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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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城[2006]6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

  为了认真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重点保护和管理具有重要影响和较高价值的公园,促进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健康发展,现将《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管理,不断提高公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水平,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公园,是指具有重要影响和较高价值,且在全国有典型性、示范性或代表性的公园。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园,可以申报国家重点公园。

  (一)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权属清楚,无权属争议;

  (三)机构健全、制度完善、管理规范良好;

  (四)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1.园林历史悠久,代表一定时代的优秀园林作品,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

  2.利用自然条件和人文条件,因地制宜建造公园,展现中国风景园林的设计艺术,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

  3.公园的人文景观与中国的历史文化、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等相联系,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

  4.在濒危动植物研究和保护、科普教育、生物多样性宣传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研究和保护价值;

  5.公园内历史遗存、动植物资源丰富,自然地质独特,具有重要的保护价值。

  第四条 国家重点公园的申报,由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自治区建设厅审查同意后,报建设部。直辖市由市园林绿化局组织进行审查,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建设部。

  第五条 申报国家重点公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列为国家重点公园的请示;

  (二)公园的评价报告;

  (三)国家重点公园的申报书;

  (四)公园的位置图、现状图、规划图;

  (五)公园现状以及重要资源的图纸、照片、影像和其他有关建设档案材料。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国家重点公园的评审工作。

  对申报的国家重点公园,建设部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审。

  第七条 对已经列入国家重点公园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有效措施严格保护。

  对具有独特的自然景观或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禁止改变其风貌和格局。

  第八条 对已经列入国家重点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规划进行保护建设;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保持园内设施设备完好,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

  (四)依法管理、保护公园的财产和景观,杜绝破坏公园财产和景观的行为;

  (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标准收费;

  (六)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国家重点公园应当编制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城市绿线管制范围。保护利用规划由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经建设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家重点公园的功能,不得侵占国家重点公园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国家重点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出让、变相买卖国家重点公园的资源,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和上市。

  已经占用国家重点公园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迁出。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公园的建设和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国家重点公园内除必要的保护和重点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工程项目和设施。

  国家重点公园内的各项设施应当和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家重点公园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国家重点公园周边可能影响景观的建设项目实行严格控制。

  第十四条 国家重点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定的游人容量接待游人。在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公园应当每年向建设部报告资源保护、规划编制以及实施管理等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对保护和管理不当,已不具备国家重点公园条件的,由建设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直至撤销其国家重点公园称号,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国家重点公园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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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4〕135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暂行)》已经2004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第7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县、特区、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街道、乡(镇、办)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伤发生情况建立相应经办机构,承办本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本市工伤保险工作采取分片办理、独立核算、分别管理、统一调剂的方式,将全市划分为市直、六枝特区、盘县、水城县、钟山区五个片区。省属、市属、流动作业单位由市直经办机构承办,除此之外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由所属各县、特区、区经办机构承办。
  第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组织和财政、人事、卫生、安全生产监管、民政、煤炭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工伤保险的相关配套文件。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或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四)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核定后按年缴纳工伤保险费。
  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人数、工伤发生率及其行业费率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费数额。
  第八条 经办机构按月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二)工资发放明细表;
  (三)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费率、征缴、支付范围及财务管理




  第九条 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以此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参保单位年度缴费费率。
  全市各类用人单位按其经营项目对应的行业划分为一类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中等风险行业、三类风险较大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一类0.5%左右、二类为1%左右、三类为2%左右。二、三类行业实行上下费率浮动: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的初次确定,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实际经营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项目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经营的,其费率由经办机构根据其经营项目所对应的行业协商确定。
全市行业基准费率可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后调整执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规定,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机构征收。
  征缴工资基数的确定,按《条例》第六十一条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原则上采取委托收款方式,通过银行收费,也可结合实际,采取支票、现金、电汇等方式收费,并开具专用收款凭证。经办机构的财务部门每月与银行对帐结算,建立《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及征缴台帐。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向申报后未足额或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发出《催缴通知单》;对逾期不执行的,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四)少报职工工资额,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额,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待遇降低,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从当年全市统筹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20%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中的30%用于上解省级调剂金,70%用于调剂市和各县、特区、区突发性重大事故或者当期收不敷支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储备金不足调剂时,由事故发生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垫付。
  因重大工伤伤亡事故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储备金中支付。
  提取储备金的具体标准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按《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统一征缴、收支平衡、调剂使用”的原则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工伤认定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必须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经办机构报告;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受伤3人及以上的伤害事故,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经办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按照《条例》规定向负责其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初诊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其他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证断证明;
  (十)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工作安排证明及相关依据。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限期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时间从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30日内提交证据。
  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30日内举证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或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或者依据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结论。
  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须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必要证据。
  第二十三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职工属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三)属于《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决定,并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省属、市属企业和跨省、地(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之外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由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对各县、特区、区工伤认定的行政区域或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按《条例》规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一)伤残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和医疗终结期的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职业康复的确认;
  (八)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九)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条例》规定设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由全市具有医疗卫生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或鉴定中心)设在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专人承办劳动能力鉴定日常工作事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的30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四)患职业病职工的职业病诊断书以及职业病史证明材料;
  (五)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按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
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或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由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进行确认。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相关的确认结论,并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其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明确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以及因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省级鉴定结论与市级鉴定结论相符的,或者再次鉴定申请提交资料与首次不相符的,其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因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经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其工伤保险待遇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统称工伤医疗机构)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情况紧急时,可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并在生命体征稳定后的5日内转往工伤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对生命体征稳定后仍不转往工伤医疗机构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生命体征稳定以后的所有医疗费用。
  患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及时送指定的工伤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
  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转院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并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职工在外埠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工伤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对脱离危险后仍不及时送转本市继续治疗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其脱离危险后的医疗费用。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必须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第三十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工伤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康复性治疗费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按本单位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发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报经同意到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难以安排工作的伤残津贴;
  (六)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四)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对其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材料核实完毕,并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一)经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伤残职工重新就业后新发生的工伤,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有关待遇。
  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伤残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从被确认的次月起按月在工伤保险基金中计发,具体标准为: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为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为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为30%。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进行确认。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无生活来源证明,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或收养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月起3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暂按因工死亡处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预支50%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职工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由其亲属退还已领取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由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填写《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准,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并与经办机构签订辅助器具使用协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的结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经办机构核准同意,并变更辅助器具使用协议,所需费用按《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五条 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必须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五)移居国外的。
  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街道、乡(镇、办)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撤销、解散的,必须在清算和财产处置中优先预留足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并拨付给经办机构。



