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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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209

实施时间:20020301

内容分类:户籍 身份证管理

题注:(1995年11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章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从外地来本市暂住和本市跨区县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江岸、江汉、(石字旁加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之间跨区暂住的本市人员,适用本市寄住户口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武汉市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本市居住、务工、经商的身份证明。

第四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工商、房地、计划生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应当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务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暂住人口在本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八条 本市公安派出所及其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负责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和核发暂住证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以内申报暂住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年满16周岁的下列暂住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武汉市暂住证》:(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招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人员;(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学习培训、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暂住人口,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武汉市暂住证》。

第十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武汉市暂住证》,须持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员登记站,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暂住人口应持户主的户口簿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水上船舶、经营场所内的,由单位或经营者将暂住人口登记造册,统一办理;(三)暂住在房屋出租户的,由房屋出租人带领暂住人口办理; (四)已婚育龄妇女应出示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先行登记,待补交计划生育证明后,再发《武汉市暂住证》。

第十一条 《武汉市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遗失《武汉市暂住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变更或更正《武汉市暂住证》登记项目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更正手续。

第十三条 《武汉市暂住证》由武汉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禁止转借、转让、冒领、骗取、变造、伪造、买卖。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应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武汉市暂住证》接受合法查验。 暂住人口的《武汉市暂住证》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可以扣押或吊销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来本市务工、经商,须凭《武汉市暂住证》,向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 招用暂住人口或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办理计划免疫手续,接受计划免疫。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申办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拖延或者刁难。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须先取得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暂住人口或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宣传;(三)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 (四)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武汉市暂住证》;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检查、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暂住人口管理责任和措施,查验暂住证件,培训管理人员,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查出无合法证件、无合法居住场所和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人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收容遣送。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暂住人口应当与暂住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因工发生伤亡事故,用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处理。

第二十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受害者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暂住人口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武汉市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处以5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登记、办证,拒不登记、办证的,责令限期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二)转借、转让、冒领、骗取、变造、伪造、买卖《武汉市暂住证》的,收缴证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三)招用暂住人口或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不按规定办理《武汉市暂住证》的,对直接责任人、有关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扣押暂住人口持有的《武汉市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五)不按规定申办《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经教育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六)暂住人口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法处理外,可以根据情节吊销其《武汉市暂住证》。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口违反劳动、工商、房地、计划生育、民政、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来本市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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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市公司分类指引(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上市公司分类指引(试行)
证监会



