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园林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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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园林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园林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园林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舟山市园林管理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舟山市委、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舟山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舟委发[2005]35号),建立舟山市园林管理局,为副县处级事业单位,同时挂舟山市市政管理处牌子,归口市城建委管理。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参与起草全市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参与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专业规划和绿地系统详细规划;参与制订定海、临城新区城市绿化年度建设计划;负责制订定海、临城城市绿化年度管理及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参与编制城市重大绿化项目建设书和可行性报告,负责绿化项目的方案制订、选址定点、扩初会审、建设管理、竣工验收和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四)负责全市绿化工程建设和养护市场的管理,参与城市绿化建设项目工程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五)负责定海、临城新区城市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及景观设施的管理、园艺技术的指导;负责定海、临城新区城市道路绿化、行道树种植管理、城区花卉布置工作;负责定海、临城城市古树名木的调查、挂牌和养护工作;负责城市绿化苗木、花卉产业的宏观指导工作;推广乡土树种及花卉新品种的应用。

(六)负责对全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企业的业务指导;协助做好城市园林绿化行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及职工技能培训工作;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统计和行业档案管理工作;参与城市绿化行业有关产业政策、改革方案的研究。

(七)负责定海城区防洪排涝工作;负责定海城区河道?门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负责定海城区、临城新区泵站排水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负责定海城区、临城新区桥梁、河道护栏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负责定海城区、临城新区道路和人行道维修、养护工作;参与定海城区、临城新区排水管网设计图纸的会审和新建管道的竣工验收。

(八)负责定海城区隧道市政设施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九)负责定海城区、临城新区道路雨、污水排水系统的疏通、维护工作。

(十)负责定海城区、临城新区其他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十一)承办市城建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园林管理局内设12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局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有关文件的起草、重要会议的组织以及文秘、信息宣传、档案、信访、保密、后勤事务等工作;承办局机关及所属单位的人事、劳动工资管理;制订职工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局机关和所属单位党群工作的日常事务。

(二)财务科

负责财务预算、结算、编制、统计、医疗保险、资产管理及日常财务管理工作。

(三)园林绿化管理科

参与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及城市重大绿化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负责绿地率审核;参与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负责定海城区、临城新区的古树名木保护工作;负责全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信息收集及档案管理工作。

(四)园艺管理科

指导城区及政府重大活动的花卉布置工作;编制城市用花年度计划,考核检查城区花卉养护工作,对公园、广场、绿地园艺景观、花园式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和协调管理;推广乡土树种及花卉品种的应用,负责全市苗木花卉产业指导工作。

(五)市政设施管理科

负责定海城区、临城新区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参与市政工程的竣工验收;负责市政养护工作的考核检查。

(六)工程管理科

负责本局所属园林绿化和市政工程的实施、施工管理和质量监督;组织内部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参与定海城区、临城新区园林绿化、市政工程的图纸会审。

(七)排水管理科

负责定海城区、临城新区污水泵站的日常管理;负责定海城区?门、闸门、河道排水的管理。

(八)鸦片战争遗址公园管理科

负责舟山鸦片战争纪念馆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和中外游客接待、讲解、服务等工作;负责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日常工作;负责对遗址公园设施、山林防火、园容园貌的日常管理。

(九)定海公园管理科

负责定海公园园容园貌管理和儿童乐园设施管理。

(十)海山公园管理科

负责海山公园的景观、绿地、设施、园容园貌管理及山林防火工作。

(十一)广场管理办公室

负责文化广场、港务广场、双拥广场、海滨公园广场的设施维护管理、广场景观管理、绿化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和安全管理。

(十二)园林绿化质量监管科

监督管理定海城区、临城新区绿化质量,考核检查绿地养护工作。

三、人员编制

市园林管理局(市市政管理处)机关差额拨款事业编制87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科级领导职数12名。

