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部关于租用国内长途数字电路资费试行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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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租用国内长途数字电路资费试行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租用国内长途数字电路资费试行标准的通知
1993年7月23日,邮电部

随着我国通信技术的发展,数字电路已开始向用户提供服务。为开办租用国内长途数字电路业务,现将资费试行标准随文印发,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租用国内长途数字电路资费试行标准
一、长期租用(1个月以上)
1、传输速率低于4800BPS(含4800BPS)电路
按长途电话分级基本价目×9000分钟收取
2、4800BPS~9600BPS)电路
按长途电话分级基本价目×1.2×9000分钟收取
3、9600BPS~19.2KBPS(含19.2KBPS)电路
按长途电话分级基本价目×1.3×9000分钟收取
4、19.2KBPS~64KBPS(含64KBPS)电路
按长途电话分级基本价目×1.4×9000分钟收取
5、64KBPS以上的电路
按长途电话分级基本价目×1.4×A/64×0.8×9000分钟收取
(A为电路的传输速率,A>64KBPS)
说明:(1)长途电话分级基本价目从长途电话基本价目第三级起算,第一级至第三级按第三级的资费标准收取,第三级以上的按实际基本价目收费。
(2)长期租用时间,不分有线、微波还是卫星电路,均按每月9000分钟计算;租用时间尾数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二、长期定时租用,以小时为单位起算,时间尾数不足一小时的按一小时计算;每天的租费为长期租用月租费的三十分之一,每小时按每天租费的五分之一计收费用。另每次加收电路连接费100元。
三、临时租用(不足一个月的),以一天为计算单位,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其每天的租费为长期电路月租费的10%。

关于制定出租国内长途数字电路资费标准的说明
随着我国通信技术的发展,国内数字电路在全部电路中已占了很大比重,其传输质量比模拟电路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用户已有租用数字电路的需求。但目前的国内公众电信资费表中,还没有出租国内长途数字电路的资费标准。为适应通信业务的发展及用户需求,部内相关司局研究后,拟定了该业务收费的试行标准。此标准是参考北京、上海、广东及香港地区收费标准,并结合全国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电总在今年五月份召开的DDN试验网的协调会上也征求了部分省局的意见。现对草拟的资费方案说明如下:
1、根据传输速率划分为五个计费段,为:
低于4800BPS(含4800BPS)的电路;
4800BPS~9600BPS(含9600BPS)的电路;
9600BPS~19.2KBPS(含19.2KBPS)的电路;
19.2KBPS~64KBPS(含64KBPS)的电路;
64KBPS以上的电路。
针对以上速率,分别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
2、收费标准的确定
以4800BPS的电路为基础,其长期租用(1个月以上)收费标准与长期租用长途模拟电路的标准相同,即月租费为:长途电话分级基本价目×9000分钟。长途电话分级基本价目从第三级起算,距离低于第三级的按第三级计算。
4800BPS~9600BPS(含9600BPS)的电路,收费标准为4800BPS电路的1.2倍;9600BPS~19.2KBPS(含19.2KBPS)的电路,收费标准为4800BPS电路的1.3倍;19.2KBPS~64KBPS(含64KBPS)为4800BPS电路的1.4倍。超过64KBPS电路的收费标准,以64KBPS电路收费标准为基础,按下列公式计算月租费:长途电话分级基本价目×1.4×A/64×0.8×9000分钟(A为电路的传输速率,A〉64KBPS)
资费这样确定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速率高于4800BPS数字电路的收费标准在4800BPS电路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乘以大于1的系数的理由是:目前我国数字电路投资还很大,还需要积累一定的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因此收费不能太低。另外,数字电路的传输质量好,复用系统高,资费标准也应略高于模拟电路。
(2)速率高于64KBPS的数字电路的收费标准,再乘以固定系数0.8的理由是:速率成倍增长,收费标准不应成倍增长,否则收费将会过高。
(3)从长话基本价目第三级起算的理由是:目前我国近距离长话价目偏低,且与本地网的资费标准存在着比价不合理的现象,为了兼顾各种业务协调发展,我们认为从长话分级基本价目,第三级起算比较合适。
3、租时间分为长期租用、长期定时租用和临时租用三种。长期租用是指租用时间在1个月以上的,不分有线、微波还是卫星电路,均按每月9000分钟计算。长期定时租用以小时为单位计算,其每小时的收费标准按每天租费的五分之一计算,每天的租费为长期租用月租费的三十分之一,另外,每次开机加收电路连接费。临时租用(不足一个月)以天为计算单位,每天的租费为长期租用月费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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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我省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贯彻《决定》和《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理顺分配关系,整顿经济秩序;有利于加强廉
政建设,防止腐败,为建立良好的经济秩序和实现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奠定基础。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统一认识,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决定》和《办法》的顺利实施。
二、各地、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预算外资金管理是一项十分艰巨而复杂的工作,需要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各部门的密切配合。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协调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级财政部门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要增强责任感,提高管理水平
,既要保证政策的严肃性,又要加强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属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各级物价部门应当依照《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收费许可证的发放、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检查;各级监察部门要
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各级金融部门设立银行预算外资金帐户要遵循财政审批的原则;其他各有关部门也要与财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三、各地、各部门要在1996年开展的预算外资金清理整顿的基础上,根据《决定》和《办法》的精神,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

