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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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09年7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令)、通告等;

(三)市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每年1月31日前,前款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说明等相关材料。

备案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也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书面提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或者建议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审查等日常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和分工,承担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三十日内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进行审查;收到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或者建议,应当进行审查或研究。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由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整理。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特殊情况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同意,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二条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与制定机关进行协商,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未予自行修改或者撤销的,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提出修改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并书面告知提出审查意见的机构。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重新报送备案;撤销或者废止的,应当将撤销或者废止的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意见的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机关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撤销或者废止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审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不按照本办法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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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经贸工业企业现场管理试行规范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经贸工业企业现场管理试行规范
1991年5月4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条 全国对外经贸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外贸出口商品的生产基地,为了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实现企业管理的整体优化,企业必须把加强现场管理作为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的突破口来抓。为使现场管理逐步达到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现代化要求,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特制定本试行规范。
第二条 企业生产现场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现场必须具备的工作和生产秩序、工作和生产环境;二是企业管理部门对现场的管理。它是从投入到产出的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
第三条 企业生产现场管理的基本要求是:
一、环境整洁
1.布局合理。厂、库区、作业区、生活区按网络化要求合理布局,确保物流沿着最佳路线运动,厂区内排除“三废”等设施符合环保规定。
2.通道畅通。厂区内各种道路及车间、仓库内通道安全畅通,符合规定。厂区、作业区通道严禁堆货、堆物、停车、搭建,并按实际情况对运输车辆加强交通管理,确保通道畅通无阻。
3.标志明显。厂区应设下列6种标志:
(1)厂区标志:厂房、货场、货棚、月台、码头、集装箱堆物等按编号设置醒目标志;
(2)库区标志:仓间按库区、楼层、朝阳编号,并有明显标志;
(3)物料标志:物料按生产要求定置摆放,作出明显标志;
(4)服务标志:厂区大门内设厂区平面布局示意图,通往业务部门、车间、仓库和生活设施地点,设路牌或告示牌,办公楼设分布图等;
(5)交通标志:厂区、作业区设置车辆单行道标志,铁路道口栏杆标志等;
(6)安全标志:厂区、作业区、工作区根据不同作业要求设置各类安全标志,如:严禁火种标志、交通限速标志、安全操作标志、消防检查标志等;
4.厂容整洁
(1)整个厂区整洁卫生,窗明地净,排水沟渠畅通,无烟蒂、痰迹、积尘、积水、蛛网、垃圾、杂物、杂草;
(2)卫生、绿化责任包干区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定期清扫;
(3)厂区生产、工作现场保持文明整洁,门窗完好、壁洁地净、无乱贴、乱涂、乱挂、乱钉,各种资料、皿具设备无积灰;
(4)厕所卫生保持干净,无污物、污水、恶臭;
(5)班组更衣室有卫生值日制度,保持清洁整齐,室内和非规定地点不晾晒衣物;
(6)废弃物品固定堆放,及时清理,区域周围保持干净。
5.环境优美
(1)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环境达到绿化、美化,做到花草、树木、盆景搭配有序,厂房、办公楼色调优雅美观。
(2)宣传广告设置合理,各种横幅、标语、图表、黑板、告示、报纸等固定在适当位置,保持长期性、完好性、适时性。
6.精神振奋。企业职工着装文明、仪表端正、礼貌服务、谦虚谨慎,体现企业新的风貌。
二、生产均衡
1.生产指挥统一。有健全的生产业务指挥系统,有方便生产、有利生产均衡的计划组织机构,使人、机、物等生产必备要素得到高度协调、统一。
2.劳动组织优化。劳动组织的形式能适应生产需要,劳动成员的配备符合“优化组织”的原则,对劳动者的管理有一套激励和制约的机制。
3.岗位职责明确。每个岗位都应健全岗位责任制,做到分工清楚、职责明确、事有专职、落实到人,并在现场公布。有健全的岗位工作标准和工作质量标准,按规定实行了考核。
4.现场定额合理。凡能进行定量考核的工种都应编制《定额手册》,对生产各道工序全面实行定额管理,各项定额齐全、配套、科学、合理,确保指标层层分解到部门、车间、班组、个人,形成现场定额管理体系。
5.生产、工作流程科学。制定出科学的生产、工作流程程序图,认真做好产前一切准备,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工艺标准组织生产,一切生产、工作活动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物流有序
1.定置管理
(1)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定置管理的原则、对象、范围、内容及各类定置物的分类分色、标志实施的方法和步骤作出明确的规定或判定出标准,达到人、物、环境三者优化组合。
(2)根据定置管理标准,对各类定置物统筹规划,分别制作车间、仓库、部门等各类定置图。定置管理平面图应清晰、明潦、准确、整洁。对各类定置区域必须按规定划出定置线,设置定置牌,做到:有物必有区,有区必有牌,按区存放,按图定置,图物相吻。
(3)严格定置考核制度。企业必须有专门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监督考核,并有一套完整的考核办法,现场定置率达到标准要求。
2.文明生产
有健全的生产规程或标准,加强对各道生产环节的管理,生产准备充分,工艺流程恰当,机具使用合理,操作符合规范,做到文明生产、提高效率、确保质量。
3.严格把关
