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56:37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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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昆明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 章振国
                          二00一年一月十三日
           昆明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行政执法中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的客观、公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涉案物品价格认证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价格认证是指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受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委托,对其在办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涉及的扣押、追缴、没收、无主物品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以下简称涉案物品)进行价格公正性认定。


  第四条 昆明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是办理市级委托机关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的专门机构。县(市)、区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地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的管理和监督,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是办理县级委托机关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的专门机构;尚未设立价格认证机构的由县级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认证遵循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价格认证应当按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


  第七条 涉案物品价格认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涉案物品价格认证工作中,对于重大案件,可移送上一级涉案物品价格认证机构办理。
  县级委托机关委托当地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的涉案物品不在本辖区内的,受委托机构应将案件移送昆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办理。


  第八条  涉案物品中的文物、字画、邮票、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价格认证,由价格认证机构按法定程序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后,再进行价格认证。


  第九条 涉案物品中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认证基准日物价部门制定的有效价格进行认证;属市场调节价的,按认证基准日当地市场合理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认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委托机关需要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认证,应当向价格认证机构提交委托书,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实物。委托书应当载明涉案物品的品名、产地、规格型号、数量、生产和购置时间及存放地(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获得赃物的时间、地点)、价格认证的目的和时限要求、价格认证基准日、经办人员姓名,并加盖委托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 价格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时,应当认真审核委托书的各项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认证要求的,应当及时受理;委托要求与认证机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与委托机关协商。
