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仓库防火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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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仓库防火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仓库防火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仓库的防火安全管理,保障国家和集体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室内仓库的建设、设计、使用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组 织 领 导
第三条 仓库的主管部门和仓库负责人,应加强对仓库防火安全工作的领导。
各类专业仓库及中转仓库应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防火安全领导小组,其他仓库须确定一名单位领导担任防火负责人。防火负责人的确定和变更,应向有关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四条 火灾危险性大、储存物资价值大或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仓库,应建立专职消防队,并配备消防车辆,其他各类专业仓库应配备专职消防干部;企业附属仓库也应有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各类仓库均应建立义务消防队,队员人数应不少于仓库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七十。义务消防队员应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技能,并应轮流参加住库值班。
第六条 各类仓库均应建立防火档案,制订灭火作战预案。

第三章 仓 库 建 造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危险物品仓库和大型可燃物资仓库,在办理用地选址和建筑工程执照手续时,须将建筑设计图和有关资料送消防监督机关审核;其他物资仓库在办理建筑工程执照时进行审核。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验收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第八条 各类专业仓库应设在交通方便、消防水源充足的地点。其中,危险物品仓库、易燃物资仓库不应设在居民聚集、建筑耐火性能差的区域内;遇水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危险物品仓库,应布置在地势较高的地点,库房的室内地面应高于室外地面零点三米以上。
第九条 危险物品仓库和大型可燃物资仓库内部应将库房区、生活区、辅助区分开设置。库房区与生活区、辅助区之间应用实体围墙隔开,其耐火极限不得低于四小时、高度不得低于三米,或用其他防火措施进行分隔。危险物品仓库应单独建造,并不得设在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内。
储存可燃或易燃物资的企业附属仓库不应与生活用房和明火作业的生产性建筑组合建造。
第十条 大型专业仓库不应设在易燃、易爆的石油化工区域内;确须设置的,须与石油化工企业保持不小于五十米的防火间距。
第十一条 危险物品仓库和大型可燃物资仓库应与明火地点及使用蒸汽机车头的库外铁路中心线保持三十米的防火间距。
第十二条 甲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下表规定执行:
甲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
\ 储存物品类别| 甲 类
\ |----------------------------
防火 \储量(t)| 3、4项 | 1、2、5、6项
间距 \ |---------|------------------
(m)\ | ≤5 | >5 | ≤10 | >10
建筑物名称 \ | | | |
----------|----|----|------|-----------
民用建筑、明火或散 | | | |
发火花的地点 | 30 | 40 | 25 | 30
----------|----|----|------|-----------
其|耐火|一、二级 | 15 | 20 | 12 | 15
他| |三 级 | 20 | 25 | 15 | 20
建| | | | | |
筑|等级|四 级 | 25 | 30 | 20 | 25
---------------------------------------
注:(1)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二十米,但本表第3、4项物品储量不超过二吨,第1、2、5、6项物品储量不超过五吨时可减为十二米。
(2)甲类库房与重要的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五十米。
第十三条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之间、库房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下表规定执行: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
---------------------------------
\ 耐火 | | |
防火 \ 等级 | | |
\间距 \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m) \ | | |
耐火等级 | | |
------------|-------|------|-----
一、二级 | 10 | 12 | 14
| | |
三 级 | 12 | 14 | 16
四 级 | 14 | 16 | 18
---------------------------------
注:(1)两座库房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总占地面积不超过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一座库房的面积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2)高层库房之间以及高层库房与其他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三米。
(3)在防火间距范围内如设有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
(4)与甲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规定增加二米。
(5)甲类和乙、丙、丁、戊类物品的分类见附录。
第十四条 库房与本单位围墙的距离不宜小于五米,并应满足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的要求。
第十五条 各类仓库库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室外变(配)电站及加油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下表规定:
各类库房与液体储罐、气体储罐、室外变配电站、加油站的防火间距
-------------------------------------
\防火 \ | | |
\间距 \ 耐火等级 | | |
\(m) \ | | |
\ 一个 \ |一、二级| 三 级 |四 级
名称 \罐区的总 \ | | |
\ 储量 \ | | |
---------------------|----|----|----
甲乙类 | 1~50 | 12 | 15 | 20
| 51~200 | 15 | 20 | 25
液体 | 201~1000 | 20 | 25 | 30
(立方米)| 1001~5000 | 25 | 30 | 40
------|--------------|----|----|-----
丙 类 | 5~250 | 12 | 15 | 20
