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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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税[2006]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继续支持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2006年年底之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依照国家统一规定征税。
三、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开办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政协所属机构、中央党校、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台联、中国记协以及地方省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的具体执行办法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53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4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4]42号)同时废止。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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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水利部


重点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7.05.26



重点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1997年5月26日国家计委、水利部计农经[1997]932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 讲一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提高农田抗御水旱灾害的能力,增加粮棉等农产品产量,决定在中央预算内农业基
本建设非经营 性(水利专项)投资中每年安排一部分引导资金,专项用于重点
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的建设。为加强项目建设的管理,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
,特制定《重点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条 重点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的建设,严格按国家现行基本建设程序进
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和水利(水电)厅(局)要切实做好项目的
前期工作,在年度计划中,国家计委与水利部联合下达中央补助的资金,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委与水利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的实施。
第二章 建设重点
第三条 项目在现有大型灌区中选择,选定的灌区水源落实、增加灌溉面积的
潜力较大。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是灌区骨干工程(干渠)设施续建配套工程,国家
安排的投资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建设。通过项目的建设,提高灌溉保证率和水的有效
利用率,扩大有效灌溉面积,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四条 项目申报和审批的具体程序为:灌区管理单位与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灌
区续建配套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和水利(水电)厅(局)审批,在
批准的规划中按轻重缓急选出年度实施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和
水利(水电)厅(局)联合向国家计委和水利部上报项目实施方案,项目的实施方
案由水利部商国家计委审批,项目单位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进行施工。
第五条 项目确定的具体原则:
1.上报项目必须是不需要新建水源工程的大型灌区;
2.投资效益显著,灌溉面积增加的潜力大,中央补助投入1元钱可增产粮食1公
斤以上;
3.地方积极性高,前期工作充分,配套资金落实;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年度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经审批的规划、年度实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2.项目的技术和经济可行性分析和效益测算;
3.地方政府对承担配套资金的正式承诺文件;
4.项目所在灌区转换经营机制,加快水费改革,促使工程良性运行的改革实施
计划;
5.上一年度完成情况,包括工程进度,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和中央补助投资的使
用情况(要附上必要的财务证明材料)。
第四章 项目建设资金安排
第七条 中央补助投资的灌区续建配套项目,由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县多层次,多渠道承担建设资金。地方与中央投资的比例不小于1.5∶
1,同时要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积极动员群众集资投劳修建支渠及支渠以下配套
工程。
第八条 中央安排的建设资金由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在中央水利基建投资(水利
专项)中安排,地方配套资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在地方年度基建投
资计划中落实,专款专用,并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九条 项目建设中的主要建设工程,要推行招标承包责任制。项目建设单位
要严把质量关。
第十条 为了保障项目建设的质量,建设过程中要加强项目的技术监督与指导

第十一条 加强同项目所在地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协调,建立健全计划管理、
物资管理、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章 项目考核和验收
第十二条 在项目实施阶段,国家计委、水利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考核,每
个项目单位都要按时填报考核表(附件三)。项目考核评分将作为安排下年度投资
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灌区续建配套项目必须严格组织验收。项目完工后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委、水利(水电)厅(局)联合组织初验,并写出初验报告,上报国家
计委、水利部,由国家计委、水利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初验的基础上,组
织有关专家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1)项目是否按计划完成;(2)主要
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规范和行业标准要求,是否达到规定标准;(3)地方配套资
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到位;(4)项目区的水利灌溉条件是否得到明显改善;(5
)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计划的标准(包括新增、改善灌溉面积数量,新增生产能力指
标,农业产值增加指标);(6)预定水费改革及转换经营管理机制任务是否完成。
第十五条 组织验收时,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1.项目建设总结报告
2.任务和投资计划完成报表
3.项目竣工图
4.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5.效益指标完成表
6.水费改革及转换经营机制成果总结
第七章 建后管护
第十六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
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按成本收取水费、建立良性循环的管理体制和
经营机制等,以保证工程充分发挥效益。
第十七条 项目完工后新增加的灌溉面积,要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进行
保护。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和水利部负责解释。


文号:[国家计委、水利部计农经[1997]932号]


西安市政府制定价格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西安市政府制定价格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2003年4月7日

           西安市政府制定价格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制定价格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委托、授权或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以下简称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政府制定价格工作,包括受理、调查、论证或听证、审核、公告、跟踪调查和定期审价等。


  第五条 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效率原则。


  第六条 制定价格一般应当依据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价格。与国际市场联系紧密的还应当参考国际市场价格。


  第七条 制定价格,可以由要求制定价格的经营者、行业组织、行业主管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提出书面申请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八条 制定价格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价格和拟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三)拟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四)拟定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五)制定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包括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等;
  (六)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制定价格申请书进行初步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和价格管理权限对定价成本进行审核,也可委托有资质的成本调查机构或价格认证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在制定价格时,应进行市场供求、价格、企业成本、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广泛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提出初步制定价格方案。
  制定生产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可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制定属于价格听证范围的自来水价格、城市公交票价、出租车票价、城市集中供热销售价格、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等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制定价格实行集体审议制度,审议时应听取和咨询有关情况,对初步定价方案提出决策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对于一般性制定价格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两周内办结;对于重大制定价格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对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出上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在制定涉及到区、县所属企业的价格时,要听取区、县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制定价格实行公告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通过有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建立定期审查价格制度。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定期审查,一般每年审查一次。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执行情况;
  (二)原制定价格的依据是否发生变化,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政府制定价格的原则、形式和方法是否仍然符合实际情况。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可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社会各方面的反映,或者审价中发现由于制定价格决策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价格明显不合理的,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直接制定价格。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中,违犯本规定或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造成影响或损失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