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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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府办发〔200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工作细则》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工作细则

督查工作是政府领导和机关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督查工作是改进政府机关工作作风,强化政府机关参谋助手作用的必然要求。为确保政令畅通,促进工作落实,提高工作效率,实现督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细则。
一、督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督查工作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在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进行,贯穿于抓工作落实的全过程。督查的重点是督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级或本级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决定、决议、重要文件和重要工作部署中,规定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二)本级政府的办公会议、常务会议、全体会议以及综合性工作会议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上级领导或机关对本地区、本部门的批办事项,以及本级领导批示交办事项。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需由本级政府答复的有关建议、提案。
(五)新闻媒介提出的重要批评或建议、意见。
(六)本级政府主要领导下基层检查、调研时提出的要求。
(七)督查人员发现的事关全局的政策性、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八)各地、各部门上报材料中反映或提出的重要问题。
二、督查工作必须遵循的原则
1、实事求是。全面真实地了解和反馈情况,既总结经验和成绩,又反映问题和不足。坚持秉公办事,不徇私情。
2、突出重点。在抓好政府工作日常督查的同时,集中精力重点督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了解反映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
3、讲究时效。对督查事项应及时立项、及时催办、及时反馈,防止拖沓延误。
4、分工负责。根据各科室职责,分别负责各自对口系统的督查落实和情况反馈。
三、督查工作的一般程序
1、立项。凡拟督查事项,先由办公室督查科或有关科室提出拟办意见,送办公室分管领导审定后即可立项,重大督查事项需报政府领导审定后方可立项。
2、拟办。凡立项督查的事项均应登记、编号,根据内容和业务分工,提出拟办意见,并填写《督查事项处理单》,明确督查内容、主办单位、办结要求,交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批。
3、转办。需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办理的督查事项应当及时转办。上级部门和领导同志批示的督查件只转原件的复印件,填写《领导批示转办通知单》后交有关单位办理。
4、催办。《督查事项处理单》发出后,要适时进行催办。催办可采用打电话、发函、约请汇报、实地检查督促、开协调会、现场办公等方式进行。催办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领导反映。
5、办结。从《督查通知》发出之日起至提交办结报告之日止,原则上不超过20天。急办事项,限时办结。对不能按规定时间回复的,承办部门应说明理由,经批准后可适当延时,但最多不得超过1个月。
6、归档。督查结果需要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室行文回复的,由主办单位写出办结报告,呈有关领导阅批。所有督查事项及有关材料连同办结报告一并由承办单位负责整理,定期归档。
四、督查工作的职责分工
1、市政府办公室的督查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职能部门的督查工作。
2、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工作的责任分工:
①督查科负责办公室督查工作的具体协调、督促、综合和反馈工作。主要负责市政府常务会、市长办公会议、全体会议,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和市政府、市政府办领导批示交办的其它督查事项。
②各业务科室负责市政府召开的各有关会议、文件布置的督查事项和市政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领导批示交办的有关督查事项。
③上级领导和机关批示和通知的督查事项由内容涉及的对口科室负责承办。
④凡内容涉及几个科室职能的督查事项由办公室分管领导明确主办科室,由主办科室商有关科室负责承办。
3、对重要或重大的督查事项,政府办公室可统一组织督查小组,实行直接督查。
五、督查工作制度
1、督查工作报告制度。各科室要经常整理、分析和综合市直部门和县(市、区)报送的报告、简报和工作反馈材料,坚持每季度末将本季度督查工作情况向分管领导写出书面报告。督查科及时将重大事项的督查情况进行综合整理,报告有关领导。
2、考核评比制度。市政府办公室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办、本办科室的督查工作实行考核评比。考核评比的具体办法依照全年的工作安排和实际需要制定。考核情况予以通报,对先进单位和工作成绩突出的个人给予表扬表彰。对工作出现失误的,视情予以通报批评。
3、审核签发制度。向上级报送督查反馈材料和公开通报督查情况,必须经本办分管领导审核签发,重大事项须报市政府领导审签。
4、检查调研制度。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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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1988年6月7日签订,1989年1月7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波兰人民共和国:
  1、所得税;
  2、工资薪金税;
  3、平衡税;
  4、不动产税;
  5、农业税。
  (以下简称“波兰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增加或者代替本条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波兰”一语是指波兰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波兰税收法律的所有波兰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波兰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波兰;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波兰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
  1、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波兰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按照前述第(一)至第(三)项无法确定其居民身份,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公司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本条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在缔约国一方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和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船只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本条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常设机构。
  六、在本条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国家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另一国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国的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该项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在本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述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该项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二)在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述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该项特许权使用费调整数额的百分之十。在该项中,“调整数额”是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包括:
  (一)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二)使用、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除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财产收益,可以在该国征税。
  二、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以及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不动产以外的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或体育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按照该缔约国社会保险制度部分的公共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的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国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到达之日起,五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学徒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该缔约国一方应对以下款项免予征税:
  (一)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取得的款项;
  (二)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政府、慈善、科学、文化或教育机构取得的奖学金、赠款、补助金和奖金。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由于受雇取得的报酬,在其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家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扣除或减税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但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除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以外,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波兰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波兰缴纳的税款,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波兰取得的所得是波兰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波兰税收。
  二、在波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当波兰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属于本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外,波兰应对该项所得免税。
  (二)当波兰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波兰应允许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相等于在中国缴纳的税额。但是,该项扣除不应超过对从中国取得的该项所得扣除前计算的税额。
  (三)在适用第(二)项的规定时,应扣除的中国税收应视为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四)当按照本协定规定由波兰居民取得的所得在波兰免税时,波兰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的税额时,可适用该项免税所得在没有免税的情况下所适用的税率。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的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似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本条规定适用于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各种税收。
  六、本条规定不受缔约国一方社会主义经济性质的企业取得的所得和利润所适用的不同税收制度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或官方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1988年6月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迟 海 滨         马 耶 夫 斯 基
         (签 字)           (签 字)

