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聊城市委办公室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优秀文艺作品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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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聊城市委办公室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优秀文艺作品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中共聊城市委办公室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办发〔2006〕39号

中共聊城市委办公室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优秀文艺作品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政府,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市直各部门:
  《聊城市优秀文艺作品奖励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聊城市委办公室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9月26日

聊城市优秀文艺作品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聊城市优秀文艺作品评选工作规范化、制度化,鼓励多出人才、多出精品,进一步繁荣聊城文艺创作,经研究决定,在我市设立文学艺术创作的最高奖励———水城文艺创作奖,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聊城市水城文艺创作奖的评选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坚持“三贴近”原则,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坚持艺术性和思想性并重及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积极引导和鼓励广大文艺工作者深入实际、深入生活、深入群众,为人民奉献更多无愧于时代的精神文化产品,促进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三条 聊城市水城文艺创作奖原则上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二章 组 织


  第四条 成立聊城市水城文艺创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市评委会由市有关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文艺界(或协会、学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协会)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委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根据文艺作品门类,市评委会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评审组设组长、副组长各1人,成员由相关专业或协会中有一定学术权威或德艺双馨的专家学者组成,每个专业评审组人数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3人。本人有参评作品的评审人员,在评本人作品时必须回避。
  第五条 市评委会下设办公室,承担评审工作的日常事务。办公室设在市委宣传部。


第三章 申 报


  第六条 申报参评的文艺作品必须是聊城市的专业或业余作者创作的文学、文艺理论、戏剧(含杂技)、广播影视、美术、书法、摄影、音乐(词曲)、舞蹈(编创)、曲艺、民间文艺等作品。
  第七条 申报参评的文艺作品应由各县(市区)委宣传部、市直有关部门或协会按一定程序向市委宣传部提出申报。凡申报参评者,均须填写评委会办公室统一印制的作品申报表(一式二份),同时提交与作品相关的材料(如出版物、剧目整体框架或构思台本、激光视盘或录像带、剧照、演出节目单、演出场次证明)和有关附件材料(如评论文章、获奖证书)。
  第八条 凡聊城市的专业或业余作者创作的文艺作品均可申报,与市外人员合作的作品,我市文艺工作者必须是第一作者。外地作者受我市有关单位委托创作的宣传聊城的文艺作品也可以申报,但需提供委托方的证明。
  第九条 申报参评的文艺作品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获得全国和省级各类奖项的文艺作品;参加全国专业协会举办的参展作品;已经播放或上映的广播影视作品,演出30场以上的戏剧(含杂技)、曲艺作品;精神文明建设“精品工程”入选文艺作品;在省级以上大型文学期刊发表的文学作品;各级出版社出版的文学专著、作品集。
  第十条 聊城市水城文艺创作奖每两年申报评审一次,参评文艺作品的公展、公演或发表时间为该次评审年限范围的第一年1月1日至次年的12月31日。


第四章 标 准


  第十一条 聊城市水城文艺创作奖采用等级制奖,设一、二、三等三个级别,另设新人新作奖、荣誉奖和特别奖。
  第十二条 参评作品必须是坚持“双百”方针和“二为”方向,弘扬主旋律,思想内容健康向上,体现“八荣八耻”社会主义荣辱观的价值取向,艺术形式新颖独到,获得读者、观众好评,给人以精神力量和艺术享受的优秀作品。评奖的参照标准分别是:
  (一) 在国家级权威和著名载体出版、发表、演出、播放、参展,并获得较高奖项及专家、媒体好评,产生较明显的社会效果,思想性、艺术性兼备的文艺精品可为一等奖;
  (二) 在省以上公开出版发行单位及同级载体出版、发表、演出、播放、参展,在省内具有一定影响并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具有较强艺术感染力的文艺佳作可为二等奖;
  (三) 在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文艺专业杂志及其他同级载体发表、演出、播放、参展,受到读者广泛欢迎,具有一定思想高度和艺术品位的好作品可为三等奖;
  (四) 在一定级别文艺载体发表、演出、播放、参展,获奖并产生一定社会影响的文艺新秀和文艺新作可为新人创作奖;
  (五) 对本市文艺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作出特殊贡献者可获得荣誉奖。


