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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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8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完善住房供应政策,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国家建设部等四部委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下同)开发建设、销售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大连市房产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廉租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内四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物价、地税、综合执法、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协助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纳入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列入市年度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以行政划拨的方式提供,每年开发建设规模,由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政府要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承担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各相关部门要积极制定措施,落实优惠政策,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和施工单位,任何中标单位不得转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应和中标单位签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建设合同。中标单位有违反合同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体现经济性、适用性原则。2005年至2007年间,户型设计按80%以上为中小户型,中户型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户型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辅助以少量的其他户型,以满足大多数和不同类型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消费需要。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实施大纲》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合格率要达到100%,优良品率要达到35%以上。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局会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有关规定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
  (二)属中低收入家庭(指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局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的);
  (三)家庭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12平方米(含12平方米)以下。
  家庭住房人均使用面积标准,市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居住条件的改善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申请购房的家庭人口,必须是同一户口并在一起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四条 人口分摊原住房面积,按同在一个房证内的户口人数计算(不含申请人家庭以外的空挂户口人数)。
  第十五条 家庭年收入按夫妇双方上一年的收入之和计算;未婚、丧偶及离异未再婚的,按一人收入计算。
  家庭收入是指下列所得: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住房公积金;
  (三)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股息红利;
  (六)其他所得。
  第十六条 每个中低收入家庭只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套,男女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提供以下证件:
  (一)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二)住房房证;
  (三)家庭成员年收入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购房条件且当年准备购房的家庭,可持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住房房证和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没有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年收入证明,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按申请购房家庭住房困难程度进行排序,按排序先后确定当年购房家庭资格,并将其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收入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15日无异议的,确定为当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予以登记建档,发给《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对公示后有投诉的,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确实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购房资格,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持购房审批单,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购房。凭购房审批单、购房有关证件办理产权证书。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每套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所销售房屋的户型、面积和购房家庭情况等资料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已确定为当年购房对象的家庭,当年内未购房的,取消当年获得的购房资格,隔一年后可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出售给中低收入家庭,不出售给单位。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必须经过审批,未经审批的,不予售房,不办理产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年后,方可上市出售,购房人须按成交价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售房家庭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照同地段土地市场价补缴地价款和减免的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收回土地开发权。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责令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交综合执法部门按每销售1户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申请人采取弄虚作假手段申请购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对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责令其补齐同类地区商品房差价。对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大连市其他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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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执法大检查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执法大检查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完成今年上半年基本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社会保险费收缴率达到90%以上的工作目标,我部决定于1999年第二季度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执法大检查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情况;
(二)缴费单位缴费申报情况;
(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等。
二、检查方式与时间安排
检查工作要结合4、5、6月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管理工作进行。对未依法履行社会保险义务的缴费单位,要逐户进行检查,对社会和群众举报的案件要进行专案检查。4月份重点做好大检查工作部署和动员宣传工作;5月份对仍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缴费单位进行全面检查;6月
份对没有申报和缴费的单位进行集中检查。
三、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对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的单位,依法给予严肃处理。同时,对拖欠社会保险费、甚至拒绝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以及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行使国家监督检查权的单
位,还要在新闻媒体曝光。
四、工作要求
(一)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工作方案,进一步明确大检查的目标、任务、时间安排、人员配备、保障措施,建立检查工作目标责任制,将检查任务层层分解,责任到人。
(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将有违法行为的缴费单位情况及缴费单位接受监察后改正情况及时通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将对缴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情况及时通报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
(三)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对大检查工作进行充分的动员,组织检查人员集中学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使参加大检查工作的同志了解这次大检查工作的目的、意义、任务和具体要求,熟悉社会保险相关制度,熟练掌握并自觉遵守监察执法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服
从安排,忠于职守,不徇私情,秉公执法。
(四)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有关法律规定和这次执法大检查的内容及要求,使缴费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了解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履行缴费义务。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反复公布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电话,方便职工群众举报投诉

(五)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组织直接检查的同时,还要深入市、县进行督查,及时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大检查期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也将派出工作组深入有关省市对大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落实。
各地要在4月25日前将大检查工作方案,5月5日、6月5日前分别将4月、5月检查工作月报(工作进度及统计表),7月15日前将大检查书面总结材料及统计表报送我部法制司。
附件:社会保险费征缴执法大检查统计表。(略)



1999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提供贸易贷款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提供贸易贷款的协定


(签订日期1966年11月16日 生效日期1966年11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和贸易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发展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向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无条件和不附带任何特权的商品贷款一百五十万英镑,每个英镑的含金量为二点四八八二八克,如含金量有变动,贷款金额应按变动的比例,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条 上述贷款,经双方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一九六七年内向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提供一般商品,商品的品种、数量、价格、交货条件和交付时间等有关事宜,由两国政府指定的机构签订合同加以规定。

  第三条 上述贷款将由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自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五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几内亚出口货物偿还,每年分两次偿还上述贷款的五分之一,总共分十次还清。

  第四条 有关贷款的动用和偿还的帐务记载的技术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几内亚外贸银行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在双方各个完成本协定规定的全部义务之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毅               伊斯梅尔·杜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