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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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9月14日 财建[2007]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 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及国务院批准的《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方案》,我们制定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生猪生产是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猪肉是大多数城乡居民的主要副食品。各地要充分认识抓好生猪生产,对稳定市场供应、满足消费需求、增加农民收入、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尽快制定切实有效的办法和措施,管好和用好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确保生猪生产供应和市场的稳定。
附件: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农业部,商务部,国家统计局。

附件:

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地方发展生猪生产的积极性,进一步促进生猪生产的规模化、产业化,建立生猪生产稳定发展的机制,增强农村发展活力,增加农民收入,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调出大县,是指生猪调出量和出栏量符合规定标准的县(县级市、区、旗和农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奖励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对生猪调出大县按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的专项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
第四条 对生猪调出大县的奖励,坚持“引导生产、多调多奖、直拨到县、专项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资金的测算因素

第五条 奖励资金以生猪调出量、出栏量和存栏量作为测算因素,所占权重分别为50%、25%、25%。
第六条 测算数据主要以统计系统提供分县分年的数据为准。
第七条 分县的生猪出栏量、存栏量按前3年的数据进行算术平均。
第八条 生猪调出量按生猪出栏量扣除当地生猪消费量计算。
调出量=出栏数-当地消费生猪数量;其中,当地消费生猪数量=(当地农村人口数×农村人均消费猪肉数量+当地城镇人口数×城镇人均消费猪肉数量)/平均每头猪产肉量。
第九条 财政部每年年初印发奖励资金申报指南,明确当年生猪调出大县的入围标准。
2007年生猪调出大县入围标准为:年均生猪出栏量大于80万头的县;年均生猪出栏量在60万头至80万头之间,且人均出栏量大于1头的县。
第十条 对达不到财政部规定生猪调出大县入围标准,但对区域内的生猪生产和猪肉供应起着重大影响作用的县(如36个大中城市周边的产猪大县),由省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省级畜牧(或农业)、商务等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认可后,可以纳入奖励范围。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申报和拨付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财政部每年印发的奖励资金申报指南,组织本省的资金申报工作。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入围标准选定生猪调出奖励大县,并按奖励因素及各自所占权重等计算具体奖励数额,奖励资金直接分配到生猪调出大县。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拨付到省级财政。省级财政在收到奖励资金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县级财政,不得滞留、截留和挪用。第四章奖励资金的用途第十四条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猪舍改造、良种引进和粪污处理的支出。其中,对500头以上大规模生猪养殖户(场),2007年国家通过标准化规模养猪场(小区)项目资金给予专项扶持,不再享受奖励资金支持,从2008年开始列入支持范围。
(二)生猪养殖大户购买种公猪、母猪、仔猪和饲料等的贷款贴息。
(三)防疫服务费用支出,要严格控制在奖励资金总规模的10%范围以内。
第十五条 奖励资金是具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只能用于上述发展生猪生产的支出,不得用于部门基本建设、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与生猪生产无关的支出。

第五章 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动态监管制度。由省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省级畜牧(或农业)、商务等部门建立对生猪调出大县的动态监测,对分县的生猪出栏、存栏和调出等基础数据进行动态管理,跟踪基础数据的变化。根据监测情况,对生猪调出大县奖优汰劣,有进有出,实行动态监测。
第十七条 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地方上报的基础数据资料和奖励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弄虚作假,冒领补贴或者挪用、滞留奖励资金的,一经查实,取消奖励资格,收回奖励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要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制定对奖励资金的具体落实办法,加强奖励资金管理,保证奖励资金及时、如数拨付到县。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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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已经
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1月16日

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
(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 二○○三年一月十日)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新时期农村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实践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对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
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
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提出以下意见。

一、目标和原则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
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从20
03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至少要选择2-3个县(市)先行试点,取
得经验后逐步推开。到2010年,实现在全国建立基本覆盖农村居民的新型
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目标,减轻农民因疾病带来的经济负担,提高农民健康水
平。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
疗,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经费;乡(镇)、村集体要给
予资金扶持;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坚持以收定支,收
支平衡的原则,既保证这项制度持续有效运行,又使农民能够享有最基本的医
疗服务。

