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删去《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中103项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删去《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中103项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公布施行)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推进政府职能的转变,省政府在过去先后七批宣布取消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基础上,以减少和规范行政许可事项为重点,组织开展了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对与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相符合的行政许可事项再一次进行了认真清理,决定删去《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中的103项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
各设区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要对现有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继续清理,该取消的坚决取消,能下放的要尽快下放。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切实加强后续监管工作,坚决杜绝各种变相审批行为。对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完善行政审批方式,简化和规范程序,制定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开。需要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要及时进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删去省政府规章中103项行政许可规定目录
一、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1号公布)
(一)第十条关于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的规定。
二、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7号公布)
(二)第十四条关于取水许可预申请的规定。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对取水许可证进行年度审验的规定。
三、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2001年2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0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四)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设区的市饲料管理部门对生产许可证进行初审的规定。
(五)第十一条关于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领取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四、河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
(六)第十一条关于动物诊疗用药必须向指定兽药经营单位采购的规定。
(七)第十二条关于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收费的规定。
五、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八)第六条关于一级、二级、三级农业机械维修厂、点等级评审的规定。
(九)第七条关于经培训、考核并取得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规定。
(十)第十一条关于对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年度检验的规定。
(十一)第六条关于农业机械专项维修点等级评审的规定。
六、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
(1999年7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5号公布)
(十二)第十三条关于对申请经营农药单位审查、发放准予经营农药证明文件的规定。
七、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1995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十三)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捕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需经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规定。
(十四)第十条关于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和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需经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规定。
(十五)第十一条关于出售、收购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需经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规定。
八、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2002年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号公布)
(十六)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个体从业者申请办理资格证书的规定。
(十七)第八条关于对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定期复审的规定。
九、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1号公布)
(十八)第九条关于住房所有人申请办理住房交易手续同意的规定。
十、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2004年5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3号公布)
(十九)第十七条关于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规定。
十一、河北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
(1995年1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二十)第十五条关于收取统计登记工本费的规定。
十二、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2000年3月1日省建设厅公布)
(二十一)第八条关于未签订责任书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十三、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二十二)第九条关于发酵调味品批发企业领取调味品批发许可证的规定。
十四、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
(1996年9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二十三)第二十六条关于港埠企业需要变更业务范围或歇业停业批准的规定。
十五、河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1994年7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二十四)第八条关于乡镇船舶执照核发的规定。
(二十五)第十四条关于乡镇船舶建造厂申请开业必须取得生产技术条件许可证书的规定。
(二十六)第十四条关于乡镇船舶修理厂申请开业必须取得生产技术条件许可证书的规定。
十六、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
(1995年3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二十七)第十八条关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文件核准的规定。
(二十八)第十九条关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标底审定的规定。
(二十九)第二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单位的登记注册的规定。
(三十)第二十三条关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投标单位资质证书、单位简介和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建设工程质量情况,以及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力量和设备等有关资料核准的规定。
十七、河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办法
(2002年6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同意,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
(三十一)第十二条关于委托其作为技术依托单位的审核认定的规定。
十八、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0号公布)
(三十二)第六条关于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监测资质认证合格证书的规定。
(三十三)第七条关于从事环境监测的人员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考核并取得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书后的规定。
(三十四)第十条关于从事机动车尾气检测的机构必须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尾气检测资质证书的规定。
(三十五)第十条关于从事机动车尾气排放初检的规定。
(三十六)第十三条关于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资质认可的规定。
(三十七)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向社会公布涉及环境质量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或者引用未经正式公布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同意的规定。
十九、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
(三十八)第十四条关于对在本省辖区内使用的环境保护产品进行使用认可的规定。
(三十九)第十六条关于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资质认可的规定。
二十、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6号公布)
(四十)第四条关于开办游泳场所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四十一)第十条关于救护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二十一、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2003年6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5号修正)
(四十二)第九条关于体育培训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四十三)第九条关于体育辅导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四十四)第九条关于体育裁判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四十五)第九条关于体育咨询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四十六)第九条关于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二十二、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月10日省标准计量局、省食品工业办公室、省商业厅、省轻工厅、省卫生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粮食局、省畜牧水产局、省供销社、省进出口商检局、省消费者协会公布)
