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宿迁市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电力线路安全运行水平,减少和消除危及电力线路安全运行因素,保障供用电秩序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线路通道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电力线路通道分为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地下电力电缆线路通道和江河电力电缆线路通道。
架空电力线路通道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0.4-10千伏………………5米
20-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1000千伏…………………30米
地下电力电缆线路通道是指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江河电力电缆线路通道是指线路两侧所形成的平行线内水域,其宽度为:
二级及以上航道…………线路两侧各100米
三级及以下航道…………线路两侧各50米
各县区、开发区(含园区、新城,下同)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加大通道宽度,保证速生林、超高林的生长、倒伏及开挖、钻探等其它因素不影响电力线路通道安全。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电力线路通道的监督管理和检查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全市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工作,负责重大事项的决策处理。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具体负责电力线路通道管理日常工作。各县区、开发区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履行相应职能。
第六条 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总责,根据电力线路通道运行情况,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线路通道集中清理。
第七条 电力线路通道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规划通道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要着眼长远发展,留足通道面积,节约和综合利用通道,提高利用效率。
第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可种植一般农作物或栽植小乔木及自然生长最高不能超过3米的绿化灌木花卉等矮杆树种。每杆塔基周围留有5米范围的电力抢修通道。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禁止违章搭建建筑物、构造物、违章机械施工、种植最终生长高度超过3米的树木及进行放风筝、孔明灯、垂钓、搭建塑料大棚等。
地下电力电缆和江河电力电缆线路通道内禁止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种植树木和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秆等物品或焚烧物品。
电力线路产权人设立保护电力设施的警告牌、警示牌、标志牌并保持醒目完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线路通道范围内进行建设和施工的,开工前,须报当地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对电力设施安全进行现场审查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建设;未经同意或未落实安全措施的,不得在电力线路通道范围内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是树木清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电力线路通道内高度超过3米的树木进行砍伐,对通道外危及线路安全运行的超高树木及时进行修剪或砍伐。
第十二条 电力线路产权人是电力线路规划建设、运行保护的责任主体,要建立健全电力通道管理网络,明确护线责任,加强电力线路通道的日常巡视和维护,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电力线路通道情况,确保电力线路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其它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经所有人或管理人采取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危害的,电力线路产权人可以自行修剪或砍伐。事后电力线路产权人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并报当地林业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电力线路通道占用林区、河道的,按照《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宿政规发〔2012〕1号)执行。
第十五条 建立电力线路通道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将电力线路通道管理的各项责任纳入县区、开发区的责任考核体系。
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电力线路通道的监督管理。每年要组织检查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11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行政区域,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区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区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动员各族人民坚决贯彻执行“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根据全国统一经济计划,积极发展工业,大力发展农业,相应的发展交通运输业和商业,加强文化教育和卫生事业的建设,逐步的将自治区建设成为一个具有现代工业、现代农业和现代科学文化的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区领导各族人民在全区人民公社化的基础上,继续完成经济战线、政治战线和思想战线上的社会主义革命的同时,逐步实现技术革命和文化革命。
第六条 自治区欢迎兄弟省、市移民参加自治区的生产建设,积极帮助移民解决生产、生活上的困难,教育当地居民和移民团结互助,努力生产,共同建设繁荣、幸福的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区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在社会主义基础上的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的团结关系。
自治区加强对各族人民的国际主义、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反对地方主义、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区大力培养工业、农业、文化教育和其他各项事业所需要的干部。
第九条 自治区加强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工农联盟,团结一切拥护社会主义的力量,继续发挥为社会主义服务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积极作用。
自治区加强对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教育,逐步完成政治战线和思想战线上的社会主义革命。加强对资产阶级分子和资产阶级知识分子的改造工作,使资产阶级分子逐步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使资产阶级知识分子逐步成为工人阶级的知识分子。
第十条 自治区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禁止虐待妇女的行为。
自治区依靠群众力量积极发展公共福利事业,解放妇女劳动力,并且鼓励妇女参加生产建设和各项社会活动。在生产劳动中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自治区关怀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关怀青年的德育、智育和体育的发展。
第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一夫一妻、自由自主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早婚、重婚、纳妾、童养媳和干涉寡妇再婚。
第十二条 自治区加强人民民主专政,保卫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社会秩序。坚决镇压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建设的现行反革命分子;肃清一切潜藏的特务和残余反革命分子;依法惩办一切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罪犯;取缔一切反动会道门;严禁一切不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非法活动。
自治区加强对劳改犯的管理教育和劳动改造;加强对反党、反人民、反社会主义的右派分子的教育、改造;加强对已经被吸收入人民公社或者由人民公社监督劳动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的管理教育和监督改造。
第十三条 自治区按照法律的规定,实行义务兵役制,教育各族人民履行服兵役的义务。
自治区组织人民武装警察,组织民兵,维护社会治安,保卫社会主义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宗教职业者,道堂、拱北、清真寺、庙宇、教堂不得借宗教名义向人民群众摊派负担和强使人民群众进行无偿劳役。
第二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自治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权限,结合自治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自治区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社会福利事业;
(五)审查和批准自治区的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自治区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五)保障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三十五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在自治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国务院的决议、命令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自治区内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执行预算;
(十)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自治区所属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管理公私合营的工矿企业和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领导农业、畜牧业、林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三)管理水利、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管理优抚、救济、社会福利、移民和劳动保护工作;
(十六)管理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十七)管理兵役工作;
(十八)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九)管理城市建设工作;
(二十)管理宗教事务工作;
(二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三)保障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四)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设立民政厅、公安厅、财政厅、粮食厅、商业厅、文教厅、卫生厅、农业厅、邮电管理局、人事局、冶金局、机械局、交通局、水利电力局、煤炭工业管理局、工业局、建筑工程局、地质局、宗教事务处、交际处、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基本建设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厅、参事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减少或者合并。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决定,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专员公署,作为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