(三)先行试点,逐步推广。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必须从实际出
发,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稳步发展。要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和
农民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和抗风险能
力。

二、组织管理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一般采取以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条件
不具备的地方,在起步阶段也可采取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统筹,逐步向县
(市)统筹过渡。

(二)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体制。
省、地级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扶贫等部门组成的
农村合作医疗协调小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应设立专门的农村合作医疗管
理机构,原则上不增加编制。

县级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的农村合作
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有关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委员会下设经办机
构,负责具体业务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调剂解决。根据需要在乡(镇)
可设立派出机构(人员)或委托有关机构管理。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列
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三、筹资标准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
机制。

(一)农民个人每年的缴费标准不应低于10元,经济条件好的地区可相
应提高缴费标准。乡镇企业职工(不含以农民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
疗的人员)是否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
当扶持。扶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类型、出资标准由县级人
民政府确定,但集体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型
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三)地方财政每年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资助不低于人均10
元,具体补助标准和分级负担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经济较发达的东部地
区,地方各级财政可适当增加投入。从2003年起,中央财政每年通过专项
转移支付对中西部地区除市区以外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按人均10
元安排补助资金。

四、资金管理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是由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民办公助社
会性资金,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
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挤占挪用。

(一)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
理。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在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农村合作
医疗基金专用账户,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并建立健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
理的规章制度,按照规定合理筹集、及时审核支付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二)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农民个人缴费及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
金,原则上按年由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在乡(镇)设立的派出机构(人员)
或委托有关机构收缴,存入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地方财政支持资金,
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划拨到农村合作
医疗基金专用账户;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专项资金,
由财政部根据各地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和资金到位等情况核
定,向省级财政划拨。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要确保补助资金及时、全额拨付到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并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逐步完善补助资金
的划拨办法,尽可能简化程序,易于操作。要结合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和完
善情况,逐步实现财政直接支付。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具体补助办法,
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三)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医疗
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小额医疗费
用补助结合的办法,既提高抗风险能力又兼顾农民受益面。对参加新型农村合
作医疗的农民,年内没有动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要安排进行一次常规性体
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制订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各县(
市)要根据筹资总额,结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
付范围、支付标准和额度,确定常规性体检的具体检查项目和方式,防止农村
合作医疗基金超支或过多结余。

(四)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管。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定期向
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汇报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要采取张
榜公布等措施,定期向社会公布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
证参加合作医疗农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
际,成立由相关政府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
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农村合作医
疗管理委员会要定期向监督委员会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
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五、医疗服务管理

加强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强化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业管理,积极
推进农村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不断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使农民得到
较好的医疗服务。各地区要根据情况,在农村卫生机构中择优选择农村合作医
疗的服务机构,并加强监管力度,实行动态管理。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
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控制医疗费用。