说明
1 分类对象与适用范围
2 分类原则与方法
3 编码方法
4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5 实施办法
6 分类结构与代码
7 分类说明
说明
我国证券市场对上市公司没有统一的分类标准,影响了相关信息的规范使用。国家统计局于1984年制定并于1994年修订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GB/T4754-94),是按照产品的统一性对产业进行分类的,不能满足对从事多种产业活动的上市公司进
行分类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沪深两交易所对各自的上市公司进行了初步分类。但是,随着新上市公司家数的迅速增加,老上市公司业务活动发生较大变化,两种分类方法已不能满足需要。主要表现在:
1.两种分类方法所依据的标准不同,因而划分结果存在着较大差异。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上市公司改制前所属的行业及上市公司的意见将上市公司分为五类:工业、房地产、公用事业、商业、综合;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分为六类:工业、房地产、公用事业、商
业、金融、综合。
2.两种分类方法过于粗泛,与国家统计局制订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GB/T4754-94)存在较大差异。如:工业类包括食品制造业、纺织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医药制造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金属制品业、计算机及电子
产品制造业等多个行业,但在两个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行业分类中仅笼统地表现为一类。
3.综合类企业过多,主营业务不清,透明度差,亦有相当一些公司借此来掩盖其主业不主的现状。据统计,截止到1998年底,沪深两个证券交易所共有综合类企业138家,约占上市公司总数的16%。
对上市公司的分类不规范,导致证券市场基础信息的分类和使用不规范,给政府决策与监管、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分析上市公司造成了困难,有时甚至产生误导。为了提高证券市场规范化水平,中国证监会在总结沪深两个交易所分类经验的基础上,以国家统计局制订的《国民经济行业分
类与代码》(国家标准GB/T4754-94)为主要依据,借鉴联合国国际标准产业分类(ISIC)、美国标准行业分类(SIC)及北美行业分类体系(NAICS)的有关内容,制订了《中国上市公司分类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
1997年12月,中国证监会召开了“中国上市公司分类指引讨论会”,对《指引》的内容及实施办法进行了充分讨论。1998年1月,中国证监会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当时沪深两市场的120家综合类公司(上海76家,深圳44家)进行了预分类,检验《指引》的可操
作性,研讨分类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难点。1998年3月,中国证监会邀请了12家有代表性的综合类上市公司进行座谈,根据各公司提出的意见,对《指引》进行改进。为了确保《指引》的科学性和实验性,中国证监会于1998年11月再次就《指引》向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及全国主
要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咨询机构等征求了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
1 分类对象与适用范围
1.1 《指引》以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股票在国内外一个或几个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为基本分类单位。
1.2 《指引》规定了上市公司分类的基本单位、原则、编码方法、框架、辅助说明及其运行与维护制度。
1.3 《指引》适用于证券行业内的各有关单位、部门对上市公司分类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及其他相关工作。
2 分类原则与方法
2.1 分类原则是将上市公司经营业务中营业收入比重最高的业务所属产业作为该上市公司的类属。所采用财务数据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合并报表数据。
2.2 分类方法
2.2.1 当公司某类业务的营业收入比重大于或等于50%,则将其划入该业务相对应的类别。
2.2.2 当公司没有一类业务的营业收入比重大于或等于50%时,如果某类业务营业收入比重比其他业务营业收入比重均高出30%,则将该公司划入此类业务相对应的行业类别;否则,将其划为综合类。
3 编码方法
3.1 《指引》将上市公司的经济活动分为门类、大类两级,中类作为支持性分类参考。由于上市公司集中于制造业,《指引》在制造业的门类和大类之间增设辅助性类别。与此对应,总体编码采用了层次编码法;类别编码采取顺序编码法:门类为单字母升序编码;大类为单字母加
两位数字编码;中类为单字母加四位数字编码。
3.2 各类中带有“其他”字样的收容类,以所属大类的相应代码加两位数字“99”表示。
3.3 各大类、中类均采取跳跃增码,以适应今后增加或调整类属的需要。
4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4.1 中国证监会的主要职责为:
a)制定、修改和完善《指引》;
b)负责《指引》及相关制度的解释;
c)核准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所属类别的划分;
4.2 证券交易所负责分类指引的具体执行。主要职责为:
a)负责上市公司类别变更的审批等日常管理工作;
b)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备对上市公司类别的确认结果;
5 实施办法
5.1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试行,试行期为一年。
5.2 在试行期内,上市公司类别确认方法如下:
5.2.1 对于已上市公司,由中国证监会下发《上市公司行业资料调查表》(附后),以下简称《调查表》,会同交易所根据《指引》进行分类;
5.2.2 对于拟上市公司,应在上报上市申请材料的同时,向证券交易所上报《调查表》。证券交易所根据《指引》对其进行分类,将《调查表》复印件及分类意见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对于已向证券交易所上报上市申请材料但还未上市的公司,应向交易所补报《调查表》。由证券
交易所根据《指引》对其进行分类,将《调查表》复印件及分类意见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5.2.3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公司不得擅自改变公司类属。上市公司因兼并、置换等原因而营业领域发生重大变动,可向证券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所提申请进行审查,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5.2.4 中国证监会及地方证券监管部门在统计报表编制及各种对外信息公告中,应遵照《指引》执行。
5.2.5 证券交易所应遵照《指引》编制统计报表以及各种与上市公司类属有关的对外信息。
5.2.6 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公司、证券咨询机构等在对上市公司进行分析研究以及资料汇总时,原则上应依照《指引》进行。若使用其它分类方法,应予以注明。
6 分类结构与代码
A 农、林、牧、渔业
A01 农业
A0101 种植业
A0199 其他农业
A03 林业
A05 畜牧业
A0501 牲畜饲养放牧业
A0505 家禽饲养业
A0599 其他畜牧业
A07 渔业
A0701 海洋渔业
A0705 淡水渔业
A09 农、林、牧、渔服务业
A0901 农业服务业
A0905 林业服务业
A0915 畜牧兽医服务业
A0920 渔业服务业
A0999 其他农、林、牧、渔服务业

