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母乳代用品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4:11:38   浏览:9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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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母乳代用品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


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印发《母乳代用品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9-5

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印发《母乳代用品销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妇发〔1995〕第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商委(财办)、商业厅(局)、供销社,广播电视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一轻、二轻)厅(局)、总会(总公司),新闻出版局:

现发布《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婴儿身心健康,促进母乳喂养,根据《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的人员(下称生产者、销售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母乳用品,系指以婴儿为对象的婴儿配方食品,以及在市场上以婴儿为对象销售的或以其他形式提供的经改制或不经改制适宜于部分或全部代替母乳的其它乳类及乳制品、食品和饮料,包括瓶饲辅助食品、奶瓶和奶嘴。

第四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母乳代用品销售、进口的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国内贸易等部门及轻工总会,根据本办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进行管理。

第五条 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婴幼儿食品国家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上,应用醒目的文字标有说明母乳喂养优越性的警性;不得印有婴儿图片,不得使用“人乳化”、母乳化”或类似的名词。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孕妇、婴儿家庭实施下列行为:

(一)赠送产品、样品;

(二)减价销售产品;、(三)以推销为目的,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资料。

第八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提供关于婴幼儿喂养方面的资料或宣传材料。资料或宣传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二)母亲营养及如何准备和坚持母乳喂养;

(三)添加辅助食品的适宜时间和方法;

(四)需要时,说明母乳代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

未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擅自提供宣传材料或资料。

第九条 禁止发布母乳代用品广告。

第十条 禁止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杂志、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传播媒介上进行母乳代用品的宣传,包括播放、刑登有关母乳代用品的报道、文章和图片。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积极宣传母乳喂养的优越性,为孕妇、婴儿母亲和婴儿家庭提供母乳喂养的必要帮助与指导。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学术团体不得接受生产者、销售者为推销产品而给予的馈赠和帮助。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抵制母乳代用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本部门、本单位所做的各种形式的推销宣传。不得在机构内张贴母乳代用品的广告或发放有关资料;不得展示、推销和代售产品。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向孕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母乳代用品,不得将产品提供孕妇和婴儿母亲。对无法进行母乳喂养的婴儿,应由医生指导其喂养方式。

第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了,给予责令停止销售、责令收回所售产品、责令限期改进或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辅助食品:指当母乳或婴儿配方食品不能满足营养需要时,适合作为这两者补充的任何食品,包括工厂制造的家庭配置的。

婴儿配方食品:指按照适用的食品标准法典的标准,经工业配置的能够满足四到六个月以内婴儿正常营养需要并适合其生理特点的母乳代用品。婴儿配方食品也可家庭自制,称之为“家制”婴儿配方食品。

销售:指产品的推销、分发、出售、广告宣传、产品的社会联系和情报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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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认证有关问题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关于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认证有关问题的通告

国食药监安[2003]288号

  为进一步贯彻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加快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进程的通知》(国药监安[2001]448号),依法做好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根据《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2004年6月30日前,我国所有药品制剂和原料药的生产必须符合GMP要求。自2004年7月1日起,凡未取得相应剂型或类别《药品GMP证书》的药品制剂和原料药生产企业(或车间),一律停止其生产。2004年6月30日以前生产的合格药品,在其规定的有效期内,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后,可继续销售使用。

  二、凡申请药品GMP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车间),应在2003年12月底前完成申报工作。对不能在2003年12月底前完成GMP认证申请,但已进行药品GMP改造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车间),应于2003年12月底前报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确认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申报备案企业(或车间)应于2004年6月底前申请GMP认证,且必须在2004年12月31日前通过药品GMP认证。

  三、对2004年6月30日前未提出药品GMP认证申请或者2004年12月底前未通过药品GMP认证的企业(或车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终止其《药品生产许可证》(或相应生产范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注销其相应的药品生产批准文号。

