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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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庆政发〔2005〕11号

2005-08-15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大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使农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障,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黑卫基妇发〔2005〕18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卫生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农业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教育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计局、监察局、政府法制办公室、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中出现失误、影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正常开展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章 参合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对象:
(一)农民;
(二)其他符合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
第七条 参合者的基本权利:
(一)接受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或优惠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卫生服务;
(二)享受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补偿;
(三)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有知情权、建议权、选择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第八条 参合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及时、足额缴纳参合费用;
(二)服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经办机构及主管部门的管理,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三)遵守本办法及依照本办法制定的实施细则;
(四)履行其他相关义务。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市政府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市卫生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农业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教育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计局、监察局、政府法制办公室、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负责协调相关政策,加强工作指导和督查。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
(二)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意见、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办法等配套文件;
(三)开展调研,了解情况,定期听取汇报,对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督查及指导。
市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主要职责:
(一)指导各县(区)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方案和管理办法;
(二)对各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检查;
(三)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管理、机构建设、基金筹集、报销补偿、医疗服务等运行过程和重点环节进行检查指导;
(四)培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人员;
(五)其他日常工作。
市卫生局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家指导组,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条 县(区)政府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合管会),由县(区)长、分管副县(区)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组织领导、协调、管理监督、考核奖惩等工作;
(二)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管理办法及各项管理制度;
(三)负责落实县(区)、乡(镇)财政补助资金;
(四)对各乡(镇)合作医疗工作进行督查。
四县及大同区在县(区)卫生局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简称管理机构)。龙凤区、让胡路区及红岗区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设在区医保局。主要职责:
(一)审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
(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负责基金的运行管理,包括筹集、管理和使用;
(三)审核医疗转诊及报销医药费;
(四)对定点服务机构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五)对承担委托业务的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
(六)负责处理信访和投诉;
(七)其他日常工作。
龙凤区、让胡路区、红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由市医保局负责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成立由乡(镇)长任主任,卫生、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合管会,每个乡(镇)按1.5~2万农业人口配备1名合作医疗专管员,专管员的管理和配备依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章 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年度为单位实行县(区)统筹。
第十三条 农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照规定时间一次性缴清当年参合费用。自愿参合的农民个人筹资额一般每人每年不低于12元,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区),可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相应提高缴费标准,具体筹资方法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农村特困户、五保户、独生子女贫困户和农村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参加农民大病医疗统筹出资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减免个人应缴费用,减免费用由县(区)政府从农民大病统筹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其它资金中支出。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扶持,用于增加合作医疗基金,但集体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鼓励有条件的行政村对纯农业人口的自付部分进行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农民个人缴费及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每年由县(区)合管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收缴,存入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户,按基金管理办法,实行专户储存、管理。管理机构征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对缴款人或单位开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款票据。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都要安排专项资金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资助。其中市财政年人均补贴17元,县(区)财政年人均补贴5元,以后将视财政状况予以调整。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直接划拨到县(区)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合农民因疾病达到规定起报点的大额医药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同时还要积极探索实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小额医疗费用补助相结合的办法,既提高农民抗风险能力,又兼顾农民受益面。
第十九条 费用补助采取分段累进计算的方法或采取单病种最高限价的方法。各地要根据筹资总额,结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具体的分段方法、给付比例,设立适宜的费用起报点、最高封顶线、最多补助限额,防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超支或过多结余,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补助的范围包括治疗费、药费、检验费、检查费、手术费、床费等。合作医疗制度不予补助的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参合对象报销需提供有效证件(身份证、户口)、合作医疗卡、出院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转诊证明、就医交费发票等报销凭证,做到手续齐全。要尽快全面实行垫付制。管理机构要按照规定,本着简化手续、方便患者的要求,及时审批、核算和支付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助,不得拖欠。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县级管理机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应在具有资质的银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二十三条 县(区)财政部门要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所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必须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开户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出,由管理机构按月根据工作的进展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月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定后应及时将批复金额拨付到管理机构的支出户。
