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韩国进出口商品出具检验证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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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韩国进出口商品出具检验证书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韩国进出口商品出具检验证书的通知


(国检务联〔1992〕321号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各特区经贸委(局),各直属商检局,经贸部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总公司,工贸公司:

  八月二十四日我国与韩国政府正式建交。为有利于与韩国进出口贸易的发展,现决定在对韩国的进出口贸易中,如合同、信用证要求检验证书上注明“韩国”和“大韩民国”字样,商检局可以接受;如要求注明“南朝鲜”字样,商检也可以接受。根据上述情况,国家商检局和经贸部联合发出的(90)国检务联字第139号“关于对我出口南朝鲜商品出具商检证书的通知”以及国检务〔1990〕166号“关于进口南朝鲜商品出具商检证书的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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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津安监管字[2002]84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局(集团、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约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安全评价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并组织实施。

附件:天津市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对从事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工作,保证安全评价质量,依据《安全生产法》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委托方(以下简称委托方)。

第三条国家对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认可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对建设项目(含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从业单位实行安全评价制度,"安全评价分为预评价、验收评价和现状评价。

第五条建设项目预评价工作应在设计阶段由委托方选择熟悉建设项目工艺、技术特点的评价机构承担,并与之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协议书)。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作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计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建设项目验收评价应在建设项目竣工、试生产运行正常后,由委托方选择熟悉建设项目工艺、技术特点的评价机构承担。建设项目验收评价报告应作为安全单项验收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现状评价包括: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二)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单位安全评价。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单位安全评价。

(四)其它现状安全评价。现状评价由委托方选择熟悉评价项目工艺、技术特点的评价机构承担。危险化学品现状安全评价报告作为年检或领取、换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定点证书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验收评价、现状评价工作程序、评价大纲、评价报古书的内容要求以及评价报古书的格式等,均应符合国家及本市约有关规定要求。

第二章委托方职责与监督管理

第九条委托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时,委托万必须将安全评价所需费用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制上报。

第十一条结合本单位安全生产实际状况,委托方要对承担安全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提出落实安全生产的具体要求,并负责提供必要订的资料和条件。

第十二条委托方接到预评价报告书后,必须按照评价报告书中提出的建议,督促设计单位修改完善设计;委托方接到验收评价报告、现状评价报告后,必须按照评价报告书提出的建议,制定整改方案,并将整改方案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委托方向不具有安全评价资质机构委托安全评价工作的,一经发现,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委托方及不具有安全评价资质机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委托方开展安全评价工作,末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经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复备案的,一经发现,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委托方予以处罚。

第三章 评价机构职责与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要强化质量意识和为企业服务的思想,对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保密,对评价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负责。认真贯彻谁评价、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六条 评价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评价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安全评价工作,末获得评价资历证书的机构不得承担安全评价工作。外省、市评价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前,应到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经同意备案后,方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安全评价工作。

第十七 条承担评价项目的评价机构,所依据的任务委托书只能是与委托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或协议书)。与委托方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中间组织签订的委托合同(或协议书)。均属无效。评价机构与委托方签定委托合同(或协议书)时,应标明其评价资质证书证号。

第十八条 获得评价资质证书的评价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复验,没有进行复验或复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展安全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 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质量负责。评价机构要建立完善、行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技术力量的配备要考虑所承担评价项目对不同专业人才的需要,一个评价项目直接参与、具有评价资质的评价人员不应少于s名。专业技术覆盖面小且危险性不大的评价项目,或危险性较大,但评价项目较小,评价人员可酌情适当减少。

第二十条 评价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议吊销其评价资质证书:

(一)转借评价资质证书的;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的。

(二)超越评价机构资历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承接安全评价项目的。

(三)与委托方式以外单位或中间组织签定的委托合同(或协议书)的。

(四)资质条件发生变化

 

(五)两次评价资历复验之间所编制的评价报告,累计两次不能通过专家技术审查的。

(六)所完成的评价报告未能给委托方提供技术支持,委托方无法依据评价报告解决存在的安全隐患的。

(七)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的所有评价机构均应接受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监督。本市所属的评价机构每年末应按要求对本机构安全评价工作进行总结,并将文字总结材料报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并不适宜继续开展安全评价工作的,必须及时向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二十二条 评价机构要模范遵守国家及本市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遵纪守法,团结协作,积极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努力为提高企业本质安全化水平做出贡献。第四章评价大纲和评价报告书的审查、批复