  从通知委托机关决定受理之日起,价格认证机构一般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证结论;另有时限约定的特殊涉案物品,应在约定时限内完成。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人员,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人员资格证书》或《云南省价格评估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认证工作。
  价格认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认证工作人员共同承办,认证结论书由认证机构负责人审核。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委托机关也可以向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回避:
  (一)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认证的。
  价格认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价格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机构在完成价格认证后,应当向委托机关出具《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涉案物品的品名、产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认证依据、认证目的、认证基准日、认证方法、认证过程要述、认证结论、有关问题说明、作业日期、认证人员姓名及其认证资格证号、负责人签章、价格认证机构印章等。


  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对《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的,应当在结论书送达15天之内(诉讼期间除外)向原认证机构书面提出补充认证或重新认证申请;经补充或重新认证后,仍有异议的,可向省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认证机构中请复核裁定。
  案件当事人对《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的,应当在结论书送达15天之内(诉讼期间除外)向委托机关提出要求,由委托机关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出补充认证、重新认证或复核裁定。


  第十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认证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价格认证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七条 价格认证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虚假认证、泄露案情及资料秘密,致使价格认证失真,情节后果较轻的由价格认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昆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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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伦理视野中的环境法

屈振辉


【摘 要】伦理性无疑是现代环境法的重要基本特征之一,但以往对环境法伦理性的研究多限于在环境伦理领域内。本文在分析以往环境法研究以环境伦理为单一视野而导致的某些不足,从而试图突破传统的研究范式,将环境法置于更为宽广的伦理视野之中,以多元化的伦理视角解读环境法,经过逐一分析最后初步构建起一个比较完整的环境法的伦理体系,以期能为环境法理论的成熟与发展提供某些新的启示。
【关键词】伦理性 环境法 多元化 伦理视野 启示

法学界普遍认为部门法之所以存在差异是它们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手段不同,但若从法哲学的视角分析,调整对象与调整手段不同其实是源自它们之间有着彼此不同的价值本位。环境法不同于传统私法、公法以及近代兴起的社会法,是以生态环境为价值本位的新兴法律部门。环境伦理(或生态伦理)是环境法产生和发展最重要的起点之一,环境法领域的许多研究都是以环境伦理为基础而展开的,因此涉及环境伦理的环境法论著也特别丰富。但“保护对象的广泛性和保护方法的多样性,决定了环境法是一个极其综合化的法律部门”⑴。由于环境法涉及的方面众多,决定了研究环境法的伦理视角本应是多元化的,环境伦理并非环境法理论的唯一来源;况且环境伦理本身也存在不少不足之处,无法为环境法提供充足的理论支持,某些环境伦理难以回答的环境法问题需要由伦理学的其它分支学科来完成,因此对环境法进行多元化的伦理分析既是可能的更是必要的。笔者在此试图选取几个与环境法关系较为密切的伦理学分支学科展开论述,希望能为丰富和发展环境法的理论贡献一点绵力。
一、环境伦理⑵
