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关于改进和加强高校团的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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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改进和加强高校团的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改进和加强高校团的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日)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改进和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工作的决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深入发展和学生成长进步的要求,就改进和加强高校团的思想政治工作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高校团的思想政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努力为实现高等学校的培养目标服务。

  高等学校的培养目标是造就一代又一代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能够满足社会主义建设的实际需要的知识分子队伍。高校团的思想政治工作是学校教育的一部分,团组织必须在学校党委的领导下,依靠学校有关部门和广大教师的支持,为实现高等学校的培养目标服务,团结和教育广大学生沿着“四有”的方向健康成长,奋发成才。

  要从团的性质和特点出发,把群众性和先进性统一起来,通过进行各种生动有效的思想政治教育,努力提高广大学生的政治觉悟和思想水平,努力提高团员的先进性。要通过进行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帮助广大学生提高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自觉性,增强对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封建主义残余思想和各种错误思潮的识别力和抵制力。要通过进行思想、道德和纪律教育、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教育,帮助广大学生树立正确的成才方向,提高道德和纪律素质。要把团的思想政治工作贯穿到学生成才的各个环节中去,激励和帮助广大学生勤奋刻苦地学习和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为将来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好知识能力的准备,愿意并且能够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二、改进高校团的思想政治工作的内容、形式和方法。

  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大学生提出了新的要求,高校团的思想政治工作要适应新的形势,真正深入到学生的头脑中去,就要加强针对性和预见性,认真研究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实际,研究学生思想特点和需求,研究国内外各种思潮对学生思想的影响,改进高校团的思想政治工作的内容、形式和方法。

  提高学生的思想政治素质,最根本的,是要坚持不懈地对他们进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路线的两个基本点的教育。要帮助广大学生努力学习关于我国目前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科学论断,认识到要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就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总方针、总政策,这两个基本点唇齿相依,缺一不可,懂得贫穷不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一切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的青年学生,都应当立志为改变贫穷落后状况,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奋发进取,建功立业。还要使广大学生懂得,我国的建设、改革、开放任何时候都离不开安定团结的政治环境和社会环境,青年学生必须自觉维护安定团结的局面。要通过组织生动活泼的读书学习活动,引导学生学习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学习中国革命的历史,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理论,树立科学的世界现,掌握科学的方法论。要加强对学生课外阅读的指导,要争取教师和理论工作者的支持,引导学生对各种学说和思潮进行科学的分析和鉴别,吸取一切有价值的东西,抵制不良影响。

  高校团的思想政治工作要坚持以正面教育为主,通过谈心、民主讨论、平等对话等,入情入理地解决学生的思想认识问题,要调动学生内在的积极因素,引导他们通过读书演讲、社会考察等形式,有效地进行自我教育。要遵循认识发展的规律,注意从学生的切身体验入手,由浅入深,由表及里,循序渐进地帮助他们提高思想水平。要照顾青年学生的特点,采取学生乐于接受的形式,寓思想政治教育于丰富多彩、生动活泼的活动之中。几年来,高校团组织开展马克思主义学习小组、党章学习小组活动、学习英模活动、成才教育活动,在四方活动,举办业余团校讲座、研讨会、报告会等。创造了不少有效的形式。应当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探索和完善适应新时期团的思想政治工作的方法和途径。

  对话是有的放矢地解决学生思想认识问题的有效方式,也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正确引导大学生政治热情的一个重要渠道。高校团组织要在党组织的领导下,针对学生中存在的问题,经常组织各种形式的对话活动。可以组织学生就形势政策和他们关心的理论问题与熟悉改革和建设实际的同志对话,就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问题同学校领导对话,等等。