第二十三 条评价大纲(评价项目较小的可不编写评价大纲)和评价报告书编写完成后,应由委托方或评价机构将评价大纲、评价报告书送专家审查。评价机构应根据专家审查意见修改评价大纲、评价报告书。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技术审查结论对委托方报送修改后的评价报告书予以批复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本市安全评价工作质量,作好评价大纲和评价报告书的审查工作,成立"天津市安全评价审查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专家组成员由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后聘用。

第二十五条 专家组职责:

(一)审查评价大纲和评价报告书。

(二)制订评价报告审查标准。

(三)搜集、整理、归纳本市安全评价报告中存在的欠缺,结合实践,不断开展对评价理论、评价方法的研究,完善和创新评价模式。

(四)充分利用培训、研讨、技术讲座等方式对评价机构予以技术性指导。

(五)完成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的其它与安全评价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审查万式:

(一)评价大纲以专家分别审阅,写出审查意见的函审万式为主。

(二)预评价报告书审查可采用召开审查会议或函审两种方式。

(三)验收评价报告书和现状评价报告书的审查原则上采用在委托方现场召开审查会议进行审查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评价大纲完成后,由委托方或评价机构直接送专家组审查,评价机构依据专家组审查意见修改评价大纲,并将修改后评价大纲及专家审查意见报送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 评价机构完成评价报告书送审稿后(评价报告审查采用函审方式审查的),由委托方或评价机构将评价报告书送专家组及有关部门。专家组应在接到评价报告书五日内将审查意见汇总后作为评价报告书的最终审查意见。其后程序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评价机构完成评价报告书送审稿后(评价报告审查采用会审方式审查的),由委托方或评价机构在审查会议召开五日前将评价报告书送专家组及有关部门,并按规定组织评价报告书审查会。其后程序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评价报告书审查会议由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并做整体会议的主持。技术审查工作由会议临时成立的专家审查组负责,组长由专家组专家担任。审查程序:

(一)评价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汇报评价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专家发表个人审查意见。

(三)与会其他代表发言。

(四)参审专家研究商议产生专家审查意见。

(五)专家审查组组长向大会宣读评价报告书的审查意见并签字。

(六)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到会人员做会议总结。

第三十一条评价报告书审查会议后,评价机构依据专家审查意见对评价报告书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评价报告书经专家核实后,由委托方或评价机构将评价报古书(1份)、评价报告书光盘(1张)及专家审查意见报送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验收评价及现状评价还应由委托方同时报送整改计划。在此基础上,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评价报告书出具最终书面批复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l日起执行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3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是指除国有、集体所有制经济以外的经济成分。非公有制经济与国有、集体经济享有平等地位,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和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扶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行业和经营的商品外,均可依法从事生产经营。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享受并承担《贵州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享受民族自治地方优惠条件的权利。
第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发展与保护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把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鼓励、引导、保护其发展。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把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八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实施西部大开发中,投资兴办开发项目。
第九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租赁、兼并、承包和参股、控股、购买国有、集体企业。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从事扶贫等开发项目。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城镇规划区内投资房地产、市场开发、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新建市场征收的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进入新办市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免收1年的工商管理费。
第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使用国有土地从事工业、农产品加工业的,在缴清土地出让金后,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比例的留存出让金予以扶持,国土管理部门应依法从快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利用农村荒山、荒地、滩涂、水库从事种植业、养殖业,自有收入之日起,3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农林特产税和其它税费的优惠。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按照信贷原则和利率政策,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扶持,安排其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资金、技术改造和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从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上缴同级财政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资金,用于发展非公有制经济。资金由自治县财政部门统一安排和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请经营金银首饰和珠宝的,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民营科研机构。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办学校、幼儿园,具备条件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予批准,并依法监督管理。
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者,申办私立医院、个人诊所等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应予批准。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投资开发旅游景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项目,兴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投资开发旅游商品、民族工艺品、民族食品加工业。
第十七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生产所需资源、能源,有关部门在收取费用和管理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八条 从事非公有制经济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与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办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予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及时通知申办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不正当手段,妨碍和阻碍非公有制经济的正常健康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资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服务或强迫接受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严禁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第二十二条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实行收费卡制度。禁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经批准的收费,应公开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收费时,必须持物价部门统一核发的许可证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支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非经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不得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作出扣押财产、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作出罚款,个人在3000元以上,企业在10000元以上,应依法举行听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侵占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经营用地的,由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或违法生产经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2000年5月27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由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