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电子出版物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电子出版物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子出版物管理,保障电子出版事业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进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其他设备阅读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主要包括软磁盘、只读光盘、交互式光盘、照片光盘、集成电路卡等。
第三条 经营电子出版物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积极健康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禁止经营含有下列内容的电子出版物: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条 省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电子出版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电子出版物监督管理工作,由当地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出版行政部门做好电子出版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不得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得租借、转让或者涂改。
第七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电子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部门;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一定数量的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八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向省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发给《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出版单位出版(再版)电子出版物,必须制定出版选题计划,报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按规定需专题报批的,须经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电子出版物必须在装帧纸上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条码,出版日期、刊期以及责任编辑等事项。
第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不得出售、出租或者转让。
禁止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
第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办理注册登记后,向省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编录复制非营利的资料性电子出版物,应当报经省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准录证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凭准录证和委托书委托复制单位复制。
第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复制单位复制电子出版物,应当出具由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发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第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必须报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将著作权授权合同报省版权管理部门登记,经批准、登记后方可复制。复制的电子出版物除样品外必须全部返销境外。
第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光盘类电子出版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压制来源识别码。
第十七条 经营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批发单位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零售、出租单位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必要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熟悉电子出版物业务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经营电子出版物总批发业务,应当经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营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经市地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营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应当经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后,报市地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发给电子出版物总批发、批发、零售或出租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下列电子出版物不得批发、零售和出租:
(一)未署明出版单位名称的;
(二)无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三)光盘类电子出版物无来源识别码的;
(四)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无专用标识的。
第二十条 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禁非法电子出版物。列入查禁内容的,向发行单位发出查禁通知书,发行单位接到通知后,必须立即停售,并按要求上缴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查封收缴的电子出版物由出版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属淫秽、反动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必须在其外包装上贴有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确认的专用标识,方可发行。
第二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进口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进口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由公安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进口业务的,由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出售、出租或者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处以警告,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擅自复制电子出版物、内部资料性电子出版物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未经国家批准出版或者无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电子出版物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无来源识别码的光盘类电子出版物或无专用标识的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的;
(五)擅自扩大经营范围或改变经营方式的。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必须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出版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
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
(2007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已经2007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发挥地方志服务、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志,是指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本条例所称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编纂地方志应当统一规划,科学规范,全面客观,存真求实,确保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培训编纂人员,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地方志书每 20年左右编修一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保存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方志资料。
第八条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制定编纂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下,按照编纂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上予以保障。
第九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主编和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采用查阅、摘抄、复制等形式,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征集相关的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地方志书文稿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验收,地方综合年鉴文稿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文稿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验收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意见,并接受其指导。
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方志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有关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十二条地方志出版后,编纂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和上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志工作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需要查询地方志有关内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收藏地方志书的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方志馆,应当通过网络公布、志书借阅等多种方式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文件资料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
第十六条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属职务作品,参与编纂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第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地方志文献的开发、研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业务指导。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与地方志有关的专业或者课程,培养地方志编纂专业人才。
第十八条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编纂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和完成编纂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法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将文献资料及地方志文稿依法归档,造成损毁,或者将其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致使地方志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需要且有条件编纂部门志和乡(镇)志的,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 年 5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