(四十七)第四条第二款关于经批准取得食品标签认可证书的规定。
二十三、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3号公布)
(四十八)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设区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资格证书颁发的规定。
(四十九)第十三条第(二)项关于基础测绘项目承包人在施测前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项目登记的规定。
(五十)第十六条关于基础测绘成果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批准的规定。
二十四、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2号公布)
(五十一)第十条关于地籍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籍测绘项目登记的规定。
(五十二)第十一条关于测绘单位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规定。
(五十三)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地籍测绘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产品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认定的规定。
(五十四)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境外机构印制地籍测绘图件或者建立地籍信息系统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
二十五、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1999年7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4号公布)
(五十五)第十条关于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规定。
(五十六)第十二条关于生产性废旧金属调往外省、市、自治区需签发准运证明的规定。
二十六、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12月1日省计划委员会、省经济信息中心、省保密局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五十七)第三条第三项关于经济信息应用的设施和技术进行保密性能认证的规定。
(五十八)第七条关于涉密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竣工后的保密性能验收的规定。
(五十九)第十二条关于必须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的规定。
(六十)第十三条关于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的规定。
二十七、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
(六十一)第三条第三项关于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核的规定。
(六十二)第三条第三项关于办理经济信息网络和经济信息进出境进行审查、登记的规定。
(六十三)第十二条关于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年度审核的规定。
(六十四)第十六条关于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商品或者经济信息的审核批准的规定。
二十八、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1号公布)
(六十五)第七条关于河北省墙体材料生产资质证的规定。
(六十六)第十一条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的规定。
二十九、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6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六十七)第九条关于生产实心粘土砖厂生产许可证的规定。
三十、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200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7号公布)
(六十八)第十条关于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征得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同意的规定。
三十一、河北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9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六十九)第五条关于从事经纪活动必须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规定。
三十二、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6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七十)第六条第一项关于办理合同鉴证的规定。
三十三、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
(1986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02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七十一)第二十二条关于对开办社会各类就业训练场所审查批准的规定。
(七十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就业训练中心的开办、调整和撤销,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规定。
三十四、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2001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公布)
(七十三)第十四条关于缴费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
三十五、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5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七十四)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前,应当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的规定。
(七十五)第二十一条关于医疗机构聘用外单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必须经审核批准的规定。
三十六、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1995年7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七十六)第十四条关于地质环境勘察评价报告核准的规定。
三十七、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
(七十七)第七条关于购置大型科研仪器,需由购置单位提出申请,省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规定。
(七十八)第八条关于报废大型科研仪器,应经同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
三十八、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5月4日河北省广播电视厅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七十九)第七条关于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单位资质审批的规定。
三十九、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12号令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八十)第二十条关于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规定。
四十、河北省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33号令公布)
(八十一)第十条关于白洋淀地区建设项目审批的规定。
四十一、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1993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八十二)第二十九条关于革命伤残军人配备假牙义眼审批的规定。
四十二、河北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6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4号令公布)
(八十三)第七条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合并、分立、转让、终止,须经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
(八十四)第八条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年检的规定。
四十三、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8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5号令公布)
(八十五)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盐加工企业开办批准的规定。
(八十六)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国营制盐企业转产、停产审批和集体制盐企业转产、停产批准的规定。
(八十七)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盐进出口业务审批的规定。
(八十八)第二十一条关于国家和省计划内生产纯碱、烧碱等用盐单位申请减税供应审批的规定。
(八十九)第二十四条关于计划外从外省市购盐批准的规定。
(九十)第三十条关于非铁路、水路运盐准运证发放的规定。
四十四、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1997年2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九十一)第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出版或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和跨省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港、澳地图审核的规定。
四十五、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1999)第20号令公布)
(九十二)第五条第三款关于防空地下室免建批准的规定。
(九十三)第十一条关于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的规定。
(九十四)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的规定。
四十六、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九十五)第六条关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审批的规定。
四十七、河北省节约能源监测办法
(1990年5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九十六)第十三条第三项关于对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检测、验证的规定。
四十八、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25日省科委公布)
(九十七)第六条关于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省科技行政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的规定。
(九十八)第九条关于出口的实验动物及实验动物资料,须经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定。
四十九、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
(1998年8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7号公布)
(九十九)第十三条关于距地震观测井(水点)一千米范围内开采观测层位地下水的同意的规定。
(一百)第十四条关于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须事先征得同意的规定。
五十、河北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9号公布)
