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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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7〕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钦州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规范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结合钦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市有关食品安全执法部门对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向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或市各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且举报内容经立案调查属实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有关食品安全执法部门应当开通和公布举报的电话、传真机号、电子邮箱,设专人负责受理食品安全案件线索的举报,对举报线索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条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受理食品综合监督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市农业局负责受理种植环节初级农产品的举报;市水产畜牧局负责受理养殖环节初级农产品的举报;市质监局负责受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举报;市工商局负责受理食品流通环节的举报;市卫生局负责受理餐饮业加工环节的举报;市商务局负责受理食品流通领域行业管理市场安全方面的举报。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受理群众的举报。
第六条 举报实行首办制。各有关部门认真填写举报受理登记表,如举报问题不属于本部门管辖,应在3日内将举报受理登记表及相关材料移交给相关监管职能部门,并健全移交手续。
第七条 举报要求实名举报。可采用电话、书面材料、传真、电子邮件等多种形式。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查证属实的,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人或其他人员,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获得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九条 举报人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符合本制度要求的,可以给予奖励。
(一)无证照制售食品;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地、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三)制售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的预包装食品,篡改食品的生产日期或保质期;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五)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六)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或已停止销售的食品;
(七)销售过期、变质或被污染的食品,销售农残、药残超标的农产品,使用、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
(八)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九)生产销售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十)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定点外屠宰行为;
(十一)销售注水、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水产品;
(十二)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十三)提供或销售正规、合格的包装品给食品制假企业;
(十四)制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假冒合格的食品;
(十五)使用过期、发霉、变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超量或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
(十六)非法生产、运输、经营盐产品,食品企业、餐饮单位或集体食堂不按规定使用合格碘盐;
(十七)非法进口食品,非法运输贮存假劣食品或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运输工具贮存、运输食品;
(十八)食品加工场所及周边30米内环境卫生状况恶劣,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
(十九)造成集体性食物中毒事故;
(二十)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举报内容经立案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对案件举报人实行奖励,案件举报人的奖金额度,按该案件罚没款实际入国库金额确定:
(一)罚没款入国库金额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按5%的比例给予奖励;
(二)罚没款入国库金额为1万-10万元的,按4%的比例给予奖励;
(三)罚没款入国库金额为10万元以上的,按3%的比例给予奖励。
举报人奖金最高额度不超过5万元。对经立案调查,举报情况属实,法律法规无罚没处罚条款或法律法规虽有罚没处罚条款但因故对当事人无法实施罚没 款追缴的,若该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和影响较大,可给予第一举报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一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在前条各款的奖金百分比额度内,根据其参与案件查处的程度大小、提供举报证据和掌握违法事实的多少,按以下比例发给:
(一)举报人对违法人员、违法地点、违法事实完全清楚,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配合查办,经查与事实完全相符,按前条各款规定比例的100%发给奖励;
(二)已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并配合查办,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按前条各款规定比例的80%发给奖励;
(三)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查办案件,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按前条各款规定比例的60%发给奖励;
(四)仅为怀疑或推测性举报,经查证属实,按前条各款规定比例的30%发给奖励。
第十二条 具体办理举报案件的部门,根据办案结果,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案件,按照举报提供的线索与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以及举报人在查办案件中的作用,算出奖励金,由查处罚没的部门支付。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兑付由专人负责,报批程序由各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3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案件查处部门申领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五条 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奖金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颁发部门裁决。同一案件被多次举报,以第一举报时间为准,奖励第一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案件有直接作用的也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的举报,以及情报源于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举报奖金由财政部门在每案入库的罚没收入中返还给部门的执法补助经费中安排。部门联办案件的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办案各方确定的比例分别缴库。垂直管理部门发放的奖励资金按照上级有关文件执行,上级没有明文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奖励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规范工作行为,严格执行有关财政规章,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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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6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在其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他公司名称中不得有"金融租赁"字样。


第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管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
二、 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
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金融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
有与业务经营相适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申请时,要考虑国家经济发展需要和融资租赁业竞争状况。


第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另有不低于5千万美元(或等值可兑换货币)的外汇资本金。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第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起人可进行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工作。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金、股东及其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发起人情况(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情况、资信状况、近3年资产负债及利润状况)和市场预测情况;

(三) 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
(四) 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五)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如未获批准,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筹建期内不得以金融租赁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筹建工作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投资能力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金融机构出具的股东货币入帐证明;