六、组织实施

(一)省级人民政府要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管理办法,本着农民
参保积极性较高,财政承受能力较强,管理基础较好的原则选择试点县(
市),积极、稳妥地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试点工作的重点是探索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体制、筹资机制和运行机制。县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具体
方案,各级相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二)要切实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向农民
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要意义和当地的具体做法,引导农民不断增强自我
保健和互助共济意识,动员广大农民自愿、积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
参加合作医疗所履行的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帮助农民抵御重大疾病风险的有效途径,是
推进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重要举措,政策性强,任务艰巨。各地区、各有关
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落实政策措施,抓好试点,总结经验,积极稳妥
地做好这项工作。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应急联动服务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5]73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应急联动服务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城市应急联动服务工作规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许昌市城市应急联动服务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应急联动服务系统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根据关于城市应急联动服务工作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由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各联动单位值班室、应急服务分队组成。以市公安局110警务系统为依托成立市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有关日常服务和效能投诉事项。
第三条应急联动服务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人民满意为最高目标,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依法履行对外公布的服务范围内事项的救助抢险、日常服务、效能投诉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具有最高指挥调度权,在受理群众电话后,有权对联动单位应急分队直接指挥,有权将有关情况通报至有管辖权的联动单位,有权对联动单位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各部门应当建立与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相衔接的工作运行机制,确保及时执行指令。
第六条建立健全应急联动服务工作程序、内部管理、考核考评、通报检查、奖惩等各项制度,确保应急联动服务工作健康持续协调运行。
第七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和各联动单位接受市委、市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检查监督,不断改进工作。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八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和使用普通话,在受理电话时应当做到:
(一)态度和蔼、用语文明。
(二)响铃三声必须接听电话,接听电话时主动说:“您好,这里是许昌市应急联动110,我是××号值机员,请讲。”
(三)向当事人问明案(事)件的主要情况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如当事人情绪紧张,要设法缓解其情绪。
(四)按照统一的表格认真登记、存储,做好接报、指挥、处理工作记录,并立卷备查。
第九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应当及时下达出警指令,联动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无条件服从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发出的指令,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救助时间,影响案(事)件的处置。
第十条凡属于对外公布的联动服务范围内的紧急情况,联动单位接到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下达的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救助,联动单位接到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通报的情况后应当视情况尽快处理,并在处理结束后及时向指挥中心报告,重大复杂事项采取书面报告的形式。

第三章应急救助

第十一条应急联动服务工作应急救助实行“一级受理、一级处理”的原则。
第十二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受理的应急救助范围:
刑事案件、治安案(事)件;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
发生溺水、坠楼、自杀等状况,需要紧急救助的;老人、儿童以及智障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等人员走失,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帮助查找的;突发疾病需要立即救治的;道路、水上交通事故;地震、气象紧急灾害;公众遇到危难,处于孤立无援状况,需要立即救助的;涉及水、电、油、气、热等公共设施以及特种设备出现险情,威胁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和工作、学习、生活秩序,需要紧急处置的。
第十三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接到救助事项后,需要公安部门先期处置的,要首先指定110民警赶往现场,同时向相关联动部门下达救助指令。需要多个部门协同处置的,要同时向多个部门下达救助指令。各部门要协同作战,发挥整体优势。
第十四条对谎报紧急情况或者拨打骚扰电话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各联动单位应急力量到现场处理时,应当按规定着装,配戴明显的标识,携带必要的抢险装备和设施。
第十六条各联动单位应急力量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紧急情况妥善处置。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向应急联动服务中心反馈,并做好处理记录。
第十七条对正在发生的案(事)件,最先到达现场的人员不足以制止或者控制局面的,应当立即将案(事)件情况报告本单位值班室。需要联动系统其他部门配合的,该单位应急力量现场处置人员或该单位值班室要及时向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报告。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应当按照工作预案,迅速调集、指挥有关部门赶赴现场增援。
第四章日常服务

第十八条应急联动服务工作日常服务实行“统一受理、分类移交”的原则。
第十九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受理的日常服务事项范围:
供水、供气、供暖设施出现损坏,影响公共安全或公民个人利益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受到自然或人为原因损坏的;环境污染举报;非法传销举报;电力抢修;违法窃电行为举报;弃婴、乞讨人员的救助;对无证产品的举报;营运车辆纠纷;旅游纠纷;对网吧违规行为的举报;对妇女儿童权益侵害行为的举报;对拖欠民工工资、雇用未成年人情况的举报;对安全隐患问题的举报;有关咨询;其他认为应当提供服务的事项。
第二十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接到群众电话后,属于日常服务事项的,具体了解反映问题所属的时间、地点以及当前状况。
第二十一条根据掌握的情况,工作人员分门别类,迅速转有关联动单位服务分队到达现场。需要多个部门共同处置的,指令多个相关部门服务分队到达现场。
第二十二条根据掌握的情况,工作人员判断问题的严重程度,属一般事项的直接转有关联动单位处置,属严重或比较严重事项的报指挥中心带班领导,根据带班领导批示及时转相关联动单位处置。
第二十三条属于群众一般性咨询事项的,工作人员能够答复的当场答复,不能够答复的转有关联动单位答复。
第二十四条联动单位服务分队到达现场后,首先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并说明受联动指挥中心指派,视情况妥善处置。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反馈,并做好处理记录。
第二十五条当一个联动单位服务分队不足以当场处置问题时,应当及时告知指挥中心,并提出意见,指挥中心根据实际需要及时指令相关联动单位赶赴现场。第一到达现场的单位为牵头单位。

