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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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保障邮电通信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区域内邮电通信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管理部门。省辖市(地区)、县(市)、自治县邮电局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电业务的公用企业,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辖区内邮电通信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邮电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公用电信网的市内电话、长途电话、电报、无线电移动通信、无线电寻呼、数据传输、图文传真,电话号簿和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电企业专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邮电管理局对本省专用通信网实行行业管理。
邮电企业应当加强报刊发行工作,扩大报刊发行业务。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电通信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八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保护邮电通信设施是公民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加强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
城乡邮电通信建设规划是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资金的筹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有关各方签定的合同、协议办理。
第十条 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标准和邮电通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用地。
较大车站、机场、港口和宾馆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
第十一条 新建楼房应当根据邮电部门制定的标准,设计电话管线及信报箱(间)。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已有的住宅楼在地面层未设收发室或信报箱(间)的,由楼房产权单位负责补设。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和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工程时,应当按照邮电通信规划统筹安排通信管线位置。
邮电部门新建、扩建或改建邮电通信线路,必须向城乡规划、建设和公安部门办理申请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批并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需要在桥梁、隧道、涵洞等建筑物上附设通信线路时,在不影响原有建筑物使用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就有关事宜签订协议。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或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的以外,在邮电部门已建或按照规划拟建的通信电路上,其他部门不应当再建设长途通信线路。各部门长途通信所需电路由公用通信网提供,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同邮电部门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联合建设。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将设置的通信枢纽、微波站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备案。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制定城乡总体规划和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确保无线通信的畅通。
第十六条 邮电和电力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建设通信线路与高压输电线路。新建线路与原有线路不可避免并行或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应当征得原有线路使用部门同意,并符合有关净空控制范围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批准建设的邮电通信设施,因施工需要拆迁或改造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地下设施以及铲除农林作物,邮电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用地手续的同时,对地面附着物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核定的公众无线电频谱,必须保证邮电部门公用无线电通信网使用。

第三章 邮电通信及其设施的保护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外力使邮电通信设施遭受严重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修复,保障邮电通信的畅通。
第二十条 在国家邮电部门一级、二级无线通信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或改建影响通信畅通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建设的,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邮电通信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与邮电部门协商,在保证邮电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易地重建,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签定的协议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邮电通信设施附近新建、扩建或改建生产腐蚀性产品和排放腐蚀性废液、废渣的企业及具有干扰性的电气设施时,必须保障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并征得邮电部门同意。需要邮电部门采取技术安全措施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二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和海关等部门应当为邮电通信提供必要条件,保证邮电通信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三条 车站、机场、港口应当安排方便邮件装卸、转运的作业场所和出入通道,允许邮政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提前进入工作现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邮电营业局、所门前摆摊设点、堆积杂物等妨碍邮电通信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执行任务通过渡口、桥梁、隧道和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执行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或交通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
邮电工作人员或邮电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途中发生交通违章,有关方面在作出勘验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的重要用电户向当地供电部门备案。供电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邮电部门重要用电户用电。
邮电通信专用车辆,邮电营业局、所自备电源,一级、二级通信干线的发电机组用油,由所在市(地区)纳入计划,优先供应。
第二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破坏邮电通信设施。严禁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邮电通信安全。
第二十八条 废品收购单位或个体收购点凭出售单位证明,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它线路器材。不得收购无证明和个人出售的通信电缆、电线和其它线路器材。

第四章 邮电通信的经营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专用通信网只限于内部使用,未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不得对外经营公众通信业务。
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专用通信网可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临时经营部分公众通信业务,但必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 非邮电部门的通信设施进入公用通信网,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市内电话用户在电话机上加装副机、附件和复用设备,必须报经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邮电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在方便群众的地段设置传呼公用电话、公用电话亭、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邮亭、邮筒、邮政信箱等设施。
邮电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电业务。
第三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制定严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所属邮电营业局、所严格执行。
邮电营业局、所应当向社会公告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
邮筒、邮政信箱应当标明开启时间。
邮电营业局、所需要调整营业时间、暂停营业或减少办理部分邮电业务,邮筒、邮政信箱需要改变开启时间的,必须经县以上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拖延、拒绝办理邮电业务;
(二)收取规定以外的资费或收受用户馈赠;
(三)刁难用户或勒索款物;
(四)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五)毁弃、私拆、隐匿、盗窃邮件及报刊;
(六)挪用、冒领、贪污用户款项;
(七)其他违反邮电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制定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邮电部门的原因而造成邮件丢失、损毁和汇款误兑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邮电营业局、所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电报稽延、错误、失效的,按照规定退回所收资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通信阻断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承担修复费用或赔偿因通信阻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修复费用和赔偿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对外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拆除,并根据使用期限追缴费用。使用期不满一年的,追缴一年的月租费;使用期一年以上的,依照年进制计算追缴其月租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邮件或邮电通信器材的;
(二)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
(三)扰乱邮电营业部门秩序,致使邮电通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先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情节轻微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以上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县以上均含县。
邮电通信设施系指:邮电营业局、所,邮件转运站,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邮筒、邮政信箱,邮电专用车辆,公用电话亭,机房及设备、线路、电路、天线和其他附属设施。
公用通信网系指邮电系统建设或租用的、向全社会提供服务的通信设施;专用通信网系指非邮电系统自己建设或租用的、为本系统的内部提供服务的通信设施。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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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2007年)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2007年1月12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在综合交通规划中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制度。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数据和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及有关数据,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被举报的行为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八条在本市初次登记上牌的机动车,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不予登记。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公布符合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型目录。

