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共产党员的崇高选择/王泗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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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共产党员的崇高选择

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研究室 王泗友

胡锦涛在2003年7月1日“三个代表”研讨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牢牢把握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这是衡量有没有真正学懂、是不是真心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最重要的标志。”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又提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首要目标,就是要通过全党的共同努力,使党始终成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党。对于一个共产党员来说,牢牢把握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为建设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党作贡献,就是要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诚心诚意为人民谋利益作为自己的根本立场、崇高选择和价值追求,“深怀爱民之心,恪守为民之责,善谋富民之策,多办利民之事”。
(一)共产党员要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自己终身实践的人生理想
毛泽东在他的光辉著作《为人民服务》中说:“我们的共产党和共产党所领导的八路军、新四军,是革命的队伍。我们这个队伍完全是为着解放人民的,是彻底地为人民的利益工作的。”在《论联合政府》一文中又指出:“紧紧地和中国人民站在一起,全心全意地为中国人民服务,就是这个军队的唯一的宗旨。”从此,“完全”、“彻底”、“全心全意”,就成为共产党人履行为人民服务的标准。按照这一标准,共产党员必须终身履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全b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自己终身实践的指南。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共产党员终身实践的指南,是对共产党员是否牢固树立共产主义理想信念的根本检验,是对共产党员是否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根本检验。只有从入党那天起,直到生命的终点,都始终不渝地忠实地履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酌党员,才是真正的共产党人。能够做到这一点,并不是很容易酌事。正如毛泽东曾经说过的,一个人做点好事并不难,难的是一辈子做好事,不做坏事,一贯地有益于人民,这才是最难最难酌。共产党员要做到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自己终身实践的指南,就要不断加强世界观的建设和改造,牢固树立起共产主义的理想和信念,树立起无产阶级的世界观和人生价值观,特别要经受住革命和建设的转折关头的考验,经受住自己人生重要转折时期的考验。
第一,共产党员要经受住革命转折关头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转变时期的考验。革命斗争在其发展过程中,会出现两种转折关头。一种是革命暂时失败,由高潮转入低潮。另一种是革命胜利发展,由一个发展阶段进入到另一个发展阶段。两种转折时期都是对共产:党人的考验。1927年,在大革命失败后的腥风血雨中,真正的共产党人英勇不屈,大批共产党员壮烈牺牲,留下的爬起来继续战斗。但也有的人变节投降,或者脱离革命。大浪淘沙,反映出理想、信念和宗旨的根本差别。新中国成立初期,当中国革命由新民主主义革命进入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转折时期,绝大多数党员、干部牢记毛泽东对全党提出的谆谆教导,保持了谦虚谨慎、艰苦奋斗的作风。但也有人经不起考验,在很短的时间里就出现了腐化堕落现象。在社会主义建没时期,最大的转折是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为标志的党的指导思想和工作重心的转移。大多数同志坚持党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思想路线,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投身于社会主义现代化之中,在新形势下继承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坚持为人民服务。但是,在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有的人又经受不住考验,出现了政治亡的动摇和思想作风上的蜕变。总之,每一次革命和建设的重大转折关头,都是对共产党员的严峻考验。能否经受住考验,关键在于理想信念坚定与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定与否。
第二,共产党员要经受住自己人生重要转折时期的考验。一个党员、干部所能遇到的人生重要转折时期包括取得成绩被重用时、遭到打击被排挤时、临近退休即将失去权力时等等,这些都是对党员、干部的考验。此外,还可能遇到紧急时刻的生死考验。在这些考验面前,也会出现截然不同的两种态度、两种表现。真正的共产党员无论自身的情况怎样变化,都始终坚持共产主义的理想,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顺利时谦虚谨慎努力为人民做更多的工作,挫折时振奋精神从点滴做起,退休前后,“不用扬鞭自奋蹄”,抓紧时间作贡献,紧急时刻挺身而出为维护群众利益勇敢斗争。另有一些人的表现却不像共产党员,他们在顺利时忘乎所以不求进取,贪图享受腐化堕落,受挫折时消极颓废一蹶不振,临近退休时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晚节不保,紧急时刻贪生怕死,见死不救,临阵脱逃。在人生重要转折时期和紧要关头这泾渭分明的两种行为,孰优孰劣,孰高孰低,已是一目了然。
(二)共产党员要使自己的一切言行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最大利益
完全、彻底、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既要求共产党员把为人民服务作为终生追求,同时也要求共产党员,办每一件事都从人民利益出发,使自己的一切言行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最大利益。做到这一点,关键在于在思想上真正树立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党的宗旨化为自己的自觉行动。一个共产党员要做到一切言行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最大利益,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在政治上和党中央保持一致。坚决执行党中央的方针政策和决策,是非分明,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政治辨别力,对于那些明显违背马克思主义、违背党的基本路线和政策的言行坚决抵制和斗争,及时向党的领导机关反映情况,决不能麻木不仁,听之任之,更不能站在错误的思想和行为一边,充当保护伞。