| 251~1000 | 15 | 20 | 25
液体 | 1001~5000 | 20 | 25 | 30
( 立方米) | 5001~25000 | 25 | 30 | 40
------|--------------|----|----|------
可 燃 | ≤1000 | 12 | 15 | 20
| 1001~10000 | 15 | 20 | 25
气体 | 10001~50000 | 20 | 25 | 30
(立方米)| >50000 | 25 | 30 | 35
------|--------------|----|----|------
助 燃 | ≤1000 | 10 | 12 | 14
| 1001~50000 | 12 | 14 | 16
气体(立方米)| >50000 | 14 | 16 | 18
------|--------------|----|----|------
液 化 | ≤10 | 12 | 13 | 20
| 11~30 | 18 | 20 | 25
| 31~200 | 20 | 25 | 30
石油气 | 201~1000 | 25 | 30 | 40
(立方米) | 1001~2500 | 30 | 40 | 50
| 2501~5000 | 40 | 50 | 60
------|--------------|----|----|------
室外变 | 5~10 | 12 | 15 | 20
| >10~50 | 15 | 20 | 25
〔配〕电站t| >50 | 20 | 25 | 30
------|--------------|----|----|------
汽车加油 | | | |
机及地下 | | 10 | 12 | 14
储 油 罐| | | |
--------------------------------------
第十六条 各类库房的耐火等级和层数、面积应符合下表的要求:
各类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
| | 最 | 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平方米
储存物品 | 耐 火 | 多 |------------------------
| | 允 | 单层库房 | 多层库房 |高层库房 |库房的
| | 许 |------|------|-----|地下室
类 别 | 等 级 | 层 |每座|防火 |每座|防火 |每座|防火|半地下
| | 数 |库房|墙间 |库房|墙间 |库房|墙间|室防火
| | | | | | | | |墙间
---------|-----|---|--|---|--|---|--|--|----
|3、4项 | 一级 | 1 |180 |60 | | | | |
甲|------|-----|---|--|---|--|---|--|--|----
|1、2、5、| | | | | | | | |
|6项 |一、二级 | 1 |750 |250 | | | | |
--|------|-----|---|--|---|--|---|--|--|----
| |一、二级 | 3 |2000|500 |900 |300 | | |
|1、3、4项|-----|---|--|---|--|---|--|--|----
乙| | 三级 | 1 |500 |250 | | | | |
|------|-----|---|--|---|--|---|--|--|----
| |一、二级 | 5 |2800|700 |1500|500 | | |
|2、5、6项|-----|---|--|---|--|---|--|--|----
| | 三级 | 1 |900 |300 | | | | |
--|------|-----|---|--|---|--|---|--|--|----
| |一、二级 | 5 |4000|1000 |2100|700 | | |150
| 1项 |-----|---|--|---|--|---|--|--|----
| | 三级 | 1 |1200|400 | | | | |
丙|------|-----|---|--|---|--|---|--|--|----
| |一、二级 |不限 |6000|1500 |3000|1000 |2800|700 |300
| 2项 |-----|---|--|---|--|---|--|--|----
| | 三级 | 3 |2100|700 |1200|400 | | |
--|------|-----|---|--|---|--|---|--|--|----
| |一、二级 |不限 |不限|3000 |不限|1500 |4000|1000|500
| |-----|---|--|---|--|---|--|--|----
丁| | 三级 | 3 |3000|1000 |1500|500 | | |
| |-----|---|--|---|--|---|--|--|----
| | 四级 | 1 |2100|700 | | | | |
--|------|-----|---|--|---|--|---|--|--|----
| |一、二级 |不限 |不限|不限 |不限| 2000 |6000|1500|1000
| |-----|---|--|---|--|---|--|--|----
戊| | 三级 | 3 |3000|1000 |2100|700 | | |
| |-----|---|--|---|--|---|--|--|----
| | 四级 | 1 |2100|700 | | | | |
--------------------------------------------

注:(1)高层库房、高架仓库和筒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储存特殊贵重物品的库房,其耐火等级宜为一级。
(2)独立建造的硝酸铵库房、电石库房、聚乙烯库房、尿素库房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内的中转仓库,其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一倍,但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3)装有自动灭火设备的库房,其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一倍。
第十七条 库房的防火间距内不准搭建任何建筑物。装卸作业需要搭建雨棚时,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并在不影响防火分隔和消防施救的前提下,用非燃烧材料搭建。单层库房搭建的装卸作业雨棚屋面应高出库房屋面零点五米以上,多层库房的装卸雨棚宜搭建在库房的连接
体上部。
装卸作业雨棚不得作为临时仓库使用。
第十八条 库房的防火墙上,除了经过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开设的甲级防火门外,不得开设其他任何门窗洞口。多层库房的楼板上不得任意开设吊装孔或安装垂直运输带等设施。必须设置时,应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并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
第十九条 库房仓间内不准设置更衣室、休息室、办公室、收发室,或用可燃材料搭建阁楼、分隔小间。
第二十条 库房或每个防火隔间的安全出口不宜少于两个。
面积不超过一百平方米的防火隔间,可设置一扇门,库房的门应向外开启或靠墙的外侧推拉,但甲类危险物品库房不应采取侧拉门。
占地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的多层库房可设一个疏散楼梯;室内疏散楼梯应设置楼梯间,其中可燃物资库房和高层库房应设置封闭楼梯间。
高度超过三十二米的库房应设置消防电梯。
第二十一条 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库房的地面,应采用不发火花的混凝土地面或其他不易产生火花的地面。
第二十二条 储存自燃物资和危险物品的库房,应有隔热降温设施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第二十三条 多层或高层仓库应在楼地面或外墙上开设排水洞口,两个洞口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十二米。排水洞口不得高于楼地面二十厘米,其口径不得小于七十五平方厘米,以满足灭火时排水的需要。

第四章 储 存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库房储存物资应严格按照设计单位划定的堆装区域线和核定的存放量储存。