B 采掘业
B01 煤炭采选业
B0101 煤炭开采业
B0105 煤炭洗选业
B03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B0301 天然原油开采业
B0305 天然气开采业
B0310 油页岩洗选业
B05 黑色金属矿采选业
B0501 铁矿采选业
B0599 其他黑色金属矿采选业
B07 有色金属矿采选业
B0701 重有色金属矿采选业
B0715 轻有色金属矿采选业
B0730 贵金属矿采选业
B0740 稀有稀土金属矿采选业
B09 非金属矿采选业
B0901 土砂石开采业
B0911 化学矿开采业
B0921 采盐业
B0999 其他非金属矿开采业
B49 其他矿采选业
B50 采掘服务业
B5001 煤炭采选服务业
B5003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服务业
B5005 黑色金属矿采选服务业
B5007 有色金属矿采选服务业
B009 非金属矿采选服务业
B5099 其他矿采选服务业

C 制造业
C0 食品、饮料
C01 食品加工业
C0101 粮食及饲料加工业
C0111 植物油加工业
C0115 制糖业
C0120 屠宰及肉类蛋类加工业
C0125 水产品加工业
C0130 盐加工业
C0199 其他加工业
C03 食品制造业
C0301 糕点、糖果制造业
C0310 乳制品制造业
C0320 罐头食品制造业
C0330 发酵制造业
C0340 调味品制造业
C0399 其他食品制造业
C05 饮料制造业
C0501 酒精及饮料酒制造业
C0510 软饮料制造业
C0520 制茶业
C0599 其他饮料制造业

C1 纺织、服装、皮毛
C11 纺织业
C1101 纤维原料初步加工业
C1105 棉纺织业
C1110 毛纺织业
C1115 麻纺织业
C1120 丝绢纺织业
C1125 针织品业
C1199 其他纺织品业
C13 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制造业
C1301 服装制造业
C1320 制帽业
C1340 制鞋业
C1399 其他纤维制品制造业
C14 皮革、毛皮、羽绒及制品制造业
C1401 制革业
C1405 皮革制品制造业
C1410 毛皮鞣制及制品业
C1415 羽毛(绒)加工及制品业

C2 木材、家具
C21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C2101 锯材、木片加工业
C2105 人造板制造业
C2110 木制品业
C2115 竹、藤、棕、草制品业
C25 家具制造业
C2501 木制家具制造业
C2505 竹、藤家具制造业
C2510 金属家具制造业
C2525 塑料家具制造业
C2599 其他家具制造业
C3 造纸、印刷
C31 造纸及纸制品业
C3101 纸浆制造业
C3105 造纸业
C3110 纸制品业
C35 印刷业
C37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C3701 文化用品制造业
C3710 体育用品制造业
C3799 其他文教用品制造业
C4 石油、化学
C41 石油加工及炼焦业
C4101 人造原油生产业
C4105 原油加工业
C4110 石油制品业
C4115 炼焦业
C43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C4301 基本化学原料制造业
C4310 化学肥料制造业
C4320 化学农药制造业
C4330 有机化学产品制造业
C4350 合成材料制造业
C4360 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业
C4370 日用化学产品制造业
C45 医药制造业
C4501 化学药品原药制造业
C4505 化学药品制剂制造业
C4510 中药材及中成药加工业
C4515 动物药品制造业
C4520 生物制品业
C47 化学纤维制造业
C4701 纤维素纤维制造业
C4705 合成纤维制造业
C4710 渔具及渔具材料制造业