第二,胸怀全局。从国家和人民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根本利益出发,来想事情、做决议、处理叫题。有些事情在局部看来是可行的、有益的,但在全局看来却址不可行的、有害的,这样的事情就能办。比如发展地方工业,有的项目对于环境污染很大,对于一个小地区、一个单位来说,能够带来利益,但是对于大环境却危害很大,这样的项目就不能上,已经上马的也要从大局出发,该彻底治理的坚决治理,该下马的坚决下马,决不能为了局部利益损害整体利益,为了当前利益损害长远利益。有的事情在局部看来是不可行的,是有害的,但是在全局看来却是可行的、有益的,就一定要办,而且要办好。
第三,做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模范。在工作岗位要努力工作,热心服务,团结同志,严守纪律,模范地遵守职业道德;在社会生活中,要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法令,热心公益事业,努力为群众排忧解难,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必要时,不惜牺牲个人的一切直至生命来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自觉地弘扬社会公德;在家庭生活中,要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尊敬老人,夫妻互敬互爱共同进步,培养下一代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使家庭这一社会的细胞健康活跃,用家庭美德促进社会主义道德建没。共产党员要使自己的一切言行符合最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最大利益,就要坚决抵制言行不一、表里不一的作风。不要在单位一个样,在社会生活中和家庭生活中另一个样;在台上讲的一个样,到台下干的又一个样;在领导面前一个样,领导不在又一个样。这种“双重人格”的现象,不应该在共产党员的身上存在。
)共产党员实践为人民服务宗旨要做到在本职岗位上无
社会分工日趋复杂是现代社会的一个特点。一个人对社会的贡献主要是通过在本职岗位上的工作来实现的。作为一个共产党员,既是社会分工中的一个普通劳动者,又是一个为实现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大目标而奋斗的自觉的工人阶级的先锋战士。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共产党员为党的事业而奋斗,履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主要体现在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积极进取,建功立业,无私奉献,把本职工作岗位作为履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主阵地。共产党员在本职岗位上无私奉献,就要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正确对待社会分工和个人愿望的关系。首先要做到服从组织安排,干一行,爱一行。要使个人利益服从于人民利益,服从于党的事业,只要干上一件工作就努力干好。其次,如果目前所从事的工作明显与本人的特长爱好不相符合,也要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创造条件让组织上和同志们了解自己的特长,使组织上根据需要和可能,把自己安排到更能发挥作用的工作岗位。但是作为党员,不能借口工作不适合而消极怠工,也不能为谋取私利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达到个人目的。作为党的组织和各级领导部门,既要教育党员热爱本职工作,又要注意发挥每个人的长处,努力做到人尽其才。
第二,要有对业务精益求精的精神。毛泽东在《纪念白求恩》一文中高度赞扬了白求恩对技术精益求精的精神。为人民服务,只有良好的愿望不行,还必须把良好的愿望与过硬的本领结合起来,做本岗位的模范。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于人的专业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要更好地适应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就必须努力学习,刻苦钻研。在以手工劳动为主的生产中,一个人的奉献精神可以主要地通过牺牲式的奉献表现出来,这种精神今天也是十分宝贵和必要的,但是仅此还不够,还要有创造式的奉献。从事拄术工作的党员,要努力钻研,革新创造;在管理岗位上的党员,要研究工作规律,努力开拓创新;在服务岗位上的党员,要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在生产岗位上的党员,也要提高生产技术工艺水平,提高劳动效率。总之,各行各业各个岗位,都需要既有奉献精神又有才能的人,共产党员应当成为其中的骨干力量。
第三,要自找“麻烦”,门我“加压”。为人民服务无止境,共产党员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就要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主动找事干,自我“加压”。优秀党员徐虎,为了方便群众,挂出了24小时服务的牌子,自己的工作量增加了许多,却解决丫群众的困难。青岛市一个区公安局,为了解决群众办事难的问题,制定并向社会公开了办理户籍证件的责任制,限定时间,落实到人,受到群众的欢迎。信访干部吴天祥,为群众排忧解难不分分内分外, “包揽”了许多群众为难、领导难办的事。为了解决一个问题,不知跑厂多少路,说了多少话。这种自我“加压”的行为,体现出共产党员时刻为群众着想,乐于奉献的崇高品质,体现出共产党员为人民服务的高度自觉性。
第四,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在本职岗位上无私奉献。领导干部手中掌握着党和人民赋予的一定权力,为人民服务的条件更加充分,身上的责仟更加重大,抵御各种错误思想的侵袭也更加重要。领导干部在本职岗位上无私奉献,主要表现在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上。这就要求领导干部:在思想上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和决议,做清醒的政治家;勤奋创新,勇于改革,争创一流的工作成绩,做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促进派;与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关心群众疾苦,深入群众解决实际问题,做一个忠实的人民勤务员;廉洁奉公,不滥用职权,不以权谋私,抓好本地区、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做一个党和人民放心的好干部。