第五章 评 选


  第十三条 评审工作按专业评审组(初评)和市评委会(终评)两级进行。所有申报作品均需逐级参加评审。
  第十四条 各专业评审组(或协会)事先制订相关门类文艺作品评审细则并报评委会审定,然后按照该评审细则对申报的作品进行认真评审,并推荐一、二、三等奖作品。
  第十五条 市评委会根据各专业评审组(或协会)的推荐,对一、二、三等奖进行终评。终评会必须有超过评委总数2/3的评委参加。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得票超过参会评委的半数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评选获奖的文艺作品将通过有关媒体公示,以接受群众监督,一周内无异议,即为最终结果。


第六章 奖 励


  第十七条 聊城市水城文艺创作奖按文学、文艺理论、戏剧(含杂技)、广播影视、美术、书法、摄影、音乐(词曲)、舞蹈(编创)、曲艺、民间文艺等十一大类,原则上各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新人新作奖和荣誉奖若干名。并严格执行标准,宁缺勿滥,确保质量。
  第十八条 聊城市水城文艺创作奖由市委市政府表彰,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各门类等级奖的奖金标准如下:
  一等奖:影视、戏剧(含杂技)、长篇文学类,奖4000元;文艺理论、短篇文学、音乐(词曲)、舞蹈(编创)、曲艺、民间文艺类,奖3000元;美术、书法、摄影类,奖2000元。
  二等奖:影视、戏剧(含杂技)、文学类,奖2000元;文艺理论、音乐(词曲)、舞蹈(编创)、曲艺、民间文艺类,奖1500元;美术、书法、摄影类,奖1000元。
  三等奖:影视、戏剧、文学类,奖1000元;文艺理论、音乐(词曲)、舞蹈(编创)、曲艺、民间文艺类,奖500元;美术、书法、摄影类,奖300元。
  新人新作奖:不定数量,奖金最高不超过同门类二等奖。
  第二十条 设立特别奖,以奖励获全国、全省文艺创作大奖的优秀作品。
  (一) 获文化部、中国文联、中国作协、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大奖和中宣部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文艺项目入选作品奖的,按照类别给予奖励:影视类奖1.5万元;戏剧(含杂技)、长篇文学类奖1万元;其他类奖5000元;
  (二) 获省精神文明建设“精品工程”文艺项目入选作品奖的,按照获奖金额1∶1原则再给予奖励。
  (三) 以上获奖项目,按最高奖项金额,予以一次性奖励,不重复计奖。


第七章 纪 律


  第二十一条 申报人或单位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及多头评奖,在评审期间被发现的,取消该次评奖资格,并提出严肃批评;获奖的,由市评委会向市委、市政府申报撤销有关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通知申报者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获奖作品因知识产权、署名权或奖金分配等引起的纠纷,由申报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评委会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审纪律,认真执行评审标准,坚持质量第一和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团结协作,秉公尽职,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 评审人员如有徇私舞弊行为,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其评审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评委会依据本办法制定评选工作实施细则。对不符合本办法的文艺作品,有关部门不予受理,市评委会也不予评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委宣传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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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深劳社规[2009]1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建立健全失业登记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失业管理工作,确保积极就业政策的落实,促进充分就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现予印发。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失业登记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失业管理工作,确保积极就业政策的落实,促进充分就业和稳定就业,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户籍劳动者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统一使用《深圳市失业人员证》(以下简称《失业证》)。

  第三条 《失业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全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核发,全市通用。

  第四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登记工作。全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相应权限负责具体经办失业登记工作。

  本市残疾人失业登记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章 失业登记

  第五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处于无业状态的以下本市户籍人员可以办理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已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含解聘工作关系)且用人单位停止缴交社会保险费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关闭、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

  (五)灵活就业人员中断就业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农转居”等其他失业人员。

  第六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应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保障所或社区工作站办理。其中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时,应按市、区事权划分规定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原工作单位以最后缴交社会保险费记录单位为准;第(五)项规定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应到原办理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

  第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组织失业人员参加公共就业指导培训。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由市、区、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社区工作站劳动保障窗口工作人员开具培训介绍信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公共就业指导培训。

  第八条 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如实填写《深圳市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和免冠证件照片1张。以下失业人员还需提供相应材料(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1、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凭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等;

  2、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如劳动合同、劳动手册、就业登记终止手续证明、社会保险缴交清单等;

