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交通部《关于执行1994年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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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交通部《关于执行1994年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交通部《关于执行1994年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本部直属总公司:
现将交通部《关于执行1994年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通知》(交安监发(1996)82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执行1994年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各海(水)上安全监督局(港务监督),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各港务局,中远(集团)及各远洋公司,各海运集团公司,各船舶代理公司和各外贸公司:
经第27套修正案修订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以下简称新版《国际危规》)已于1995年1月1日开始生效,由于国际海事组织出版工作的推延,影响了新版《国际危规》(中文版)的翻译出版工作,经过努力,现新版《国际危规》(中文版)已出版完成。为了正确执行和
使用新版《国际危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新版《国际危规》(中文版)定于1996年11月1日起在国际航线船舶运输危险货物中执行,旧版《国际危规》同时停止使用。
2.由于《国际危规》第26和27套修正案修改和增补的内容比较多,因此要求各单位组织人员认真学习,贯彻实施。
3.根据国际海事组织的有关规定,《国际危规》第28套修正案将于1997年1月1日生效,我们正抓紧进行该套修正案的翻译和出版工作,力争在生效之日前完成,以便与新版《国际危规》配套使用。请现已订购了新版《国际危规》的单位与我局保持联系。
4.鉴于《国际危规》修正比较频繁,翻译出版难度大,成本高,而且中文版与英文版《国际危规》在使用的时间亦有差异。因此为了维护我国对海运危险货物的统一管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对《国际危规》的翻译出版、使用执行以及软件开发等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
监督局统一管理。
5.为了避免《国际危规》翻译和出版的时间差对工作造成的影响,及时与国际接轨,有条件的单位应尽可能配备适量的英文版《国际危规》。凡需在我国购买、销售英文版《国际危规》的单位应事先与港务监督局取得联系,以保证《国际危规》及其相关资料的及时性和连续性。



1996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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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两国提存制度比较研究

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 唐勇

内容提要: 罗马法以降的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中,提存都作为一项债的消灭原因与方式的制度流传下来,显示出其存在的价值。然而我国的提存立法规定甚少,操作困难。文章以现行《合同法》第101至第104条及相关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372至第386条条进行比较,剖析提存的法律性质、原因、标的和效力等基本内容,总结推论出适合中国国情的提存制度。
关键词: 提存;提存性质、提存原因、提存标的、提存效力

