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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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2004.11.17 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市防雷减灾工作。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所辖行政区域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防雷科学技术成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逐步建立雷电监测网络,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和防御指导工作。

第七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 高层建筑以及12米以上的烟囱、水塔;
(二) 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 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烟花鞭炮生产厂等易燃易爆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四) 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五) 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六) 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七) 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等。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八条 新建 、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现行防雷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且其设计方案和图纸由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并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图纸综合审核的组成部分,并纳入综合报建程序。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提交审核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 安装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 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 综合布线图;
(四) 采用的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第九条 所有防雷装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承担设计和施工的个人必须具有相应资格,禁止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申请和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的方可交付施工;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建设单位修改后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需要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法定检测机构按照以下阶段分段检测,检测合格后再进行下阶段施工:
(一) 基础接地体(桩、承台、地梁)焊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二) 分层柱筋引下线、均压环、外墙金属门窗以及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三) 天面避雷网格、避雷带、铁塔等金属物体安装焊接完成时。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竣工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限期整改。
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执法监督,在进行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并将防雷装置合格作为建设工程合格的条件之一;房产部门应将防雷装置合格作为房屋可以投入使用发放产权证依据之一。
公安、消防部门应将易燃易爆场所和高层建筑的防雷装置是否合格作为发放有关证照和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报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质量安全检测制度。检测期限为:一类建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二、三类建筑物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检测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防雷装置检测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承担。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从事检测的单位应建立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公正、科学。

第十七条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防雷产品。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规划方案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负责推广防雷减灾的新技术成果,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鉴定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报告制度,发生一般雷灾事故应于48小时内、重大雷灾事故应于24小时内将雷电灾害情况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于次年初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气象主管机构,市气象主管机构汇总后及时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一)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 未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防雷措施的;
(三) 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侵占、损毁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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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际核事件分级和事件报告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际核事件分级和事件报告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科工二司 [2001] 3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国际核事件分级和事件报告系统的有关工作,现将国际核事件分级和事件报告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2001年01月19日
国际核事件分级和事件报告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开展核设施运行经验反馈工作,做好国际核事件分级(以下简称INES)和事件报告系统(以下简称IRS)的有关工作,根据国际原子能机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保持与国际原子能机构在INES和lRS方面的联络畅通,由国家原子能机构负责我国在这方面的协调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中,INES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核电厂、研究堆和其它民用核设施以及在国际核事件分级用户手册中所规定的事项;IRS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核电厂。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国家原子能机构指定INES国家协调员和IRS国家协调员负责INES和IRS的国内有关工作,国家协调员任期3年。
在国家原子能机构的领导下,成立INES和IRS国家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工作组由核行业主管部门。核安全监督部门及有关集团公司和核电厂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工作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2名,成员若干名,组长由INES国家协调员兼任,副组长由成员单位推荐。工作组秘书处设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系统工程二司。
第五条 工作组设技术支持单位。技术支持单位的主要职责是参与INES和IRS有关工作,为INES和IRS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建立INES和IRS信息库,进行INES和IRS信息分析和反馈工作。
第六条 在工作组的指导下,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明确核事件分级和报告的责任部门,负责INES核事件分级和IRS报告的具体有关工作。

第三章 INES国内有关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INES是国际原子能机构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核能机构,为便于核工业界、新闻媒介和公众相万、之间对核事件的信息沟通而制定的国际核事件分级管理办法。
同际原子能机构要求各成员国在发生2级和2级以上核事件以及引起新闻媒介和公众关注的核事件时,迅速定级并在24小时内通告国际原子能机构。
第八条 工作组在INES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核设施核事件定级以及报告的有关工作;
(二)负责审查我国核设施申报INES的核事件,并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国际原子能机构通告;
(三)负责收集国际原子能机构的INES有关信息,并向有关单位通报。
第九条 INES有关工作的管理程序:
(一)对按规定向核行业主管部门和核安全监督部门报告的核事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同时根据INES手册要求填写事件中英文定级表(见附件),提出初步定级意见,传真报工作组秘书处;
(二)发生2级和2级以上核事件以及引起新闻媒介和公众关注的0级和1级事件,应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
(三)对2级和2级以上核事件,工作组应及时召开会议审议事件的定级和申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报国家原子能机构批准后,由INES国家协调员签发,通过国家原子能机构报国际原子能机构,并抄送国家核安全局和有关单位;
(四)INES国家协调员应将国内外INES信息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第四章 IRS国内有关工作的管理

