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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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府发〔2005〕15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遵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提高农村公路管养水平和通行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农村公路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公路、乡公路、村公路。具体分别指:连接相邻县与县、区(市)之间的公路;县、区(市)中心城区通达乡(镇)以及连接乡(镇)之间的公路;乡(镇)政府所在地通达行政村以及连接行政村与行政村之间的公路。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是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和投资的主体,按市及各县、区(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权限主管本地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国土、公安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费除省、市定额补助外,各县、区(市)政府和乡(镇)政府要将农村公路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农村公路常年管养经费除省、市补助经费外,县、区(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按以下标准增加公路养护经费:

(一)县公路沥青(水泥)路面,县、区(市)自筹4400元/年·公里;

(二)县公路泥结碎石路面,县、区(市)自筹2800元/年·公里;

(三)乡公路沥青(水泥)路面,县、区(市)自筹3200元/年·公里;

(四)乡公路泥结碎石路面,县、区(市)自筹1600元/年·公里;

(五)村公路平均每年每公里1000元,其中县、区(市)补助300元/年·公里,乡自筹300元/年·公里,村级组织投工投劳折资400元/年·公里。

第八条 推进农村公路管养体制改革,鼓励招标养护、单位和个人承包养护,逐步实现农村公路管养市场化。

第九条 市和县、区(市)应加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建设,并按有关规定落实人员、经费和设备。

第十条 因公路水毁、大中修工程等所需专项经费,由县、区(市)交通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编制计划,报市交通部门批准后,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和县、区(市)分级承担,具体比例据情确定。

第十一条 各县、区(市)和乡(镇)必须设立农村公路管养经费专用帐户,专款专用。财政和交通部门要切实加强监督,杜绝侵占、挪用等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涉及农村公路管养及附属设施用地、地面附着物搬迁,由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县、区(市)、乡(镇)、村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的水毁抢修,根据公路行政等级,由县、区(市)公路管理所、乡(镇)交管站组织修复。

第十四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路基边沟外缘乡公路3米、县公路5米以内及弯道内侧10米以内建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棚屋摊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筑埂、沤肥烧草,不得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和占用农村公路用地。

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和占用农村公路用地的,需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占用、挖掘村公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

第十八条 严禁超限车辆行驶农村公路。对超限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要严格按治理超限运输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养工作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交通局与县、区(市)交通局,市公路处与县、区(市)公路管理所签订年度公路管养工作责任状,推行奖惩制度。县、区(市)、乡(镇)、村要层层落实管养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条 市和县、区(市)交通部门应下达农村公路养护指标,每季度组织一次农村公路管养检查,考核计划执行情况,并将养护指标纳入年终目标考核内容。对在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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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矿产品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矿产品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关税[2008]99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实行增值税转型改革,并调整矿产品增值税税率。矿产品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进行相应调整,自2009年1月1日起,附件所列税目矿产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由13%提高到17%。