第二十五条 库房内储存物品应分类、分堆、限额存放。每个堆垛的面积不应大于一百五十平方米。库房内应留出二米宽的主通道。仓库内堆放物品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堆垛上部与楼板、平屋顶之间,应留出不少于零点三米的顶距(人字屋架从横梁算起);
(二)物品与照明灯之间应留出不少于零点五米的灯距;
(三)物品与内、外墙之间应分别留出不少于零点三米和零点五米的墙距;
(四)物品堆垛与柱之间应留出不少于零点一米的柱距;
(五)物品堆垛与堆垛之间应留出零点一米的垛距。
第二十六条 库房内需要设置货架堆放物品时,货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制作,并留出二米宽的主通道。
第二十七条 自燃物品和危险物品不得与一般物资以及性质相互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混放,必须分房分间储存,并设置表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的标志。
储存自燃物资和危险物品的库房其内部温度不得高于30°C,并应指定专人定时测温,对超过规定储存温度的,应采取有效的降温措施。
第二十八条 储存危险物品和可燃品(包括包装是可燃材料的)的库房内不得进行物品试验、封焊、设备维修、焊割等作业。分装物品,应在单独的隔间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 新入库的物品应有专人负责检查,发现带有火险隐患的物品时,须采取排除措施,对排除后尚可能发生隐燃的物品应存放到安全地点观察三十六小时,方可入库存放,入库后应标上标记,二十四小时内应继续派人负责监护。
第三十条 仓库工作人员用过的油棉纱、油手套、工作服、鞋帽等物品应存放在专门房间内,不准放在库房内。
第三十一条 库房的杂物应及时清除,拆箱、拆包下来的易燃、可燃的包装、垫衬等材料应存放在库外安全地点。不准堆放在库房区内。
第三十二条 进入仓库的人员不得携带火种。领发料不得在仓间内进行。

第五章 装 运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进入危险物品、可燃物品库区的蒸汽机车和内燃机车、拖拉机必须装置防火罩,并应减速行驶。蒸汽机车应关闭风箱和送风器,并不得在库区内清炉。
第三十四条 拖拉机、柴油机汽车不准进入库房内装卸物资。进入库房的电瓶车、铲车及其他堆装机械必须有防止打出火花的安全防火装置。
第三十五条 装过危险物品和植物油脂的车、船未经清洗干净,不准进入库区装运其他货物。
第三十六条 装运易燃物资的船舶上不准生火做饭,不准用煤油灯照明,不准吸烟或使用其他明火。
装运易燃物资的车辆,应将物品用苫布覆盖严密,随车人员不准在车上吸烟。
第三十七条 储存危险物品和易燃物资的仓库内,设有吊装机械设备的金属钩爪及其他操作工具的,宜采用不易产生火花的金属材料制造,防止摩擦、撞击产生火花,引起火灾。
第三十八条 汽车、拖拉机在装卸易燃物资时,排气管一侧不准靠近易燃物资。各种车辆,不准在库区内修理,不准在库房内、库房的防火间距或主要通道上停放。

第六章 电气设备的安装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库区内的电气设备,应由持有合格证书的电工进行安装、维修。
第四十条 储存甲、乙类危险物品和可燃粉尘的库房,应根据物品的危险性质,安装防爆、隔离或封闭式的电气设备。
第四十一条 各类库房的电气线路的主线应架设在库房外。引进库房的电线宜采用铜芯橡皮线,并加金属或硬质塑料套管保护,不应使用塑料线和再生橡胶软线,不宜在库房的闷顶内架设电线。
第四十二条 库区的电线一般应采用地下电缆线。采用架空线的,架空线不得在仓库屋顶上方通过。高压架空线与危险物品仓库的间距不得小于电线杆高度的一点五倍。道路上的线路与库房内的照明线路应分开独立设置。
第四十三条 库房内不准架设临时电线。库区内需架设临时电线的,必须经仓库防火负责人批准,时间不应超过半个月,到时应及时拆除。
第四十四条 库房内应采用白炽灯照明,不应使用普通行灯、日光灯照明,严禁使用碘钨灯照明,采用其他新光源照明的,应有可靠的防火安全措施,并须事先经消防监督机关认可。电灯应固定安装在走道的上方,并加金属网罩保护。储存易燃物资的库房内,白炽灯泡的功率不宜大于
六十瓦;储存可燃物资的库房内,白炽灯泡的功率不应大于一百瓦。
第四十五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熨斗、电炉、电烙铁等电气设备。需采用干燥机、干燥灯、摇窗机等电气设备时,必须采取可靠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库区的电源应设总闸和分闸。每个库房应独立安装开关箱;开关箱、电源插座应设在库房外或楼梯间内;开关箱上应安装电源开关的指示灯,并安装防雨、防潮等防护设施。
第四十七条 库区及库房内使用行车等吊装机具时,应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并根据储存物资的性质,采取相应的防爆、防火安全措施。
库房内的行车等吊装机具,每年应进行绝缘检查摇测,发现可能引起短路、发热或绝缘不良现象时,须立即修理。
第四十八条 库房内的电气设备和线路,禁止使用不符合规格的电气保险装置。不准超过安全负荷运行。工作人员离开库房时应切断电源。
第四十九条 库房内调换新的电气线路时,应将原有陈旧电气线路全部拆除。重新使用库房内长期不用的电气线路和设备时,应经电工全面测试检查,符合安全要求的,可以使用。
第五十条 库区内的消防泵、事故照明、消防电梯等设备应有安全备用电源。无安全备用电源的,可在电业引进线总开关的上桩头单独引出。
第五十一条 变压器室应达到一级耐火等级的要求,单台容量超过630千伏安的可燃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必须独立建造。单台容量小于630千伏安的可燃油浸电力变压器室,除甲、乙类危险物品库房外,可附设在单层库房旁或附设在多层库房的底层,附设在单层库房旁的,须用防
火墙分隔。
第五十二条 库房应根据当地的地形条件和周围环境安装防雷装置。每年雷雨季节前应对防雷装置进行一次全面测试检查。

第七章 火 源 管 理
第五十三条 库区内严禁吸烟和带进火柴、打火机,严禁使用明火照明。库区及周围五十米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十四条 在库区内焊割、使用喷灯或熬制柏油等明火作业,须按三级动火制度审批后方能进行。除储存非燃烧性货物的仓库外,严禁在储有货物的库房内进行明火作业。
第五十五条 库房内严禁用明火、电炉或红外线炉等设备取暖。使用热水取暖不应超过130°C,使用蒸汽取暖不应超过110°C,取暖的管道和暖气片与可燃物的间距应不小于零点一米。取暖设备上不得烘烤衣物等可燃物。
第五十六条 库区内的枯叶、杂草和仓库清出的废旧可燃物应及时清除,严禁在库区用焚烧方法处理。

第八章 消防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 各类物资仓库应按照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设置、安装室内外消防给水设备。无市政供水的地区,可利用天然河流,或设置消防蓄水池,保证消防供水。
第五十八条 各类仓库的库区和库房,应根据储存物资的性质,成组配备相应灭火器,一组灭火器不应少于四只。一般物资仓库可按仓间面积每一百平方米配备一只灭火器的标准设置。单层库房的灭火器宜布置在库房出入口的外墙上,多层库房的灭火器宜布置在每层楼梯的平台处。
第五十九条 大型易燃物资仓库应设置烟雾、感温等火警自动报警设备。储存贵重物品、易燃物资的仓库和高层可燃物品仓库及高架仓库,除应设置火警自动报警设备外,还应设置自动灭火装置。
第六十条 各类大型专业仓库,应与就近辖区公安消防队设置直线电话。
第六十一条 仓库的各类消防器材设备和防火设施,应有专人负责管理,任何人不准擅自拆除、移位和挪作他用。消防车辆报废,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和消防监督机关同意。
第六十二条 库区内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管道、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安全疏散楼梯、通道等应保持畅通和正常使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对已经建成使用的仓库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以整改。对有条件整改而不加整改或火灾危险性大而无法整改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高层仓库: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两层及两层以上的库房。