(一百零一)第十二条关于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对专家审核后招标文件审核的规定。
五十一、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1998年10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5号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一百零二)第四条关于设区市、县对气象台站的迁移方案审批的规定。
五十二、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2002年10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8号公布)
(一百零三)第八条关于调整、移动、拆除广播电视设施向当地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申请的规定。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10〕15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现将《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我州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竣工验收、移交、使用及管理工作,保障对口支援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特此通知。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
省市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10〕2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八日
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
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我省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对口支援资产”)竣工验收、移交、使用及管理等工作,保障对口支援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关于修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财管字〔2000〕116号)、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等相关法规制度,结合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口支援资产,是指在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对口支援省市(含内蒙古自治区、海南省及省内13个对口支援市州,下同)按照国家和支援、受援双方有关规定,以提供实物资产、援建资金或以提供实物资产及援建资金相结合等各种形式投资、建设形成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和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接收和产权登记
第三条 对口支援资产由受援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接收。受援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指财政部门和国资监管部门,下同)代表受援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配合对口支援省(市)做好对口支援资产的验收交接,并负责监督相关部门开展接收和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对口支援资产的验收移交应严格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项目完工后经支援、受援双方同意即可组织资产验收交接。资产验收交接应坚持先验收、再交接的原则。
第五条 受援县(市、区)接收对口支援资产应当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应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政策,由受援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制作和核发《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登记证》。
《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对口支援资产接收部门(单位)接收占有、经营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口支援省(市)及其具体负责实施、建设的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名称;
(二)接收时间;
(三)接收使用单位性质、主管部门,接收使用单位名称、住所、成立时间和负责人;
(四)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名称、类别、数量和金额;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八条 按照分类建档、集中管理的原则,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应建立以下对口支援资产档案:
(一)对口支援资产接收的工程财务决算资料档案;
(二)对口支援资产配置(房屋建筑物、土地、汽车、专用机器设备等)档案;
(三)对口支援资产处置档案;
(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件统一管理档案;
(五)对口支援资产管理中其他重要资料。
第三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审计和评估
第九条 接收的对口支援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符合审计条件的应当进行决算审计。已经对口支援省(市)审计的,审计结果作为移交资产、产权登记和入账管理的依据;未经对口支援省(市)审计的,以对口支援省(市)提供的竣工决算资料作为移交资产、产权登记和入账管理的依据。
由受援县(市、区)政府负责提供土地、道路、水电等配套工程和其他前期投资,或与其他资金打捆投资建设形成的非对口支援资金全额援建的资产,对口支援资产部分不能分割或不宜分割的,由受援县(市、区)与援建省市协商确定审计主体,实行统一审计、切块算账原则,审计结果应明确对口支援资产的金额。
第十条 接收的对口支援资产需要重新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并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备案。
第四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使用维护
第十一条 具备生产条件的对口支援资产接收后应及时投入使用,发挥资产实效。需要受援地配备相关配套设施和提供外部使用条件的,受援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资产接收使用单位应提前作好准备,确保对口支援资产早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接收对口支援资产的部门(单位)应事先掌握对口支援资产的使用技能和管理方法,对技术含量和单位价值高的大型机具、高精仪器等先进设备应配备专人使用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对口支援资产接收使用部门(单位)应发掘对口支援资产的使用潜力,保持维护资产功效和形象,延长资产使用寿命。经营性对口支援资产取得的收益,按“收支两条线”原则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可优先用于对口支援资产的继续运转、日常维护和升级更新。
第十四条 受援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应掌握各接收单位对口支援资产的使用情况,对闲置、低效运转的对口支援资产提出调剂和处置的政策建议。
第五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各受援县(市、区)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代表受援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行使所辖对口支援资产管理职能。各受援县(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接收对口支援资产的办法,配合对口支援省(市)组织实施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界定、资产审计评估、资产接收、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等工作;
(二)调查研究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政策措施,处理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纠纷,按规定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和利用对口支援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进行审批;
(三)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经营性对口支援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了解和汇总对口支援资产的运行状况,并就对口支援资产运行需要建立必要的外部条件和完善相关配套设施的情况向同级政府提出建议意见,对闲置、低效运转的对口支援资产提出调剂和处置的建议;
(五)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相关部门的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工作,并向本级政府报告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受援县(市、区)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部门(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单位)接收对口支援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部门(单位)对口支援资产的验收入库、账卡管理、会计核算、清查登记、维护保管、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配合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做好本部门(单位)有关对口支援资产配置、处置以及利用对口支援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负责接收的对口支援资产使用管理,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保障对口支援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防止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对口支援资产收益;
(五)配合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做好本部门(单位)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六)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与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部门(单位)应当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进一步完善对口支援资产管理信息,对对口支援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接收对口支援资产的部门(单位)应加强对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主管部门、接收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对口支援资产,以及在上缴、管理对口支援资产收益或下拨财政资金中有违规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口支援资产移交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口支援资产移交企业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企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私人、企业和社会团体单独捐赠援建的资产根据资产实际使用单位性质及国家有关政策,符合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非财政供给经费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省国资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