  三、把社会实践活动进一步引向深入

  社会实践活动是促进广大学生全面发展,走健康成才道路的有力措施,也是改进和加强高校团的思想政治工作的有效途径。根据实践论的观点,要使广大青年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最根本的途径在于引导他们参加社会实践,要把社会实践活动与教育改革紧密结合起来,使之逐步成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的一个组成部分。要坚持在实践中引导学生了解改革、开放和建设的成就,使他们认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实践,是富有生命力的、实践中的科学社会主义。要注意帮助学生正确分析和看待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认识改革开放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增强对改革、开放的适应力和承受力。要帮助学生学习工农,增进与工农群众的感情,提高与工农群众相结合的自觉性。要引导学生通过参与一定的实际工作,巩固和深化课堂所学的知识,锻炼理论联系实际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要按照校内校外相结合、分散活动与集中活动相结合、平时活动与假期活动相结合,讲求实效,就近就便的原则,根据不同学科、不同年级学生的特点,广泛组织社会考察、科技服务、义务劳动和军训等各种形式的社会实践活动,争取使更多的同学参加到社会实践中来。要逐步建立一批相对稳定的社会实践活动基地。凡有条件的学校团组织,都要根据互利互惠,双向受益的原则,有选择地与贫困地区、重点开发地区、改革先进单位、部队等长期挂钩,建立社会实践基地。要通过举办汇报会、座谈会、征文活动、成果展览等形式,消化和巩固社会实践活动的成果。

  四、密切联系学生,关心学生的全面成长

  高校团组织必须坚持群众性与先进性的辩证统一,协助有关方面有步骤地努力满足学生多方面的正当需求,维护学生的切身利益。通过开展健康文明、丰富多彩的课余活动,把学生的兴趣、爱好和施展自己才华的热情引导到有利于他们全面发展上来。

  应当主动关心和维护学生的切身利益,为学生多办实事。要建立经常、畅达的民主渠道,随时听取学生对学校教学、管理等方面工作的呼声,积极向学校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学生的意见和要求,协助学校领导和有关部门解决学生在学习、生活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要教育学生正确对待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教育改革措施,以实际行动支持改革。

  要结合学科特点,组织多种形式的学术文化交流活动,活跃学校的学术气氛,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拓宽学生的知识面。要充分利用课余时间,积极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帮助学生提高文化素养,增强身体素质。

  要积极配合学校加强校风校纪建设。要加强成才教育,帮助学生增强社会责任感和学习动力,树立正确的学习态度,提高学习积极性。要努力倡导勤奋学习、严谨求实、遵守纪律、尊敬师长、团结互助、勤俭节约、勤劳朴实的风气,反对一切不文明的和不良的现象,创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

  要加强对学生会(研究生会)的指导,坚持学生会工作的正确方向。要指导和帮助学生会加强民主建设,在学校民主管理中发挥作用,成为学生学习社会主义民主的场所。要关心学生会干部的成长,帮助他们提高思想水平和工作能力。要注意发挥学生会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帮助学生自己教育自己,自己管理自己,做到自立自律。

  要协助学校有关部门加强对开展学术和文体活动的学生社团以及学生主办的面向校内的刊物的指导和管理,支持和帮助学生党团骨干在社团中发挥积极作用,使之成为开展有益于学生的学习、文化生活的课余活动阵地。

  五、加强团的基层组织建设和骨干队伍建设

  要继续贯彻“工作到支部,全团抓落实”的方针。进一步加强团支部的建设,改变目前一部分团支部工作薄弱的状况,使高校团的思想政治工作的任务真正在基层得到落实。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加强团支部的建设:

  1.加强团支部自身的民主建设。提高团支部的凝聚力和战斗力。要通过团员大会直接选举的方式,把优秀的、有威信的学生选拔进团支部班子。团支部要在上级团组织的指导下,从本班实际情况出发,独立设计和开展活动,提高团日活动的水平。在团支部工作中要尊重团员的民主权利,集思广益,发挥每个团员的特长和积极性。

  2.健全组织生活,严格团的纪律。团支部要每月定期开展活动,要经常开展谈心活动,倡导良好的班风,努力建设团结和谐,奋发向上的班集体。要加强团章团纪教育,对不执行团的决议违反团章的团员,要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3.改善和加强对团支部工作的领导,增强团支部自身的活力。校系两级专职团干部要特别重视从思想、工作能力、工作方法等方面加强对团支部书记的培养。凡有条件的学校都要通过开办业余党校、团校等方式,轮训学生团干部。要动员和鼓励学生党员积极参加团支部的工作,发挥骨干作用。校、系两级团组织要注意改进工作方法,以主要精力做好调查研究、分类指导、培训学生团干部、开展示范性主题活动、对团支部工作进行评估等工作,推动团支部工作健康活跃地开展。