(二)高架仓库:货架超过七米的机械化操作或控制的货架库房。
(三)大型仓库:一般指室内外堆货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危险物品仓库,或堆货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一般货物仓库。
(四)企业附属仓库:企业内存放原料或成品的储存仓库。
(五)易燃物资仓库:系指储存化纤、纸张、棉、毛、丝、麻、稻草、竹、木等原料及其制品的仓库。
(六)非燃烧材料:非燃烧材料系指在空气中受到火烧或高温作用时不起火、不燃烧、不碳化的材料,如建筑中采用的金属材料和天然或人工的无机矿物材料。
(七)明火地点:室内外有外露火焰或赤热表面的固定地点。
(八)散发火花地点:有飞火的烟囱或室外的砂轮、电焊(割)及非防爆的电气开关等固定地点。
(九)封闭楼梯:设有阻挡烟气的双向弹簧门的楼梯间,高层库房封闭楼梯间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耐火极限不低于零点九小时的防火门)。
(十)库房内主通道:指贯通库房内主要入口纵向或横向的通道。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附录 甲、乙、丙、丁、戊类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及举例
---------------------------------------
储存物品| |
|分项| 火灾危险性的特征及举例
类 别| |
----|--|-------------------------------
|1 |闪点<28℃的液体。如:已烷、戊烷、石脑油、环二戊烷、硫化碳、
甲 | |苯、甲苯、甲醇、乙醇、乙醚、硝酸乙脂、蚁酸甲脂、醋酸甲脂、汽
| |油、丙酮、丙烯腈、乙醛、60度以上白酒。
| |
|2 |爆炸下限<10%的气体,以及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
| |能产生爆炸下限<10%气体的固体物质。如:乙炔、氢、甲烷、
| |乙烯、丙烯、丁二烯、环氧乙烷、水煤气、硫化氢、氯乙烯、液化
| |石油气、电石、碳化铝。
| |
|3 |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
| |的物质。如:硝化棉、硝化纤维胶片、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
| |棉、黄磷。
| |
|4 |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
| |燃烧或爆炸的物质。如:金属钾、钠、锂、钙、锶、氢化锂、四氢
| |化锂铝、氢化钠。
| |
|5 |遇酸、受热、撞击、摩擦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物,
| |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如:氯酸钾、氯酸钠、过氧
类 | |化钾、过氧化纳、硝酸钾。
| |
|6 |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
| |物质。如:赤磷、五硫化磷、三硫化磷。
---------------------------------------

---------------------------------------
储存物品| |
|分项| 火灾危险性的特征举例
类 别| |
----|--|-------------------------------
|1 |闪点≥28℃至<60℃的液体。如:煤油、松节油、丁烯醇、异戊
乙 | |醇、西醚、醋酸丁脂、环已铵、冰醋酸、樟脑油、蚁酸、硝酸戊脂、
| |乙酰丙酮。
| |
|2 |爆炸下限≥10%的气体。如:氨气。
| |
|3 |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如:硝酸铜、铬酸、亚硝酸钾、重铬酸钠、
| |铬酸钾、硝酸、硝酸汞、硝酸钴、发烟硫酸、漂白粉。
| |
|4 |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如:硫磺、镁粉、铝粉、赛璐
| |珞板(片)、樟脑、萘、生松香、硝化纤维漆布、硝化纤维色片。
| |
|5 |助燃气体。如:氧气、氟气。
| |
类 |6 |常温下与空气接触能缓慢氧化,积热不散引起自燃的物品。
| |如:桐油漆布及其制品,油布及其制品,油纸及其制品,油绸及
| |其制品。
----|--|-------------------------------
丙 |1 |闪点≥60℃的液体,如:动物油、植物油、沥青、蜡、润滑油、重
| |油,闪点>60℃的柴油、糠醛、50度至60度的白酒。
| |
|2 |可燃固体。如:化学、人造纤维及其织物、纸张、棉、毛、丝、麻
| |及其织物、谷物、面粉、天燃橡胶及其制品、竹、木及其制品、电
类 | |视机、收录机等电子产品,计算机房已录数据的磁盘储存间,
| |冷库中的鱼、肉、中药材。
----|--|-------------------------------
丁类 | |难燃烧物品。如:自熄性塑料及其制品、酚醛泡沫塑料及其制
| |品、水泥刨花板。
----|--|-------------------------------
| |非燃烧物品。如:钢材、玻璃及其制品、搪瓷制品、不燃烧气体、
戊类 | |玻璃棉、岩棉、陶磁棉、硅酸铝纤维、矿棉、石膏及其水泥、石、
| |膨胀珍珠岩。
---------------------------------------



198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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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税务检查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税务检查规程》的通知
1993年12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涉外税收检查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检查规程》,现发给你局,请结合本地区涉外税收检查工作(以下简称检查工作)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提高检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始终是改进和完善检查工作的中心环节。为了避免重复检查,各地要处理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与检查工作的关系。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主要是根据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以及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对企业上一年度所得税税款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税务检查是对企业或个人与计算纳税有关的经营活动或服务活动以及会计帐册、凭证及有关资料进行专项或全面的审查,以检查企业或个人是否按照税法规定,真实、准确、足额申报缴纳了税款。今后各地应将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和检查工作作为同一年度的两项工作分别安排进行,并要注意做好总结上报工作。税务检查工作书面总结应于年度终了后十日内,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同时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流转税纳税检查情况汇总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检查情况汇总表》、《个人所得税纳税检查情况汇总表》。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书面总结,应于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同时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汇总表》。