“环境伦理乃是环境法治的基础,是环境法治的价值核心”⑶。环境伦理是环境法的理论之源,在环境法中具有极其重要意义。环境伦理对环境法的兴起和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依次可归纳为三个方面:首先,环境伦理是环境法产生的法哲学基础。“法学始终受着哲学的巨大影响。这突出地表现为哲学上的每一更新,每一种新的较有影响的哲学流派的出现,都会引起法学方法论的更新或法学价值定向的改变,并推动着新的法学流派的出现或既有法学流派的分化、变态或消灭”⑷。环境法的产生以环境伦理的出现为其哲学背景。环境伦理源于人们对自身与生态环境之间道德关系的深刻思考,它要求人们从哲学的深度重新反思人与自然的关系,认识人对生态环境以及各种生物的道德责任。诚然,现实的环境问题是环境法产生的内在原因,但环境伦理的出现为人类保护环境提供了重要的哲学依据,从而解决了环境法产生中从可能到现实的关键问题,因而成为环境法产生所不可或缺的外在因素。其次,环境伦理为环境法的独立提供了依据。环境法之所以能构成独立的部门法,环境伦理功不可没。环境法以生态环境为特有价值本位,因此环境法中有着许多不同于其它部门法的特有理念、原则和制度,它们在产生和发展中无法或难以在其它部门法或其它学科中获取太多养分。它们只能被还原到环境伦理这一哲学层次,并在其中寻找理论渊源。只有在得到环境伦理的理论支撑下,环境法才有可能摆脱传统民法、行政法以及经济法的巢臼,成为真正意义上独立的法律部门。再次,环境伦理是环境法变革的原动力。“中国环境法的革命首先是理论的革命”⑸,而这个革命首先是由其哲学基础——环境伦理推动的。环境法的法域变迁历经了从私法到公法再到社会法的转型,并最终定格在生态法之上⑹,推动这一进程的强大动力就是以强调人与自然平等与和谐共处为己任的环境伦理。不仅如此,环境伦理的影响透过环境法还波及到其它部门法和法学理论,从而导致了“对各传统部门法的扬弃和整合”和“对传统法学理论的超越和创新”⑺。
尽管环境伦理对环境法的贡献不可取代,但毕竟也只是管中窥豹、可见一斑。环境法涉及到经济、行政和科技等诸多方面,这就决定了环境伦理不能替代环境法理论,环境法还必须从其它学科中汲取营养。就是在伦理学的视野里,环境伦理也并非环境法理论的唯一来源,伦理学其它分支学科的理论成果对环境法的发展也具有一定影响。况且,自身不太成熟的环境伦理也无法全面支撑起环境法理论,环境伦理在某些环境法问题前显得无能为力。因此这就需要突破范式的束缚,以多元化的伦理视角全面审视环境法,也只有如此环境法才能实现发展上的超越,而这也是本文要着重论述的。
二、法律伦理
环境法中虽蕴涵着丰富的环境伦理但终归还是一门法律部门。尽管其在幼稚期难免要靠吸收环境伦理的理论而维持存续,但它一旦发展成熟必然会形成自己独有的理论体系,实现由“环境伦理”到“环境法理”的飞跃,从而最终回归到法律科学的序列当中。如果说环境伦理的法律化是环境法发展的第一次飞跃,那么环境法律的伦理化就是环境法发展的第二次飞跃,而在这两次飞跃之间及第二次飞跃过程中起着关键作用的就是法律伦理。法律伦理是“研究法的伦理蕴含和法的运作过程中的各种伦理关系和道德问题,揭示其本质和规律性,从而为法律的创制和实施过程提供价值评价的依据和标准,并对社会发展所引法的法律关系和道德水准的总体变化趋势进行战略分析和预测”⑻的伦理学分支学科。以法律伦理的视角研究环境法,其重要意义可以主要概括为四个方面:首先,法律伦理虽在本质上侧重于伦理,但其所研究的毕竟是环境法律现象中的伦理问题,而非环境伦理现象中的伦理问题,因而避免了环境伦理在逻辑上“就伦理论伦理”的循环论证模式,将对环境伦理的研究突破到法律领域。从某种意义上说,在环境法中引入法律伦理是环境法摆脱环境伦理束缚、实现自我回归的必然趋势。其次,在环境法中引入法律伦理,弥补了环境伦理的某些理论不足,解答了环境伦理的某些难解之题,从而为完善环境法的理论另辟了蹊径;同时也使环境法理论摆脱了环境伦理的抽象性和说教性,而更能为人们所实际接受。再次,在环境法中引入法律伦理,可以为环境法律的创制和实施提供特有的价值评断依据,对现行环境法中的不足进行法律伦理上的批判,从而避免了以往环境伦理既为立法基础又为评价标准的种种尴尬。最后,在环境法中引入法律伦理,使环境伦理和法律伦理的价值得以同一,使保护环境既成为道德义务又成为法律要求,从而解决了环境法的实现性问题。由此可见,应当对环境法中的法律伦理予以足够重视、加以充分研究,但这并不表明法律伦理能解决环境法中的所有问题,因此还需要将环境法置于更宽广的伦理视野中进行研究。
三、经济伦理
任何法都源于一定的经济基础,环境法亦不能例外。中国在环境保护方面长期沿袭了西方国家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存在着管理费用过高、经济效率低下、科技发展缓慢、障碍公平竞争和助长不正之风等多种弊端⑼,许多有识之士因此而提出了进行市场化的环境保护并为之立法的初步构想⑽。环境问题是在经济生活中产生的,也只有在经济生活中才能得以真正解决,这就必然会涉及到经济伦理问题。“经济伦理实际上是一种以人类社会实践中某一特殊类型的道德问题,即经济生活中的道德伦理问题为主题对象的伦理价值研究⑾。”以经济伦理的视角研究环境法,得到的新启示可概括为四个方面:首先,在环境法中讲求经济伦理,反映了“德必然得”的道德理想主义,即讲究环境道德并遵守环境法律的终极目标是为满足人类需要,从而弥补了环境伦理在环境立法目的上的不切实际和虚幻。其次,在环境法中讲求经济伦理,反映了“得必须德”的道德合宜主义,即尽管经济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但也必须遵守经济道德和环境道德,或至少是作为经济道德或环境道德的最低要求的经济法律或环境法律。再次,“效率与公平是人类经济生活中两个最基本的价值原理(原则),也是经济伦理的两个基本的道德价值尺度或标准”⑿,因此在环境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等环节中讲求效率与公平也成为了在环境法中讲求经济伦理的题中应有之义。最后,环境法的发达必须根植在可持续发展经济的土壤之中,而这种可持续发展经济的实质上就是理性经济,即讲求伦理的经济。综上所述,环境法与经济伦理之间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但尽管这种联系是极其密切的但始终也只是其中的一个侧面,经济伦理同样也不能解决环境法中所有的问题,因此还需要在更宽广的伦理视野中继续探询。
四、生命伦理