  目前大学生中团员占90%左右,为了增强团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更好地发挥团的先进性,要加强团的骨干队伍建设。要认真做好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的工作,主动协助党组织按照党章规定的党员标准做好对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培养和考核工作,壮大积极分子队伍。要加强对学生骨干的培训,提高他们的理论水平。要通过骨干队伍的模范作用,激励和带动其他学生前进。

  要改进和加强研究生、青年教师中团的工作。要根据他们的特点,努力发挥他们在团的工作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加强自我教育。同时,通过组织引导,发挥他们在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积极作用。

  六、加强高校专职团干部队伍的建设

  高校团的专职干部应有较高的政治水平,善于在团的工作中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应当懂得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具有较宽的知识面,能够对学生思想进行正确的引导;应当具有高尚的品格和民主作风,能够成为学生信赖的知心朋友;应当熟悉团的业务,热心青年工作,愿意为学生服务,并且具有较强的社会活动能力;应当刻苦耐劳,坚韧不拔,具有献身精神和牺牲精神。建立这样一支精干的专职干部队伍,是改进和加强高校团的思想政治工作的关键。

  校、系两级团的专职干部应从研究生和本科生的优秀毕业生中选拔。要重视对专职团干部的培训,为他们创造学习、进修的条件。要按照中宣部、教育部、团中央《关于加强高等院校共青团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中宣发[1984]37号、84教政字015号、(84)中青联字第37),切实解决高校专职团干部的使用、培养和待遇问题。符合条件的高校专职团干部可以评定教师任职资格和聘任教师职务。要在团干部中倡导研究风气,大力开展工作理论研究,提高团干部的理论水平,促进团的工作科学化。

  七、加强对高校团的工作的领导

  高校培养出来的学生质量如何,能否锻炼成为各条战线的骨干,将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各级团的领导机关要充分认识高校团的工作的重要性,把加强高等学校团的思想建设和组织

建设成为自己的重要任务。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和高校比较集中的城市团委的领导班子要熟悉高校工作的实际情况。要经常深入到高校调查研究,分析研究大学生的思想状况和高校团的工作,站在改革、开放和建设的全局的高度进行具体的有针对性指导。团的宣传、出版、新闻等部门,要进一步为高校团的工作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改进和加强高校团的思想政治工作是个长期的任务,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各地在执行这个文件的过程中,也要注意不断总结经验,并对文件提出修改、补充意见,及时报团中央,以便今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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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公告第12号


《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月18日

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09年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家庭、学校、国家机关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定未成年人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等有关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家庭、学校、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其自我保护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教育未成年人自尊、自爱、自强、自信,珍爱生命,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家庭、学校、国家机关和社会处理与未成年人有关的事务,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以其可以理解的方式告知未成年人,通过多种途径听取其意见。

第八条 未成年人应当接受家庭、学校、国家机关和社会的教育,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在人身、财产、受教育等方面享有的权利,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关注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思想道德状况,传授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和道德品质,引导未成年人参与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等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除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未成年人的财产。在依法处理涉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财产时,应当听取其意见。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需要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二)强迫未成年人参加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三)放任、教唆、迫使未成年人吸烟、饮酒、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进入不适宜场所、携带危险物品、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

(四)放任、教唆、引诱未成年人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五)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歧视、虐待、伤害、遗弃未成年人;

(六)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七)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

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载入个人户籍信息。

第十五条 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歧视、虐待、伤害或者遗弃。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做好帮助和教育工作。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建立与家庭、社区的经常性联系制度。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对待学生,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关于教学制度、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关于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不得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加文化、艺术、娱乐、体育、科技、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注重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必要的文化、艺术、娱乐、体育和课外活动的设施和场所。

学校和教师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与学生年龄、身心健康等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设用于教学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并采取安全过滤措施,防止学生接触有害信息。

节假日期间,中小学校的图书馆、体育馆等文化体育设施、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等应当逐步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人员,对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和指导。

