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8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保护乘客”前增加“维护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
二、删去第二条中的“属本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旅客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向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小型客车。”
四、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五、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五条:“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事项。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在第一款增加:“鼓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经营。”
七、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在“优质服务”后增加“安全营运”。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建立和完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数量及要求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条第四项:“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个人,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十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和个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方可营运。”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摩托车和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用于客运出租营运。”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本市常住户口”改为“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第二项修改为:“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参加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第三项修改为第五项:“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后增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删去“并重新办理治安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和第二款中的“先”。
十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四项。
十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在“整洁”后增加“卫生”;第四项修改为:“车内装有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周期检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的标准和更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删去第二款。
十九、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送乘客。”
二十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长途客运汽车站”后增加“旅游景点”,“任何单位和个人”后增加“不得收费”。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停车的道路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停靠点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并设立明显标志。”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在“有权拒绝支付车费”后增加“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二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项分为两项:“(四)不告知目的地的;(五)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后增加“和驾驶员”;“有权予以拒绝”后增加“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第一项修改为:“非法收取费用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要求携带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证件的”。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时间可适当延长”修改为“可延长十日”。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举报;发现摩托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的,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三十、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摩托车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三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三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一个月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受到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百分之三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该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不整洁”后增加“卫生”;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车内张贴标价签,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吊销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停止营运期间,车辆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放。
“本条规定处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十四、删去第四十一条。
三十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三十六、删去第四十四条。
三十七、对条文中的其他部分文字,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用户”;相应删去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中的“用户”。
(二)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公用事业”修改为“交通”;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交通”;第二十五条中的“公用”、第四十三条中的“公用事业”相应修改为“交通”。
(三)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修改为“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市客管处”相应修改为“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四)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五)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活动”。
(六)第九条中的“单位”修改为“企业”,第三十五条中的“单位”相应修改为“企业”。
(七)第十三条中的“营运证”修改为“道路运输证”;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的“营运证”相应修改为“道路运输证”,第三十条中的“营运证件”修改为“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八)第十四条中的“服务资格证”修改为“从业资格证”;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服务资格证”相应修改为“从业资格证”。
(九)删去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中的“程序”。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保护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向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小型客车。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事项。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鼓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经营。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安全营运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可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建立和完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数量及要求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二)有安全、机务、服务质量、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个人,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和个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方可营运。
第十四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摩托车和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用于客运出租营运。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四)参加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
(五)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资质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更新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工商、税务登记事项或停业、歇业,应当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章 营运服务与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公布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驾驶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举报。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受理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卫生,安全防范设施完好;
(二)装有“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灯;
(三)车门印有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车内装有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周期检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的标准和更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
(二)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在车内规定的位置置放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张贴由市物价部门监制的标价签;
(三)载客不得故意绕道行驶,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四)使用计价器,向乘客如实出具车费发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伪造结算数据;
(五)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主动交还失主或上交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送乘客。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主要客运集散点,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营业站必须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不得垄断客运业务。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管理单位的管理。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权对营业站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未经市交通、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业站候客时,应当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调配,依次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停车的道路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停靠点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确需在道路上实施检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暂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
第二十九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支付车费,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的;
(五)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予以拒绝,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非法收取费用的;
(二)要求携带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证件的;
