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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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18号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建设项目是指非煤矿矿山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其初步设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安全专篇。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第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五)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建设项目;
  (六)核工业矿山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七条 经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和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应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安全评价工作,提出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条 非煤矿矿山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与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四)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五)预评价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设施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规定以及设计文件的评价;
  (二)安全设施在生产或者使用中的有效性评价;
  (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有效性评价;
  (四)建设项目的整体安全性评价;
  (五)存在的安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安全验收评价结论;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评价工作完成后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对其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设计审查不合格: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三)主要灾害防治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四)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五)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六)不符合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批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第四章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发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验收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合格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主要安全设施、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报告;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五)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六)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不符合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工作中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收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和竣工验收申请表等样式,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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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法律没有对拘役问题作出规定前应暂勿使用拘役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法律没有对拘役问题作出规定前应暂勿使用拘役的复函

1962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2年8月3日院办字第50号请示函已收阅,我院同意你院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是否适用“拘役”这一刑罚所提出的意见。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判处拘役问题的请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对有些罪行不大,决定不予逮捕,但必须给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能否判处拘役?
从我省过去的经验教训看,我们认为使用拘役是弊多利少。有些法院前几年把一些人民内部有一般错误、不够逮捕的人,任意判处拘役,扩大了打击面,伤害了不少好人,既不利于增强人民内部团结,也无助于对被处罚人的教育改造。因此,我们意见不宜再使用拘役这一刑罚。有些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可以判决免于刑事处分;如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或其它适当办法予以处理。
以上意见妥否,请予批复。


青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

(1995年9月22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2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1996年11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1996年12月14日重新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应缴公物处理的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缴公物是指:

  (一) 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按规定需要处理的国有资产;

  (二)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没收和追缴的不予返还的物品;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已作损失核销的赃物;

  (四)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的应当上缴国库的礼品;

  (五)应当依法上缴国库的无主物品;

  (六)其他应当依法上缴国库的物品。

  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财政部门是应缴公物处理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应缴公物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加强应缴公物管理,建立健全应缴公物处理的有关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应缴公物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处理应缴公物应当按其性质、价值不同分类处理。进行处理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需处理的应缴公物开列清单,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处理应缴公物,实行公开拍卖。不宜拍卖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按规定变价处理,报财政部门备案。

  应缴公物的拍卖业务,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承办。

  拍卖应缴公物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下列应缴公物,不进行公开拍卖,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会同财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金银(不含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文物、药品等专管专营物品,应及时交由专管、专营部门收兑或收购;

  (二)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由专管部门处理;

  (三)危害人民健康、公共安全和带有淫秽内容的物品,由收缴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其他因质量方面的原因禁止销售的物品,由收缴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进行公开拍卖的其他物品。

  按上列规定核准处理的应缴公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开列清单,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八条 应缴公物的拍卖,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确定保留价。

  鲜活、易腐烂变质商品,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应缴公物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当及时将拍卖收入返还委托部门或单位,并将拍卖依据,应缴公物清单和交款单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应缴公物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对隐瞒或不按规定上报的,或在应缴公物处理过程中有截留、挪用、私分等行为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予以追缴,并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该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海关、铁路、民航等国家、省驻青部门和驻青企业、事业单位的应缴公物处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