学校应当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有针对性地进行生理、心理方面的指导和教育,使学生的身心得到健康发展。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配备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开展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自我保护教育,普及基本法律知识、公共安全知识和社会生活知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校园内的教学、生活等设施的安全。为学生提供的食品、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对校园内以及校园周边侵害学生人身、财物安全的行为,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的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遇有突发事件,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及时引导、疏散、转移和优先救护学生,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旷课、逃学的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学生,应当如实告知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有关部门,并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学校处分学生,应当听取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意见。

第四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二)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其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参与制定和修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受理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五)联系有关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和救助;

(六)表彰和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

(七)调查研究和协调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内的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有关单位开展下列工作:

(一)了解和掌握本地区未成年人的就学、生活等情况;

(二)组织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三)协助学校和监护人防止未成年学生辍学;

(四)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其未成年子女;

(五)制止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等违法犯罪行为,并对受害的未成年人提供救助;

(六)协助司法机关、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正;

(七)其他涉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适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逐步统一配置教育资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人义务教育阶段各项资助政策,所需补助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并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适宜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科技等活动场所,保障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所需资金。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支持和鼓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产业的发展和文化产品的创作。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中小学教材、教辅读物的出版、发行市场的监督管理。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加强市场监督管理,依法及时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对学校拒绝招收符合条件的学生、违法开除学生以及其他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主要指标。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指导、督促学校建立校园安全制度。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虐待、遗弃、伤害、拐骗未成年人和胁迫、教唆、诱骗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校园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秩序,及时处置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交通、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口及周边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等设施。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完善学校门口及其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加强对校车交通安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设立社会救助场所,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社会救助场所,对弃儿、孤儿和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以及因受虐待等需要紧急救助的未成年人实施救助。

公安机关、市容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有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并安全护送其到社会救助场所接受救助。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儿童食品、药品、用品等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对未成年人实施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并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进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通知或者通知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单位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除有碍侦查、审判的情形外,应当批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会见被羁押的未成年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进行社会调查,向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供参考。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第三十七条 司法、公安、教育、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学校,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被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以及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的矫正、帮教、落户、复学、就业培训等工作。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八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和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时,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文化体育设施、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兴办或者提供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对涉及危险性较大的体育娱乐项目,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活动,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的明显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不得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参加营利性的表演、礼仪、选美等活动。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表演、礼仪等活动,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并不得损害其身心健康。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创作、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有关单位或者媒体出版、播映不适宜未成年人阅读、观看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时,应当作出警示说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未成年人阅读、观看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有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以及电子出版物等。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未经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不得收集、使用未成年人的隐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等社会组织通过兴办家长学校等形式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未成年人提供服务。

提倡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心理辅导等志愿服务。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制止。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遭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歧视、虐待、伤害、遗弃的,可以向国家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请求保护或者救助,被请求者不得推诿、拒绝。

第六章 特殊保护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对下列对象实施特殊保护:

(一)残疾未成年人;

(二)弃儿、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

(三)留守未成年人;

(四)外来人员未成年子女。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教育和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学习、生活、康复、医疗的教育和福利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特殊教育事业,根据需要设置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或者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对残疾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开展残疾未成年人职业技术教育。教育、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进行定向培训。

对于可以进入普通学校学习的残疾未成年人,普通学校应当放宽入学条件予以招录。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残疾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伤害、遗弃残疾未成年人。

严禁组织、利用残疾未成年人开展营利性活动。

第五十条 对弃儿、孤儿和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以及因受虐待等需要紧急救助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设立的社会救助场所应当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对未成年人实施救助的生活、教育、康复、医疗的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对弃儿、孤儿和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查找不到或者无法通知接回的,由民政部门妥善安置。

第五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员代为监护,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外出时间较长的,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及其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建立经常性的联系。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做好留守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改善学校寄宿条件,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费用减免和资助。留守未成年人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留守未成年人托管机构,为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提供指导和帮助。

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应当开展对留守未成年人的生活关爱、心理疏导、情感沟通等活动。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解决外来人员未成年子女在生活、学习、医疗等方面的困难,保障其合法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外来人员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接收外来人员未成年子女入学,保障其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学校,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收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全省专门学校的设置作出规划。