C5 橡胶、塑料
C51 橡胶制造业
C5101 轮胎制造业
C5105 力车胎制造业
C5110 橡胶板、管、带制造业
C5115 橡胶零件制造业
C5120 再生橡胶制造业
C5125 橡胶靴鞋制造业
C5130 日用橡胶制品业
C5135 橡胶制品翻修业
C5199 其他橡胶制品业
C55 塑料制造业
C5501 塑料薄膜制造业
C5505 塑料板、管、棒材制造业
C5510 塑料丝、绳及编织品制造业
C5515 泡沫塑料及人造革、合成革制造业
C5520 塑料包装箱及容器制造业
C5525 塑料鞋制造业
C5530 日用塑料杂品制造业
C5535 塑料零件制造业
C5599 其他塑料制造业
C6 金属、非金属
C6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C6101 水泥制造业
C6105 水泥制品和石棉水泥制品业
C6115 砖瓦、石灰和轻质建筑材料制造业
C6120 玻璃及玻璃制品业
C6125 陶瓷制品业
C6130 耐火材料制品业
C6150 石墨及碳素制品业
C6160 矿物纤维及其制品业
C6199 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C65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C6501 炼铁业
C6505 炼钢业
C6510 钢压延加工业
C6515 铁合金冶炼业
C67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C6701 重有色金属冶炼业
C6715 轻有色金属冶炼业
C6730 贵金属冶炼业
C6740 稀有稀土金属冶炼业
C6750 有色金属合金业
C6760 有色金属压延加工业

C69 金属制品业
C6901 金属结构制造业
C6905 铸铁管制造业
C6910 工具制造业
C6920 集装箱和金属包装物品制造业
C6925 金属丝绳及其制品业
C6930 建筑用金属制品业
C6935 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业
C6999 其他金属制品业
C7 机械、设备、仪表
C71 普通机械制造业
C7101 锅炉及原动机制造业
C7105 金属加工机械制造业
C7110 通用设备制造业
C7115 轴承、阀门制造业
C7120 其他通用零部件制造业
C7125 铸件制造业
C73 专用设备制造业
C7301 冶金、矿山、机电工业专用设备制造业
C7310 石化及其他工业专用设备制造业
C7320 轻纺工业专用设备制造业
C7325 农、林、牧、渔、水利业机械制造业
C7340 医疗器械制造业
C7350 其他专用设备制造业
C7355 专用机械设备修理业
C75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C7501 铁路运输设备制造业
C7505 汽车制造业
C7510 摩托车制造业
C7515 自行车制造业
C7520 电车制造业
C7525 船舶制造业
C7530 航空航天器制造业
C7540 其他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C7545 交通运输设备修理业

C76 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C7601 电机制造业
C7610 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业
C7615 电工器械制造业
C7620 日用电器制造业
C7630 照明器具制造业
C7640 其他电器机械制造业
C7645 电器机械修理业
C78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C7801 通用仪器仪表制造业
C7805 专用仪器仪表制造业
C7810 电子测量仪器制造业
C7815 计算器具制造业
C7820 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C7825 钟表制造业
C7835 其他仪器仪表制造业
C7840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修理业
C8 通信、电子
C81 通信及相关设备制造业
C8101 通信及相关设备制造业
C8110 雷达制造业
C8115 广播电视设备制造业
C8120 通信设备修理业
C85 计算机及电子产品制造业
C8501 电子计算机制造业
C8510 电子器件制造业
C8515 电子元件制造业
C8520 日用电子器具制造业
C8530 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C8535 计算机及电子设备修理业
C99 其他制造业

D 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D01 电力、蒸汽、热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D0101 电力生产业
D0105 电力供应业
D0110 蒸汽、热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D03 煤气生产和供应业
D0301 煤气生产业
D0305 煤气供应业
D05 自来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D0501 自来水生产业
D0505 自来水供应业