生命伦理可以说是环境法研究中一个独特的伦理视角。法律意义上的生命是指法律主体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整个过程,而此处所称的生命则主要是指哲学意义上的生命。恩格斯曾对生命的物质基础和本质特征作过精辟的论述:“生命是蛋白体的存在方式。这种存在方式就在于这些蛋白体的化学组成部分的不断自我更新”。生命伦理原“是以生命存在的价值为其全部理论的中心”⒀,只是当代学术界普遍将生命伦理等同于生命科学中的伦理,从而将生命伦理的内涵局限在医学或生命科学领域。本文主要是从生命伦理的原意展开的。环境法产生的客观基础是现实中的环境问题。人类之所以关心生存环境,究其根本是源于人类对自身生命价值的另类思考,因此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人类对生存环境的看法其实就是生命伦理研究内容的一部分。将对环境法的研究深化到生命伦理层次,是环境法研究中的重要突破:首先,生存是生命的首要价值也是人的第一需要,要满足人的生存需要必须具备一定物质,而物质的供给无一不来源于环境,因此可以说保护环境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维护人的生命价值。这在无形中就提升了环境法立法目的的层次,突显了环境法在现实生活中的重要性。其次,运用伦理学中“推己及人”的特有方法⒁,由人类的生存需要、愿望和追求推想到其它物种的生存需要、愿望和追求,从而在体察和理解的基础上自觉地调解人类和其它物种的关系。这就为以法律形式保护其它物种的生存提供了合理的伦理依据。再次,尊重生命价值的伦理理念将自然视为人有机身体的无机延伸⒂,强调要如同爱护自己身体一样爱护自然环境,从而避免了环境伦理中“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论战。最后,生命存在是人的最基本价值,环境法确认了维护生命存在的法律本位,提高了其在众多部门法中的地位,同时也突出了自身存在的重要性。生命伦理本身比较抽象且容易给人以某种“玄学”的错觉,因此生命伦理只能是环境法研究的基点,而对环境法的深入研究还需要伦理学的其它分支学科来完成。
五、科技伦理
“由于环境法将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尤其是生态基本规律和环境要素的总体演化规律作为自己的立法基础之一,因而环境法中便含有大量的反映这些规律要求的技术性规范,使环境法具有较强的科学技术性”⒃。科学技术性是当代环境法的基本特征之一,科学技术与环境法之间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无论是人类环境问题还是作为解决环境问题手段的环境法,它们的产生与发展都是社会生产力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以协调人与自然关系为己任的环境法是建立在人类对自然规律一定认识的基础上的,它必须体现自然规律特别是生态学规律的基本要求;运用科学技术将有利于环境法律规定的执行、违法行为的认定和争议纠纷的解决⒄。科学技术在环境法中的作用如此之巨大,因此对环境法进行伦理研究时必须思考其中的科技伦理问题。科学技术发展所带来的伦理问题已经渗透到了环境法领域,并对传统环境法理论提出了严重挑战:首先,法律是道德的最低要求。在环境立法时,必须对那些需要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上升为法律的生态科学规律和环境保护技术进行道德分析,要充分考虑其道德可能性和道德现实性。其次,科学技术成果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可能一方面有利于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但同时也可能引起一系列的现实伦理问题,对此环境法必须进行两难选择。再次,环境立法应当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和预见性,它不仅要对现有环境问题做出应对,而且还要对未来的环境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价。某些未来可能具有环境危害科技成果是否能在现今使用,这将涉及到世代的公平和发展的可持续性,因而将成为环境法和科技伦理所共同关注的问题。最后,科技在发展中可能呈现出造福于人或危害人类的两极状态,如何趋利避害、扬长避短,调整和规范好科技发展与人类利益之间的关系,将成为环境法和科技伦理共同的任务。科学技术在环境保护中虽然作用巨大但毕竟不是万能,因此环境法的伦理视野也不能仅局限于科技伦理范畴,而应拓展到伦理学的其它领域。
六、国际政治伦理
国际政治伦理问题主要存在于国际环境法之中。在环境法还未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之前,国际环境法是从属于国际公法体系之下并以其重要组成部分形式出现的。造成这一状况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因为国际环境法的主要渊源是以与环境问题有关的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国际法学说、“公允善良”原则和国际组织的决议等国际公法性规范。“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主体,其中主要是国家在因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而发生的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体现它们之间由其社会经济结构决定的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协调意志的,调整国际环境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⒅。