专门学校毕业的学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但不符合专门学校就读条件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同管理、教育。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成绩突出的;

(三)教育、矫正、帮教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四)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体育、科技等活动成绩突出的;

(五)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成绩突出的;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活动场所或者设施贡献较大的;

(七)为保护未成年人提供经济资助贡献较大的;

(八)为保护未成年人做出其他贡献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学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放任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由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各类普通小学、初等学校、中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教育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留守未成年人,是指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半年以上,不能得到法定监护的未成年人。

本条例所称的外来人员未成年子女,是指随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本省居住,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暂住人口条件的未成年人。

本条例所称的有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的未成年人。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8年9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赵顺盘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托,就《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非常重视,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先后制定了多项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法规,有力地推动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发展。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全面修订。近年来,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关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婚姻法等有关条款也已先后作出了修改。我省1994年制定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许多规定,已远远不能适应上位法的规定。因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取代现行的实施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一)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未成年人工作,关系到家庭的幸福、社会的和谐、民族的未来,这就要求我们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切实加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的立法和执法工作,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要形成尊重未成年人、关心未成年人、帮助未成年人的社会氛围,促进他们健康成长、发展成才。通过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地方立法,为我省未成年人保护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对于促进和谐江苏建设,无疑是十分重要的。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是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促进其全面发展的需要。未成年人是一个需要优先保护、优先发展的特殊群体。目前,我省有未成年人近2000万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任重而道远。1994年我省颁布了实施办法,至今已有十五年。十五年来,我省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环境和物质文化条件明显改善,我们能够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多更好的全方位保护。另外,全省各地也积累了不少保护未成年人的好经验、好做法,省政府及有关部门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的政策文件。我们应该,也有条件制定新的未成年人保护地方性法规,依法促进全省未成年人更加健康地成长。

(三)制定未成年人条例是适应社会转型,应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新情况新问题的需要。改革开放以来,未成年人的价值观念、行为特点和生活方式发生了新的变化,未成人保护工作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外来人员子女的就学、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教育、特困家庭未成年人的帮扶、城市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等问题;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犯罪率上升,特别是失学、失管未成年人和外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突出,并且呈现低龄化、团伙化、模仿性、暴力性等倾向,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青少年活动场所严重缺乏、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社会矫正难以落实等等。解决上述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通过制定新的法规,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被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计划后,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即会同省未保办迅速进行了研究,广泛收集有关资料,全面总结全省各地经验和做法,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起草的指导思想、工作思路和具体方案。今年2月,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省未保办并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成立了法规起草小组,正式启动起草工作。2月到6月,起草小组数易其稿,形成了法规草案稿。接着先后赴连云港、南通、苏州、镇江、徐州等地进行调研,广泛听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教育部门、文化部门、司法机关、群众团体、社区、学校和专家学者、教师、学生等有关方面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稿先后作了六次大的修改。起草小组还在常委会分管领导的带领下,考察了上海、青海、宁夏等地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情况。8月初,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再次集中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印发各市人大和省有关部门进一步征求意见。8月25日,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座谈会,直接听取了省级机关19个部门的修改意见,综合这些部门的意见和各市人大的反馈意见,又进行了全面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委员会审议稿,并征求了部分常委会委员的意见。整个起草过程邀请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有关同志提前参与。9月5日,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现将《条例(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起草的原则和思路

《条例(草案)》充分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注意了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衔接,着重解决我省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汇集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最新发展,扩展了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范围,明确了执法主体,充实和细化了有关内容,增强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一)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主要立法依据,从省情出发确定《条例(草案)》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条文从原来的56条增加到72条,其中新增加的有25条,对32条作了实质性修改,对11条作了文字性修改,原法中没有改动的仅有4条。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展状况也与全国有较大差异。基于这两方面因素考虑,起草小组经过多次研究论证,并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决定跳出实施办法的框架,将法规草案定名为《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在参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结构的基础上,根据我省工作实践,充实和细化相关内容,进行适度创新,在条例生效的同时废止《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以更好地体现我省地方特色,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