第十条 IRS是国际原子能机构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核能机构共同组建的核电厂事件报告系统。
国际原子能机构要求各成员国应将安全上有重要意义的运行事件报国际原子能机构,在成员国之间进行经验反馈和交流,以防止严重事件或事故的发生或重复发生。
第十一条 工作组在IRS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与IRS工作有关经验反馈工作;
(二)负责组织筛选和整理IRS报告有关的工作并上报国际原子能机构;
(三)负责接受和分送国外的IRS报告。
第十二条 IRS有关工作的管理程序:
(一)核电厂应及时总结运行事件的根本原因、经验教训并提出纠正措施。选择重要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运行事件(特别是人因事件),按IRS报告的格式和要求用中英文分别填写IRS报告;
(二)一般要求每台机组每年至少申报一份IRS报告;
(三)核电厂将IRS报告报工作组秘书处:
(四)IRS国家协调员负责筛选和初审IRS报告;
(五)申报的IRS报告经国家原子能机构审查同意后,由IRS国家协调员签发,通过国家原子能机构报国际原子能机构,并抄送国家核安全局和有关单位;
(六) IRS国家协调员负责向有关单位分送IRS报告。
第十三条 IRS报告内容主要供核行业主管部门、核安全监督部门和核电厂参考,用于提高核电厂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按国际原子能机构规定,IRS报告含有技术机密内容不得对外,不得用于公开发表;
第十四条 我国IRS国家协调员对外承担保密责任。各接受IRS报告的单位应严格按照保密文件进行管理,防止发生失密、泄密事件。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绵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绵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4]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绵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为做好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保证市级储备粮管好盘活、库存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根据《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绵府发[2004]127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含油脂,下同)管理企业以及相关工作。
  第二条 市级储备粮粮权属市政府,其规模由市政府确定,收购、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联合下达。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办法,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节约费用的管理运作模式,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结构合理、管理规范。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应集中到储藏能力较强、管理水平高、交通便利、吞吐灵活的国有大中型粮库集中管理。
  经确认的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实行市、县(市)双重管理体制,承储企业法人代表的聘任或解聘,须经市粮食局批准。
  第五条 市粮食局作为市储备粮的责任主体,对市储备粮负总责,并负责全市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规划市级储备粮总体布局;审核认定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资格;制定市级储备粮轮换方案并监督实施;监督和检查市级储备粮的库存数量、质量和统计工作。协助市财政局管理市级储备粮的费用、利息。
  第六条 市财政局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市储备粮规模,负责将市级储备粮费用、利息纳入当年财政安排的粮食风险基金预算;制定市级储备粮费用标准,监督承储企业的财务;按时将市级储备粮费用、利息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并监督使用情况;协助市粮食局规划市级储备粮总体布局及审核认定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资格。
  第七条 市农发行按照市级储备粮收购、调运、轮换计划,做好信贷资金供应和管理工作;市粮油检测中心负责市级储备粮质量检验及监督;市物价局负责市级储备粮价格监督。

第 二 章 储备粮的收购

  第八条 购入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组织承储企业原则上向全市进行招标采购。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市粮食局根据招标采购价和有关费用核定。
  第十条 承储企业要执行有关粮油质量、卫生、计量等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收购的市级储备粮必须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储备粮入库后,经过市粮油产品检测中心检验合格方可确认为市级储备粮。

第 三 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有安全保粮条件、较高资产质量、较强经营能力、良好资信,并具备专业技术人员、粮食出入库检化验设备和粮情检测设施。
  承储企业的具体条件由市粮食局制定。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本市对市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市级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
  (三)未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同意,不得变动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四)为确保市级储备粮安全,必须做到“一符”(帐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账)、“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
  (五)按照市粮食局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调入和调出。

第 四 章 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四条 市粮食局每年应按照市级储备粮库存总量的30%安排轮换。储存年限指标以粮食生产收获年份计算,稻谷2-3年、小麦3-4年,对储存条件差的取低值,储存条件好的取高值。轮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轮空数量不得超过储备总规模的20%。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出库,由市粮食局按照储存粮食的入库时间下达轮换计划,承储企业按照计划实行先进先出;或者根据粮食的质量状况进行安排。
  市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按照上级下达的计划,对储备粮进行轮换。轮换采取成本不变,以当年相同品种新粮与库存旧粮数量兑换的实物方式进行。轮换所发生的价差损益,由企业负担。轮换期间的保管费用补贴照常拨付。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向当地农发行申请,农发行根据轮换计划安排资金,并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承储企业根据市下达的轮换计划,轮出市级储备粮业务回笼的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农发行要及时安排轮进粮食所需贷款以保证新粮及时入库。

第 五 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十七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提出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动用。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十八条 除特殊用途安排外,销售市级储备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原则上在县级以上粮油批发市场竞卖。
  第十九条 本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市级储备粮实行增值性储备,当市场价格出现波动时,动用市级储备粮进行高抛低吸,平抑粮价;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条 经批准销售市级储备粮以及进行储备粮轮换业务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要求,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用粮食风险基金(或粮食专款)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财政,充实市级粮食风险基金。

第 六 章 损耗与损失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要及时核实、上报市储备粮储存中的正常损耗、损失。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
  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标准另行核定。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负担。市级储备粮损失分人力不可抗拒损失和人为损失。属于管理责任和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企业及时报告市财政局、市粮食局等部门,经审核后,其粮食损失部分由财政负担。

第 七 章 储备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根据市级储备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择优选定承储单位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承储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按规定编制并及时向市财政局、市粮食局报送市级储备粮业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市级储备粮信息管理平台,及时反映承储企业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储备粮数量和成本,准确反映承储企业市级储备粮购、销、调、存情况,并与市粮食局、市财政局连网,保证会计账、统计账、保管账(卡)和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的台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市农发行等部门要对全市储备粮企业加强监督,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核实库存,承储企业要加强对储粮库点的日常管理和仓储设施的维修,完善业务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采取定期普查、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储备粮严格监管,确保市级储备粮实物和收购资金、补贴资金的安全。

第 八 章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由市粮食局取消其承储资格;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变更或者解除承储合同。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由市粮食局责令赔偿。

第 九 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建立储备粮的县(市)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