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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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3〕137号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标准化工作是现代社会进行科学管理的重要内容。为了加强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国土资源技术标准体系,充分发挥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在国土资源调查、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方面的重要基础作用,特制定《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三年五月八日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在国土资源调查、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方面的重要基础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定和实施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建立并完善国土资源技术标准体系,组织制(修)定国土资源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工作是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纳入国土资源发展计划。国土资源标准是指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管理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
  第四条 国土资源工作领域内,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需要在国土资源相关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相应行业标准;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国土资源技术要求,应制定相应地方标准。
国土资源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国土资源强制性标准是指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五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土资源标准:
  (一)国土资源术语、分类、代号、代码、符号、图式、图例及制图方法;
  (二)国土资源信息化技术要求;
  (三)土地资源的调查、监测与评价、土地分等定级与估价技术要求;
  (四)土地资源规划、整理、利用与保护技术要求;
  (五)陆地、海洋地质调查技术要求;
  (六)矿产资源的规划、调查、评价及勘查、保护与合理利用技术要求,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与监测技术要求;
  (七)地质环境的规划、勘查、开发合理利用及保护技术要求;
  (八)地质矿产勘查技术方法和地质实验测试技术方法及标准样品;
  (九)地质勘查资质评定技术要求;
  (十)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技术要求;
  (十一)国土资源管理需要制定的其它技术要求。
  第六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应认真分析研究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结合我国国土资源工作的实际情况,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二章 国土资源标准化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由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国土资源管理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二)组织制定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技术标准体系;
  (三)组织草拟国土资源国家标准;对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实行统一组织、统一计划、统一审查、统一编号、统一批准发布; 
  (四)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组织国土资源标准的宣传、贯彻、实施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全国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是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国土资源部管理的专门从事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技术工作组织,其成员由国土资源工作领域内从事生产、科研、教学和管理工作方面的专家组成。
技术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技术委员会可按专业领域,设立国土资源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分技术委员会)。
技术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提出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技术措施和制定、修订国土资源标准的规划、年度计划的建议,制定国土资源技术标准体系表,协助国土资源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复审工作,承担国土资源标准的审查工作。各分技术委员会按技术委员会的分工承担本专业领域内的任务。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下设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以下简称技术归口单位),其主要任务是:开展国土资源标准化基础研究工作,承担重要标准的制定、修订及标准草案的审查和国际标准化技术工作。负责国土资源标准化信息及咨询服务工作。承担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国土资源标准的立项和申请

  第十条 制定和修订国土资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须纳入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和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
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土资源部有关业务主管机构、各直属单位、标准化研究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根据国土资源部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申请制、修订国土资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按照国土资源部科技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提出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组织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及有关方面的专家,对立项建议提出技术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并征求国土资源部有关业务主管机构意见,提出标准制定、修订计划,推荐项目承担单位,报国土资源部审批。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国家标准补助费,国家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国土资源专项工作经费及社会各方面筹集的经费。项目经费按任务内容范围由各专项经费支持,经费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国土资源标准的制定、修订、审批及发布


  第十四条 制定国土资源标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与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和保护国土资源,提高国土资源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有利于建立科学合理的国土资源技术标准体系;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审批及发布工作应遵循下列程序和要求: 
  (一)承担标准制定、修订任务的单位,应依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或《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要求,拟订标准制定、修订设计方案,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同时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送交生产、科研、教学、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和技术委员会(或分技术委员会)、技术归口单位广泛征求意见。
  (二)承担标准制定、修订任务的单位要对各方面的反馈意见进行认真分析研究,修改补充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标准送审稿及有关附件,报送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组织审查。
  (三)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和有关业务主管机构组织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对标准送审稿进行技术审查和标准化审查,并提出《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标准函审意见》。
  (四)承担标准制定、修订任务的单位按照《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标准函审意见》的要求,对标准送审稿认真修改,完成标准报批稿及其附件,报送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
  (五)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对上报的标准报批稿及其有关附件进行技术审查和标准化审查后,报送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强制性技术标准报批稿,应在其审批、发布前七个月报送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
  (六)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经征求有关业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标准报批稿及其附件进行审查后,属国家标准的,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编号发布;属行业标准的,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编号发布。
  强制性土地行业标准代号为TD;
  推荐性土地行业标准代号为TD/T;
  强制性地质矿产行业标准代号为DZ;
  推荐性地质矿产行业标准代号为DZ/T。
  国土资源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国土资源行业标准由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确定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地方标准的发布依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执行。国土资源地方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国土资源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标准编制说明及相关材料各一份。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规定,应当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并经过批准。

                第五章 国土资源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标准一经发布,属于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法规要求强制执行的推荐性标准,自动变更为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推荐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和有关业务主管机构,组织国土资源标准的实施与监督检查,组织并委托有关单位承担国土资源行业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研究成果属于科技成果,纳入国土资源科技成果奖励范围。