提存是指在清偿期届满后,提存人(债务人)向有权受领之人(债权人)履行清偿,而有权受领之人拒绝受领或者所在不明时,乃把给付的标的物依法寄存于指定的处所以代清偿的制度。与其他民事制度一样,提存制度肇端于罗马法,最初当债权人拒绝受领,债务人可抛弃给付标的而免付责任。由于该做法不利于经济发展,遂规定债务人到期应清偿的债务,如遇债权人所在不明或者拒绝受领时,得将该给付标的物提存承审员处。[1]P223嗣后,提存的理论得到进一步发展,在大陆法系诸国立法中均有规定。于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修改了现行《德国民法典》中的债法和时效法的内容,但未对提存制度进行修改,可见德国的提存立法在百余年实践中已经趋于完善,所以本文尝试对中德两国现行提存制度进行比较分析,着重于探求提存的基本原理,以期对国内的债法研究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一、 提存性质之比较
提存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提存人(债务人)、提存机关和提存受领人(债权人),因而产生三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三方当事人在提存中的地位以及相互关系决定了提存的法律性质。
德国采用公法关系说。“谓‘国家’为提存所之设备,受领提存物而保管之者,为尽公法上之义务。”[2]P835因为,提存机关在办理提存时为国家所设机关之身份,且提存须经由特定的行政手续方可成立,该手续建立的保管关系系一种依赖行政权力的公法关系,提存机关之作为系公法上之义务。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提存机关的介入,方可消灭债的关系,故提存具有公法的法律关系之因素。在立法例上具体表现为,《德国民法典》第372条规定提存机关为“公设提存所”。[3]
我国通说认为,提存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之间为私法上的法律关系,且提存之目的在于消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提存人与提存机关、提存受领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带有公法之烙印,提存人之所以将标的物交于提存机关提存,正是因为仰仗了公权力的支持,得为债务免除之效力。由此提存是私法关系和公法关系并存的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4]P208
台湾地区有学者主张“私法上之特别契约说”。“提存为提存人及提存所间私法上之契约,且为含有寄托及为第三人契约之一种特别契约。”[2]P835提存的外在形式是提存人与提存机关签定之合同,因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亦为私法上之效果。其合同系将给付标的物交付提存机关保管,由此认为是寄存契约。而提存受领人并非提存契约的当事人,并处于受益人的地位,该契约的本旨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提存是“一种兼具寄托以及第三人利益之混合契约”。[5]P553
笔者认为,任何一种民法学说都反应了学者对该项具体制度的学理解读,其意义在于剖析其内涵,结合社会经济的背景,给立法提供参考,不存在孰对孰错的问题。相较而言,笔者更赞同“私法上之特别契约说”,理由如次:第一,公法关系着重于强调上下服从的隶属关系或者强制的管理关系,而提存人和提存机关之间的关系很难认定为隶属命令关系。提存的效力在于提存机关的公信公断力,其法律地位更多类似于民间仲裁机关;第二,随着我国行政体制的改革,作为现行提存机关的公证处有中介化民间化的趋势,成为市场经济下市民社会的自治组织,更多地渗透了沟通、服务的理念。如果再强调公法意义,难以自圆其说;第三,由于提存机关的介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已经不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转变为提存机关和提存人为债权人利益而形成的一种特殊契约关系。因此,将提存的性质定义为“私法上之特别契约说”体现了私法自治,更为合理。
二、 提存原因之比较
通说认为,无合法的原因,债务人不能用提存方式消灭债的关系。《德国民法典》第372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人受领延迟时,或者债务人因其他发生于债权人人身上的原因或因非基于过失的对债权人人身的不确定而不能或不能有把握地清偿其债务,适用提存制度。我国《合同法》第101条规定四种可以提存的情形: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还包括“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情况(第5条第2款)。
提存制度设立之前提,无非是清偿期届满,债权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而不作受领之意思表示,不为受领标的物之行为,因此,两国立法例在规定提存之原因亦属无实质差别。相较而言,德国的规定比较笼统,即从原则上把握提存的条件。提存一经成立,债务即作消灭,如果规定过于宽泛,势必加重债权人的风险。笔者认为,在民法文明不甚发达的中国,保护提存人的合法利益之同时,亦得限制其权利的滥用,应通过立法具体规定可以提存的情形,而不宜作原则性规定,这样既有利于经济关系的稳定,又便于实践操作。
三、提存标的之比较
提存的标的,系指提存人依债之规定应当交付的标的物。《德国民法典》第372条规定之标的物为“金钱、有价证券和其他证券以及贵重物品”。一般认为“给付物容积甚大,数量甚多者;有毁损灭失之虞者;提存需费过巨者等不适于提存”。[6]P698-699我国的《提存公证规则》第7条设定提存的标的物为“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但第15条规定“对提存的贵重物品、有价证券、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价值难以确定,公证处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估价”,由此推定,不动产亦可为提存之标的物。
对于金钱,有价证券,担保金之标的,笔者不再细述。而对于不动产的提存,《德国民法典》第303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对土地或登记船舶或建造中的船舶负有交付义务的,可以在债权人迟延发生后抛弃占有”,而不采用提存制度。我国也有学者指出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债务人可以抛弃占有之不动产。[7]P276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笔者不建议对不动产设立提存制度,亦反对德国的抛弃占有之立法。不动产采取登记主义的权属公示方式,而且在管辖等法律规制上有很多严格限制,提存人在提存不动产之时,不仅仅要消灭占有状态,申请提存机关验收,而且还要办理产权的登记过户,产权证书上的权利人只能设定为提存机关,但其实际权利人应为提存受领人,在形式上说不通。同时,提存机关应尽善良管理人之义务管理该不动产,其人力财力的支出必然庞大而难以确定。若出租该不动产,又因提存受领人随时有可能受领之,在操作上必然产生不必要的麻烦。至于抛弃占有,则使该不动产处于无人照管之下,资源浪费又无益于保护债权人之利益。因此,笔者建议拍卖或按照市价出卖而提存价金。