本规程自文到之日起试行。过去所发文件中,与本规程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程规定为准。试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特别是新税制适用涉外税收以后,检查工作还需作哪些补充和调整,请及时函告国家税务总局,以便统一研究解决。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检查规程(试 行)
涉外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外籍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以下简称个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分析、审查,以确认其是否依法正确计算缴纳税款的专业检查。涉外税务检查的目的是通过对企业和个人的检查,从征纳双方两个方面了解国家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以便达到堵塞漏洞,防止和处理偷、漏、避税,减少税款流失,强化涉外税收管理,促使企业和个人依法纳税,促进公平竞争。因此,涉外税务检查既是维护国家权益,促进经济正常发展的重要手段,又是一项专业性、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为了使这项工作经常化、程序化、规范化、科学化,现结合一些地区几年来开展涉外税务检查的工作实践及经验,特制定本规程。
一、检查的方法和重点
涉外税务检查的方法和方式,以被检查的资料范围为标准,可分为详细检查和抽样检查;以检查工作的执行地点为标准,可分为就地检查和报送检查;以检查的期间为标准,可分为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各地应根据所管理的企业和个人申报纳税等具体情况,依据税收、财务、会计等法规规定以及上级税务机关对税务检查工作的布署,制定本地区年度、季度、月份涉外税务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和重点,选择适当的检查方法,确保检查质量和效率。
企业纳税检查重点的选择原则是:
1.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重点税源企业(确定标准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按投资总额、经营收入、经营利润额、亏损额等指标序列以及财务指标比率序列的分析等情况确定;
2.历年(或历次)检查以及日常检查中发现偷、漏、避税问题较多、较严重的企业;
3.长期亏损企业(连续二年以上)和进入征税期当年利润额陡降以及突变亏损的企业;
4.与设在避税港或低税率地区的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
5.跳跃性盈利的企业(幅度在10%以上);
6.比同行业盈利水平低的企业;
7.被举报有偷、漏、避税行为的企业;
8.符合本地区纳税检查需要的其它特殊企业。
个人纳税检查重点的选择原则是:
1.工资、薪金收入申报明显低于正常收入水平的;
2.个人收入申报资料时有短缺或有明显疑点的;
3.经常被发现有隐瞒收入的(二次以上)。
二、检查的幅度和组织形式
年度检查的面(包括重点检查和日常检查)一般不少于纳税企业和个人的30%。重点检查的面一般不少于年度检查面的50%。确定检查任务之后,在具体检查时,各地可以根据税收征管工作中所掌握的材料和情况,合理组织检查力量,点面结合,以点为主。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被检查企业和个人,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投入少量人力,选择对税收有较大影响的有关会计科目,或个别经营项目进行检查。
(1)历年检查中没有发现重大偷、漏、避税问题(二年以上);
(2)注册会计师提供的查账报告较为详细准确,资料齐全;
(3)在分析性复核中无重大异常变动;
(4)企业组织结构和资本情况无重大变动;
(5)扩大经营范围在原范围10%以内变动;
(6)其它业务收入占经营收入总额的比重正常;
(7)各种经济、财务指标比率和同行业相比适当。
(8)影响个人收入的因素以及申报资料内容等无重大变化。
2.凡部分满足上述1款所列八个条件(指一个或二个条件不能完全满足的)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投入较多力量,对相关的会计科目及有关凭证以及个人收入来源情况进行较全面的检查。通过检查,分析疑点和找出问题所在,重点突破。
3.凡上述1款所列八个条件大部分不能满足的企业或个人(仅能满足一个或二个条件的),应进行全面详细的检查。
为了提高检查工作效率,可以根据企业或个人被查内容的复杂程度和税务机关的检查力量,采取由涉外税务专职检查机构进行。对税源大或帐目混乱,存在问题较多,较严重的重点纳税企业或个人,可以采取联合检查,由税务机关临时抽调其它部门的人力,协助涉外税务部门联合执行。
三、检查的具体步骤
为了使检查工作减少盲目性、随意性,必须按计划、有目的、分步骤地进行。对企业或个人进行纳税检查时,一般采取以下步骤:
(一)案头计划和准备阶段。检查之前要全面熟悉被查企业或个人经营、收入、财务核算、纳税等情况,确定检查项目、内容,安排检查时间,做好各项准备工作。计划和准备阶段具体工作有:
1.全面了解企业的经营或个人收入等情况,查阅企业或个人的有关纳税资料以及财务会计制度,并完成《企业基本情况表》和《个人基本情况表》;
2.向主管税务人员了解被检查企业或个人的有关纳税情况,对被查纳税期资料与可比纳税期资料进行对比分析,了解企业或个人税收变动情况,完成《企业或个人纳税情况分析表》。
3.查阅并分析被查企业的会计报表情况,对影响税收的财务比率进行分析,用于反映企业在同行业中的地位、同历史相比的差异,从中找出对税收可能产生影响的问题,并完成《财务比率分析表》。除此之外,还可按照财务通则的要求,在评价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时,根据情况选用:
(1)流动比率
(2)速动比率
(3)应收帐款周转率
(4)存货周转率
(5)资产负债率
(6)资本金利润率
(7)营业收入利税率
(8)成本费用利润率等。
4.根据上述调查了解的企业或个人有关纳税情况以及计算、分析的结果,初步做出判断,拟定本次检查项目、检查重点,完成《检查项目确定工作表》,并按行政隶属关系,履行报批手续;
5.根据领导审批确立的检查项目及内容,确定检查人员、分工,运用税务审计(或检查)工作底稿方法,根据本规程四条所列各税种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时间预算,并完成《检查人员安排及时间预算表》;
6.检查人员分工和时间安排之后,应立即填写《企业税务检查通知书》,提前三天将所要进行检查的具体时间、地点、检查内容需提供的有关纳税资料等通知被查企业;
7.对被举报有偷、漏、避税的企业,经过充分的分析、研究,认为证据确凿,有必要对其采取突击检查时(即检查时不通知企业),经请示县以上税务局(分局)领导批准后执行,并完成《企业税务立案检查呈批表》;
8.对个人纳税检查内容确立之后或被举报有偷、漏、避税问题的个人,经过调查取证,分析、研究,认为事实确凿,需要与本人对证的,可以向其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
(二)现场检查阶段。即派员直接深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或货物存放地或与个人对证。进行现场检查,包括审核有关凭证、帐册、报表、合同、董事会纪要、工资证明等资料以及检查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现场检查阶段具体工作有:
1.检查人员进入企业检查,或与个人对证,必须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手续进行。在具体工作时,应当与被检查企业的领导和财会人员取得联系,确保他们的支持和配合,听取企业有关人员的情况介绍,全面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组织结构、人员配备、生产经营