有关环境事务的国家间交往、协调,是国际政治交往的主要组成部分;而在国际政治交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国际政治伦理问题,因此研究国际环境法必须高度重视国际政治伦理。“国际政治伦理的研究对象为国际政治中的道德现象,其核心理论问题是国际政治中的权力与道德之间的关系问题”⒆。国际政治伦理的某些内容为国际环境法的研究提供了重要的启示:首先,国际环境法中的人类共同利益原则以及建立在其基础上国际环境合作原则,要求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都负有为人类的共同利益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责任和义务,都应当并有权参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国际合作行动。伦理学研究有关道德和利益关系的基本原理为以上两原则的可行进行了最好的注解,即人类只有在具有共同的环境利益基础上,才可能产生共同的国际环境伦理(道德),才有可能进行环境保护的环境合作,也才可能以此为基础构建起国际环境法的体系。其次,国际环境法中的共同但有差别原则,要求在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方面所有国家都负有共同责任,但相对于发展中而言,发达国家应当承担更大或更主要的责任。无论从历史考察还是从现实考察,发达国家生产方式上的畸形发展和生活方式上的享乐主义是导致全球环境问题的主要原因,而且它们占有全球最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最丰富的财力资源,所以发达国家理应对全球环境问题承担更多或主要的义务。这种义务是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的统一,而且由于国际上并没有能真正凌驾于任何国家之上司法组织,所以认为其是一种道德责任可能比认为其是一种法律责任更加切合实际。最后,国际环境领域始终贯穿着霸权与道德的斗争,即在经济、政治等领域处于强权地位的部分发达国家总是试图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环境责任,并企图在环境问题上控制其它国家,这势必会遭到倡导国家主权与地位平等的国际道德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反对,而国际环境法就是这种霸权与道德斗争的产物。显然,在国际政治伦理视野中仅能对国际环境法进行研究,而对环境法(特别是国内环境法)的研究应当有更宽的伦理视角。
七、行政伦理
在环境法领域中之所以要研究行政伦理,是由于我国的环境保护目前仍然主要采用行政管理模式。行政伦理主要研究的是在行政管理以及行政权力运用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各种道德问题,它存在于包括了环境管理在内的各种行政管理活动之中。我国环境现状出现“局部地区得到控制、总体状况仍在恶化”的局面,行政管理体制存在着种种弊端是其主要原因之一。当前我国的环境管理普遍存在着管理部门职权范围不清、机构法律地位不明、行政执法力度不够⒇,甚至某些地方、某些部门出现了相互推诿、相互争利的恶性局面。这种困境的形成有环境法的自身原因,也有行政管理的体制缺陷;要摆脱这种困境不仅需要完善环境立法,而且需要改革目前的环境管理体制。并且我国的环境管理体制主要是通过环境保护的基本法——《环境保护法》加以规定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环境法与环境行政管理之间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在环境法研究中应当重视行政伦理问题,其主要理由有以下三个方面:首先,环境法是环境管理机构工作的基本准则和执法依据,但完善的环境法律还需要健全的管理机构来执行,因此加强环境法制建设应当与加强管理者个人的职业道德、管理机构的行政伦理建设并重。其次,在环境管理机构中强化行政伦理,有利于改进管理的方式和方法,提高管理的效率和效能,从而有利于充分发挥环境法的作用。最后,在环境行政管理机构中重视行政伦理、强调职业道德,与完善环境法中有关环境行政管理机构、管理人员职责的法律规定一起,同为防止和限制环境行政权力滥用机制的不同侧面。但“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完善的法律和健全的机制仍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对环境法的伦理研究还应当继续深化下去。
通过将环境法分别置于不同的伦理视野之中并对其进行了逐个分析,笔者初步勾画出一个以生命伦理为思维原点、环境伦理为理论架构、法律伦理为基本特征、经济伦理为实际基础、科技伦理为前瞻导向、行政伦理为实施保障、国际政治伦理为重要补充的比较完整的环境法伦理体系。当然笔者的论述不可能穷尽伦理学的所有领域,一些对环境法能产生重要影响的伦理领域,如个体的环境道德心理、传统的宗教伦理、中西方传统环境伦理思想及其比较,笔者由于学识有限和篇幅限制还不可能面面俱到。而且本文所进行的研究还相当粗浅,仅仅是在不同伦理领域对环境法进行了简单概述,还未深入到环境法的基本理论、原则、制度以及整个体系当中。所有这些不足都将成为笔者继续进行深入研究的起点,同时也欢迎学界同仁不吝赐教。
【参考文献】
⑴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页。
⑵ 涉及环境伦理问题的环境法论著十分丰富,笔者本不想过多论述;但由于环境伦理在环境法研究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为保持本文的整体性笔者还是对之略论一二。
⑶ 高利红:《环境资源法的伦理基础》,载于韩德培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4页。