E 建筑业
E01 土木工程建筑业
E0101 房屋建筑业
E0105 矿山建筑业
E0110 铁路、公路、隧道、桥梁建筑业
E0115 堤坝、电站、码头建筑业
E0103 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
E0199 其他土木工程建筑业
E05 装修装饰业
F 交通运输、仓储业
F01 铁路运输业
F03 公路运输业
F0301 汽车运输业
F0399 其他公路运输业
F05 管道运输业
F07 水上运输业
F0701 远洋运输业
F0705 沿海运输业
F0710 内河、内湖运输业
F0799 其他水上运输业
F09 航空运输业
F0901 航空客货运输业
F0910 通用航空业
F11 交通运输辅助业
F1101 公路管理及养护业
F1105 港口业
F1110 水运辅助业
F1115 机场及航空运输辅助业
F1120 装卸搬运业
F1199 其他交通运输辅助业
F19 其他交通运输业
F21 仓储业

G 邮电通信业
G01 邮政业
G11 电讯业
G21 通信业
H 批发和零售贸易
H01 食品、饮料、烟草和家庭用品批发业
H0101 食品、饮料、烟草批发业
H0110 绵、麻、土畜产品批发业
H0120 纺织品、服装、鞋帽批发业
H0130 日用百货批发业
H0140 日用杂品批发业
H0150 五金、交电、化工批发业
H0160 药品及医疗器械批发业
H03 能源、材料和机械电子设备批发业
H0301 能源批发业
H0305 化工材料批发业
H0310 木材批发业
H0315 建筑材料批发业
H0320 矿产品批发业
H0325 金属材料批发业
H0330 机械、电子设备批发业
H0335 汽车、摩托车及零配件批发业
H0340 再生物资回收批发业
H09 其他批发业
H11 零售业
H1101 食品、饮料、烟草零售业
H1120 纺织品、服装、鞋帽零售业
H1130 日用百货零售业
H1140 日用杂品零售业
H1150 五金、交电、化工零售业
H1160 药品及医疗器械零售业
H1170 图书报刊零售业
H1199 其他零售业

H21 商业经纪与代理业
I 金融、保险业
I01 银行业
I0101 政策性银行
I0105 合作银行
I0110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I0199 其他商业银行
I11 保险业
I1101 人寿保险业
I1110 财产保险业
I1115 再保险业
I1199 其他保险业
I21 证券业
I2101 证券经纪公司
I2111 综合类证券公司
I2199 其他证券业
I31 金融信托业
I41 基金公司
I99 其他金融业
J 房地产业
J01 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业
J05 房地产管理业
J09 房地产中介服务业
K0901 房地产经纪业
K0120 房地产评估业
K0130 房地产咨询业
K0199 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业
K 社会服务业
K01 公共设施服务业
K0101 市内公共交通业
K0199 其他公共设施服务业
K10 计算机应用服务业
K1001 计算机软件开发与咨询
K1005 计算机网络开发、维护与咨询
K1010 计算机设备维护咨询业
K1099 其他计算机应用服务业