效益、联属关系、内部控制制度、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以及检查有关帐册、凭证以及商品、货物进销、结存等情况,在此基础上,进行客观的评价,确定企业可能存在的问题及检查的幅度。
2.根据检查的税种所涉及的项目和内容,按照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和内容,逐一进行检查。
3.检查过程及问题,要进行完整记录,并完成《检查记录表》。
四、各主要税种检查内容和一般程序
(一)流转税
1.熟悉和掌握流转税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和优惠政策;
2.了解被查企业的经营性质、收入属性,确定其所适用的税目、税率以及有关优惠规定;
3.了解掌握税务机关核发的有关纳税通知(鉴定)以及与企业往来的有关税收文件;
4.检查被查企业的流转税申报表、税票以及专用发票,确定其申报和纳税是否按税法规定的期限、要求或税务机关批准的期限、要求进行;对逾期申报纳税的,是否应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5.将当年度经营收入(或销售数量)与上一年度经营收入(或销售数量)进行比较,分析收入总额的升降,确定检查方向;
6.抽查企业销售收入帐(每年1-3个月),确定:
(1)是否将每笔交易的销售收入(或销售数量)完整、正确、及时地申报纳税;
(2)是否有将应税收入或消费品记入往来帐户,少报营业收入(或销售数量);
(3)是否有把经营收入直接冲减成本、费用,少报、少缴流转税;
(4)检查有无将应税收入,记入营业外收入,少报流转税;
(5)检查企业是否存在帐外经营等问题;
7.对年终最后几笔收入和次年初的收入进行收入截止期的测试,以确定收入记帐归属期的正确性。特别是在减免税的起止期的年份,要增加这方面的测试;
8.检查销售收入所取得的货币是不是与记帐本位币相一致,是否使用正确的汇率记帐;
9.检查企业其它业务收入情况,如利息、租金等,确定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10.检查是否存在与关联公司业务往来,若有,是否按独立成交原则进行交易,若不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对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及其有关规定,调整其经营收入;
11.对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检查时应特别注意:
(1)出口产品销售收入与内销收入划分是否正确。对出口产品要检查其报关单是否合法有效,发票、结算单是否齐全,委托代理出口的手续是否齐全有效等;
(2)企业的半成品、产成品帐户,对企业将自制产品用于本企业非生产性活动、送礼、捐赠或赞助等,是否按税法规定做销售处理,进行申报纳税;
(3)企业将自制产品用于企业连续生产的个别产品,流转税条例规定应纳税的,有无申报纳税;
(4)企业销售带包装物的产品,除税法规定可以扣除包装物计税外,其它是否按代包装物的销售收入申报纳税;
(5)企业其它业务收入及原材料销售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6)企业合作各方“分产品的”,该部分产品是否申报纳税;
(7)企业自设门市部取得的产品销售收入有无申报缴纳生产环节和零售环节的流转税;
(8)企业的销售折让、回扣的处理是否正确,有无将佣金、手续费等项目支出冲减应税收入;
(9)企业赊销的产品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商品是否按税法规定及时结转销售收入申报纳税。
(10)企业产成品及往来帐,查明企业有无以产品抵付债务或换取票,未记销售而直接冲减产成品帐户导致漏缴流转税。
(11)企业销售产品加价收入和取得非财政部门的补贴(不含外贸创汇奖)是否并入产品的销售收入中申报纳税。
(12)企业的销售收入帐户,审查企业的销售退回的红字冲销项目,查明有无把应由企业销售费用负担的运杂费也同时冲销了销售收入,造成少缴流转税。
(13)企业的其它业务收入是否有,委托加工收入项目,若有审查其委托加工产品是否符合流转税有关法规中对委托加工产品有关规定,有无将属于自制产品性质的收入计为委托加工收入从而少纳税款。
(14)企业的销售收入帐,确定有无将高税率的产品销售收入,计入低税率的产品销售收入,从而少缴流转税。
(15)企业全部收入为外币的,是否用外汇人民币缴纳了税款。
12.商业、服务、建安企业等行业,检查时应特别注意:
(1)服务业取得的加价收入是否一并申报纳税。
(2)服务业加收的服务费收入是否并入收入项目申报纳税。
(3)餐饮业接待客人用餐或交际应酬用的烟酒、饮料等收入是否按对外营业价格计入营业收入申报纳税。
(4)服务业申报营业收入时,有无扣减支付给银行的手续费,如银行信用卡手续费等。
(5)企业取得的场地出租、保管费等收入是否申报纳税。
(6)餐饮业将自己生产的面包、糕点等自制品对外销售,有无申报缴纳生产环节的流转税。
(7)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销售时有无缴纳生产环节的流转税。
(8)建安企业开工后收取的“预收工程”款是否足额申报纳税,对其工程超过一年的,是否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结转收入并申报纳税。
(9)建安企业申报工程收入是否按流转税有关规定缴纳流转税(重点检查总包、分包统一或分别纳税问题)。
(10)汽车维修等行业支付给客户的回扣实物等处理是否适当,有无影响流转税情况。
(11)有代理业务收入的企业应重点审查其代理业务的性质,正确划分自营与代理的收入界限,有无属于自营性质的收入,将差额按代理收入申报少缴流转税。
(12)商业企业是否有隐瞒销货收入,支付回扣、佣金是否适当,代理销售是否申报纳税。
13.汇总检查的情况。
(二)企业所得税
1.熟悉和掌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税收协定,优惠政策等。
2.了解企业的行业、经济性质,确认是生产性企业,还是非生产性企业;是否属于先进技术型企业,或产品出口型企业,进而判定其所适用税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3.了解税务机关对企业核发的纳税鉴定通知书(或纳税通知)以及与企业有关的往来文件。
4.检查企业所得税季度、年度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税票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查帐报告,确定企业申报纳税情况是否按税法和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应缴税款与已缴税款是否相符,对违章的,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了处罚。
5.结合对流转税的检查,确定企业经营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帐户是否正确、完整地反映企业的收入情况。
6.材料的检查
A.材料采购的检查
(1)审查“材料采购”明细帐或有关材料明细帐,对照主要材料的购货发票,运单和材料报告单,核对材料期初、购进、结存使用等情况,对进货数量和金额,检查有无购料只记数量没记金额或只记金额没记数量,影响发出材料的成本;
(2)检查进料成本中有无不合理开支;
(3)检查购料数与实收数量是否一致;
(4)结合检查“材料成本差异计算表”,对照材料成本差异明细帐,确认有无误计材料成本差异;
(5)检查企业是否从关联公司采购材料,对从几个主要供应商采购的同一材料价格进行比较,确认有无存在价格转移、逃避税收问题。
B.委托加工材料的检查
(1)核实材料付出数量和加工收回材料数量;
(2)检查“委托加工材料”明细帐结存数,确认有无红字或贷方余额,多计生产成本。
C.材料发出的检查
(1)检查“发出材料汇总表”和“领料单”,了解汇总表与领料单填写用途是否一致,有无将非生产用料汇入生产用料,同时检查生产用料数量是否正确;
(2)企业发出主要材料若采用实际成本计算的,检查是否符合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先进先出法和后进先出法等成本核算方法。