四、其他事项

设立舟山市园林管理局新城园林管理所,为副科级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编制5名。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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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2001年6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公共客运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完好,保障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在城市中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含小型公共汽车,下同)、电车、快速轨道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的客运交通方式。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市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管理。
计划、规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城建、公安、交通、市容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元投资、协调发展、方便快捷、公交优先的原则,发展方便舒适、大容量、环保型、节能型车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应纳人城市总体规划。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计划、城建、公安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其用地、营运线路、车辆和与之相配套的站、场、保修车间等设施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规划、建设和改造城市道路时,应根据需要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港湾式站点及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并在道路交叉路口设置优先通行的设施。现有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港湾式站点和专用道。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有关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配套设施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单位,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设计和施工任务,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须征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工程项目时,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需要安排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和场、站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交付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章 资质与专营权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通过政府招标或者授予方式取得。
第十二条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相应的技术力量;
(三)有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等设施: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者,应当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查,对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取得资质证书者可以通过招标、授予等法定程序取得专营权。取得专营权者,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营权证》(以下简称专营权证),并与其签订专营合同。
取得专营权者应当自领取专营权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者对投人营运的车辆,应当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六条 取得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等营业手续的,方可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在停业、歇业前3个月内按原审批程序报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八条 专营权每期不超过8年,期限届满6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得新一期专营权的书面申请。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在专营权期限届满3个月前,决定是否批准其新一期专营权。
在专营权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专营权。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和站点,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定批准;延伸到公路的新设线路,应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营运线路和站点。
任何非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车型、营运时间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车辆整洁美观,服务设施齐全完好,符合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技术要求;
(四)使用统一印制的乘车凭证,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每车悬挂物价部门监制的价目表;
(五)定期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营运统计报表;
(六)按规定携带有关证照;
(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其他管理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内整洁和服务设施齐全、良好;
(二)礼貌待客,规范服务,及时报清线路、站点、疏导乘客,关心老、幼、病、残、孕乘客;
(三)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向乘客提供票据,执行查验票面规定;
(四)安全行车,启动前关好车门,不拖夹乘客;.
(五)维护车内秩序,对车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制止和报案,配合公安部门查处:
(六)不得无理拒载、强行拉客、中途逐客。
(七)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乘坐规则》。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乘坐规则》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借、冒用乘车凭证。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停运或者改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的,相关者须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损失。经营该线路的单位应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二十五条 遇有抢险救灾或其他特殊情况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当服从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调派用车。
第二十六条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向乘客说明情况,属大型公共汽车的应安排乘客改乘同线路后续车辆;属小型公共汽车的,应退还已收的票款。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在营运中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的乘客人身伤亡事故,可以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包括: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公共汽车、电车、快速轨道车、营运线路、停车场(站)、供电设施、通讯设施、保修厂、调度室、站台及候车亭、站杆、站牌、栏杆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对其管理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养护和维修,发生故障时,必须及时抢修,确保其性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毁坏、挤占、污损、遮盖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二)在公共汽车、电车停车地30米以内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的;
(三)在距电车架线杆、拉线6米内,有轨电车专用路面铁轨两侧5米内,建造构筑物、堆放物品、擅自挖掘及其他有碍维修作业或安全行车的。
(四)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4米的车辆通过电车线网时,未向电车单位申请护送的;
(五)其他危及安全或影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使用功能的。
第三十一条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划补建或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绿化植树应保障安全视距;营运线路沿线的电力、电讯等设施及绿化枝叶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必须整洁、完好,各种营运标志必须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凡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上喷画、张贴、悬挂广告的,须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工商、公安、市容等部门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六章 监督与投诉
第三十四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三十五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作为批准或取消专营权的依据之一。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七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的,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核查通知书。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或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公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侵占或改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用地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公交待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将营运车辆扣押,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专营权。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营运证未按规定年审的;
(二)涂改、伪造、冒领、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站点或擅自改变车型、班次、营运时间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悬挂营运标志的;
(三)不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或未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的;
(四)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服务设施残缺不全或不符合技术要求的;
(六)未关好车门启动车辆或拖夹乘客的;
(七)无理拒载、强行拉客、中途逐客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视情节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予以警告或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罚款;造成营运中断的,赔偿停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计划、规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城建、公安、交通、市容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殴打执行公务的司乘、稽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20日起施行。

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9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1999
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
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及管理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以园林、古城、水乡为特色,以吴文化为内涵,以太湖风光
为依托,同时开发能满足国内外旅游者不同需求的现代旅游项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采取必要的鼓励扶持政策,吸引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
游项目以及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苏州新区管委会根据职权分工负责相关的旅游管理
工作。
园林、文化、宗教、交通、规划、建设、公安、计划、工商、物价、贸易、农业、市政公用、
环境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坚持统一规划、科学论证、合理开发、依法管理的
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苏州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和省、市对审批权限另有规定
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环境和资源保
护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价工
作,并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设立标志。有关部门应当明确保护单
位和责任人,制定实施保护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发展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审核同意

,再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县级市、区的旅游建设项目应当报苏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旅游建设项目,是指景区、游乐场等大型旅游建设项目。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旅游线路,参与旅游交通规划、交通基
础设施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整体的旅游形象宣传和组织旅游促销活
动。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市场的需求,扶持和指导旅游商
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有权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职业道德,禁止索
取小费等额外费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
物品。
旅游从业人员未经旅游者同意不得安排购物。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
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登记核准的范围经营;
(二)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强行推销的商品;有权拒绝未经国家、省批准的
各种收费;有权拒绝无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节 旅 行 社
第十七条 申办旅行社应当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
权限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
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十九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市或者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方可在所在市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
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
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三节 旅游景区(点)、度假区和星级饭店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度假区在接受所属主管部门管理的同时,应当接受旅
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度假区应当设置交通、通讯、环境卫生和安全保障等
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在旅游景区(点)及周边,不得擅自摆摊设点,不得纠缠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圈地、占
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五条 涉外饭店可以申报星级。星级饭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相应的服
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
星级的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星级饭店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和年度复核。
第四节 定点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接待境外旅游团队业务的旅游经营单位,实行定点经营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均可以提出定点申请。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核,对符
合标准的,颁发旅游定点资格证书和标志,并予以公布。
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应当将境外旅游团队的住宿、就餐、乘车、购物、娱乐
等旅游活动,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旅游资源保
护开发、旅游项目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 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二)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违法旅游经营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条 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应当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
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旅游投诉,应当在七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
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反馈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旅游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
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破坏旅游资源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旅游发展规划开发旅游资源的,由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扩建、改建旅游项目的,由旅游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部门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权部门吊销旅游从业人员的有关证
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因旅行社责任改变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经济
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国家收费规定或者擅自加收费用的,按照国务院《旅行
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对旅游者的投诉不按规定答复
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