转发肇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降低放心肉价格逐步取消中间批发商的决议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肇府[2002]42号



 

转发肇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降低放心肉价格逐步取消中间批发商的决议的通知



端州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并同意了市人民政府《关于要降低放心肉价格就必须取消中间批发商议案办理方案的报告》,并作出了《肇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降低放心肉价格逐步取消中间批发商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提出了具体要求。现将《决议》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肇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降低放心肉价格逐步取消中间批发商的决议
(2002年8月30日肇庆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肇庆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刘焕江代表市政府所作的《关于要降低放心肉价格就必须取消中间批发商议案办理方案的报告》。

会议认为,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办理方案的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是明确的,主要措施是可行的。会议原则同意这个办理方案。

会议指出,“放心肉”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的民心大事,降低猪肉零售价反映了人民群众的心声。市人民政府要认真采取措施积极落实议案办理方案,争取在明年市人民代表大会前把城区“放心肉”价格降低到与周边城市相近的合理水平。

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办理议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部门协调,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明确市和区在生猪屠宰管理中的权责,落实层级责任制;要切实采取措施,对现有的批发行要重新审核,对问题较多的批发行要取消其经营资格;批发经营要引入竞争机制,待条件成熟时逐步取消中间批发商;要降低肉台租金,不能让肉台租金无限上升;要对生猪收购、屠宰、销售各个环节的税费进行全面的清理,参考周边地区的做法,确定一个合理的收费;要尽快取消郊区生猪收购保护价和对口收购;要加强对生猪总肉批发价和零售肉价的监管、指导,在经营成本降低时,相应降低总肉批发价和零售指导价,定期公布猪肉价格,接受群众监督;要成立专职的队伍,打击“私宰”行为,对“天光圩”和酒店、团体要加强检查,防止“私宰”肉对市场的冲击;要依法严厉打击零售肉商欺行霸市暗中操纵的行为;要落实价格监管和打击“私宰”工作经费,保证办理方案目标的实现,让市民真正得到实惠,食上“放心肉”。



关于要降低放心肉价格就必须取消中间批发商议案办理方案的报告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2002年8月29日)

肇庆市人大常委会:

市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代表提出的《关于要降低放心肉价格就必须取消中间批发商的议案》(第5号,以下简称议案)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办理。为了办理这一议案,4月2日,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李德秋专门召集有关部门召开会议,就议案提出的我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会议认为,该议案的核心是要降低放心肉价格。议案代表和反映了人民群众的心声与愿望。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办理好人大议案,切实改进我们的工作,让广大人民群众更好地享受改革的实惠,是政府的职责。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经认真研究,反复论证,本着对人民负责、实事求是的精神,提出了议案办理方案。现报告如下。