D.检查剩料退库,对年末几天的“领料单”重点进行查核,检查年末投产情况和主要材料下料时间,凡影响年度成本的均应进行调整,避免将未投产的材料打入生产成本。
E.检查下脚料缴库。全面审核“其他业务利润”帐户和营业外收入帐户,检查出售的下脚料有无成本,如无生产,应查明对生产成本的影响。
F.检查销售材料,了解材料明细帐的贷方金额,确认是否将销售材料计入生产用料,并结合查核原始凭证,验证生产用料的数量。
G.材料成本差异的检查
(1)将“差异计算表”与“材料采购”明细帐“生产成本”明细帐、“委托加工材料”明细帐核对,并与“材料成本差异”明细帐对照,审查差异的计算及转入、转出是否正确;
(2)检查差异分配表与发出材料汇总表,了解分配的去向和金额是否正确。
H.低值易耗品的检查
(1)全面检查低值易耗品明细帐所记录的物品单价,有否达到固定资产标准而低值易耗品核算的。
(2)检查其摊销方法和金额是否正确。
7.固定资产及折旧的检查
A.固定资产:
(1)检查固定资产明细帐借方增加额,对有采购、安装等费用支出的,要同时对照“在建工程”明细帐,了解有无将安装费等固定资产投资支出直接记入生产成本。
(2)检查“在建工程”明细帐的各项支出,同时检查有关凭证,了解有无不合理开支,特别要检查基建借款利息支出在基建期内列支情况,以及是否正确结转到固定资产中。
(3)企业自制固定资产的,应检查“生产成本”明细帐的借方发生额,确认费用汇集是否正确。
(4)检查“固定资产卡片”、“固定资产盘点明细表”,确认其是否存在盘盈情况;同时检查盘盈的固定资产是否通过“营业外收入”进行处理。
(5)检查固定资产更改支出,确认其是否作为大修理费用计入了生产成本;
(6)检查企业是否从关联公司采购设备,对从几个主要供应商采购的同一设备价格进行比较,确认有无存在价格转移,逃避税收问题。
B.折旧:
(1)检查各类固定资产购建、使用的时间,掌握未使用、不需用,停用报废的状况,确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的提取方法和数量是否准确。
(2)检查折旧计算是否正确,加速折旧是否经税务局批准;
(3)检查本期固定资产增加或减少的折旧计提是否正确;
(4)检查固定资产清理明细帐,了解清理收入的所有原始凭证,确认有无存在虚报损失,瞒报收入的情况;
(5)检查转出的固定资产记帐凭证及“累计折旧”明细帐,确认其转出的固定资产价值和累计折旧是否正确。
8.工资薪金的检查
(1)检查董事会、劳动管理部门关于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规定、制度和劳动工资合同,了解工资薪金中包含的范围;
(2)检查企业是否任意扩大工资、薪金开支范围,是否对非本企业人员计发工资问题;全部企业员工的工资、薪金收入是否都在工资表上反映,是否将基建人员工资、薪金、计入成本、费用;
(3)检查应付工资年末余额处理是否符合规定。
9.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及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检查。
A.检查无形资产取得的途径和金额是否正确合理;
B.检查无形资产是否按规定的年限和金额进行摊销。
10.开办费、递增投资损失、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的检查
A.检查“开办费”帐户,确认各项开支是否属于开办费范畴;开办费的摊销是否正确;
B.检查“递延投资损失(收益)”帐户和“其他递延支出”帐户。确认借(贷)方发生额是否符合会计制度规定,同时检查摊销是否正确;
C.检查“待摊费用”,确认待摊费用支出是否符合会计制度规定,是否按费用受益期摊销,有无存在借方红字或贷方余额;
D.检查“预提费用”、结合检查“生产成本”、“制造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帐户,检查“预提费用”帐户贷方余额是否符合权责发生制要求,着重检查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和外部加工费等支出,是否存在重复列支情况;有无预提费用只提不付情况;
跨年度的预提费用是否合理,有无批报手续。
11.生产成本的检查
A.检查“领料单”、“生产成本”明细帐和“生产记录”,确认生产领用材料和产品是否一致,成本核算对象是否正确;
B.检查退库材料(包括废料)作价是否合理;
C.检查职工工资分配情况,有无将非生产工人工资直接计入生产成本;
D.检查“材料盘点表”盘盈盘亏计算处理是否正确;
E.检查“在产品盘点表”与“在产品成本计算单”,确认有无漏计或少计在产品数量的问题;
F.对生产周期长的企业应检查年末领料单,确认是否有大批领料年末不作剩料退库处理的。
12.销售税金、销售折扣与折让、销售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的检查
A.根据流转税的检查结果,对企业的销售税金进行相应调高或调低;
B.检查销售折扣与折让的真实性、合理性;
C.对采用计划成本的企业,检查销售成本结转情况,了解是否同时结转了产成品差异;对采用实际成本的企业,检查销售成本结转情况;
D.检查销售佣金的合理、合法性;
E.检查财务费用,了解是否将基建贷款竣工前的利息支出和资本性质的利息计入财务费用;
F.检查董事会费和顾问费的合理性;
G.交际应酬费是否超过税法规定限额,有无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
H.检查职工培训费和研究发展费,是否有属于购建固定资产的支出;
I.检查差旅费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董事会规定;
J.检查记帐汇率的确定是否符合会计制定的规定,有无存在随意变动情况;
K.检查汇兑损益结转情况,每月终了是否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和以外币结算的各项债权、债务帐户的月末余额按月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记帐本位币,折合金额与各该帐户记帐本位币帐面金额的差额是否通过“财务费用——汇兑损益”科目核算;
L.检查筹建期间汇兑损益的帐务处理是否合理;
M.检查货币兑换的处理是否正确;
N.调剂外汇中买入或卖出的外汇收支处理是否正确;
O.检查对外汇额度的处理是否正确;
P.检查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支出情况,确认这些费用支出是否合理,是否支付给其关联公司,若是,检查是否按独立成交原则进行;同时,检查这些费用支出是否扣缴预提所得税。
13.检查应收应付款了解有无坏帐损失,有无提存坏帐准备,若有,是否按批准比例计提;同时检查有无将收入不做销售处理挂往来帐,隐瞒收入的情况。
14.营业外收支的检查
(1)检查营业外收入项目是否正确,是否将“营业外收入”长期挂帐不作处理;
(2)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检查营业外支出是否合理,是否将罚款、滞纳金等计算在营业外支出中。
15.检查上年度累计结转差异额是否正确结转所属年度。
16.检查外国企业是否在境内设立二个或二个以上分支机构,是否按税法规定合并申报,并确定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收政策(税率、减免期等)。
17.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取得所得(包括分支机构所得)申报情况,正确计算抵免限额。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分支机构是否按税法规定汇总申报,并确定各分支机构所适用的税率减免优惠等。
18.对亏损企业应注意检查其真实性,有无有意推迟获利年度的情况。
19.检查弥补以前亏损计算是否正确。
20.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之后,检查被查年度适用所得税税率是否正确。
21.汇总上述检查结果,完成《企业所得税检查表》。
(三)个人所得税
1.熟悉和掌握个人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优惠政策、税收协定等;
2.检查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通知及有关往来文件;
3.检查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申报情况,各项内容是否完整、准确;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否按税法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
