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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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

2006-06-16
保监发〔2006〕60号

  

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单证和标志的管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交强险单证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证明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存在的法定证明文件;交强险标志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核发的,证明其已经投保强制保险的标识。

  二、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应使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监制的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

  三、交强险单证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简称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农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简称交强险定额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简称交强险批单)。

  除摩托车和农用拖拉机可以使用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外,其他投保车辆必须使用交强险保险单。

  四、交强险保险单和交强险定额保险单由正本和副本组成。正本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留存;副本应包括业务留存联、财务留存联和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业务留存联和财务留存联由保险公司留存,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由保险公司加盖印章后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由其在公安交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检验等时交公安交管部门留存。

  交强险批单由正本和副本组成。正本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留存;副本应包括业务留存联和财务留存联。

  交强险保险单证第一联应为业务留存联。

  五、交强险标志分为内置型交强险标志和便携型交强险标志两种。

  具有前挡风玻璃的投保车辆应使用内置型保险标志;不具有前挡风玻璃的投保车辆应使用便携型保险标志。

  六、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印制要求是:

  (一)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具体式样见附件1)。保险公司应将公司名称等信息印制在式样中指定位置。

  (二)各保险公司应选择行业资质良好、管理规范、技术先进的印刷企业印刷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有关资质要求详见附件2)。

  (三)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印刷,须按照保监会规定的印刷技术要求印刷,外观应与式样一致(有关技术要求见附件3)。

  保险单上不得印制其他商业性保险的内容。

  (四)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印刷流水号及使用编号办法,由各保险公司统一编制。

  (五)保险公司选定的印刷企业名称及有关情况、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印刷样本、印刷流水号以及使用编号办法应向保监会备案。

  七、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使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险公司签发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时,有关内容不得涂改,涂改后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无效。

  (二)保险公司应提示被保险人妥善保管交强险单证,按规定张贴或携带交强险标志。

  (三)保险公司应提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公安交管部门注册登记或检验机动车等时,将“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交公安交管部门留存。

  (四)已生效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发生损毁或者遗失时,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所有人应向保险公司申请补办。保险公司在收到补办申请及报失认定证明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被保险人申请的审核,并补发相应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

  八、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管理。

  (一)保监会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内容和格式。

  保险公司应在营业场所张贴本公司的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内容和格式。

  (二)保险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印制、发送、存放、登记、申领、使用、收回、核销、盘点以及归档等内容。

  (三)保险公司签发、批改、补发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的,应遵守公司内控管理制度要求,并纳入计算机系统管理。

  交强险保险单和交强险批单必须通过计算机系统出单;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可手工出单,但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补录到计算机系统内,计算机系统的各项资料应与手工签发的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内容保持一致。

  (四)保险公司补发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时,重新打印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应与原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的内容一致。

  作废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的印刷流水号码应能通过计算机系统查询。

  (五)空白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遗失,应将遗失的单证或标志的印刷流水号及数量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六)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销毁原则上以各保监局辖区为单位统一进行。保险公司应建立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销毁登记制度,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销毁前应征得其总公司同意,并向当地保监局报告,各保监局可到销毁现场检查。

  九、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对违反本通知要求的,保监会将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十、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式样

  附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印刷企业资质标准

  附件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的印刷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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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群防群治制度和岗位工种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全省煤矿安全监察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电力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家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有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方面的内容,并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符合《煤炭法》规定的条件,并向煤炭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审批登记表;
(二)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或者开采方案;
(三)有关地质报告的批准文件;
(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审批文件;
(五)与项目建设所需资本金相应的资信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煤矿企业,须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煤矿建设开工前,煤矿企业应当提交开工报告,经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开工建设。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煤矿建设应当接受煤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变更设计或者施工图,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在建成投产前,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的申报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向其供应火工产品,不得安排煤炭生产用电计划。
取缔无采矿许可证和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执行国家和行业的安全生产标准;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禁止开采各类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改建、扩建煤矿或者变更煤矿设计生产能力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在停办、关闭矿井前,应当依法向原审批办矿的煤炭管理部门提交关闭矿井申请,并附矿井实际开采的实测图纸资料和矿井关闭后可能危及公众安全的事故隐患资料,经原审批办矿的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停办或者关闭矿井手续。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与煤矿企业的生产服务年限相同;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实行年检制度。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开采范围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公告。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煤矿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事故的发生。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二十条 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矿长和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考核合格的,颁发矿长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矿长和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
(一)按照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瓦斯检测制度、通风管理制度、爆炸物品和危险品管理制度以及安全检查、安全活动和事故分析处理及报告制度;
(二)定期对煤矿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三)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维简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五)定期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六)按照国家规定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交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设备、材料、仪器仪表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
禁止煤矿企业使用无煤矿安全标志或者无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防爆合格证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对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等情况,提出建议并予以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矿井的分布、井型的大小和自然条件,对全省矿山救护队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点,建立区域救护中心和救护网。
第二十五条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如实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救护工作。
煤矿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由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煤炭经营资格的审查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注册资金和符合消防、城建要求的储煤场地,有必要的装卸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四)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资本证明;
(二)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三)经营设施和场地证明;
(四)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
第三十条 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对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持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二)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三)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三十五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三十六条 禁止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煤炭产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上级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对下级煤炭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权纠正下级煤炭管理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煤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强制停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批准供应火工产品、安排煤炭生产用电计划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可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改建、扩建煤矿或者变更煤矿设计生产能力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停办、关闭矿井未经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无煤矿安全标志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的,由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防爆合格证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的,由有
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煤炭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
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开采或者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在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时,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或者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煤炭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对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予制止,造成煤炭资源严重浪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日