一、端州城区生猪批发的基本情况

端州城区是1997年12月开始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市政府为了办好这项民心工程,让广大市民真正吃上“放心肉”,除成立了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外,还根据国务院《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先后制订出台了有关的政策文件,进一步加强对全市生猪定点屠宰和肉品市场的管理。按照市政府关于同意试行《肇庆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与生猪定点屠宰同时实行的,是设立生猪批发行(以下简称批发行)。批发行的作用是做好生猪的货源组织和市场鲜猪肉品的供应。这种形式,称这为“批发制”。目前端州城区设有10个生猪批发行。4年多来,各批发行积极参与端州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和肉品市场管理工作,并发挥了一定作用。从实践的情况看,设立生猪批发行,可以说既适应生猪定点屠宰后市场管理的要求,也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为稳定城区鲜猪肉品市场供应奠定了基础。主要体现在:

(一)协助做好肉品市场的供求平衡工作

经批准设立的10个批发行,负责城区21个市场肉品供应的组织工作。批发行通过市场“买手”加强与零售商的联系,了解市场供求情况,指导零售商落实每天的供需计划,避免市场肉品供需失衡现象的发生,稳定了市场供应。

(二)配合做好城郊两镇农民自养生猪的购销工作

各批发行根据市、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除组织外省生猪回肇供应城区市场外,还定期按保护价收购城郊农民自养的生锗,较好地解决了城郊农民卖猪难问题,促进了城郊两镇的生猪生产。自1998年至2001年的4年中,各批发行共收购城郊农民自养的生猪25.02万头,平均每年6.26万头,而定点屠宰前城郊生猪年出栏量只有4万多头。

(三)自觉做好生猪购销质量把关工作

各批发行在采购生猪时,注意把好质量关,做到有毛病的生猪不采购、不送宰。同时,对检出有问题的送宰生猪,自觉交肉联厂进行集中销毁,决不流入市场。4年来,市肉联厂共销毁检出有问题的毛猪560多头、肉品内脏260多吨,从而确保了市场供应肉品的质量。

实行生猪定点屠宰,设立生猪批发行是一项新的事物,由于各种原因,共设立和运行也有不够完善的地方,主要是:一是批发行设立的必备条件尚没有统一和规范的标准要求,设立批发行欠缺透明度,公开、公平、公正度不够;各批发行对口供应市场带有一定的垄断性;二是对批发生的监管没有完全到位,未能及时准确掌握他们的经营运作情况,目前10家批发行大部分是承包给个体私人经营,从而增加了总肉批发的营运成本;三是部分批发行自律性差,服务意识跟不上,只顾自身的利益,忽视零售商的利益,往往购进一些质次毛猪充当好猪,从中获取更高的利润;四是私宰肉流入市场较多,监督力度不够,物价部门虽对总肉批发核定了指导价,但没有很好地实施,目前城区鲜猪肉品零售价格仍比周边市高。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只要加大改革力度,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教训,认真学习借鉴其他城市好的做法与成功经验,是完全可以改进,并加以解决的。

与生猪批发行的“批发制”相比,取消中间批发环发,由定点屠宰厂与单个生猪送宰者直接发生关系,称之为“代宰制”。我们了解,现在某些大中城市实行的“代宰制”,存在着弊大于利的问题。所谓利,一是能够减少中间批发环节。这样做,理论上可以适当降低总肉的零售成本,但是否真正能够降低零售肉品价格,还要有待实践检验。具体到端州城区更是如此。几年来城区的总肉批发价同周边城市的对比,我市的属较低,而零售价则比周边城市为高。因此,我们认为影响肉品零售价格高的因素不单是批发环节的存在而造成的。二是零售商有了购销选择的自主权。而实行“代宰制”可能会出现多方面的问题:一是影响了市场供应的计划性和稳定性。二是增大了监管难度,难以确保上市肉品的质量和卫生。据了解,我省生猪定点屠宰实行“批发制”的地方,病猪检出率平均为0.7%左右。我市肉联厂几年来检出不适宜人吃用的病猪560多头(全部烧毁或深埋处理),检出不适食用的肉品内脏260多吨,如实行“代宰制”后,要处理检出有问题猪只和肉品难度大了,主要牵涉到零售商的利益问题。三是增加打击私宰肉难度。据实行“代宰制”的地方反映,由于监管手段没跟上,实行“代宰制”后,除游动摊贩外,不少市场零售商,也会从中夹杂部分私宰肉出售(因为两者的成本不同)。如中山市2000年实行“批发制”,定点屠宰场日屠宰量为1200头,之后实行“代宰制”,日屠宰量下降到300头左右。而在“批发制”下,批发行和买手可以掌握每天市场生猪的上市量,从而有利于防止私宰肉进入市场。四是增加定点屠宰厂(场)的管理难度。为确保放心肉的质量,按有关规定,闲杂人员一律不能进入屠宰车间。如果实行“代宰制”,城区300多零售肉商涌入肉联厂,也会带来“放心肉”的卫生问题,增加管理难度。五是城郊两镇农民卖猪难问题会更突出,甚至会出现买猪打“白条”现象,直接影响城郊两镇生猪生产和农民增收。