(二)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处理好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涉及面很广,民事、刑事、行政和社会等方面的许多法律都有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内容。因此,在起草《条例(草案)》时,我们十分注意处理好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和我省有关法规的统一和衔接问题。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条例(草案)》一般不再重复,有的只作衔接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或者规定不是很具体的,《条例(草案)》中尽可能作出明确和具体规定。例如,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了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责任,但是比较原则。《条例(草案)》专门设立国家机关保护一章,对上位法的这些规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强化了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分工合作的职责。

(三)解决我省未保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展示地方立法特色。地方立法应当抓住一些主要矛盾,力求解决突出问题。当前,我省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有:未成年人保护责任主体不明确、工作机制不够健全的问题,家长不履行监护职责问题,校园和校园周边安全问题,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建设和开放问题,未成年人沉湎网络问题,对外来人员未成年子女、留守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保护问题等。这些都是《条例(草案)》力求解决的重点。另外,《条例(草案)》还吸收了全省各地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一些成功做法和经验,吸收转化为反映江苏特点的条款。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结构

《条例(草案)》基本沿用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总体结构,增加了“特殊保护”一章,同时将司法保护有关内容纳入国家机关保护一章,将“法律责任”一章扩展为“奖励与处罚”。这样处理,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责任,强化了各级国家机关的职责。调研过程中,不少单位反映表述太原则,不好操作。因此,《条例(草案)》设立“国家机关保护”这一章,对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机关和部门进行了梳理,细化了责任主体及其职责,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

第二,“特殊保护”一章,是我省实施办法的特色,这次重新制定中予以保留,主要将特殊保护的对象和内容作了扩展和延伸,充实了对外来人员未成年子女和留守未成年人这两类特殊未成年群体保护的条款,使《条例(草案)》的相关规定更具有现实性和针对性。

第三,《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司法保护已经专门设立一章,并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地方立法无权对此作出大的突破,主要着眼于补充完善一些条款,同时并入“国家机关保护”这一章。

第四,“奖励与处罚”一章是对《未成年人保护法》“法律责任”一章的细化、补充和扩展。增加了一条表彰和奖励条款,对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成绩突出的八类行为,实施奖励。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四类行为,设定了不同处罚措施和额度。

(二)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机制

工作机制不够健全,是多年来困扰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主要原因,也是《条例(草案)》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条例(草案)》总则第二条至第五条,将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机制划分为三个层次。首先,从总体上认定未成年人保护是家庭、学校、国家机关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其次,分别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责任,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各自职权范围内的执行职责。第三,规定了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组织协同保护的职责。通过明确责任、理顺关系,有利于建立和发展政府领导、各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分工履职、社会各方面协同保护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

(三)关于家庭保护

家庭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着重要责任,家庭环境如何,父母履行监护职责的状况如何,往往影响、甚至决定孩子的一生。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决定了非常需要家庭给予特别的关心和爱护。《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四大保护”,排在第一位的就是家庭保护。鉴于上位法已经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条例(草案)》旨在细化、补充一些规定,强化了家庭及父母在未成年人保护和教育中的独特作用,突出了学习、生活、交往和生理、心理方面的教育,强调了对未成年人财产权和隐私权的保护,规定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八项禁止性行为规范,还专门设定了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与指定。这些规定体现了江苏法治建设的良好基础和水平。

(四)关于学校保护

《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在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等方面作出了比较全面、系统、明确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依然存在着不少矛盾和问题。《条例(草案)》有针对性地细化和补充了相关条款。如规定学校“不得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加集体活动。规定“学校应当建立非营业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节假日期间,中小学校的图书馆、体育馆等文化体育设施、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等应当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规定“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人员,对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并强调“遇有突发事件,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及时疏散、转移和优先救护学生”。上述规定既是对上位法的补充和完善,也充分体现出了我省的地方立法特色。

(五)关于国家机关保护

“国家机关保护”这一章对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劳动保障、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的具体工作作出了相关规定。还重点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义务教育保障、活动场所规划和建设、文化市场管理等三个方面的职责。