  特此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

水利部


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8.12.15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促进农村“四荒”资源治理开发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四荒”资源使用权的一切转让及其相应治理开发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四荒”,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荒水等。“四荒”资源的转让和治理开发,是指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四荒”使用权在规定期限内转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按协议书(合同)进行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工作,主要负责规划、协调、服务、监督、指导和日常管理等工作,主动当好政府参谋。在国土、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共同做好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指导下,查清“四荒”资源现状,做出治理开发的具体规划,落实到地块。
第六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前,要严格界定权属、划清界限,权属不清、地界不明的,不得进行转让。严禁把国有土地变为集体所有,严禁将有林地当作“四荒”地拍卖。
第七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包括拍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方式,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有治理开发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主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参与“四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本村村民享有转让的优先权。
第九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组织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转让机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转让机构拟定实施方案,并经村民代表大会充分讨论。实施方案应包括“四荒”转让范围、转让价格、治理开发标准与内容、使用期限和有关政策,尤其要明确做好水土保持的具体要求。
第十条 实施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同),要由以下三方共同订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责任人为出让方(甲方),治理开发“四荒”资源者为受让方(乙方),乡(镇)人民政府为监督方(丙方)。协议书(合同)三方各执一份,并报送县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一份备案。
第十二条 拍卖“四荒”资源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方案,实行公开竞投;
(二)竞投者向转让机构申请登记,并缴纳一定数额的竞投定金;
(三)转让机构组织竞投者现场踏查,明确转让“四荒”使用权的范围和相关事宜;
(四)通过公开竞投,竞价高者为中标者;对未投中者于竞投结束后一周内如数退还竞投定金;
(五)出让方、受让方和监督方签订“四荒”资源使用权拍卖协议书(合同);
(六)乡(镇)人民政府对协议书(合同)进行核查后,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司法部门公证,并向受让方颁发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四荒”资源使用证。
第十三条 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参照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同),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资源现状;
(二)转让方式,使用期限,治理开发前与合同期满后地面附着物和治理成果的处置方式;
(三)用途,治理开发内容、进度、标准,检查监督方式;
(四)转让金数量、交付方式、交付时间;
(五)合同三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三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要符合当地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文书,包括上,报和批准文件、转让会议记录及其他相关图、表、文字材料等,应及时整理归档,一式三份,分别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第十七条 受让者在协议书(合同)生效后,开始治理开发活动,在治理开发“四荒”资源过程中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在协议书(合同)规定范围内,有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对“四荒”资源治理开发后新增成果和财产的所有权,可依法进行继承、转让、抵押等;
(三)享受经各级政府和部门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和破坏原有水土保持设施;
(五)不得将“四荒”资源改作非农用途,严禁在坡度大于二十五度(或当地根据《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小于二十五度的禁垦坡度)的陡坡地上开荒种植农作物。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维护“四荒”资源治理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为其治理开发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认真履行协议书(合同)的规定,不得因承办人和负责人的变动而随意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在治理开发“四荒”资源过程中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严格监督出让方和受让方对协议书(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加强日常管理,在政策允许范围内提供资金、物资等支持。积极参与“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培育和建立示范样板,引导对“四荒”资源高质量地治理开发。会同其他业务部门在“四荒”资源治理开发的规划设计、技术培训和指导、实用科技成果推广、良种苗木和生产资料供应、提供市场信息和咨询等方面搞好服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四荒”资源治理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地方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有利于“四荒”资源治理开发的各项优惠政策,并鼓励和支持城镇企业下岗职工、困难企业职工、机关于部、转业军人参与“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
第二十二条 国家需要征用“四荒”资源治理开发成果时,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出让方、受让方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金,实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的制度,设立专账,严格财务监督。转让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本村内的水土保持建设、为“四荒”资源提供必要的治理开发条件和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一些直接开支。
第二十四条 在“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对治理开发者按协议书(合同)规定的治理开发内容进行检查和指导,必要时可邀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由于人为因素而未能达到协议书(合同)规定的治理开发标准和进度要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受让方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逾期仍不按要求治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终止合同,无偿收回转让的“四荒”资源;达到或超过治理开发标准与进度要求,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在“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号:[水利部水保[1998]546号通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