4.了解企业员工有关情况,包括工资结构、聘任期限、福利情况等;
5.了解员工有无其它收入,包括特别发红、奖金(年、季、月)、境外酬金等;
6.支付给临时雇员的工资、薪金是否按时、准确申报纳税;
7.支付给董事的董事费,是否申报纳税;
8.了解个人每年(或每月)工薪变动情况,检查是否及时调整申报纳税;
9.通过对企业应付工资科目的检查,了解员工所有收入是否全部申报纳税;
10.了解企业是否为其员工代缴个人所得税款,并在其企业费用中列支,若有,其员工在计算其个人所得税时,是否换算为含税所得申报纳税;
11.各项费用及免税额的扣除是否正确;
12.了解各外籍员工的国籍,确定是否正确执行税收协定;
13.汇总上述检查结果。
(四)房产税
1.熟悉和掌握房产税的有关条例、规定和优惠政策;
2.了解企业与所使用的房产关系,确定房产所有人、承典人、代管人、使用人;
3.了解企业房产使用情况,确定是自用还是出租;
4.了解掌握税务机关核发的有关纳税通知及与企业有关的往来文件;
5.检查企业申报缴纳房产税的情况;
6.检查企业固定资产帐户。
(1)投资建设的房产是否按合同规定的价值及时入帐,记帐币种;
(2)购入的房产是否拥有产权,若有,是否按购入价申报纳税;
(3)自建的房产价值计算是否准确,房产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是否计入房产价值;
(4)同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设施如通讯、通水、通气管道、输电线路及电梯、卫生设施等是否计入房产价值;
(5)捐赠的房产是否及时合理计价入帐;
(6)对房产进行改造增加房产价值的,是否及时入帐;
7.检查房产税的计征方法是否正确;
8.检查减免税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9.汇总上述检查结果。
(五)车船使用税
1.熟悉和掌握车船使用税条例及其有关规定;
2.了解确定企业实际拥有的车船的种类、数量、座位数、载重吨位、领用牌照的时间等;
3.了解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通知及与企业有关的往来文件;
4.检查企业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情况;
5.检查企业固定资产帐户,确定企业申报数与帐面是否一致;
6.检查减免税是否符合条例及其有关规定;
7.检查车船使用税计算是否正确,是否核发了完税凭证标志;
8.汇总上述检查结果。
五、检查问题的汇总及处理
(一)检查人员完成对企业或个人的检查之后,必须依据检查记录表,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分税种,按企业或个人)分别进行汇总、整理,完成《税务检查情况汇总表》;
(二)根据所查问题,按照规定会签局内相关科股室后,报县或县以上税务局领导审批,并完成《税务查结审批表》;
(三)向企业或个人发出税务初审意见书;
(四)按照税务初审意见书所提的时间要求,及时收集企业或个人确认书,并对企业或个人所提的意见,进行分析、研究,完成《内部研究意见表》;
(五)根据企业或个人确定的情况及内部分析、研究的意见,下达《税务检查处理决定书》;
(六)年度检查工作(包括专项或全面检查)完成之后,应写出书面总结,编写偷税、漏税、避税案例,并完成《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检查情况汇总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流转税纳税情况汇总表》、《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汇总表》。
六、帐目的调整
为了改正企业财务差错,准确反映企业成本核算,保证财务核算资料与税收管理资料的一致性,防止企业明补暗退,各地税务机关在对企业检查处理之后,应根据检查调整的结果,要求企业对有关偷、漏税问题所涉及的会计帐目进行调整,调整原则如下:
1.本年度的偷、漏税涉及的帐目,按照会计核算程序,调整本年度有关会计记录;
2.上年度的偷、漏税涉及的帐目,可分别情况作以下调整:
(1)在上年度会计报表、财务报表报编之前,直接调整上年度的会计记录;
(2)在上年度会计报表、财务报表报编之后,直接通过财务成果帐户进行调整。
3.以往年度的偷、漏税涉及的帐目,直接调整利润。
七、归档上报
为了积累资料,总结经验,历史地、全面地掌握企业或个人的纳税情况,便于更好地进行税收征管和检查工作,主管税务机关,每次检查工作结束后,都要及时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为了便于上级税务机关掌握税务检查情况,主管税务机关要将上年度开展税务检查的情况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在年度终了后十日内,将本地区上年度开展税务检查的情况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八、复议问题
对企业和个人不服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而进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做好复议工作。
九、其它问题
各地可以根据本规程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各税种详细检查内容和程序,以适应检查工作的需要。
有关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往来,利用转让定价转移利润,逃避纳税的审查调整内容和程序,除审查内容可比照本规程外,有关审查程序仍按1992年10月29日国税发(1992)242号《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办理。


关于加强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售付汇审核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售付汇审核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1999]24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3〕9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的通知》(〔84〕银发字第13号)、《关于对进口黄金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通知》(银发〔1988〕
363号)以及《关于重申对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银发〔1989〕244号)等文件精神,国家管理金银的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境内任何企业、单位不得擅自进口金银及其制品。为贯彻上述文件精神,防止非法进口金银及其制
品的付汇,现通知如下:
一、凡进口或者代理进口金银及其制品(金银条、块、锭、粉,金银铸币,金银制品,金基、银基合金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含金银废渣、废液,包金、银制品,镶嵌金银制品等)的企业和单位,在办理购付汇时,除提交有效单据外,还须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准许进口金银的批件
和工商营业执照,否则任何外汇指定银行均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
二、各分局应深入外汇指定银行调查了解T/T项下进口或者代理进口金银及其制品的情况,配合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跟踪进口商品的去向。凡查实属骗购外汇的,应坚决予以查处。
三、各分局要主动与海关联系,加强对“双零税率”或低税率商品的进口付汇审核,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报告总局。出口收汇核销业务人员要密切关注此类进口商品变相重复出口,防止国家外汇资金流失。



199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