⑷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⑸ 吕忠梅著:《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⑹ 参见郑少华著:《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28页。
⑺ 陈泉生著:《可持续发展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5页。
⑻ 李建华、曹刚等著:《法律伦理学》,中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⑼ 参见郑少华著:《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4-138页。
⑽ 相关论著可参见郑少华:《市场导向:中国环境管理的未来发展趋势》,《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2年第2、3期合刊;张璐:《“经营之法”的形成——市场化条件下环境资源法的理论拓展》,载于吕忠梅、徐祥民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55页;王蓉:《中国环境法律制度的经济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等等。
⑾ 卢风、肖巍主编:《应用伦理学导论》,当代中国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页。
⑿ 卢风、肖巍主编:《应用伦理学导论》,当代中国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页。
⒀ 万俊人著:《现代西方伦理学史(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55页。
⒁ 参见罗国杰主编:《伦理学》,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9页。
⒂ 参见李爱年著:《环境法的伦理审视》,湖南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⒃ 王灿发著:《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页。
⒄ 参见汪劲著:《中国环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34页。
⒅ 参见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
⒆ 卢风、肖巍主编:《应用伦理学导论》,当代中国出版社2002年版,第386页。
⒇ 参见高利红:《环境资源法的伦理基础》,载于韩德培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1页;吕忠梅著:《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250页。
原载网址:http://www.riel.whu.edu.cn/show.asp?ID=3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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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信用卡部关于印发《牡丹联名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信用卡部关于印发《牡丹联名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计处、信用卡处,计划单列市分行会计处、信用卡处:
为推动牡丹联名卡业务发展,加强对该项业务管理,总行制定了《牡丹联名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牡丹联名卡是一项新业务,是今年牡丹卡的重点工作。各行要依据本办法,认真制定牡丹联名卡业务发展规划,并做好组织和发行工作。
二、牡丹联名卡是在牡丹信用卡卡样的基础上设计的,除卡片正面“中国工商银行”字样下面增加联名单位名称,右上角增加联名单位标识;卡片背面磁条上面增加一个或若干个联名单位标识及用卡规则的文字有所变化外(或仅出现其中一种情况,或是几种情况的组合),其他内容均未改变。对此,各发卡行应对特约单位和指定储蓄所的经办人员加强培训,防止拒绝受理牡丹联名卡的现象发生。培训工作应于今年三月底前完成。
请将此件转所属发卡行。本办法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请随时向总行信息卡部反映。

附:牡丹联名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牡丹联名卡业务发展,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牡丹联名卡是中国工商银行与合作单位联合发行的牡丹信用卡。
第三条 牡丹联名卡分为金卡和普通卡,除持卡人每年交纳的手续费可高于牡丹卡和持卡人可在联名单位或其下属单位享有特殊服务或一定比例的折扣优惠外,均受牡丹卡章程约束。
第四条 牡丹联名卡的发行办法、使用和操作规则,应符合牡丹卡章程和有关规定。

第二章 联名卡的发行和受理
第五条 各行与单位联合发行牡丹联名卡,必须于发卡前三个月向总行信用卡部上报以下内容:
一、牡丹联名卡发行计划和办法;
二、发行牡丹联名卡的协议书(参考格式见附件一);
三、联名单位使用的标准字体的名称或彩色标识;
四、联名单位级别、连锁店数量、经营规模;