第五章效能投诉

第二十六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受理投诉的范围:
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正在发生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纪律规定,违法行使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遵守各项执法、服务、组织、管理制度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受理投诉应当如实登记,秉公查处,及时反馈。
第二十八条受理投诉时,应当向投诉人问明被投诉对象的基本情况、投诉的具体内容和投诉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对投诉内容及投诉人情况应当严格保密,严禁将投诉情况泄漏给被投诉对象或者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应按照“统一受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要求,及时将接到的投诉件移交相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并做好登记。
对日常工作投诉事项,市直各单位应按照《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群众反映问题办理工作的通知》(许政办〔2006〕55号)要求,认真办理。对情况清楚,政策明确,应该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要立即办理,1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量较大,当即不能办理的,要向指挥中心、群众说明情况,尽快办理,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群众要求合理,情况真实,短时间解决有困难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加速办理,力争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群众反映的涉及多个部门、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指挥中心应明确牵头单位、配合单位,共同办理,力争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群众反映的需要长时间才能解决的问题,责任单位要制订工作方案,排出时间表,每月向指挥中心报进度,认真负责地办理。
对涉及市直单位不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效能提升、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需要立案调查的投诉事项,市监察局、优化办应根据《许昌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案件办理暂行规定》,启动案件快速查处机制,按时办结,并向指挥中心和投诉人反馈案件办理结果(投诉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及具体承办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处理,防止利用投诉对工作人员进行诬告陷害。
第三十二条对已办结的投诉,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并立卷备查。

第六章工作保障

第三十三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各单位应当建立自己的值班室,始终保持线路畅通,保证与指挥中心能够随时联系,本单位主管领导、应急分队负责人通讯工具应24小时保持畅通。
第三十四条各联动单位应当建立各自的应急抢险队伍,各联动单位应急队伍应当按照抢险救急工作需要配备交通、通讯工具等装备和必要的救援器材。应急队伍专用车辆应当统一喷涂“城市应急联动110”字样,并配备必要的急救抢险设备。
第三十五条各联动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服务队伍的宗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业务知识教育和法制教育,努力做到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办事公道。
第三十六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应建立完善各类紧急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总预案,各联动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处置工作子预案,并报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备案。
第三十七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各联动单位的应急力量开展处置各种案(事)件的预案演习,增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能力,提高各部门快速反应能力。各联动单位要经常组织本部门应急力量开展演练,提高本部门应急力量快速反应能力。
第三十八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应当加强接线人员的政治、法律学习和业务技能培训,经常开展岗位练兵和业务考核,提高接线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和各联动单位值班室应当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通讯和交通工具,保证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应急联动服务工作监督检查以市优化办为主,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参加,鼓励广大企业、群众积极参与,主要对应急联动服务指挥中心、各联动单位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纪为准绳,有诉必理、有理必果,教育督导与责任追究并重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根据指挥中心信息反馈,人大、政协、新闻媒体情况反映,企业、群众举报投诉,采取暗访督察、个案调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对应急联动服务系统内部管理混乱、责任不明确,人员空岗不及时接警,指挥失误、处置不当等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必要时还要追究牵头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各联动单位机制不健全,值班制度不落实,不服从指挥调度,不接警或出警不及时,推诿扯皮推卸责任,因主观原因处置或办理事项未达到预期效果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该批评的批评,该告诫的告诫,该问责的问责,该党政纪处分的给予相应处分,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暗访督察、责任追究情况与市直单位服务经济发展季度考评挂钩,在许昌市加快发展、科学发展新闻发布会上予以通报。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则由城市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