(三)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四)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强令停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被投诉后,应当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期限内连同车辆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查询;属有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所在企业应当派人陪同。
对超过标准收费、故意绕道行驶、强行拉客等行为的投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查实后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举报;发现摩托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的,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摩托车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并予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每辆车处以一万元罚款。
在一个月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受到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百分之三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该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改正,并予处罚: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不整洁卫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灯、顶灯、车门未印有经营者名称或投诉电话号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营运中不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按规定在车内置放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载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强行拉客、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服务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车内张贴标价签,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吊销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停止营运期间,车辆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放。
本条规定处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投诉的;
(四)不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非法集资或摊派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已经2010年11月15日省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和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抗旱工作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协调生产和生态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抗旱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部门协作、分级负责。
第六条 省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抗旱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省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具体工作。省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设施和依法参加抗旱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第九条 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旱 灾预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抗旱规划,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干旱特点、水资源条件及水工程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组织编制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抗旱预案,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修改抗旱预案,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大型灌区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抗旱预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抗旱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成员单位的职责;(二)干旱等级划分;(三)旱情的监测和预警;(四)应急响应启动和结束程序;(五)不同干旱等级条件下的应急抗旱对策;(六)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七)旱灾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等制度;(八)抗旱保障措施;(九)善后处理。
第十三条 干旱灾害按照区域耕地和作物受旱的面积与程度以及因干旱导致饮水困难人口的数量,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特大干旱四级。
第十四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定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明确具体的调度水量、调度时间、调度路线及区域相关部门的职责。
跨行政区域调水的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制定,其内容应当包括区域水量控制指标、区界流量和水质控制指标及其控制措施、保障措施等。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完善抗旱信息系统,实现成员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指挥决策支持能力。
气象、水利、农业、黄河河务、供水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要求报送气象、水情、墒情、农情和供水等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加强抗旱服务组织建设,从技术、资金投入等方面加大对抗旱服务组织的扶持力度。
鼓励、引导和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抗旱服务组织,建设、经营抗旱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的规定,定期开展抗旱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抗旱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对抗旱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
第三章 抗旱减灾
第十八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预案规定的权限,及时启动相应干旱等级的抗旱应急响应,组织开展抗旱减灾工作,并及时报告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十九条 发生轻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适时发布Ⅳ级干旱预警,启动抗旱Ⅳ级应急响应,监视旱情发展变化,合理利用水资源,实施人工增雨,积极组织抗旱。
第二十条 发生中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适时发布Ⅲ级干旱预警,启动抗旱Ⅲ级应急响应,对旱情进行会商,采取下列措施:(一)调度行政区域内水库、闸坝等所蓄的水量;(二)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或者临时在河道沟渠内截水;(三)适时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建设应急水源工程;(四)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五)组织实施人工增雨。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时发布Ⅱ级干旱预警,启动抗旱Ⅱ级应急响应,在采取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措施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压减供水指标;(二)限制高耗水行业用水;(三)限制排放工业污水;(四)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五)开辟新水源,实施跨行政区域、跨流域调水;(六)其他抗旱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发生特大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时发布Ι级干旱预警,启动抗旱Ι级应急响应,除采取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措施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暂停高耗水行业用水;(二)暂停排放工业污水;(三)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四)其他抗旱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发生特大干旱,严重危及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省防汛抗旱指挥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宣布相关行政区域进入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第二十四条 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宣布进入紧急抗旱期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进入紧急抗旱期的范围、起始时间、采取的措施等。紧急抗旱期间应准确、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特大干旱旱情缓解后,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以公告形式宣布结束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第二十五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旱工作。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分配的抗旱工作任务。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
旱情缓解后,有关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归还紧急抗旱期内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实行抗旱信息统一发布制度。旱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审核、发布;旱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发布;农业灾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发布;与抗旱有关的气象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刊播抗旱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八条 旱情缓解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帮助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灾后自救。
第二十九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干旱灾害影响、损失情况以及抗旱工作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主动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相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也可以委托具有灾害评估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抗旱减灾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将抗旱工作经费和抗旱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抗旱减灾投入。
发生严重或特大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提出增加抗旱应急经费的具体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抗旱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一)抗旱应急水源工程设施建设;(二)抗旱物资的购置及储备;(三)抗旱服务组织建设;(四)抗旱指挥系统建设;(五)解决临时性人畜饮水困难费用补助;(六)抗旱应急调水及抗旱油、电费用补助;(七)为抗旱进行人工增雨所发生的飞行费、材料费等作业费用补助;(八)抗旱新技术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需要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并按照权限管理与调用。抗旱物资储备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抗旱调水补偿机制。跨行政区域调水的,调水受益者应当给予调出水源者合理补偿,上级人民政府可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 石油、电力、供销等单位应当制定具体优惠措施,优先保障抗旱需要。
第三十五条 抗旱经费、抗旱物资和接受捐赠的抗旱救灾款物必须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和物资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不承担抗旱救灾任务的;(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的;(三)虚报、瞒报旱情、灾情的;(四)拒不执行抗旱预案或者旱情紧急情况下水量调度预案以及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的;(五)拒不服从水量调度命令的;(六)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七)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抗旱储备物资的;(八)不按规定配合旱灾评估工作的;(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