K20 专业、科研服务业
K2001 法律服务业
K2005 广告业
K2010 会计、统计、审计咨询服务业
K2015 建筑、工程咨询服务业
K2020 专业设计服务业
K2025 管理、科技咨询服务业
K2030 社会调查业
K2035 科研开发服务业
K2099 其他专业、科研服务业
K30 餐饮业
K32 旅馆业
K34 旅游业
K36 娱乐服务业
K38 租赁服务业
K99 其他社会服务业
L 信息与文化产业
L01 出版业
L0101 书、报、杂志、资料出版业
L0110 软件出版业
L0199 其他出版业
L05 声像业
L0501 声乐制品业
L0505 影像制品业
L10 广播电影电视业
L1001 广播
L1005 电影
L1010 电视
L15 艺术业
L20 信息服务业
L2001 信息收集服务业
L2001 数据处理业
L0199 其他信息服务
L99 其他信息、文化服务业
M 综合类
7 分类说明
7.1 本节没有进行特别说明的,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表》(以下简称《分类与代码表》)相应类属的说明栏为准。本节进行说明的,以本节说明为准。
7.2 特别说明的类属如下:
7.2.1 林业(A03):包括《分类与代码表》中的“林业(02)”及“木材及竹材采运业(12)”。
7.2.2 采掘服务业(B50):包括为各种采掘活动而进行的勘探、监测、评价、实验、分析及其他相关的服务活动。不包括煤炭、矿物的运输,将其划入“交通运输、仓储业”(F)。
7.2.3 印刷业(C35):同《分类与代码表》中“印刷业(231)”。
7.2.4 通信设备制造业(C8101):同《分类与代码表》中“通信设备制造业(411)”。
7.2.5 电子计算机制造业(C8501):同《分类与代码表》中“电子计算机制造业(414)”。
7.2.6 电子器件制造业(C8510):同《分类与代码表》中“电子器件制造业(415)”。
7.2.7 电子元件制造业(C8515):同《分类与代码表》中“电子元件制造业(416)”。
7.2.8 日用电子器具制造业(C8520):同《分类与代码表》中“日用电子器具制造业(417)”。
7.2.9 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C8530):同《分类与代码表》中“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419)”
7.2.10 其他金融业(I99):包括各种财务公司、租赁公司、信用合作社、典当行、基金会等。
7.2.11 计算机应用服务业(K10):包括与计算机应用有密切关系的各种服务业,不包括“数据处理业”,在《指引》中“数据处理业”属于“信息与文化产业(L)”的“信息服务业(L20)”。
7.2.12 广告业(K2005):同《分类与代码表》中“广告业(821)”。
7.2.13 会计、统计、审计咨询服务业(K2010):同《分类与代码表》中“会计、统计、审计咨询服务业(8223)”。
7.2.14 专业设计服务业(K2020):为建筑、工程项目、企业形象等进行的专业设计活动。
7.2.15 艺术业(L15):包括举行各种文艺、艺术演出、艺术展览、开办艺术学校、出租艺术活动场馆等活动。
7.2.16 信息收集服务业(L2001):包括各种数据、资料、信息的收集、处理及出售。



1999年4月7日

关于市属公有企业实行支票联签办法(试行)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市属公有企业实行支票联签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府[1999]14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市属公有企业实行支票联签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市属公有企业实行支票联签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关于贯彻〈中共中央
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
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市属全资、控股企业的管理,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实行支票联签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激励与约束、事前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的原
则;
(二)不干预企业生产经营的原则;
(三)采用国际通用的现金流量控制原则;
(四)实行定额备用金制度,除必要的事项需现金如
工资及零星支出外,一般不得以现金支付。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各营运机构及其全资、
控股企业。(参股企业提议董事会决议通过后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支票联签的操作方式:
(一)企业联签的各银行户口须统一指定,各联签人
留取签名印鉴;
(二)支票联签采取分层级责任联签的办法。营运机
构的支票联签,由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资委)、
市财务总监办与营运机构各指定一联签人,其中两人联签
即为有效(公资委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的支票联签,由
营运机构、财务总监办(监事会)与企业各指定一联签人,
企业联签人与营运机构、财务总监办(监事会)中任一联
签人联签即为有效;市财务总监办有选择地指派财务总监
人员到企业实行联签制度。
(三)凡联签事项,企业有关部门处理业务或请求付
款时,在企业指定人员签字后必须送有关人员联签。
第五条 支票联签的内容:
(一)企业提取现金,不论金额大小,均实行支票联
签;
(二)企业通过银行办理的转帐结算,除为组织企业
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商品及物料付款和零星支出业务在规定
起点实行支票联签外,其余一律实行支票联签。具体包括:
1、企业通过银行办理转往港、澳、台及境外的资金不
论金额大小,均实行支票联签;
2、企业通过银行办理对外投资的转帐结算,均实行支
票联签;
3、企业购入商品及物料的付款业务和零星支出,一次
性付款1万元以上的实行支票联签;
4、企业办理的信用卡,每月对银行报来的对帐单连同
合同、发票实行支票联签;
5、其他需要转帐支出的业务均实行联签。
第六条 不执行支票联签制度的,依法追究企业法定
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