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对机动车超载违章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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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机动车超载违章管理的通知

公交管


关于加强对机动车超载违章管理的通知

[颁布单位:公交管]
[文 号:[2000]66号 ]
[颁布时间:2000年4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当前,公路上机动车超载违章现象突出,已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和交通管理
的难点。近几年来,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了解决超载问题,采取了许多措施,但
超载问题并未从根本得到解决,因超载引发的交通事故仍时有发生。为了预防和减少
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利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决定,结合
创建平安大道工作,针对公路机动车超载违章问题,用三个月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进
行强化宣传教育和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超载违章危害性的认识,增强整治超载违章的紧迫感

  超载违章尤其是严重超载,不仅扰乱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引发交通事故,直
接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严重毁坏公路路面,缩短公路使用寿命,使国
家和集体蒙受巨大损失。大力整治超载问题,是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护人民群众
生命财产安全的要求,也是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要充分认识超载违章的危害性和治理超载问题的重要性,抓住创建平安大道活动的有
利契机,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在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配合
下,进一步加大对超载违章的管理力度,完善各项措施,为今后综合治理超载违章创
造条件。

二、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注重宣传,严格管理,积极稳妥地开展整治工作。

  超载违章原因复杂,治理难度大,并且与一部分群众的切身利益有着密切的关系
。为了降低整治工作的难度,避免负面效应,保证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交管部
门要正确运用宣传教育和严格执法这两手,有步骤、讲策略地开展治理工作。为此,
治理工作从5月到7月,集中用三个月的时间,分两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5月1日——6月30日,为宣传教育阶段。主要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要
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二是把宣传教育工作放在突出位置
并贯穿始终。5月份集中宣传违章超载的危害性和加强对超载违章管理的必要性,增
强群众特别是广大车主和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意识、法制观念,提高有关单位和驾驶人
员拒绝超载的自觉性,为下一步工作的开展做好宣传发动和舆论准备。要组织民警深
入运输单位、运输户进行宣传动员,督促擅自改装车辆载重量的车主自行拆除改装,
恢复原状。三是要加强源头管理。车管部门要严格车辆改装审批制度,严禁车辆进行
下列变更、改装:
  1、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更换发动机或车身、车架除外)
   以及车辆注册登记时的基本技术参数;
  2、车辆的外廓尺寸;
  3、载货车辆改栽客车辆,普通客车改卧铺客车;
  4、增加核定载客人数或载客质量;
  5、同时更换发动机和车身(车架);
  6、其他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变更、改装。各地要严格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规范
》(试行)的规定,结合机动车年度检验,对辖区大型客、货车改装情况进行普查。
重点对车主违反规定擅自变更、改装进行一次清理。对擅自改装的,一律纠正,督促
车主限期恢复原状。四是组织民警认真学习、熟悉处罚超载违章涉及的法律、法规和
规章等有关规定,为第二阶段的路面执法做好准备。

  第二阶段,7月1日至7月31日,为路检路查阶段。本阶段主要通过路检路查,对超
载违章进行严格管理。一是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超载车辆的驾驶员,严格依
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在依法处罚的同时,还应严格按照《机动车驾驶员
交通违章记分办法》(公安部部长令第45号)的规定,对其违章行为给予相应的记分。
对严重超载(超载人数为核定栽人数20%以上,超载货物为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
还应当责令驾驶员纠正。对路检路查中发现违反变更、改装规定的车辆,不作当场处理
,进行登记,通知车辆登记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成车主改正,或在车辆检验时处理。
二是实行辖区责任制。各地要看好“自家”门。管住“自家”车,把住本地超载车辆出
门关。三是要加强省际间沟通协作。各省(区、市)交警总队要及时将本地查处外省(
区、市)严重超载车辆和非法变更、改装车辆的情况汇总通知相关省(区、市),同时
报我局。

三、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和配合。

  超载违章原因复杂、涉及面广,需要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
和支持。各地要主动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争取重视和支持。积极与交通、纠风等相
关部门联系,取得配合,协调行动。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齐心协力,综合治理
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通过形式多样、深入广泛的宣传、座谈和走访等活动,使社会各
界特别是运输企业、车主和驾驶员认识到,加强对超载违章行为的管理,是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为经济建设服务、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具体措施,是创
建平安大道的重要内容。通过取得他们的理解、配合和支持,为维护稳定和此项工作的
顺利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要认真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主动向人大代表、政协委
员和新闻单位介绍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把握政策界限,做好服务工作

  严格管理超载违章,就是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严格、公
正、文明执法。执行处罚时,适用法规正确,手续齐全。执法中,要使用规范文明用语
。同时,要严格掌握政策界限,防止发生侵害群众正当利益的行为。各级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要专门走访运输单位特别是大型运输企业,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及时解决问题。
对企业自身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难以解决的问题和困难,要积极向党委和政府汇报。无
论是加强源头管理还是加强路面执法,都要切实做好便民服务工作,完善便民利民措施
,以耐心说服教育和依法办事取信于民,避免激化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

