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三款修改为:“市地方税务、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二、第六条一款修改为:“企业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总额0.6%的比例,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二款内容修改为:“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三、第九条一款修改为:“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上月生育保险费。”
四、删去第十三条二款。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根据2005年3月1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生活和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属地化原则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分级管理。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对生育职工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助和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及支付工作。
市地方税务、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收入。
第六条 企业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总额0.6%的比例,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照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作为月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工资总额低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企业工资总额高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上月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支付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统称生育医疗费);
(二)女职工因生育或者流产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三)生育或者流产津贴;
(四)生育补助金。
第十一条 女职工按照国家有关生育政策生育或者流产发生的生育医疗费(不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提出意见,经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十二条 对生育期间或者手术过程中,因特殊原因(如大流血、并发症等)提高医疗费支出的,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因生育或者流产引起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经有关部门鉴定,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产假期内的工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津贴形式发放。津贴标准按本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成日工资乘以产假天数计发。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产假期内的津贴低于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享受产假,女职工产假期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后,企业或者本人持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单、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以及医疗费报销收据,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十六条 女职工保胎、宫外孕、葡萄胎等非生育范围的疾病和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治疗休息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执行。
第十七条 男职工所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其配偶按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但无工作单位和无固定收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医疗费外,并按男职工所在企业上年月平均工资给予一个月的生育补助金。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企业或者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全部金额,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0日市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9月17日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2012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储存、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对报废汽车、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职责)
市商务部门是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商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国土、绿化市容、建设交通、房屋管理、国有资产、财政、公安、工商、环保、教育、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县政府职责)
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督促、协调区县商务等有关部门履行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和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再生资源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配合商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经营规范,并依法开展咨询服务、业务培训、行业信息发布等工作。
市再生资源协会应当接受商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协助有关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实施管理。
第二章回收体系建设
第六条(行业发展规划和回收指导目录)
市商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循环经济发展规划以及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状况,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绿化市容、环保、建设交通、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编制并发布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明确再生资源的回收种类、回收规范、利用指引等事宜,并根据需要,对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予以更新。
第七条(网点布局规划及设施建设)
市和区县商务部门应当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和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资源等具体情况,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将其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及相关设施建设活动,可以与市容环卫设施的规划建设相衔接;有条件的区域应当实现兼容共享。
本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再生资源在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过程中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八条(示范回收点)
市和区县商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商场超市、商务楼宇、住宅小区等场所设置统一标识的示范回收点,用于推广便捷的交投方式、应用先进的回收技术以及落实鼓励回收的政策措施。
市和区县商务部门应当明确示范回收点的各项管理要求,引导相关商业企业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作推出奖励积分、以旧换新等促进绿色消费和再生资源回收的活动。
参与示范回收点工作的商业企业、楼宇所有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示范回收点的日常运营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第九条(产业园区回收平台)
本市鼓励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与相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作设立电子商务平台,为产业园区内再生资源回收交易活动提供询价、竞价、拍卖等服务,保障再生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序进行。
本条所称的产业园区,是指依法设立并由市或者区县政府派出或者指定机构管理的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
第十条(部分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
生产被国家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生产企业可以委托销售企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
第十一条(易污染环境废旧商品的回收)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环保等部门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回收易污染环境废旧商品。
市和区县商务部门应当组织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具备相应处置能力的企业建立废弃节能灯、电池、墨盒等易污染环境废旧商品的回收网络,开展易污染环境废旧商品的回收工作。
市和区县商务、环保、绿化市容等部门应当对易污染环境废旧商品的回收、运输等工作加强指导。
易污染环境废旧商品的回收种类和回收规范等事宜,纳入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社区流动回收人员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指导下,会同物业服务企业收集了解在社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结合维护本辖区社会秩序的日常工作,督促在社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人员遵守治安管理规定、保持环境卫生,并引导物业服务企业为社区再生资源回收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三章回收经营规范
第十三条(回收经营者设立登记)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工商登记。
第十四条(回收经营者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市商务部门备案。市商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在备案证明中注明是否符合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网点布局要求。
符合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网点布局要求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以下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应当在取得市商务部门备案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部门备案。
经备案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五条(对产废主体的交投要求)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除出于循环利用目的投入再生产的之外,应当出售或者交付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出售给经备案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并开具货物清单。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需要处理报废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出售给市商务部门公布名录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并开具货物清单。纳入名录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市再生资源协会通过定期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定,并予公布。
第十六条(回收经营者的日常行为规范)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储存、处理、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二)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情况的发生;
(三)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定期消毒,严格控制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防止影响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环境;
(四)其他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消防、治安等管理规定和回收经营规范。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经营规范,由市商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市再生资源协会制定。
第十七条(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收购运输)
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应当与废旧金属出售单位签订收购合同,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货物清单,并建立台帐。台帐应当如实记录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身份信息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并至少保存2年。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和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事先开具证明,载明所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数量、运输目的地,并加盖公章。运输过程中应当携带该证明备查。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运输车辆、船舶。其他部门发现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运输者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门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再生资源的处置)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于回收的物品中可以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应当交付具备利用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不能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应当交由具备相应处置能力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废弃物的处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障安全生产,严禁非法处置,防止污染环境,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
第十九条(建筑工地产废回收监管)
企事业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建(构)筑物拆除招标或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要求施工单位向经备案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并按照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妥善处理其他可回收利用的建筑废弃物。
区县建设交通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处理其他建筑废弃物的情况加强监督管理,并将有关情况纳入本市平安工地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禁止回收的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二)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
(三)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举报奖励)
举报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禁止回收物品、擅自从事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等违法行为,并经公安部门查实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联席会议制度)
市政府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明确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再生资源回收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制定政策措施)
市和区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和实施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的政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交投再生资源,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利用电子商务等形式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相关企业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
第二十四条(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本市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用于实现下列功能:
(一)公布本市经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名录和回收网点信息;
(二)汇总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信息,实现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三)发布再生资源回收的价格信息、行业发展信息和相关支持鼓励政策;
(四)接受公众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五)征集公众对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的意见和建议。
再生资源回收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由市商务部门组织建设,并委托市再生资源协会承担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安排资金支持)
本市在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中安排相关经费,支持和鼓励再生资源回收。
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为再生资源回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回收信息报送和行业统计)
经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定期向商务部门报告回收的再生资源种类、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统计、公安等部门另行制定。
市和区县商务部门应当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行统计、监测和相关统计信息的分析。再生资源回收数据信息对外发布之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宣传教育)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环保、绿化市容、房屋管理等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的宣传教育,支持社区、中小学校开展相关知识普及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无照经营和超越经营范围的法律责任)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备案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市商务部门、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未建立台帐并保存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规定的法律责任)
擅自从事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经营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由公安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违法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禁止回收物品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信息报送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向商务部门报告有关回收信息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是指因自然损坏或者人为损坏而产生的,含有金属物质的市政公用设施、设备、仪器、雕塑及其他物资。具体范围由市建设交通部门会同市商务、公安等部门和市再生资源协会制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的《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