  附件:矿产品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调整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
矿产品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调整表
序号 EX 税则号列 商品名称 现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调整后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1 25010019 其他盐 13 17
2 25010020 纯氯化钠 13 17
3 25020000 未焙烧的黄铁矿 13 17
4 25030000 硫磺,但升华硫磺、沉淀硫磺及胶态硫磺除外 13 17
5 25041010 鳞片状天然石墨 13 17
6 25041091 球化石墨 13 17
7 25041099 粉末状天然石墨 13 17
8 25049000 其他天然石墨 13 17
9 25051000 硅砂及石英砂,不论是否着色 13 17
10 25059000 其他天然砂,不论是否着色 13 17
11 25061000 石英 13 17
12 25062000 石英岩,不论是否切割成矩形板、块 13 17
13 25070010 不论是否煅烧的高岭土 13 17
14 25070090 不论是否煅烧的类似土 13 17
15 25081000 膨润土,不论是否煅烧 13 17
16 25083000 耐火粘土,不论是否煅烧 13 17
17 25084000 其他粘土,不论是否煅烧 13 17
18 25085000 红柱石,蓝晶石及硅线石,不论是否煅烧 13 17
19 25086000 富铝红柱石 13 17
20 25087000 火泥及第纳斯土 13 17
21 25090000 白垩 13 17
22 25101010 未碾磨磷灰石 13 17
23 25101090 未碾磨天然磷酸钙、天然磷酸铝钙及磷酸盐白垩,磷灰石除外 13 17
24 25102010 已碾磨磷灰石 13 17
25 25102090 已碾磨天然磷酸钙、天然磷酸铝钙及磷酸盐白垩,磷灰石除外 13 17
26 25111000 天然硫酸钡(重晶石) 13 17
27 25112000 天然碳酸钡(毒重石),不论是否煅烧 13 17
28 25241000 青石棉 13 17
29 25249010 其他长纤维石棉 13 17
30 25249090 其他石棉 13 17
31 25251000 原状云母及劈开的云母片 13 17
32 25252000 云母粉 13 17
33 25253000 云母废料 13 17
34 25261010 未破碎及未研粉的天然冻石,不论是否粗加修整或切割成矩形板块 13 17
35 25261020 未破碎及未研粉的滑石,不论是否粗加修整或切割成矩形板块 13 17
36 25281000 天然硼砂及其精矿,不论是否煅烧 13 17
37 25289000 硼酸盐(硼砂除外),不论是否煅烧;天然粗硼酸,含硼酸干重不超85% 13 17
38 25291000 长石 13 17
39 25292100 按重量计氟化钙含量≤97%的萤石 13 17
40 25292200 按重量计氟化钙含量>97%的萤石 13 17
41 25293000 白榴石;霞石及霞石正长岩 13 17
42 25301010 未膨胀的绿泥石 13 17
43 25301020 未膨胀的蛭石及珍珠岩 13 17
44 25302000 硫镁矾矿及泻盐矿(天然硫酸镁) 13 17
45 25309010 矿物性药材 13 17
46 25309020 稀土金属矿 13 17
47 25309091 硅灰石 13 17
48 25309099 其他矿产品 13 17
49 26011110 平均粒径小于0.8毫米的未煅烧铁矿砂及其精矿;但焙烧黄铁矿除外 13 17
50 26011120 平均粒径不小于0.8毫米,但不大于6.3毫米的未煅烧铁矿砂及其精矿;但焙烧黄铁矿除外 13 17
51 26011190 平均粒径大于6.3毫米的未烧结铁矿砂及其精矿,但焙烧黄铁矿除外 13 17
52 26011200 已烧结铁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53 26012000 焙烧黄铁矿 13 17
54 26020000 锰矿砂及其精矿,包括以干重计含锰量在20%及以上的锰铁砂及其精矿 13 17
55 ex 26030000 铜矿砂及其精矿(非黄金价值部分) 13 17
56 ex 26040000 镍矿砂及其精矿(非黄金价值部分) 13 17
57 ex 26050000 钴矿砂及其精矿(非黄金价值部分) 13 17
58 26060000 铝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59 ex 26070000 铅矿砂及其精矿(非黄金价值部分) 13 17
60 26080000 锌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61 26090000 锡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62 26100000 铬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63 26110000 钨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64 26121000 铀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65 26122000 钍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66 26131000 已焙烧钼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67 26139000 其他钼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68 26140000 钛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69 26151000 锆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70 26159010 水合钽铌原料(钽铌富集物) 13 17
71 26159090 其他铌钽钒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72 26161000 银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73 ex 26169000 其他贵金属矿砂及其精矿(不含黄金矿砂) 13 17
74 ex 26171090 其他锑矿砂及其精矿(非黄金价值部分) 13 17
75 26179010 朱砂(辰砂) 13 17
76 26179090 其他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77 27011100 未制成型的无烟煤,不论是否粉化 13 17
78 27011210 未制成型的炼焦烟煤,不论是否粉化 13 17
79 27011290 未制成型的其他烟煤,不论是否粉化 13 17
80 27011900 未制成型的其他煤,不论是否粉化 13 17
81 27021000 褐煤 13 17
82 27030000 泥煤(包括肥料用泥煤) 不论是否成型 13 17
注:“ex"标识表示非全税目商品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暂行方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4]2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 O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暂行方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单位土地资源,改善职工住房条件,规范单位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管理工作,促进我区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是指单位利用原有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筑施工企业建设住房,出售给职工的建房方式。
通过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住房的,在选择建筑施工企业时,必须以招投标方式进行,参加建房的职工派代表进行监督。
第三条 单位利用出让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时,单位必须将地价款(即单位取得该宗土地的所有费用)列人房价构成中,在出售住房时足额向职工收回。
单位利用原有划拨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时,建设住房项目竣工后,涉及的建筑用地面积由购房职工按标定地价40%的比例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为房价构成因素之一。
第四条 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售房价格构成因素应与商品房的价格构成因素基本相同。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总价款必须全部由个人负担,单位不能以任何形式给予补助。
第五条 单位组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必须以解决单位职工住房困难为前提,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标户优先购买。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职工不需退出原已购买的房改房。单位利用原有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每个职工家庭只能购买一套住房,房改部门要对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职工建立《个人住房档案》。
单位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后,剩余的住宅用地,由本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调剂用于同级其他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进行市场运作方式建房。
第六条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区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自治区、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管理实施工作。
第七条 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项目须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单位,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提供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单位职工住房状况,土地来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缴交情况、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类型,每套住房建筑面积,购房对象。相关资料包括: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土地合同复印件等。
(二)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应当对单位提交的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对单位组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同意与否的意见,由单位将申请报告、相关资料和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直接上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三)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对单位上报的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后,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
单位凭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项目的立项、报建及有关手续。
第八条 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项目竣工后,组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单位要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报送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审计部门对竣工项目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当地房改办上报的审查结果,对符合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有关规定的项目,核发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单位凭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分别到当地房产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按照商品房办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下发前,未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已利用原有划拨、出让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进行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单位,必须向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备案,纳入规范管理。对未取得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的项目,当地房产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条 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参照商品房建设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各级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当地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工作的监督。各级建设、计划、规划、土地、房产、税务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确保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其他企业,视企业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商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