(六)关于社会保护

《条例(草案)》社会保护一章补充、增加了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活动场所范围、公共场所的安全防护、娱乐场所的设立与管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公共传媒的使命与职责,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渠道和未成年人寻求保护的途径等规定。

(七)关于特殊保护

残疾未成年人、弃儿、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是弱势中的弱势群体,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受教育等权利往往保障不到位。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苏南地区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大量集聚,苏中苏北农村地区留守未成年人大量出现,他们的就学保障、生活关爱、心理疏导、情感沟通等,已成为未成年人保护的新的重要课题。为了保护上述几类特殊未成年人的权益,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了一些法规和政策。《条例(草案)》依据这些法规、政策的原则和精神,专门设立第六章“特殊保护”,将五类未成年人列为特殊保护对象,分别规定不同的保护内容和方式。例如,为了解决好留守未成年人在生活、心理、情感方面的影响,明确规定了父母、基层政府和学校、有关社会团体各自的职责。这一章是我省《条例(草案)》区别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外省市相关条例、实施办法的主要特色之一。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1月1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腊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适应我省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十分必要,草案结构合理,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由于这项立法涉及千家万户,社会关注度比较高,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新华日报》、省人大网站以及多个媒体都公布了草案全文,社会各界反响热烈,通过来信、传真、电邮等方式提出的意见达80多条。同时,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了有关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立法咨询专家、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到南京、南通、泰州等地进行了调研,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人大内司委、团省委对各方面的意见、建议逐一进行了分析、研究,对草案进行了修改。12月30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家庭保护

(一)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对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对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首先教育其改正;有的专家认为,该款中关于申请撤销监护权的主体的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太一致。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

(二)有的委员和地方建议增加父母对特殊家庭中子女的监护职责,强化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要求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

二、关于学校保护

(一)有些委员和公民提出,学业负担过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建议增加减轻未成年人学业负担的规定。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将各类竞赛成绩作为招生依据,不得公布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练习册、习题集等教辅材料。”

(二)有的地方和部门认为,学校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主要用于教学,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安全的上网服务。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小学校应当建设用于教学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并采取安全过滤措施,防止学生接触有害信息。”

(三)有的委员和公民提出,校园安全还应当包括教学、生活设施以及为学生提供的食品、用品的安全,建议补充相关规定。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校园内的教学、生活等设施的安全。为学生提供的食品、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有的委员和公民提出,学校要与家庭建立沟通机制,共同教育好学生。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学校应当建立家访或者家长会议制度,及时通报学生在学校的情况,加强家庭教育指导,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做好对学生的教育工作。”

三、关于国家机关保护

(一)有的委员和公民提出,由于教育资源配置的不平衡,有些地方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尚未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适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逐步统一配置教育资源。”

(二)鉴于未成年人进入网吧上网已经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的公民和单位建议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加大管理力度。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四款:“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取缔无照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三)有的委员、公民和地方提出,在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权方面,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的保护责任也很重要,建议补充相关内容。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对未成年人定期进行体检,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儿童食品、药品、用品等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依法及时查处。”

(四)有的地方提出,对受虐待的未成年人也应当实施社会救助;有的部门建议,社会救助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四十六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对弃儿、孤儿和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以及因受虐待等需要紧急救助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设立的社会救助场所应当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对未成年人实施救助的生活、教育、康复、医疗的费用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五)有的委员认为,对外来人员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应当是全方位的保护,其中主要是教育权的保障。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解决外来人员未成年子女在生活、学习、医疗等方面的困难,并在第二款中明确要求将外来人员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教育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接收外来人员未成年子女入学。

四、关于社会保护

(一)根据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的加强对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有关设施的安全管理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对涉及危险性较大的体育娱乐项目,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活动,确保安全。”

(二)根据有的公民和专家提出的规范未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的公益性活动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的第二款:“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公益性的表演、礼仪等活动,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并不得损害其身心健康。”

(三)根据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的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

此外,还根据委员和公民的意见,规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草案修改稿第二条),完善了政府的职责(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明确了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议事协调机构的性质(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确立了处理未成年人事务的基本原则(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增加了国家机关不履行保护职责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同时,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性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修改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增加一项,列于第(四)项之后,“禁止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以任何方式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侍活动;”