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委托的其他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预算和总决算。
各级计划、物价、审计、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依法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资金)和附加收入等;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主要是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省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第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加强财政、审计监督。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七条 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国有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可不上缴财政专户,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
行收支统一核算。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从1997年起统一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作为本级财政的固定收入,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九条 国家统一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专户分为省级财政专户和地方财政专户,分别办理省级和地方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支出。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对于应当分成上缴上级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比例和时间从本级财政专户中解缴上级财政专户。
对于少数确有必要的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收入过渡帐户中的资金足额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财政通过开户银行从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建立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加强解缴监督工作,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部门和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时核拨资金,保证其正常用款。

第四章 收支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各单位要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要单独编制,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
取资金。
各部门汇总编制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与上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一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在认真审核各部门汇总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涉及到用于基本建设方面的支出计划,应当以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为依据。年度终结,财政部门应当审查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此基础上,编制包括预算内、外收支的综合财政计划。
第十五条 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按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二)对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的专项资金,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有偿使用项目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拨付资金,收回的资金仍缴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三)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审核后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其中,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以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对预算内拨款和预算外收入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一)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和其他专项资金,应当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其用款进度分期拨付;
(二)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
(三)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的支出,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四)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方面的支出,应当报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五)乡(镇)预算外专项资金和预算外统筹资金在使用时,应当按规定专款专用,经乡(镇)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核拨。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
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依法批准;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批准;重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中已经明确的收费,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在本省面向社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经收费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各级物价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收费许可证的发放、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印制的收费票据。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并套印“江苏省财政票据监制章”。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印领、发放、缴验、稽查等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行定点印刷制度,非定点印刷厂不得承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部门和单位购领的票据使用情况要进行缴验,核对根据票据收取的金额是否与缴入财政专户的金额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票据稽查制度,对收费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情况适时进行检查。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出示省以上财政部门制发的《票据稽查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的财务机构应当负责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财务收支和票据管理工作,不得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并负责向财政部门申领票据,做好本单位的资金核算、票据发放和缴验工作,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缴付预算外资金收入,建立本单位的票据台帐和档案,做到票
款一致。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完善本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使用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检查。
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金融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能分工,依法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财政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
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其资金一律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并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财政、物价、金融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7月7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0年6月2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密切配合,确保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要加强宣传教育,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使广大职工理解、拥护和支持这项改革。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采取分步实施,逐步推进的办法有序进行,各单位要认真做好新老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各县(市)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于2000年7月底前报市政府审批。对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中遇到的一些重大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顺利建立。