在实务操作中,由于债权人之所在不明而使债务人无法给付的,往往发生于货运合同,如铁路运输部门和海商事关系中海运部门无法交付货物。该类货物体积较大、单位价值较低,诸如木材、煤炭;或者是易变质腐败,诸如生鲜食品。此类标的,亦可采用拍卖或按市价出卖而提存价金。
四、提存效力之比较
提存制度涉及到三方当事人,提存之效力宜从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提存人与提存机关,提存受领人与提存机关这三个方面分析。
(一)、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之间的效力
提存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之效力,此外,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应归提存受领人所有。但对于债的关系何时消灭,两国规定不尽相同。德国民法典378条规定“提存物的取回权被排除的,债务人因提存而以与其在提存时向债权人给付同一的免除其债务。”意指提存人未丧失提存物得取回权时,其债务不因提存而消灭。笔者认为“当然消灭说”更为合理,提存人申请提存时必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提存之目的即为债之消灭。若提存之时债的关系尚未必然消灭,便对债务人保护无力,制度之经济效益不能得到充分体现。在有提存原因消灭的事实时,提存人主张返回标的物,提存效力并不发生,债务自然亦不消灭,这与“当然消灭说”并无矛盾。
(二)、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
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产生了新的契约关系,提存机关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标的物,因提存机关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提存机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点在两国学说和立法尚呈一致。
关于提存发生后,提存人取回权的设立,各国法律有不同规定。德国民法以提存人随时取回为原则,排除取回权为例外,第376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向提存所表示其抛弃取回权,债权人向提存所表示受领,或者向提存所提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作出的,宣告提存为合法的确定判决的”,排除取回权。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规定提存人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时,提存人可以取回提存物。较之两种规范,笔者以为德国学说更为可取,提存系提存人意思自治而起动,故在一般情形之下,提存人自然享有撤消提存之权利。当提存人作出放弃取回之意思表示,或者提存受领人作出受领提存物之意思表示,提存人才得丧失取回提存物之权利。现行《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也确立了“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的原则。
(三)提存受领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
认为提存机关出于公法上之义务,将提存物交付提存受领人,是处分行为;另说两者属于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我国《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亦属此意。《德国民法典》第381条规定“提存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除外”,第386条规定“拍卖或依第385条(出卖条款—引者注)进行买出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价金的除外。”诸如此类的提存费用由提存受领人负担之规定,为各国学说立法所普遍接受。
《德国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对提存的金额的权利,自收到提存通知后30年的期间届满起消灭”(第382条前段)。我国《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该权利5年内不行使权利而消灭。《提存公证规则》第21条规定为20年之期限,《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53条第4款规定为20年。如何确定受领权利的存续时效,不仅仅是个法律制度问题,而是一个孕育着效率的经济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物权与债权的边界日益模糊。物权的稳定性有利于当事人有效实现财产的效用;但物权的僵化一面又有碍于当事人实现财产的流转。当提存发生时,债的关系即作消灭,而标的物处于提存机关保管之中,其流转能力受到极大制约。《德国民法典》诞生于19世纪,那时商品经济虽已取得发展,但物的流动非能与现世相比,故规定为30年的时效,为我国民法典所不取。倘若规定时效过短,如我国《合同法》规定之5年为限,未免侵害了提存受领人之利益。笔者建议对体积庞大、单位价值较低的标的物,如木材、煤炭,其保存期限以标的物的价值决定,即当提存机关支付的费用等于标的物之市场价值,可拍卖或者出卖,其价金充抵保管费用,提存受领人丧失受领之权利。对于难以保存的标的物,如水果、禽蛋、乳制品、水产品等,可以自提存之日起一周为期限,逾期即可拍卖或者出卖而提存价金,但应负通知提存受领人或公告之义务。对于有价证券、票据等提存物,在通知提存受领人或公告一周起,以不亏损为原则,直接交割兑现而提存价金。对于金银、现金和拍卖兑现之价金等价值稳定的标的物,立法上应规定20年为期限,以保护提存受领人之利益。
五、 简短的结论
藉由前述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提存制度的法律性质、原因、标的和效力的系统比较,分析我国《合同法》、《提存公证规则》等现行法律规定,可知提存作为一个大陆法系古以有之的制度,有着统一的基础性特征。正是这些稳定的基础,才使提存制度不断发展完善,并为各国立法所接受。由于各国法典制定的历史时期不同,民族文化不同,经济结构不同,因而在具体规则上有或多或少的分歧。
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是法律界新的历史任务。如何沿用原有的立法例,学习国外先进的制度,取长补短的研究方法在学界蔚然成风,并直接影响立法实践。就提存制度而言,笔者认为应该从有利于经济流转的角度出发,在《合同法》第101至104条的基础上,重新审视其合理性和严密性,赋予这项古老的制度以新的适用价值,进而实现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的平衡。


