《关于国有地方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

的规定》和《关于乡镇集体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

定》(以上三个规定简称“三个十条”)列入年度安全生产工

作计划。各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对贯彻落实“三个十条”负

监督检查责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村镇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村镇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村镇建设是关系亿万农民生产和生活的一件大事,村镇建筑工程质量的好坏,不仅影响着村镇建设的总体水平,还直接关系到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及建设部《质量兴业要点》,本着对人民和对历史高
度负责的精神,针对目前村镇建设中一些地方忽视工程质量管理,造成工程隐患严重和事故多发的状况,为切实加强村镇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与管理,保障村镇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现通知如下:
一、建立主管镇(乡)长对村镇(乡)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责任制。加强所辖村镇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是镇(乡)长的重点职责,特别是主管建设的镇(乡)长要对镇(乡)建筑工程质量高度负责,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各项法规和政策。对管理不善,造成责
任事故者,严肃追究其领导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建立工程建设申报制度,严格工程建设管理程序。镇(乡)的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项目把好审批关、对承担镇(乡)生产性投资、公共设施成本开发的住宅小区和“三资”建设项目的施工队伍和个体工匠
的资质进行严格的审查,严禁无证建筑工匠和非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承揽工程任务。镇(乡)生产性设施、公共设施及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和“三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开工前,要向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镇(乡)住宅建设也应按有关
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对不符合规划要求,不符合设计图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工程,不予审批。
三、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镇(乡)建设管理部门要对进入本镇(乡)域内承担村镇生产性设施,公共设施工程施工的建筑工匠和施工队伍进行注册登记。对无证设计、无证施工和越级承包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有条件的建制镇和集镇,可实行工程项目招投标
制度,逐步完善建筑市场机制,规范建筑市场行为。
四、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镇(乡)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性设施、公共设施及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和“三资”建设项目,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五、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重视和加强镇(乡)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县(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在有条件的镇(乡)建设管理部门中设立工程质量监督分支机构,对尚不具备条件的可派监督人员直接进行质量监督。镇(乡)的工程质量监督,要严格按照建设部颁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实施监督的工程,应按有关规定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六、推进科技进步,改进村镇的传统建设方式。要逐步推行统一组织、综合开发的工程建设模式、按照规划进行住宅小区的统一开发建设,改变多年来亲帮亲、邻帮邻的建房方式,提高工程建设整体水平,确保工程建设质量。要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建房科普知识教育和普法活动,提高
广大农民的工程质量意识和法制观念。
七、加强镇(乡)建筑工程使用材料的管理。坚持建筑材料进场验收把有关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要进行复验,不合格的材料不得使用到工程上。
八、依法治理工程质量。要将镇(乡)工程建设管理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镇(乡)工程建设质量是国家工程建设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大监督与管理力度,对施工(生产)劣质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有关法规进行严肃查处。今后进行的工程质量检查和评优工
作都应包括村镇部分。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措施。



1997年5月12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几项经费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几项经费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财政局:
根据国发(1984)171号文件精神, 现将有关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几项经费问题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离休干部的公勤费,按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86)后财字第735 号《关于调整在职军以上干部和离休干部公勤费标准的通知》执行。离休干部的护理费,按公勤费的全费标准发给,享受护理费的不发公勤费。
二、离休干部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按总政治部、总后勤部(86)政干字第25号《关于调整随军的牺牲、病故干部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的通知》执行。
三、离休干部丧葬费,按当地同职级党政干部的标准执行。
此规定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所需经费从拨给的离退休经费中调剂解决。

附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在职军以上干部和离休干部公勤费标准的通知
(1986)后财字第735号1986年2月1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考虑到物价调整等因素,现决定对在职军以上干部和离休干部公勤费全费标准,在三总部一九八四年九月七日[1984]参联字2 号通知规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分别提高20元。其地区分类、享受范围及有关要求仍按三总部通知执行。公勤费具体标准详见附表,
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份起执行。
附表:公勤费标准表(自1986年11月起执行)
单位:元
---------------------------------------------
地区|在职和离休的军以上干部|离休的师职以下干部|
|-----------|---------| 地区名称
分类|全费月标准|半费月标准| 1/4月标准 |
--|-----|-----|---------|--------------------
第一| | | | 上海市、河北省、山西省、陕西省、山东
类地| 68 | 34 | 17 |省、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河南
区| | | |省、湖北省、湖南省、四川省、贵州省
--|-----|-----|---------|--------------------
| | | | 北京市、天津市、内蒙古自治区、辽宁
第二| | | |省、吉林省、黑龙江省、福建省(不包括列入
类地| 70 | 35 | 17.5 |三类的地区)、广东省(不包括列入三、四类
区| | | |的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甘肃省
| | | |(不包括列入三类的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
--|-----|-----|---------|--------------------
第三| | | | 福建省的厦门市、广东省的广州市、汕
类地| 75 | 37.5| 18.75 |
区| | | |头市、海南岛、甘肃省的玉门市、青海省
--|-----|-----|---------|--------------------
第四| | | | 广东省的深圳市、珠海市
类地| 80 | 40 | 20 |
区| | |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
---------------------------------------------

附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随军的牺牲、病故干部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的通知
(1986)政干字第25号 1986年2月1日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各高级陆军学校政治部、后勤部:
为妥善解决随军的牺牲、病故干部遗属的生活困难,经中央军委批准,现对随军干部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牺牲、病故的行政十七级或正团职以下干部无固定工资收入的遗孀,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五十元;行政十六级或副师职干部无固定工资收入的遗孀,每月发给五十五元;行政十五级或正师职干部无固定工资收入的遗孀每月发给六十元。其余以此类推,逐级或逐职每月增发五元。有
固定工资收入的遗孀,其工资收入低于上述生活补助费标准的,由军队补足差额部分。
随军干部遗孀另择配偶者,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下一个月起不再发给定期生活补助费。
二、按总政治部(62)38号文件规定的条件,领取定期生活补助费的牺牲、病故干部的子女和父母,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四十元,其中孤老、孤儿每人每月再增发十元。
随军干部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调整后,原发给无工作的随军干部遗属每人每月二元副食品价格补贴予以冲销。
此通知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