有严格的原、辅材料进出库验收、复核制度,加强管理,明确责任,环环扣紧,层层把关,交接严密,互不脱节。
4.帐货卡相符
(1)库存物资统一桩脚卡和桩脚袋,每垛有卡,悬挂的高度和平面符合规范,填制完整、及时、正确、做到总、分桩卡互相呼应,货垛标量和货位实际相符,按ABC分类法,对超期储存物资有信号标记,并定期反馈。
(2)帐卡齐全,簿记清洁,批注及时,数字正确。
(3)坚持“日抽查、月核对、季盘点、年清仓”的制度,保持“三相符”。
5.降低物耗
加强物料能源等管理,有合理的物料、能源损耗定额,实行专人管理、记录齐全、加强核算、降低消耗。
四、设备完好
1.安全操作。实行定人定机、持证操作制度,严格遵守设备安全操作规程。操作者熟悉“三好”(管好、用好、修好)、“四会”(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一般故障),坚持文明生产,执行“三检”和交接班制度,集中精力,听从指挥,按照要求,完成任务。不违章操作,不发生事故,确保安全生产。
2.维修保养。操作者应做好每天的例行保养,使设备随时处于“整齐、清洁、润滑、安全”状态。机修工掌握“三知四会”(知技术要求、知质量标准、知验收规范;会拆核、会组装、会调试、会鉴定),严格遵守设备的维修、检修规程,开展设备检查,定期保养,强制保养,根据需要适时维修,确保设备完好率≥35%。
3.计量管理。各种计量器具应定期检验,保证合格,正确使用,放置合理,保持清洁,完好无损。
五、纪律严明
1.劳动纪律严明。遵守厂纪厂规,端正劳动态度,服从工作分配、调动和指挥。做到不迟到、不早退、不旷工,坚守工作岗位,不串岗、不脱岗,不妨碍他人工作,执行请假制度。
2.操作纪律严明。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完善,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制订出企业的工作标准、管理标准、技术标准,逐步建立起企业标准化管理体系。
3.安全纪律严明。坚持安全第一、安全防范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齐全,各项安全工作做到思想、组织、制度、措施落实,特殊工种持证挂牌上岗。各个岗位遵章守纪,安全操作,生产现场坚持做到不准吸烟,可吸烟处做到“三不落地”;库区内不准无防火罩车辆行驶;班前、班上不准喝酒;未穿戴劳动防护用品者,不准进入生产岗位;安全装备不齐全的设备不准使用;不是自己分管的设备、工具不准擅自动用;检修设备时安全措施不落实,不准检修;停机检修后的设备,未经彻底检查,不准启动;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准登高作业;不准指挥他人违章作业。
4.服务纪律严明。加强优质服务,加强廉政建设,自觉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六、信息准确
1.信息中心。制定“信息管理标准,建立以信息中心为枢纽的信息管理网络,负责企业的信息资料汇总、分析、处理归档及各种信息分流上报,并加快计算机在信息管理系统上的运用,使信息管理方法先进,效果优化。
2.信息反馈。建立现场管理综合考察体系,加强对现场各种信息反馈、处理和控制,掌握生产效应,发现存在问题,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质量。
3.基础工作。主要业务信息流程科学、合理,有明确的示意图和相应的执行检查制度,各种业务工作的原始记录、单证、报表、台帐、卡片等资料齐全,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填制规范、字迹工整、表面整洁、传递及时、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四条 健全现场管理的激励、监督、考核机制
坚持目标管理和现场管理紧密结合,通过发挥目标管理的激励作用,使每个职工都意识到,自己在现场上的工作是企业总目标的组成部分,工作是否有成绩,要从对实现总目标的作用来衡量,这不仅使企业总目标的实现有了可靠的群众基础,而且促使职工在现场形成自我控制、自我管理、注重成果的激励机制。
开展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岗位纪律检查活动”,充分发挥职能部门对现场管理的监督作用,使岗检工作贯穿于现场管理的始终,监督和保证现场管理的顺利进行。
建立综合性的考核指标和考核体系,加强对现场管理工作的全面考核,并运用奖惩的杠杆作用,奖优罚劣,鼓励先进,鞭策后进,促进现场管理逐步优化,促进企业管理整体优化目标逐步实现。
第五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六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范的规定,制定适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具体实施细则。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修订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发给你们,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有关专业知识。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八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二)秘密公文应当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三)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八)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九)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上报的文件,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一)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一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行文。
第十四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十八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十九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三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当提出办理时限。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当如实反映。
第二十六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几个部门联合发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也可以由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政府同意。属于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应当按照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第二十九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三十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必须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一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三十二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第三十三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地区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
第三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三十六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三十七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三十八条 公文归档,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三十九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四十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四十一条 案卷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二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处理办法,由外交部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