                 第六章 国土资源标准的复审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标准实施后,应适时地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标准的复审工作,由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会同有关业务主管机构组织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进行。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标准的复审可分别采取会审或函审的形式。标准复审后,要写出复审报告,复审报告要确定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条款,报送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2003年5月9日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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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律师辩护

唐青林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商业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罪首先要认定对象是否商业秘密。
  因此必须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所规定的要件。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所谓“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有确定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所谓“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签订保密协议;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通过反向工程破解出他人的技术秘密,算不算侵权?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所谓“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的规定,通过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的,不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但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关于通过反向工程破解出他人的技术秘密,算不算侵权的问题,一些地方高级法院也有类似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的,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但产品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除外。
  ( 二 )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要件包括: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 三 )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构成本罪主体。
  单位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四 )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多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而实施犯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时可考虑的情节。

  三、深圳华为公司离职工程师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刑案
  1997年5月,王志骏、刘宁被华为公司聘用,1999年,秦学军被华为公司聘用。3人均曾任职硬件工程师,并参与了华为公司光网络设备的研发工作。在职时,他们也分别与华为公司签订了《员工聘用协议书》和《员工保密合同书》,承诺除履行华为公司职务需要外,未经该公司书面同意,不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泄露该公司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也不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
  2001年8月至同年9月间,刘宁、秦学军、王志骏分别以个人求学或家庭原因为由,先后申请辞职,离开了华为公司。3人辞职时,均与华为公司签订了《离职员工承诺书》,承诺不带走从华为公司获取的任何保密资料,未经华为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擅自使用华为公司商业秘密或利用华为公司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自离职之日起1年内不在与华为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
  2001年7月,尚在华为公司工作的王志骏、刘宁就与贝尔公司在深圳市、上海市等地进行商谈合作开发生产盒式2.5G光网络设备事宜。同年11月7日,王志骏、刘宁各出资人民币25万元,在上海市成立了沪科公司,并聘用了秦学军等20多名原在华为公司从事光网络技术研发的技术人员进入沪科公司工作。同年11月8日沪科公司与贝尔公司达成协议:由沪科公司提供盒式2.5G的光网络设备技术,贝尔公司则每月向沪科公司提供研发费用人民币588010元,并负责组织生产及销售;产品利润由沪科公司与贝尔公司三七分成。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定3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其中王志骏和刘宁为主犯,各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各处罚金5万元,秦学军为从犯,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万元。
三被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法院于2005年5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唐青林,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
电话:010-68469328 13366687472 电邮:lawyer3721@163.com

青海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青海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经2000年7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赵乐际
                          二000年七月十三日
           青海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中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及管理权限,将其执法工作细化落实到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并对其实行监督、考核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本省区域内中央直属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国务院有关部门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定职责,对本部门的执法任务进行分解,细化责任,量化目标,落实到各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明确其各自的执法依据、范围、任务、权限、程序、现任和各项工作目标。
  执法目标应符合实际,具有科学性,便于实际操作和评议考核。


  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及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做到行政执法合法、公正、廉洁、高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本机关、本单位正确有效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由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建立以行政首长现任为核心的行政执法责任体系,全面、正确地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一)明确行政首长的执法职责;
  (二)确定内部各处、科、室、所、队等执法机构或者组织的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责任以及执法目标;
  (三)确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职责、权限、工作目标以及对执法人员廉政、勤政的各项要求;
  (四)制定对各部门和执法人员完成执法职责、工作目标情况的考核办法;
  (五)制定奖惩办法,把落实执法责任制的情况与执法人员的任用、奖惩等结合起来。


  第八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由依法规定主要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会商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确定主、次执法范围、执法权限,明确划分执法中的责任。


  第九条 为保证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和规范运行,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一)廉洁从政和文明执法制度;
  (二)行政执法责任承诺和公示制度;
  (三)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四)考核评议和奖惩制度;
  (五)行政执法机关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各项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标准和方法,并对所属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实行年度考核。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年度考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评议和考核工作,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负责监督。
  依法授权或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评议和考核工作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委托机关负责指导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机关,并会同同级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等具有专门监督职能的机关,具体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检查、指导、评议、考核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及本系统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检查、指导、评议、考核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监察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遵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审计、人事、财政等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对罚没财物收缴、行政执法经费使用以及执法人员的任用、考核等制定具体监督办法,并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考核内容:
  (一)执法行为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情况;
  (二)行政处罚、收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的准确率;
  (三)罚没收缴及行政性收费情况;
  (四)执法文书,执法案卷等的规范程度;
  (五)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情况;
  (六)执法人员的政治、法律、业务素质以及勤政和廉政情况;
  (七)人民群众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八)执法社会效果改善程度。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监督考核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奖优罚劣的原则,逐单位、逐人、逐项进行年度考评。考评结果作为单位、执法人员的奖惩依据。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监督考核,应当征求其上级主管机关和基层工作部门的意见,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对投诉、举报和其他批评、建议意见、必须及时给予答复和办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追究其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由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