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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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59号




关于印发《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规范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申报和评审,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管理工作,依据《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精神,我局制定了《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管理办法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

《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申报和评审,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管理工作,依据《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申报和评审工作。

  第三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是指在保持流域、区域生态平衡,防止和减轻自然灾害,确保国家和地区生态安全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依照规定程序划定一定面积予以重点保护、建设和管理的区域。

  第四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地(市)级。

  跨省域和对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的重点流域、重点区域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

  跨地(市)及对维护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的重点区域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

  跨县(市)及对维护地(市)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的重点区域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地(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

  第五条 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地(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县(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三款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六条 申请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申报材料包括:

  (一)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的关于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请示;

  (二)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书;

  (三)拟建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规划(附拟建生态功能保护区位置图、规划图等相关图件资料及影像资料)。

  第七条 申请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书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

  第八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的编制,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编制大纲执行。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应与有关规划协调、衔接。

  第九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应当经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 各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其评审委员由有关部门推荐的代表和专家组成,专家人数应占评审委员会总人数的40%—60%。

  第十条 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办公室负责组织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有关专家对拟建的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实地考察,并组织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对拟建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以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提出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评审意见,提出拟建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省级、地(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参照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制度、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和评审规定。省级、地(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制度、省级、地(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和评审规定,分别由省级、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制度、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和评审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范围的确定,应满足维持和发挥主导生态功能作用,同时兼顾生态系统结构、功能、过程的完整性以及辅助生态功能的有效发挥,并便于行政管理。

  第十三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生态功能保护区所在地地名+级别+“生态功能保护区”。

  第十四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的撤销及其级别、范围、内部分区、规划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生态功能是指生态系统与生态过程中所形成的维持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条件与效用,包括水源涵养、水土保持、调节气候、净化空气和水体、调蓄洪水、防风固沙、维持生物多样性、培育土壤等功能。

  (二) 主导生态功能是指在维护流域、区域生态安全和生态平衡,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主导作用的生态功能,也是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根本依据。辅助生态功能是指其他的与主导生态功能相伴而存的生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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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大韩民国就韩国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韩国


关于我与大韩民国就韩国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国务院:
  我与大韩民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就“九七”后大韩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韩方照会(英文)影印件和我方复照(中文)副本,请予备案。韩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大韩民国就韩国在香港
          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百一十五号来照,内容如下:
  “大韩民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的规定。
  考虑到联合声明和基本法的精神,并出于加强大韩民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的愿望,大使馆谨代表大韩民国政府进一步建议,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之日起,大韩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大韩民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大韩民国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大韩民国继续执行该职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大韩民国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大韩民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五、本协议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双方在此日期前完成本协定生效必须的所有国内法律及宪法程序,并通知另一方。
  本协议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遇有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此建议,大使馆谨提议本照会及外交部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上述建议的复照将被认为构成两国政府间关于此事的一项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大使馆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的通知

  2011年10月11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中央三台、中国教育电视台,电影频道节目中心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的通知》,通知说,《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1号)实施一年多来,执行情况总体良好,社会各界普遍认可。但近来一些违规问题出现反弹,主要表现在:一是影视剧片头、片尾插播广告;二是超时插播广告;三是一些传输转播机构在传送转播节目时插播游动字幕广告;四是一些广告夸张宣传;五是一些时政新闻类节目商业冠名等。为坚决纠正这些问题,切实规范广告播出秩序,现就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必须始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组成部分。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始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牢牢把握广告内容的正确导向,认真履行对广告的依法审查职责,坚决抵制虚假违法广告,坚决抵制内容低俗的不良广告,严格依法经营和播出广告。
  二、规范影视剧中间插播广告行为。电视台在影视剧中间插播广告时,必须严格遵守总局61号令规定:非黄金时间每集(以45分钟计)中可以插播2次商业广告,每次时长不得超过1分30秒;黄金时间(19:00至21:00)每集中可以插播1次商业广告,时长不得超过1分钟;插播广告时,应当对广告时长进行提示。同时要做到:(1)禁止在片头之后、剧情开始之前,以及剧情结束之后、片尾之前插播任何广告;(2)在非黄金时间影视剧持续播出时间不少于15分钟、黄金时间影视剧持续播出时间不少于25分钟后,方可依据61号令规定插播商业广告;(3)播出片尾画面以及演职人员表等内容时,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广告。
  三、规范新闻节目中插播广告行为。新闻节目中插播广告时,应当安排在不同版块之间的自然间歇段内,不得在整点新闻的整点之后,以及新闻内容结束之后、工作人员字幕前插播广告。时政新闻类节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不得使用新闻报道及其素材,或以新闻采访形式作商业广告。新闻节目主持人不得为商业广告作形象代言。
  四、清理违规电视购物短片广告。根据《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和居家购物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2009〕71号)和《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审查和监管工作的通知》(广发〔2010〕21号),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必须严格审验电视购物短片广告投放企业资质,必须严格审查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投放的短片广告,或者内容违反规定的短片广告,一律不得播出。对违规播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的播出机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依法依规查处。对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投放虚假违法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的企业,总局将通报全系统禁止接受其投放的任何广告。
  五、整顿虚假违法健康资讯广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严格审验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等健康资讯广告的资质、证明等法定材料。要严格把握健康资讯广告的内容导向和格调,坚决禁止播出涉性广告。要规范健康资讯广告形式,不得以健康资讯专题节目形式变相发布广告。健康资讯专题节目应当侧重介绍疾病预防、控制和治疗等科学知识,不得含有宣传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等广告内容,不得以患者和医生、药师、专家等名义作证明。
  六、坚决禁止在转播节目时插播各类广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转播台(站)、发射台(站)和有线电视网络机构,在转播传送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节目的完整性,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贴片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广告;不得以自行组织的商业广告替换被转播节目中的正常广告。
  七、严格按规定要求播出公益广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切实履行媒体的社会责任,认真执行每套节目每日黄金时段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全天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总量3%的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情况,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要求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指定时段播出特定内容的公益广告,各播出机构必须按要求播出。
  八、从严查处各类广告违规行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转播机构要对照本《通知》要求,立即开展全面自查自纠,主动清理违规问题。省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对自查不力、仍存在违规问题的,给予其警告、通报批评、暂停商业广告播出等处理,并追究违规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被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商业广告播出等处理的机构,取消其参加当年广播影视系统任何“评优评先”资格。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对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处理情况报总局传媒机构管理司备案。近期,总局将组织检查小组,对重点地区、重点播出机构进行抽查。
  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区内各有关机构,并督促切实贯彻落实,确保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秩序继续明显好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