  二、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禁止在娱乐场所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即不满18周岁,下同);”



  四、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出售游艺筹码必须兑换现金,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有奖活动,不得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



  五、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二段修改为:“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制止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六、第二十条增加一项,列于第(六)之后,“违反本规定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侍活动的,对经营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七、第二十条第(七)项第二段修改为:“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场所接待未成年人的,按每接等一人次处以500元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八、第二十条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使用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出售游艺筹码收取实物、有价证券以及从事有奖活动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的,没收经营物品、非法所得或违法设立的奖励财物,并按其违法数额处以5倍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九、第二十条增加一项,列于第(十一)项之后,“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对违法经营者经营的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就际或异地查封、扣押,并于15日内依照本规定做出处理决定,因情况特殊,办案需延长时间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



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下列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一)舞厅、歌厅、卡拉OK厅经营活动;



  (二)音乐舞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经营活动;



  (三)桌(台)球、保龄球、弹子球、电子游戏室经营活动;



  (四)游艺厅、游乐场以及公园内的各类游艺项目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管理,守法经营。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各司职责,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的样式,制作、发放与使用的管理,由省文化厅规定。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签发《许可证》的权限,由省文化厅统一规定。



  第七条 申请开办各类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具备有关规定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到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需办理其他营业手续的,凭《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的伴奏、演唱人员,须按省有关演出规定,办理《演出许可证》手续。



  第十条 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挂证经营。《许可证》不得私自转让、转借、租赁、涂改。


 第十一条 经营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舞厅不得接待未成年人;



  (二)禁止舞厅向顾客出售白酒类饮品;



  (三)演奏(唱)人员应着装整洁,佩戴标识。演奏(唱)曲目应以国家文化、音像、出版部门正式出版发行的唱片、音带、歌曲集、激光视盘和国内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为准;



  (四)禁止接待醉酒者、精神病患者,禁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品、剧毒品和恶臭物者入内;



  (五)禁止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以任何方式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侍活动;



  (六)禁止在娱乐场所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桌(台)球、保龄球、弹子球、电子游戏室、游艺厅、游乐场以及公园内开办的各类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桌(台)球、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即不满18周岁,下同)。



  (二)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不得使用;



  (三)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出售游艺筹码必须收取现金,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有奖活动,不得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



  第十三条 各类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实行负责人代班、工作人员佩戴标识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歇业或改变经营方式,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和利用文化娱乐活动进行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各类宣传广告,须按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后始得发布。



  第十七条 参加各类文化娱乐活动的消费者,应自觉遵守和维护公共场所秩序。



  第十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稽查证》。



  持证者有权按照规定执行处罚,有关责任人不得抵制或拒绝。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转让(借)、租赁、涂改《许可证》或无证经营的,予以取缔经营活动,没收全部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



  (二)违反本规定接待未成年人进入舞厅,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接待一人对经营者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舞厅向顾客出售白酒类饮品,没收违章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规定演奏(唱)非国家文化、音像、出版部门正式出版发行和电台、电视台播放节目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经营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以当日非法收入二倍罚款,屡教不改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本规定接待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品、剧毒品和恶臭物者入内的,按每接待一人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规定无负责人代班、工作人员或伴奏演唱人员不佩戴标识的,对负责人或当事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制止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七)违反本规定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侍活动的,对经营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再犯的,由文化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规定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以营网点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迁移,逾期不迁或不停止经营的,没收其全部经营设备和物品并吊销《许可证》;



  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场所接待未成年人的,按每接待一人次处以500元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九)违反本规定使用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出售筹码收取实物、有价证券以及从事有奖活动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的,没收经营物品、非法所得或违法设立的奖励财物,并按违法数额处以5倍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十)违反本规定从事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活动及利用文化娱乐活动进行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扣押其非法经营物品,吊销《许可证》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十一)违反本规定不按期缴纳管理费的,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



  (十二)违反本规定抵制或拒绝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处以有关责任人三十元罚款,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三)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对违法经营者经营的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就地或异地查封、扣押,并于15日内侬照本规定做出处理决定,因情况特殊,办案需延长时间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罚没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