第二十五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年内没有享受合作医疗基金的,可由县(区)管理机构统一安排一次健康体检,目的是建立参合农民健康档案,增强农民参保意识,防止基金过度沉淀。体检项目由县(区)管理机构确定。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定点服务机构准入制度。县(区)合管会要本着为农民提供“优质、便捷、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原则,在农村卫生机构中择优选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并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由县(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参合者在本县(区)范围内就诊,按县(区)管理机构制定的定点服务机构就医管理规定实行。
第二十八条 县(区)管理机构要与定点服务机构签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定点服务机构要严格遵守本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等规定,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合理收治病人。遵守报销、转诊规定,不得任意截留病人,延误病人治疗。
第二十九条 定点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省卫生厅制定的《黑龙江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定点服务机构要以患者为中心,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控制医疗费用,杜绝不规范医疗行为,保证医疗安全,并接受社会和患者的监督和评议。
第三十条 建立逐级转诊制度。引导参合农民在基层医疗机构就诊,如因病情确需转诊的,转诊的顺序原则上是:村—乡(镇)—县(区)—市。要建立合理规范的转诊审核制度,使参合者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合理流动和就诊。
第三十一条 对定点服务机构实行一年一考核,三年再认定。通过比服务、比质量、比价格,以及民主评议、检查评估等多种方式,对定点服务机构加强管理。对不合格的单位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定点服务机构资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简称监委会)。由县(区)分管监察、审计工作的县(区)长,以及监察、审计、农业等部门负责同志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主要职责:
(一)检查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情况;
(二)检查监督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及贫困农民家庭参合情况;
(三)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审计监督;
(四)接受群众的举报和投诉,负责参合农民报销费用纠纷的仲裁工作;
(五)负责查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审计监督。县(区)审计部门每年要对管理机构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并将结果报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卫生、审计部门。省财政补助的县(区),同时要向省财政、卫生、审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制度监督。制定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和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主监督。县(区)政府、合管会、管理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定点医疗机构要采取张榜公布、走访群众等多种形式,听取群众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基金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县(区)合管会、管理机构每季度要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参合者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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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采矿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113号---宜昌市采矿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05-03-15
《宜昌市采矿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佑才
二00三年六月十日

宜昌市采矿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采矿权市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省人民政府及省国土资源厅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自2003年7月1日起,均按照国家和湖北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实行采矿权有偿出让。
第三条 本市及各县市(含夷陵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采矿权登记管理权限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委托,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工作。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依照职权对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实施监督。
第四条 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实施方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拟定,报经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下列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实施:
(一)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实施有偿出让的;
(二)新办矿山申请采矿权的;
(三)扩大矿区范围的;
(四)矿产资源储量可供开发利用但探矿权人或原采矿权人放弃优先权的;
(五)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延续开采但经协议方式有偿出让未成的。
第六条 申请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
(二)具有与所开采矿产资源相适应的资金;
(三)具有与所开采矿产资源相适应的且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技术条件、装备条件;
(四)依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七条 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招标出让采矿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二)拍卖出让采矿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根据拍卖成交结果确定买受人;
(三)挂牌出让采矿权,依照有关规定发布挂牌公告,在公告的期限、地点接受竞买人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买受人。
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必须在同级政府指定的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具体实施方案和公告内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矿区采矿权设置状况、开发利用和保护要求确定。
第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的底价,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上级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实施有偿出让的,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确定的底价;
(二)本办法第五条第(二)至(五)项所列采矿权的底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
(三)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第(一)、(二)项规定确定底价的,可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研究确定。
采矿权价款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国土资源和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无偿取得采矿权且要求继续采矿的,必须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采矿权有偿出让手续。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权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申请延续开采,且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条件的,允许其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取得采矿权,但国家禁止的除外。
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的,协议成交价不得低于评估价。
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宜昌日报》上公示。
第十一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取得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在成交的当日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成交确认书》和《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
《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适用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合同不能载明的事项按双方约定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成交后拒不签订《成交确认书》和《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的,保证金不予返还。签订合同后不履行的,依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取得采矿权的受让人,按下列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
(一)采矿权成交价款在500万元以下的,按合同约定一次缴清;
(二)采矿权成交价款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按合同约定在两年内缴清,但首次付款不得少于总价款的60%;
(三)采矿权成交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的,按合同约定在三年内缴清,但首次付款不得少于总价款的40%,第二次付款不得少于总价款的30%。
前款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十三条 受让人应当将采矿权成交价款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并将缴款凭证附联送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缴入财政专户的采矿权价款,在扣除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的直接费用后,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分解。
