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副产品议购议销价格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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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副产品议购议销价格暂行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副产品议购议销价格暂行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在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下,开展农副产品议购议销,是调整农副产品购销政策,促进生产发展,活跃城乡市场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国合商业参预市场调节的一种好形式。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二大精神和中共中央[1983]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既要放宽政策,
搞活经济,又要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议购议销商品范围
议购议销商品的范围,包括三类农副产品和完成统购、派购任务后允许上市的一、二类农副产品。为了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棉花、木材(集中产区)和大中城市、工矿区的大宗蔬菜不搞议价。关于一、二类农副产品的划分,各地要按省政府的统一规定执行,不得增加或减少品种。

一、二类农副产品,除国务院和省政府有规定者外,不得自行在统购、派购任务内搞加价、价外补贴,以及平价收购议价调拨。
中药材是防病治病的特殊商品,仍由医药部门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对划为二类的药材,应严格按照计划和牌价统一收购、加工、调拨和供应出口。完成派购任务后剩余部分,可以实行浮动价格。
二、议购议销商品的作价原则
议购议销价格在品种范围、作价原则上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价格,要兼顾国家、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既要有利于促进生产发展,扩大流通,丰富市场供应,又要保持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
(一)议购价格,应根据生产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本着保护并合理利用资源和一般略低于当地当时集市贸易价格的原则确定。允许议价的一、二类农副产品议购价格,可以有升有降,但要避免大涨大落,冲击国家计划。三类农副产品议购价格,根据供求情况,灵活掌握。接壤地区的
议购价格,按合理流向,相互协商,大体衔接。
(二)议销价格,要坚持薄利多销的原则,以议购价为基础,按照商品合理流向,加上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由企业自行确定。要力求直购直销,减少环节,降低费用。允许对不同季节、不同品种,或同品种多批进货的商品,在价格上有所不同;允许经营单位本着有赔有赚、统算有利的
原则制定销售价格。对用议价商品做原料、辅料的饭菜、熟食、糕点、小食品、副食品,一般应按照略低于同类平价产品的毛利率的原则确定出厂价或销售价;特殊风味者可以高于平价毛利率。
为了便于群众监督,平价和议价同时销售的商品,平价、议价要分开,并标明价格。对实行定量供应的商品,定量以内的按平价供应,定量以外的议价销售;没有定量,平价、议价难以分开的(如水产品、外省购进的副食品等),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可以按平议结合价格销售,并要
保持价格的相对稳定。要认真坚持按质论价的原则,实行优质优价,分等论价。严禁以次充好,随意涨价。经营部门不准因经营议价而停止或减少平价定量供应的商品,或者降低质量,变相涨价。更不准在经营议价商品中,采用各种手段牟取超额利润,多发奖金。
三、议购议销价格的管理
国营和供销社商业要在议价经营上充分发挥主导作用。要积极开展议购议销业务,参预市场调节,通过吞吐业务,协调供求关系,稳定市场物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议购议销产品价格的管理,实行归口负责,兼营要服从主营。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本着搞活、管好的精神,制定比较灵活的作价办法和管理办法。对一些重要的,或在全国、全省范围调剂的,以及出口比重较大的议价产品,由省、地、市主营公司提出指导性价格或平衡价格。具体价格由
经营单位根据国家的物价政策和当地市场物价管理规定制定。各地主管部门对外省外地到我省采购议价商品要服从当地市场物价管理。均不得抬价抢购。国营商业在集市上议购议销农副产品,要照顾群众的正常调剂,不要与民争购。为增强生产和经营的计划性,减少盲目性,对议价商品,
各地、市、县主营公司要与生产者签订合同,共同遵守。
为了指导市、县国合商业和基层企业合理掌握农产品议价,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及时掌握和交流国内外商品的行情和信息,供各地参考。基层企业要建立物价管理小组,健全帐卡和调订价格的制度。
各级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负监督、检查的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哄抬物价,乱行涨价的单位和负责人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经营议价商品的国营商业、供销社、外贸和农工商、林工商、牧工商、渔工商、贸易货栈、社队企业、街办企业、知青商店等集体企业。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研究制定补充规定。



1983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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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水路运输业管理工作。”并对条例有关条款规定作相应修改。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1991年2月2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 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港口管理职责。”
2、各条中的“港口管理机构”修改为“航务管理机构”。
3、删去第四条、第二十条。
4、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删去条文中的“或者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字样。



19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