第十条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使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汽油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曲轴箱通风系统、燃油蒸发控制系统。

第十一条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查与强制维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营运许可或者对营运机动车进行定期审验时,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营运许可,或者不予通过定期审验并收回营运证。

第十三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并办理注销登记。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政策,鼓励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提前报废更新。

第十四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维修机动车的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的,应当使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维修交付使用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十五条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燃料。

第十七条提倡机动车使用人临时停车时熄火。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本市机动车实施环保标志管理制度,并根据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和要求,对没有环保标志或者有某种环保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标志。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第十九条机动车经检测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条申请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有与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并取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

已经设立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没有与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第二十一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档案。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和与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填写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报告,并将检测结果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其监督。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和与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其检测数据无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日常检测活动的监管,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交检测费用。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被抽检机动车的驾驶人不得拒绝抽检。

上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不得收取检测费用,检测人员应当向机动车的驾驶人明示检测结果。

群众举报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可视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抽检不得向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收取费用,检测人员应当向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明示检测结果。

被抽检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经道路或者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监督管理数据库,并予以公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对被责令限期维修的机动车进行跟踪监管。被责令限期维修的机动车未在限期内维修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违法上路行驶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或者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被责令限期维修的外地机动车的检测结果通报给车辆登记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汽油车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安装曲轴箱通风系统、燃油蒸发控制系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行政许可从事机动车的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维修出厂的机动车,在质量保证期内,经抽检因维修质量的原因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无偿返修,拒不返修或者返修后维修质量仍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维修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标志,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故意填写虚假检测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抽检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责令限期维修的机动车没有在限期内维修合格的证明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以每台车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发放机动车环保标志,对经抽检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依法应当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

(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及其检测行为,不依照本规定进行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登记上牌或者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营运许可或者通过定期审验,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情节严重的;

(五)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进行查处的;

(六)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工作而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气检测、机动车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或者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修服务或者添加车用燃料的;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包括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有效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装置,如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机动车尾气净化装置和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等。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在全国人事系统开展人事专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调查研究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在全国人事系统开展人事专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调查研究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今年是人事专业“三五”普法规划实施阶段的最后一年,明年将进入总结验收阶段。为确保人事专业“三五”普法规划的全面落实,并做好“三五”以后人事专业普法依法治理的部署工作,根据《全国普法办公室关于开展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调查研究的通知》(普法办〔1999〕
07号)精神,全国人事系统普法领导小组决定,利用今年下半年的时间,在全国人事系统开展一次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调研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研活动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这次调研活动要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从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高度,对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和人事部关于《全国人事系统人事专业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人发〔
1997〕60号),认真分析本地区、本部门人事专业普法依法治理的状况,提出人事专业“三五”普法总结验收的意见、建议,探索“三五”以后继续推进人事专业普法依法治理的基本任务、工作重点、主要途径和措施,为人事专业“三五”普法的总结验收和“三五”普法以后的工作
部署打下基础。
二、调研课题
根据全国普法办的安排,这次普法调研主要围绕以下两个方面展开:
(一)关于“三五”普法总结验收问题。内容包括:1.本地区、本部门人事专业“三五”普法规划的落实情况;2.人事专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特点、经验和存在的问题;3.人事专业“三五”普法验收的任务、方法、步骤及应注意的问题。
(二)关于“三五”普法以后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内容包括:1.在实践依法治国方略,推进跨世纪新发展的形势下,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面临哪些重要课题;2.当前推进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有哪些主要矛盾和重大问题;3.实现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新突破、新发展的途径与措施;4
.在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中有哪些重大典型和成功经验;5.对全国部署“三五”普法以后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有何意见和建议。
三、调研时间、步骤
这次调研活动从八月下旬开始,年底前结束,大体分两步进行:
第一步,从八月下旬至十月中旬,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城市人事部门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各单位人事机构自行组织调研,并写出两个调研报告,即“关于人事专业‘三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意见的调研报告和关于‘三五’普法以后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的报告
”,于十月上旬送全国人事系统普法领导小组办公室。然后由全国人事系统普法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整理出两个总报告,于十月中旬送全国普法办。
第二步,从十月中旬至今年年底,全国普法办将组成调研组开展调研,如有人事部门的任务,各级人事部门要积极参加、主动配合。
四、调研要求
(一)这次调研活动对“三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总结、“三五”普法以后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部署以及深入实践依法治国方略,开创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新局面具有重要意义,而且时间紧、任务重,各级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列入日程,精心安排,周密组织,切实搞好。
(二)调研工作要紧密围绕当前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紧密结合人事工作实际展开。要从实践依法治国方略、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高度,分析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面临的重要课题和主要任务,努力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提出开创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新局面的工作思路和主要途径、措
施。
(三)在调研过程中,要在深入基层和研究问题上下功夫。要努力掌握第一手材料,了解真实情况。要善于运用唯物辩证法,去观察问题、分析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新思路和新方法。



19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