第十四条 采矿权受让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由采矿权登记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采矿权登记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转让的,必须报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无偿取得的采矿权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前根据本办法规定补办采矿权有偿出让手续。
第十六条 本市及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实施探矿权有偿出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外送快餐卫生管理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外送快餐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送快餐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送快餐,是指集中加工烹饪并根据消费者的订购要求,以盒装、桶装等方式外送销售的主食和菜肴。
第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本辖区内外送快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外送快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外送快餐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取得经营范围包括外送快餐制售的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外送快餐生产经营实行卫生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外送快餐生产经营者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的相关法律法规;外送快餐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所供外送快餐的卫生安全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第六条 鼓励外送快餐生产经营者积极拓展外送快餐市场,实现生产经营的规模化、产业化,保证外送快餐的产品质量和卫生安全。
第七条 外送快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卫生管理员。
外送快餐生产经营者应当做好从业人员的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工作。
外送快餐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外送快餐生产经营场所必须距离非水冲式厕所、垃圾场(堆)、污水池等污染源二十五米以上,周围环境状况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第九条 外送快餐生产加工场所面积应当与每餐次加工份数相适应。以传统烹饪工艺为主生产加工外送快餐的,其生产加工场所面积与每餐次加工份数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满一百五十平方米的,每平方米不超过二点五份;
(二)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不满四百平方米的,每平方米不超过三份;
(三)四百平方米以上不满一千平方米的,每平方米不超过三点五份;
(四)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不超过五份。
兼营外送快餐的,必须具有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外送快餐生产加工专用场所。
第十条 外送快餐生产加工场所及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与供应方式、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饪、分装、快餐贮存、餐具和食品容器清洗消毒以及主副食原料、杂物存放等场所,场所的设计布局符合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要求;
(二)荤食品与蔬菜的粗加工场所分间或者分区布局;
(三)快餐分装间、贮存间必须配有降温设施、温度计、清洗消毒水池和空气消毒设施,室内温度不得高于摄氏二十五度;
(四)有与供应方式、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用工具、设备和设施;
(五)用于生熟食品的工具、容器有明显区分标志,做到分区存放、分开使用、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六)肉类、水产品、蔬菜的清洗水池分设专用,并配有专用货架、操作台
(七)餐具和食品容器清洗消毒间的水池不少于三只,配有与餐具、容器数量和大小相适应的消毒设施,有专用密闭餐具保洁柜和食品容器保洁柜或者货架。
第十一条 外送快餐生产经营者采购原料、半成品和食用农产品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向持有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依法设置的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采购;
(二)不得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按有关规定索取发票等购货凭证,向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批量采购食品的,还应索取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
第十二条 外送快餐生产加工过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二)当餐加工,当餐供应,烧熟煮透,中心温度不低于摄氏七十度;
(三)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要存放二小时以上的,在高于摄氏六十度或者低于摄氏十度的条件下存放;
(四)做好每餐次食品的留样工作,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一百克,并冷藏四十八小时。
第十三条 供应外送快餐时不得配售凉菜、改刀熟食
、色拉、生食水产品和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超过保质期限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外送快餐必须销毁。
第十四条 盛装外送快餐的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相关要求。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外送快餐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
第十五条 采用二次高温杀菌工艺方式生产的外送快餐必须在其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出品名、生产单位及地址、生产日期及时间、保质期限、保存条件和食用方法等,不得含有虚假内容。
第十六条 运输外送快餐应当使用封闭式专用车辆或者容器。
车辆或者容器应当在每次运输前清洗消毒,保持清洁,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在运输装卸外送快餐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外送快餐的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手必须洗净、消毒;分装外送快餐应当戴口罩。
外送快餐生产经营者应当每天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和个人卫生情况等进行检查。
有发热、咳嗽、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卫生病症的,不得从事外送快餐的生产经营,待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者治愈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外送快餐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加工的外送快餐及其食品用工具、容器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和检验,并做好记录。
第十九条 外送快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每日生产销售情况等信息台账,并保存三个月备查。
第二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重大活动承办方等用餐单位订购外送快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取得经营范围包括外送快餐制售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订购;
(二)与外送快餐生产经营者签订供餐合同;
(三)建立主管领导负责制,配备食品卫生管理员,建立食品卫生管理制度;
(四)制定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患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建立相关应急处理机制;
(五)订购以桶装方式供应的外送快餐,其分装场所、设备设施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六)不得安排有有碍食品卫生病症的人员从事外送快餐的分装、发放,常年从事分装、发放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
(七)餐用废弃物应当妥善处置,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八)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学校订购外送快餐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用餐单位员工发现本单位向未取得经营范围包括外送快餐制售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订购外送快餐的,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经营范围包括外送快餐制售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和监督检查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经营范围包括外送快餐制售的卫生许可证从事外送快餐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外送快餐生产加工场所面积与每餐次最大加工份数不相适应的;
(二)不具有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外送快餐生产加工专用场所的;
(三)外送快餐生产加工场所及其设备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四)外送快餐的原料、半成品和食用农产品采购不符合要求的;
(五)外送快餐生产加工过程不符合要求的;
(六)不使用封闭式专用车辆或者容器运输外送快餐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配售凉菜、改刀熟食、色拉和生食水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采用二次高温杀菌工艺方式生产的外送快餐未在其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或者虚假标注品名、生产单位及地址、生产日期及时间、保质期限、保存条件和食用方法等规定事项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餐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未取得经营范围包括外送快餐制售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订购外送快餐的;
(二)常年从事分装、发放外送快餐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
(三)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件后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确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违反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