海南省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工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努力生产优质名牌产品,扩大工业产品出口,尽快赶超国际水平,适应特区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海南省优质产品奖,对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优质产品颁发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
此外,可以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设立“优质工程奖”、“质量管理奖”等奖项。
第三条 海南省经济监督厅代表省政府负责海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的组织及领导工作。
审定委员会由省经济监督厅、省贸易工业厅以及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
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对省优质产品进行初选初评,然后提交审定委员会审批。
办公室设于省经济监督厅。进行评选期间,办公室可聘请该行业专家组成专业评选小组进行评议。
第四条 海南省优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的结构、性能先进,在国内外市场上有较高声誉;
(二)企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部标准)、地方标准(省标准)组织生产;
(三)产品质量经测试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部标准)、地方标准(省标准)水平;
(四)产品已鉴定定型并已实现批量生产,在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废”(废水、废气、废渣,下同)处理和经济效益方面达到省内先进水平;
(五)企业已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并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计量工作已获三级以上合格证书或者计量工作验收考核合格证;
(六)出口产品有较高的创汇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产品,可优先选评省优质产品:
(一)受广大人民群众欢迎,物美价廉的产品;
(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
(三)参加国际性、全国性展览获得好名次的产品;
(四)取得省质量认证的产品。
第六条 下列产品不得参加优质产品评选:
(一)农副产品;
(二)没有进行加工性生产的工业品;
(三)基本上属于一次性生产的产品;
(四)亏损的产品;
(五)全面质量管理验收不合格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六)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或者国家、省统检不合格,时间不满一年的产品;
(七)属于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范围的,在规定期内尚未领到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七条 企业对参加评选的产品必须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一)产品质量状况必须有经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产品的批量生产能力、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废”处理、经济效益和创汇能力,必须有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签署的文书;
(三)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的健全程度,必须有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审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审定委员会评选海南省优质产品,应当严格遵循标准先进、评价科学、评选公正原则。
审定委员会对获得省优质产品奖的产品,颁发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评选的产品发生争议时,审定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查。
第十条 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五年,具体期限由审定委员会确定。
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期满后,未经复查确认或者重新评选获奖,不得沿用优质产品奖的称号。
第十一条 省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省优质产品质量状况和标志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对生产优质产品的企业,优先供应能源,优先安排进口零部件。
省优质产品价格可高于其余同类产品价格。
第十三条 产品获各类质量奖称号的企业,当年可按下列规定发放一次性奖金,免交奖金税:
(一)产品获国家金质奖或金杯奖的,人均八十元;
(二)产品获国家银质奖或银杯奖的,人均七十元;
(三)产品获部优质奖的,人均六十元;
(四)产品获省优质奖的,人均六十元。
上述奖金由企业在留利中支付。
第十四条 获得省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经济监督厅或者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该企业内部通报、限期整顿,并自通报之日起停止该企业使用省优质产品标志一年的处罚:
(一)经抽查发现产品质量下降的;
(二)用户反映产品质量不符合获奖标准,经查证属实的;
(三)出现产品质量事故的。
第十五条 获得省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经济监督厅应当收回该企业的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并通报全省:
(一)经限期整顿后,产品质量仍达不到获奖标准的;
(二)在评选省优质产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转让、滥用省优质产品标志的。
第十六条 对冒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单位,没收其非法所得,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按有关市场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优质产品的申报程序、评审条件及监督等具体要求由审定委员会和省经济监督厅根据各行业情况分别制订。
第十八条 除按照本办法规定评选省优质产品外,本省任何单位不得对工业产品授予优质产品称号。
第十九条 参加评选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严守技术秘密。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评选海南省优质产品所需经费由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计划,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拨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监督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8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