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关于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1999]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经济发展水平,能够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在本市逐步形成基本医疗保险与大病医疗救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以及职工医疗互助相结合,多层次、多途径的医疗保障体系,使全体城镇劳动者都能获得医疗保障。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本市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分市、县(市)两个统筹层次,县(市)根据本暂行规定及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工作。

第六条 卫生、财政、物价、医药管理等部门协同搞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跨地区、流动性大的省部属企业及其职工,在市区内的参加市级基本医疗保险;在市区外的,由其主管部门与市劳动行政部门协商,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市级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根据实施情况逐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职工暂不参加。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建立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双方共同缴纳。

参保单位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按退休人员养老金(退休费)的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其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破产时应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一次性缴足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算至70周岁)。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及参保人员工资收入的计算方法执行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函[1989]65号)和国家统计局《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统字[1994]37号)的规定。

参保单位职工工资高于上年市区社会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市区社会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以市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第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定额或定项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它事业单位从事业收入或经营收入中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遇有特殊情况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利息收入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

(二)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按参保人员不同年龄段确定:

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按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1.0%划入;

36周岁至45周岁按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1.3%划入;

46周岁以上(含46周岁)按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2.2%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退休费)的6.0%划入。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中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劳动关系转移时,应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参保人员调离本市时,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转移到调入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参保人员与参保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参保单位须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生效后的1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手续造成的后果由参保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外,全部作为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集中调剂使用。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填写《医疗保险登记表》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花名册》,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职工基本医疗病历》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享受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时,参保人员自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权持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处方必须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定点医疗机构应尊重参保人员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个人分段自付部分医疗费的管理办法。

起付标准是指统筹基金支付前须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900元,二级医疗机构600元,一级医疗机构300元,外埠特约医院1200元。参保人员在本市一年内重复住院的,第二次住院起按起付标准的60%执行。

统筹基金一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2000元。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本市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分段按比例自付:

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自付20%;

5000元以上至15000元部分,个人自付12%;

15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自付9%。

退休人员按上述规定的70%自付。

个人自付总额分段累加计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建立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方式解决。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7日起暂停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暂停记入个人帐户资金。30日以内补足欠费和滞纳金后,恢复其待遇。逾期30日以上补缴欠费的,在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自杀、自伤、自残;

(二)酗酒、打架斗殴、吸毒;

(三)因违法犯罪造成自身伤害;

(四)司法鉴定、劳动鉴定;

(五)交通肇事事故;

(六)医疗事故及后遗症所增加的部分;

(七)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不予支付的部分。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使之与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相适应和配套。

加速实施卫生区域规划,优化医疗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并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实行定点管理。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证书及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变相扩大不必需的医疗服务或缩减必需的医疗服务,确保参保人员获得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

第七章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五条 医疗费用的结算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个人帐户支付的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结算拨付。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预算拨付、年终决算”。

第三十六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发生的费用明细帐单传输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审核后,及时结算。

第三十七条 市外转诊转院、长期住外地以及临时外出的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三十八条 人员、老红军(以下简称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市属离休人员的医疗管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各县(市)、区离休人员的医疗管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省部属驻徐单位离休人员的医疗管理仍按原渠道办理。

第三十九条 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解决渠道划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四十条 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适当照顾,其费用由参保单位解决。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四十三条 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仍按原办法执行,资金从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四条 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用,仍按原办法执行,资金从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五条 人员因工伤(含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解决;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原办法解决。

第四十六条 消费水平较高的行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九章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 由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参保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及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定期检查参保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财务状况。

参保单位应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不断完善医疗保险的各项规章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征缴、检查、结算管理,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五十二条 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年检制度。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医疗保险的缴费率及有关标准将根据实施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四条 行规定不适用于外籍和港、澳、台人员及参保人员在国外、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五十五条 行规定的配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行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行规定200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