参考书目:胡林辉,金钊主编《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十二讲》,人民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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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泉员工关系室(2)

富士康2008新干班员工辞职是否要支付违约金?


  经过了专业技术培训,员工辞职是否支付违约金?关键在于用人单位是否法律意义上对员工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
1、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内容看:
  用人单位首先要有支付培训费用的凭证,该凭证出具的单位应当有对特定员工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资格(资质)及条件。如果用人单位自行组织的内部培训或者与特定员工专业技术无关的培训(即使有支付凭证),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认可的专业技术培训范围。
2、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内容看:
  只有进行了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才能约定服务期。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符合上述标准的专业技术培训和支付凭证,双方签订的专业技术培训协议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是一个无效的协议。
  专业技术培训协议约定的培训费用只限于涉及培训的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员工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特定员工的其他直接费用)。如果专业技术培训协议中约定了其他费用,由于专业技术培训协议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对象,也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的附件,其约定的其他费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该协议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签订,该约定同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专业技术培训协议某些内容(已公开的部分)存在人为的低级错误,双方发生纠纷是必然的结果。

兰泉进言:
  富士康公司是否可以依法向2008新干班辞职员工主张违约金,关键看对这些员工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单位是否具备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资格(资质)及条件,该单位在当时收取专业技术培训费用后是否出具了有效的凭证。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mail:sunlvshi@2008.sina.com
兰泉员工关系室 http://blog.chinahrd.net/space/?uid=784991

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11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领导与主管
第三章 社会防范
第四章 治安责任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社会治安防范责任,加强防范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各系统主管部门,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本辖区或者管理范围内防止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任。
第三条 凡在本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执行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社会治安防范工作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政府分级管理与系统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以政府分级管理为主的原则;
(二)专门机关与群众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领导本辖区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本身业务工作,参与社会治安防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系统主管部门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确定治安责任人,负责本辖区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章 领导与主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制定全市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考核、协调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管理的系统、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领导制定本辖区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
(二)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考核、协调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级管理的系统、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四)定期分析本辖区的社会治安情况,改进防范措施;
(五)监督辖区内市级管理的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六)领导本辖区暂(寄)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实施区、县人民政府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考核管理范围内各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四)监督辖区内区、县级管理的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的社会治安防范和民间纠纷调解工作;
(六)落实辖区内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措施;
(七)监督、协调辖区内暂(寄)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的职责:
(一)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二)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检查、监督、考核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三)指导管理范围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四)预防、制止和侦查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五)及时处置激化状态的治安事件;
(六)负责公共场所和旅馆、废旧回收、印铸刻字以及其他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
(七)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安全和公民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除履行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和暂(寄)住人口的治安管理;
(二)指导治安联防组织和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工作;
(三)监督、考察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教育轻微违法犯罪人员;
(四)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
(五)调解处理涉及治安管理的民间纠纷。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防范工作中,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考核。
第十三条 系统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系统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
(二)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考核、协调下属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四)定期分析本系统的治安情况,改进防范措施;
(五)督促下属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所在地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三章 社会防范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系统主管部门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建立内部社会治安防范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二)健全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保卫人员;
(三)落实内部社会治安防范措施,定期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四)对本单位职工和暂(寄)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和管理;
(五)调解职工纠纷;
(六)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所在地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卫组织是本单位内部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的职能部门,在治安责任人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单位各部门的社会治安防范目标建议;
(二)检查、监督各部门的社会治安防范目标落实情况;
(三)加强治安管理,保障内部安全;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涉及本单位的案件;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监督、考察在本单位的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
(六)完成治安责任人交办的其他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以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二)调解民间纠纷;
(三)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机关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居(村)民的意见,提出社会治安防范工作建议。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参加群众性治安防范活动,检举、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被追捕、通缉的人犯公民有权扭送公安机关。
公民检举、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治安责任人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系统主管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的负责人为本辖区、本系统的治安责任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的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
法定代表人不是治安责任人的,对其所管范围内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系统的治安责任人的职责:
(一)主管本辖区、本系统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二)领导制订本辖区、本系统的社会治发防范规划;
(三)向上级人民政府如实反映本辖区、本系统的社会治安情况;
(四)检查、考核本辖区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责任人的职责:
(一)主管本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二)审定本单位各部门的社会治安防范目标;
(三)检查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四)向系统主管部门、有关公安机关如实反映本单位的社会治安情况;
(五)对发现的治安隐患,负责落实整改措施。
治安责任人履行前款职责,人身自由、安全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
第二十一条 社会治安防范工作应当纳入治安责任人的任期目标,进行考核。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系统、单位的治安责任人、法定代表人和公民,由人民政府或者系统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切实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帮教违法犯罪人员,成绩显著的;
(三)预防或者制止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
(四)扭获现行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者协助破案有功的;
(五)社会治安防范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由于治安责任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系统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治安责任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特大案件或者恶性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又不认真查处、改进工作的;
(三)对公安和司法机关的整改通知书、检察建议书、司法建议书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所指出的重大治安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内部社会治安防范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本单位职工或者暂(寄)住人口中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五)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不服前款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诉。
第二十四条 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不得被评为先进、文明单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市级管理的系统、单位是指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局直接指导、检查、考核的系统、单位。
区、县级管理的系统、单位是指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区、县公安机关直接指导、检查、考核的系统、单位。
治安灾害事故是指由于人们的故意、过失行为,造成损失严重、具有社会治安危害性和灾害性的事故。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