[参考文献]
[1]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2]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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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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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张广兴.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本文原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学习贯彻落实全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中共教育部党组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学习贯彻落实全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2005-01-20



教党[2005]3号

  1月17日、18日,中央召开全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胡锦涛总书记和李长春同志作了重要讲话,陈至立同志作了会议总结,充分体现了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大学生的亲切关怀和殷切期望,对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高度重视。中央领导同志的讲话高屋建瓴、统揽全局、思想深刻,具有很强的政治性、理论性、针对性,对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具有重大指导意义。教育系统要坚决按照中央要求,学习好、贯彻好、落实好这次会议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统一思想,进一步提高对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重要意义的认识

  当前,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深入学习胡锦涛总书记和李长春同志在全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对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重要性的认识上来,统一到中央对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形势的分析判断上来,统一到中央对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部署上来,进一步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观念,真正把德育放在各项教育工作的首位。

  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掀起学习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高潮。学习会议精神要与学习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结合起来,与学习中央16号文件精神结合起来,紧密结合各地各高校的实际,深入学习领会中央领导同志重要讲话,准确把握会议精神实质,做到人人皆知,深入人心。各地教育部门要带头学,各高校要深入学。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尽快传达会议精神;组织各种学习专题会、报告会、座谈会,运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宣传媒体开辟专栏、专题、专版开展学习讨论,同时,要支持和引导大学生自觉地学习领会会议精神;要充分利用寒假假期,组织好专题培训班或研讨班,分期分批地培训高校党政干部和共青团干部、思想政治理论课和哲学社会科学课教师、辅导员和班主任以及学生骨干。

  二、抢抓机遇,制定措施,深入贯彻中央的决策和部署

  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贯彻会议精神,首先要全面、准确把握会议的要求。要抓住中心,突出重点,扎实推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要围绕育人这个中心,突出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用当代马克思主义指导高校哲学社会科学教学、加强师德建设、开展社会实践、加强校园文化建设、发挥高校党团组织和学生组织的重要作用、加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队伍建设七个重点,把工作做深、做细、做实。要把加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下大力气切实做好高校贫困家庭学生资助工作、毕业生就业服务指导工作、后勤管理和服务工作以及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工作,为大学生健康成长创造良好条件。

  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认真调研,结合本地区本校实际,尽快制定贯彻会议精神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要结合贯彻中央16号文件及相关配套文件精神,对有关工作重点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分解工作任务,

  明确目标责任,把长期规划与近期安排结合起来,制定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具体方案。要大胆创新,不断探索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新招、实招和硬招,推进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实施,从各个方面为中央16号文件和会议精神的贯彻提供有力支持和保障。

  三、加强领导,完善机制,认真落实好会议精神

  加强对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组织领导。我部将成立学生思想道德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筹规划大中小学德育。各地教育部门要建立由主要负责人主抓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责任制,并负责组织协调、具体指导和督促检查本地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各高校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的要求,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围绕培养什么人、如何培养人这一重大问题,把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摆在学校各项工作的首位,制定总体规划,做出全面部署,统筹课内课外思想政治教育,统筹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统筹发挥党团组织和学生组织作用,统筹思想政治教育三支队伍建设,统筹解决学生面临的各种实际问题,从整体上推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不断完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形成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长效机制。

  加强督促检查,狠抓落实。我部将逐项检查落实各项规定,充分调动各有关方面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形成全员育人、全过程育人、全方位育人的格局。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坚持改革创新,不断总结推广新鲜经验;要合理确定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面的经费投入科目,列入预算,加大投入,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认真落实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各项工作要求。

  各教育新闻宣传部门、各高校要认真做好全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宣传工作,努力营造学习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良好氛围。要大力宣传胡锦涛总书记和李长春同志讲话精神,宣传各地各高校贯彻会议精神的新招、实招和硬招,宣传教师和大学生中的先进典型,宣传各地各高校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成就与经验。

  各地教育部门和部属各高校要及时将学习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情况报告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