三、 金融租赁公司章程;
四、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
五、 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 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七、 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八、 营业场所和其它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九、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金融租赁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归定。


第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 变更名称;
二、 改变组织形式;
三、 调整业务范围;
四、 变更注册资本;
五、 调整股权结构;
六、 修改章程;
七、 变更营业地址;
八、 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九、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更《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上有关内容后,需按规定到中国人民银行更换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及其投资比例应符合《公司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境内自然人为公司股东,但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并经批准上市的除外;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吸收外资入股。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 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
(二) 经营性租赁业务;
(三) 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
(四) 接受有关租赁当事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 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
(六) 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
(七)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八) 向金融机构借款;
(九) 外汇借款;
(十) 同业拆借业务;
(十一) 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二) 经济咨询和担保;
(十三)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租赁业务或提供其他服务收取租金或手续费。租金或手续费标准由金融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托人经营的委托租赁财产和作为转租人经营的转租赁财产独立于金融租赁公司的其他财产。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上述委托租赁、转租赁财产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公司清算时,委托租赁和转租赁财产不作为清算资产。


第二十二条
经营外汇租赁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外或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筹措外汇资金、发行债券,向境外投资,必须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审慎会计原则和会计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控制度。


第二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须遵循下列资产负责比例:

一、 资本总额不得低于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 对同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租赁+贷款)最高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总额的15%;

三、 对承租人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过租赁合同金额的60%;
四、 长期投资总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的30%;
五、 租赁资产(含委托租赁、转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六、 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0%;
七、 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0%;
八、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
中国人民银行可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对股东租赁和其他融资逾期1年后,中国人民银行可责成金融租赁公司转让该股东出资及其他权益,用于偿还金融租赁公司的负债。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业务比例考核报表和书面报告;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和资料。
金融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应对所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金融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或进行整顿。拒不改正或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对各项业务的稽核、检查制度,并设立独立于经营管理层的专职稽核部门,直接向董事会负责,以加强内控制度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定期审计制度。金融租赁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应于每年初委托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一次审计。并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将经董事会或监事会主席签名确认的审计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有权随时要求金融租赁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产状况的报告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撤销等重大事项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对金融租赁实行自律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授权行业性自律组织行使有关管理职能。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年检制度。

第五章 整顿、接管及终止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等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责令其内部整顿或停业整顿:


(一) 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30%或连续3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10%;
(二) 出现严重支付困难;
(三)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或规章;
(四)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他必须整顿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金融租赁公司整顿后,可对金融租赁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更换或禁止更换金融租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 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
(三) 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
(四) 责令改变股本结构;
(五) 责令金融租赁公司重组;
(六)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 已恢复支付能力;
(二) 亏损得到弥补;
(三) 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金融租赁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恢复金融租赁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金融租赁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予以解散:


(一)
组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解散,金融租赁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
(二) 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 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四) 金融租赁公司已分立或者合并。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法对其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解散或撤销后,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可直接委派清算组成员并监督清算过程。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财产时发现金融租赁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向人民法院申请该金融租赁公司破产。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它以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收取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对租赁物取得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特殊融资租赁方式。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转租赁业务是指同一物件为表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委托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租赁标的物,根据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在租赁期内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租赁当事人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委托租赁的委托人。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益阳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益阳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益政办发〔2007〕2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益阳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评比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益阳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评比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产业发展考核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对象为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大通湖区、益阳高新区管委会。

第三条 考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牵头,市外事侨务旅游局负责具体考核工作。

第四条 考核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反对弄虚作假。考核以原始资料和相关部门提供的资料为依据,结合现场检查,要求真实准确,客观公正。

第五条 考核主要内容为政府重视情况、旅游发展业绩、旅游科学规划、旅游产品建设、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行业管理、旅游人才培训等。

第六条 考核采取自查、核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各区县(市)对照考核要求和考核评分细则进行自评,市外事侨务旅游局组织对各区县(市)进行检查审核,综合汇总。

第七条 考核结果采取分类计分方式,以100分为基准分,其中政府重视占20分,发展业绩占20分,旅游规划占10分,产品建设占15分,宣传促销占15分,行业管理占15分,人才培训占5分。

第八条 依据年度考核得分对区县(市)进行综合排名,设一等奖1名,奖励10万元;二等奖2名,各奖励5万元。

奖励资金从市级旅游产业引导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评分细则由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