  3、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4、复员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凭安置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或证件;

  5、灵活就业人员中断就业的,凭中断就业的相关材料(就业登记终止手续证明);

  6、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有关单位证明;

  7、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经审核材料合格的,由市、区、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将《失业证》发放给申请人或通知申请人自行领取。不符合申办资格或材料不齐的,须向申请人告知原因,并退回所有申请资料。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条 《失业证》应由本人亲自办理,实行实名登记制,一人一证,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和保管。《失业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经核准后,到原发证机构办理补发手续,发证机构应在补发的《失业证》上注明”补办”字样。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凭《失业证》可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以下服务:

  (一)就业创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服务;

  (三)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提供的免费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服务;

  (四)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单位)提供的职业培训,并按规定减免培训费用;

  (五)就业岗位推荐服务:从登记之日起半年内可每三个月享受一次,从登记之日起超过半年未满一年可每两个月享受一次;

  (六)免费保管个人档案;

  (七)按规定享受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失业人员符合失业救济金申领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应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主动保持联系,如实向失业登记机构反馈求职、应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就业岗位情况。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办理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或已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比较稳定收入的劳动,且月收入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失踪、死亡的;

  (九)已办理灵活就业登记手续的;

  (十)已享受临近退休社保补贴政策的;

  (十一)由单位或集体代缴社会保险的其他人员(”农转居”失业人员由股份公司代缴的除外);

  (十二)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三)本人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十四)自登记之日起,连续3个月未进行求职登记的;

  (十五)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自登记之日起3个月以内,公共就业机构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或联系上后未进行求职登记又未达到注销条件的由原办理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服务信息系统中将其身份暂为冻结,并注明冻结原因。取得联系后,本人进行求职登记的予以激活。

  第十五条 《失业证》的发放、登记和管理应统一使用全市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并实现计算机管理和全市联网运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登记失业人员的日常管理,提高相应服务,建立登记失业人员服务台帐,窗口工作人员应及时将《失业证》的发放、登记、管理、提供就业服务等情况在《失业证》上记录,同时录入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失业证》不得转借、转让、伪造、涂改或重领。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本市有关失业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一律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1、深圳市失业人员证(样式).doc
http://www.sz12333.gov.cn/main/images/2009/09/09/877343287970.doc

   2、深圳市失业人员登记表(样表).doc
http://www.sz12333.gov.cn/main/images/2009/09/09/877505466146.doc

福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
[ 2005-10-25 ]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福州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范围内,排放污水的所有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及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
福州市政工程管理处是本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单位或个人排放的污水,其水质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凡超过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制止其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对已造成损害的可提出相应赔偿请求;或经许可排入城市管网的,应加收污水处理费,具体标准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城建、环保部门核定。凡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排放标准的,还应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按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实际用水量计征,自备水源用水按自来水分类执行相应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计征。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安装有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在线监测的,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共同核定,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按规定标准的50%计征。
自备水的用户安装水表的,按水表数据计算用水量;未安装水表的,按水泵设备能力与抽水时间计算用水量。无运行记录的,按连续抽水时间计算用水量,并于每月25日前向市政工程管理处如实申报上月污水排放量,经核定后,按核定的污水排放量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一)凡由市自来水总公司统一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市自来水总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污水处理费;凡由市温泉供应公司统一供热的单位和个人,每个月由供热单位向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供用户的实际用水量,由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凡属温泉自开自采的用户,每月向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供用户的实际用水量,由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
(二)凡抽取地下水和向江、河、湖、塘取水为自备水源的单位,由市政工程管理处逐月收取污水处理费。
(三)自备水单位未在银行开户的,应自收到征收污水处理费通知单10日内,按时到市政工程管理处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列入行政事业费。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向物价、财政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直接缴入市财政专户,专款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维护,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人瞒报、少报污水排放量的,除追缴少报部分的污水处理费外,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少报部分污水处理费3倍的罚款。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或个人,根据《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按每日污水处理费5‰增收滞纳金;对于连续两个月以上拖欠污水处理费的单位或个人,由污水处理费征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责令其停止向城市排水系统排放污水。
第十一条 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辱骂、殴打征收管理人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福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暂行办法》(榕政办〔1998〕91号)同时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