五、卡片背面需要说明的内容(包括单位给持卡人的折扣优惠率和投诉电话等);
第六条 联名单位的名称或标识可以印在牡丹卡的正面或背面,具体要求如下:
一、发卡行与部、局级单位联名,可将合作单位的名称印在牡丹卡正面“中国工商银行”字样的下面,将该单位标识印在卡片右上角,也可采用其中一种方法;
二、发卡行与全国性连锁企业联名,可将合作单位的标识印在牡丹卡正面的右上角并将其名称印在卡片背面;
三、发卡行与知名度高、影响面广的企业联名,可以将使用单位的标识印在牡丹卡背面,磁条上端。
第七条 卡片正面只能有一个合作者的名称或标识,若发卡行与多个企业联名,可将其他合作者的名称或标识印在卡片背面。
第八条 与发卡行联名的单位,其本身或其下属单位应是牡丹卡特约单位,必须无条件受理牡丹卡,并具有广泛的客户群,自愿为持卡人提供特殊服务或折扣优惠。
第九条 牡丹联名卡的申领人可由联名单位推荐,发卡行须按照牡丹卡的发卡标准和发卡办法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拒绝发卡。
第十条 持卡人的档案管理、帐户管理、欠款追收和利息计算等,均由发卡行负责。
第十一条 各行及使用单位在宣传联名卡的过程中,必须突出说明联名卡是牡丹卡的产品,平等地突出牡丹卡和合作单位标识。
第十二条 牡丹卡的特约单位和指定储蓄所,必须按照受理牡丹信用卡的有关规定受理牡丹联名卡。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行与合作单位发行牡丹联名卡,可根据承担的责任和业务成本按年向持卡人加收手续费,但每年的手续费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元;加收的手续费由发卡行与合作单位分润。
第十四条 牡丹联名卡的卡片由总行统一制作;各行上报的印制数量最低应为五千张。
第十五条 各行或合作单位如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总行有权随时终止有关发卡行的联名卡业务,并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5日起实行。
协 议 书
甲方:中国工商银行______分行
乙方:______________
为了减少我国现金流通量,促进信用卡业务发展,适应社会经济和金融业发展的需要,中国工商银行××分行与××单位自愿签定并履行以下协议。
一、经甲方和乙方协商,确定牡丹信用卡为乙方及其系统指定使用的信用卡。凡乙方系统所属企业均应与当地工商银行签定“受理牡丹卡协议”,积极受理牡丹信用卡。
二、甲方与乙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联合发行牡丹联名卡(以下简称联名卡)。
三、联名卡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束,其种类分为金卡和普通卡。卡片正面图案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联名卡管理办法印制;卡片背面按甲乙双方的要求印制用卡说明。
四、联名卡的样式、发行办法和使用规则,应符合信用卡国际组织和甲方的有关规定。甲方负责向国际组织申报卡样和业务处理办法。联名卡的设计和印制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承担。
五、持卡人使用联名卡的规则由甲方制定,优惠持卡人的折扣率由乙方制定。印制联名卡申请表及有关业务宣传费用由甲、乙双方分担。
六、乙方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向甲方推荐联名卡申领人,甲方按照牡丹卡申领标准对申领人进行资信审查和发卡。甲方亦有权发展联名卡持卡人,但需征得乙方同意。
七、甲方在牡丹卡年手续费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每卡每年多收××元的标准向联名卡持卡人收取年手续费;加收部分按甲、乙双方各××%(或甲方××%,乙方××%)的原则分润。乙方收入由甲方于每季末或年末划转乙方帐户。
八、甲方负责为持卡人开立存、贷款帐户,核算有关收、支款项,计算利息,追收欠款。乙方对持卡人的资信情况不承担责任。持卡人因无力偿还使用联名卡所欠债务的风险,由甲方承担。
九、甲方应与乙方签订《受理牡丹卡协议》,签约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中规定的条款。
十、乙方应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摆列牡丹信用卡的标识和乙方标识,以方便持卡人使用联名卡和选择特殊服务点。
十一、持卡人在甲方的特约单位和指定储蓄所使用联名卡与使用牡丹卡完全相同。持卡人在乙方受理联名卡的网点使用联名卡,乙方应向持卡人提供特殊服务或给持卡人×折优惠。
十二、签订协议各方在联合推广联名卡过程中,必须以积极的态度,密切配合,充分利用各自优势,共同开拓联名卡市场。
十三、签订协议一方如违反本协议,另一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十四、除本协议第十三款规定外,如签订协议的一方要求中止本协议,必须在中止前六十天书面通知另一方。在此期间,各方应继续履行本协议。
十五、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对执行中的问题,甲、乙双方应本着团结协作、互惠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必要时经甲、乙双方同意可修改和补充本协议。
中国工商银行_____分行 合作单位: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负责人签名: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