从上述情况的比较和分析看,端州城区设立生猪批发行,是加强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符合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适应市场经济规律,因此,生猪经销方式要实事求是地确定,按市场规律办事。

二、办理议案的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办理这一议案,要坚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加大改革力度,把改进与完善端州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降低放心肉价格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好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行动,切实抓好落实,让广大市民吃得放心、称心。

议案的目标一是让市民吃上放心肉,二是降低肉价。生猪收购、屠宰、销售环节多,利益关系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管理难度大。办理这一议案,必须坚持依法办事,从实际出发,既要积极又要稳妥慎重,避免影响市场供应和社会稳定。要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和国家、省有关法规和政策,按照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通过多方面的努力,争取在一年内把城区放心肉肉价降低到与周边城市相近的合理水平。

三、办理议案的主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市人大议案办理过程就是推进端州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改革的过程,必须加强组织领导。为便于工作上的协调和联系,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议案的办理。考虑到办理过程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决定在成立专责小组,负责议案办理的具体工作。专责小组由市政府刘焕江副市长任组长,市府办、市经贸局、端州区政府有关负责同志任副组长,成员分别由市工商局、物价局、市场物业管理总站和端州区经贸局、公安分局、物价局、食品集团公司、市肉联厂等单位分管领导组成;日常工作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局贸易市场科)专责。专责小组的主要职责是:(1)提出议案办理各阶段工作安排;(2)草拟办理过程的各种文书材料;(3)掌握和综合办理情况;(4)协调处理各方面问题。

(二)制订出台相关政策文件,规范管理

实行端州城区生猪定点屠宰批发环节改革,市、区过去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已不相适应,必须根据国务院《条例》和广东省《规定》的要求,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出台相关的政策文件,以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收到实效。

(三)加强舆论宣传工作

深化生猪定点屠宰批发环节改革,涉及到批发行、零售商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需要广大市民的配合和支持。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宣传力度,做好引导工作。一是在改革实施前,在市和端州区的新闻媒体开展广泛宣传,让市民了解在端州城区进行生猪定点屠宰批发环节改革的内容和目的的意义,从而关心和支持改革;二是切实做好批发行和零售商的宣传引导工作,市、区经贸部门主要做好批发行的宣传工作;端州城区21个市场零售商的宣传工作由工商部门和市场物业总站负责。通过宣传引导,使他们树立整体观念、大局意识,自觉从大局出发配合做好批发环节的改革工作。

(四)强化定点屠宰厂管理

根据端州城区目前的实际,设立1间生猪定点屠宰厂已经完全能够满足城区的鲜猪肉品的市场供应,在今后一定时期内不宜增设新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当前首要是强化市肉联厂和企业管理,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努力提高经营管理人员的素质,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要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实行“服务承诺”。要走组织化、集约化、产业化经营的路子,努力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依法监管。

(五)改革端州城区生猪批发环节

1、对批发企业(商)在注册资金、经营场地、运输工具、服务领域和宰批程序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公开准入条件和退出条件,符合条件方可申办。对现有的10个批发行进行重新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引入竞争机制,实行优胜劣汰。政府有关部门要在监督管理上把好关。对违反规定的,应给予处罚直至责令退出。

