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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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鞍政发〔2006〕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鞍山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鞍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省政府令第123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旨在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密切结合,推进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设立“鞍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市科技进步奖),用于奖励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科学技术创新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第六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

(一)研究、开发或者系统集成高新技术并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对产品、工艺、材料及相关系统等采用创新性技术,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转化、推广科技成果并使之产业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社会公益性领域研究、开发出具有国内领先水平的计量、标准、档案等公共技术,并取得较大社会效益的; 

(五)研究成果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 

第七条 下列项目不属于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范围:

(一)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并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等原因不能公开的项目;

(二)正在研究且不能在其他领域应用的项目; 

(三)在知识产权、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存在争议的项目。

第八条 市科技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所有等级奖项每年评审一次,其中特等奖每次不超过3项。

第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单项奖励授予人数,特等奖不超过11人,一等奖不超过9人,二等奖不超过7人,三等奖不超过5人。获奖人员按贡献大小排序。

第十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成立鞍山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科技进步奖专业评审组;

(二)审定专业评审组的认定结论,对重要奖项或重大科研成果进行综合评审认定;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科技进步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负责日常工作。

根据评审工作安排,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技进步奖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奖励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至3人。奖励评审委员会人员组成要体现领导与专家结合、以专家为主的原则,人选由市科技局提出,市政府决定并聘任,每届任期3年。

第十二条 申报市科技进步奖的单位原则上按照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至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市直各部门,各中省直单位,其他经国家、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再由上述单位或专家向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申报。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组织或公民可直接向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第十三条 鼓励获得国家级、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申报鞍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本人是候选的获奖人或者获奖组织成员的,或者与候选的获奖人或获奖组织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候选的获奖人或获奖组织单独接触,不得透露所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 

第十六条 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审查后,按项目的专业领域,提交各专业评审组进行评审。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将专业评审结果汇总上报奖励评审委员会,并向社会公布,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获奖项目持有异议的,可在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署名向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提出的异议组织调查核实,并向奖励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由奖励评审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及申报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奖励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结果及评审结果公布后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作出获奖人选及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对奖励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科技进步奖的组织和个人颁发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奖金数额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骗取奖励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奖励评审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纪律行为的,由其所属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或报经市政府批准,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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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12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做好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天津海事法院院长。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天津海事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天津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区、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和各工作委员会委员。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的时候,已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除职务另有变动的以外,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分别在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在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八条规定的提名人的提请,分别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时候,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区、县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但是,市高级人民法院必须在区、县人大常委会认为该区、县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时候才能提请。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死亡或者其所在机构撤销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单位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销、撤换职务事项,提请人应当提交书面议案并说明理由。提请任命的,须附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现实表现等有关材料。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员的时候,须附送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事项的时候,提请人或者他们委托的人员须到会说明情况,回答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要求提请人对拟任命的人员进一步考察了解。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人事任免事项采用无记名方式,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销、撤换职务的人员,任职、离职时间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时间为准。任命通过以前,不得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销、撤换职务的人员,以市人大常委会正式文件通知提请单位。在市人大常委会未通过以前,不得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除个别任命的副市长和代理职务的以外,由市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1995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结合市人大
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的实践,决定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二、将第四条中“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决定天津海事法院院长的任免”,修改为:“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天津海事法院院长。”
三、第五条原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天津海事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天津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第六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五、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六、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销、撤换职务事项,提请人应当提交书面议案并说明理由。提请任命的,须附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现实表现等有关材料。”
七、将第二十条中“市人大常委会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对拟任命的人员进行考察了解”,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要求提请人对拟任命的人员进一步考察了解。”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人事任免事项采用无记名方式,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本决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22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痴呆傻人生育的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痴呆傻人生育的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口素质,减轻社会及痴呆傻人家庭负担,根据国家人口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痴呆傻人同时具有下列特征:

  (一)由于家族遗传、近亲结婚或父母受外界因素影响等原因先天形成;

  (二)智商在四十九以下的中度和重度智力低下;

  (三)语言、记忆、定向、思维等存在行为障碍。

  第三条 禁止痴呆傻人生育。

  痴呆傻人必须施行绝育手术后方准结婚。结婚双方均为痴呆傻人的,可以只对一方施行绝育手术;一方为痴呆傻人的,只对痴呆傻人一方施行绝育手术。

  第四条 对本规定公布前已结婚的有生育能力的痴呆傻人,依照第三条规定施行绝育手术。

  第五条 对已经怀孕的痴呆傻妇女,必须施行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

  第六条 对难以确认为本规定所称痴呆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检查诊断。

  第七条 按本规定对痴呆傻人进行的检查诊断和手术一律免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卫生行政和民政部门以及医疗保健单位要做好社会调查、婚前检查、遗传咨询和地方病防治等工作,预防痴呆傻人的出生。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痴呆傻人生育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甘肃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