 
    第七章 部门职责、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开展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和培训;
  (二)制定本市工伤保险相关配套文件;
  (三)对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进行审核;
  (四)负责工伤认定工作和工伤保险行政争议的复议工作;
  (五)负责对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协调,依法对基金的征缴和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或上级交办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基金征缴、给付、营运管理事务,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及统计、会计报表,并对基金进行收支统计分析,及时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职工人数、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三)依法征收工伤保险费,按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四)负责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与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六)检查工伤保险业务工作;
  (七)免费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和上级机构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以及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按《条例》及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按《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条例》、《办法》和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关配套文件进行补充完善。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行文之日起施行。
  2004年1月1日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执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解铝行业环境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解铝行业环境管理的通知
(环发[2004]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近年来,我国电解铝生产能力迅速增加,技术装备水平不断提高,但环境保护技术研究相对滞后,环境监管比较薄弱。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的有关精神和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电解铝行业环境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现有电解铝企业的环境监管力度。
  1、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要求,监督完成辖区内自焙槽的淘汰,淘汰的生产设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其他地区转移。
  2、禁止以自焙槽改为小预焙槽的方式避绕国家的淘汰要求,地方各级环保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审批自焙槽改造为小预焙槽生产能力的改造项目。
  3、现有小型预焙槽生产企业不能稳定达标排放或污染物排放总量不符合地方下达的控制指标的企业,必须按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限期停产治理,限期治理后仍然达不到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的,必须坚决予以淘汰。
  4、加强对现有大型预焙槽企业的环境管理。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应要求企业对厂址周围土壤、农作物及周围人群健康情况定期监测和调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我局。
  5、针对电解铝行业的污染特性,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把氟化物纳入电解铝企业总量管理体系,在核发、换发排污许可证时明确电解铝企业允许的氟化物排放总量。

  二、进一步搞好电解铝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1、新建、扩建电解铝生产能力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经国家立项后,按规定程序向我局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2、新建项目的选址应当避开主要的农牧区和人口密集区,并对厂址周围的土壤、农作物的氟化物背景值进行调查和监测,对影响范围内的人群进行必要的人体健康背景调查。根据当地背景情况、气象条件和周围土地利用现状确定合理可行的厂址。
  3、企业必须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严格的污染控制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厂址周边环境状况和企业设计的氟化物排放水平,提出企业合理的发展规模和氟化物的排放总量限值。
  4、根据企业氟化物排放总量、扩散条件和周围环境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卫生防护距离,并提出企业正常及非正常情况下的污染防治措施。应考虑通过种植防护林带等措施,避免氟化物进入食物链,防止对周围人群健康产生不利影响。

  三、鼓励开展电解铝环保科研和在线监测能力建设。
  1、鼓励电解铝企业及科研单位开展电解铝环境保护科研工作,我局将加快制定电解铝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促进电解铝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2、鼓励新建、扩建电解铝生产能力的企业引进氟化物在线监测系统(含有组织排放和无组织排放)。鼓励科研单位和企业加大在线监测系统的研发力度,尽快实现氟化物监测系统的国产化,并在现有电解铝企业中推广应用。
  3、鼓励电解铝企业和科研单位开展电解铝清洁生产技术、污染治理技术的研发,进一步提高大型预备槽电解铝企业的清洁生产水平,减少氟化物的排放量。
  4、鼓励电解铝企业及科研单位开展电解槽内部流场、氟平衡、氟化物迁移转化和累积污染机理等方面的基础研究,对电解铝行业环境管理提供理论指导。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