2、试行取消批发行按区域对口供应市场的做法,允许批发行与零售商进行双向选择,促使批发行要为零售商提供便利、快捷、优质服务。如试行效果良好,则推广实行。

3、逐步取消按保护价收购城郊农民自养生猪的做法。实行场调节,优质优价。

(六)规范肉类零售市场的经营和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整顿和规范肉菜、农贸市场、超级商场等肉品交易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则,检查各类经营肉品市场的规范标准条件,加强对开办、经营市场业主的行政监督。加强对零售肉档(店、点)业户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全面审查肉品零售业户办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资格。建立使用肉品卫生合格上市凭证和货证相符等管理制度,依法查处销售无有效肉检证或其他非法肉品的违法经营行为,对违规违法经营者,须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处罚,直到取消其经营肉品资格。把流通市场肉品卫生管理作为加强市场管理的切入点,坚决杜绝私宰肉上市,确保市民真正吃上放心肉。物价部门要对集贸市场猪肉台位费实行监控管理,重新研究合理确定台位竞投办法,适当降价台位租金;对肉品销售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认真清理生猪肉品零售商所负担的各项费用,切实防止不合理负担发生,降低经营成本,从而降低放心肉价格。

(七)健全对餐饮食肆、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食堂、肉食品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用肉单位”)采购、使用(经营)肉品的管理

卫生部门要依法制定有关采购和使用肉品原料的监督规则,全面负责加强对用肉单位采购和使用的肉品验证制度的监督检查,负责生产和流通中肉品的违禁药物或有害物质残留含量的检测。依法查处购进、经营违法肉品的行为。建立分割肉品供应资格审验投放 “购肉登记”制度。凡向本市用肉单位供应肉品的经营企业或个体从业者,必须办理卫生许可证和工商登记注册。用肉单位必须采购具有经营分割肉品供应证照企业(户)提供的卫生合格肉品。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有关经营者资格证照的核查,建立准入制度,严格执行外来肉复检制度,需要进入端州城区销售的外地县(市)区肉品,必须经有关部门联合指定的肉品检验机构复检合格,取得相关证明后方可向零售市场和用肉单位销售。

(八)建立健全对生猪及其肉品的防疫和质量和检测制度

动物防疫监督部门要对城区内的生猪产区和进入城区屠宰的生猪货源,建立健全检测制度,加强抽检,监控源头,堵截含有违禁药物或有害物质残留的生猪进入屠宰生产及后续的流通领域;卫生行政监督部门要负责对定点屠宰企业和流通市场的肉品,进行随机抽查检测和监督;定点屠宰企业要按照有关标准,建立及时检测系统,以此确保货源和肉品卫生质量。

(九)明确分工,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和鲜猪肉品流通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实行生猪定点屠宰是一项造福社会的“民心工程”,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是政府的职责所在,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民办实事办好事的具体体现。端州区要把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中去,建立层级责任制,明确区、镇政府和基层村委(居委)会的工作责任,切实把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抓好。

市、区各职能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职责,落实执法责任:

经贸部门要充分发挥生猪定点屠宰执法主体作用,切实做好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具体执法要以区经贸部门为主,市经贸局负责牵头协调市区有关部门的关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城区整体市场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私宰”和销售私宰肉、注水肉、病死猪肉等不法行为。

公安部门要组织警力,大力支持和配合定点屠宰行政执法,及时查处拒绝、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分子;对暴力抗拒屠宰执法的大案、要案要加大侦破力度,快办快结,维护正常执法秩序,保障执法人员不受侵害。

卫生、防疫部门要加大对城区宾馆、酒店、食肆和单位食堂的检查监督,防止采购加工使用私宰肉;各市场业主和经营管理者要认真履行职责,与零售商签订合同时应把不销售私宰肉列入内容,加强管理,严格把关,对违反合同私自销售私宰肉的要按合同规定处理。

农牧部门和市肉联厂要切实做好宰前宰后的检疫、检验工作,确保上市的肉品质量。

城管部门要加强巡查管理,加大对乱摆乱卖的整治力度,尤其要严厉整治和打击在街头巷尾以及居民区售卖私宰肉的违法行为,共同维护城区鲜猪肉品市场的正常秩序。

实行生猪屠宰联合执法是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关键,这项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通过落实部门职责,加强协调联动,增加执法人员,提高人员素质,加强屠宰管理行政监督执法队伍的建设。端州区政府要落实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执法所需,实行专款专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