五、加强信息报告,完善规章制度

  各地要加强对超载违章问题的调研分析,对实施管理中遇到的问题,尤其是形成超
载违章的一些深层次问题,应在深入调研分析的基础上,形成文字材料及时上报。对一
些行之有效的作法及时总结,形成规章制度。特别是要注意把综合治理的有效做法,报
请政府形成正常工作机制。这项工作结束后,请各地于8月15日前向我局写出专题总结
报告。

  接此通知后,请各地立即作出部署。

二000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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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榆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已经榆林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2日第14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从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




市长: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榆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舒适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区、县城。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监督,公共服务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保障所需经费,科学、合理制定有偿服务收费政策和城市容貌标准。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逐步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及有偿服务。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责任人应对其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负责,有权制止或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处理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内容,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依据本办法予以细化。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区、责任人。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业主委员会,未实行的责任人为居民委员会。
建(构)筑物、设施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包括水域、下同)的责任人为建(构)筑物、设施的使用者、管理者或所有者。
河道、铁路、公路、渠道、农田、闲置地、市场及其相关范围的责任人为其管理者或所有者。
其他公共场所的责任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
第九条 各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应加强对责任人、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并在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答复投诉人,确保责任制落实。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破损、剥蚀、不洁的,产权人应及时清洗、粉饰、维修或更换。
第十一条 各类车辆应整洁干净美观,在市容管理单位设置或划定的停车场地内有序停放,严禁乱停乱放。
第十二条 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进行宣传活动或在临街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标语,应经市容管理单位批准。
门店牌匾、临街空调、防护网、阳台、烟道、排气通风口、遮阳罩的安装设置,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霓虹灯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管理单位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周围实施下列行为:
一、露天设置废品收购、废弃物受纳、旧货交易、牲畜屠宰场所。
二、在建筑物前设置实体围墙。
三、在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窗和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交通和市容的物品。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贴、乱画、乱刻、乱挂。
二、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
三、在城市主要道路、广场范围内流动经营。
四、临街门店超出门墙经营或堆(挂)放货物。
五、占用道路搭设、舞台进行广告、宣传活动。
六、利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共场所的护栏、树木、电杆、标示牌等设施吊挂、晾晒物品。
七、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广场周围利用挑檐、阳台、外走廊、外墙搭建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八、影响市容观瞻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的禁止行为,应设立警示牌,公共招贴栏、宣传广告点、车辆停放场地的设置、划定,应根据需要与可能,努力方便群众。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废弃物进行处置,鼓励垃圾袋装化和废弃物分类收集、清运,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纳垃圾。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倒入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指定的垃圾容器内,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统一收集、运输。未接入排污系统的粪便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包括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单位或个人,下同)清掏、清运、并承担相应费用。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应向当地环卫管理单位申报产生量和收集处置方案,经同意并办理《城市垃圾准运证》后,自行收集处置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集处置,并按规定交付费用。
第十八条 各类摊点、摊贩应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整洁。经批准占道设置的早、夜市必须在收市后一小时内清理干净。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含个人建设)在开工前应与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签订建筑垃圾、废水处置协议,按要求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清除剩余垃圾,拆除临时设施。
第二十条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飞扬。
畜力车应附带工具,随时清扫牲畜粪便。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按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同步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鼓励单位、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办法投资建设或改造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收益性活动,相关单位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经营性环境卫生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经营。从事清扫、清运、公厕管理等环境卫生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歇业、停业。特殊原因,应在歇业、停业前十日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特殊情况应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拆除、封闭的,应提出方案并予补建。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街道上的积雪、积冰、淤泥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组织临街单位、门店及其他责任人及时清扫、清运。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塑料袋、烟蒂、口香糖、食品包装、小广告、传单等废弃物。
三、乱扔动物尸体,乱堆、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五、在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屠宰牲畜家禽。
六、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影响环境卫生。
七、擅自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八、在城市建成区内放养家畜家禽。
九、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市区内原有圈养家畜家禽的行为,应当逐步取缔。因教学、科研及其它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责任人未保持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5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对个人罚款10?50元,对单位罚款50?500元。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乱停放机动车的罚款10元,非机动车罚款5元。
违反本办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5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扣押其违法活动的物品,工具。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20?100元。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罚款50--500元。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可并处100?5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单位会同规划管理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执行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组织强制拆除。责令限期改正的,可并处个人10?50元,单位100?5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六、八项规定的,罚款10?20元。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乱贴、乱画、乱刻、乱挂的,每处罚款5?10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接纳垃圾,擅自焚烧,掩埋,遗弃有毒、有害垃圾,无《城市垃圾准运证》运输垃圾的,罚款200?400元;对不服从处理的,可暂扣其运输工具。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罚款10?50元。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或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100?500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八、九项规定的,罚款10?20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罚款5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罚款50--500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的要求清扫、清运积雪、积冰、淤泥的,罚款20?100元。
第二十九条 各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依法施行行政处罚时,还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认错态度好,并能自觉改正且无不良后果的初犯者,可先予警告,不予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或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容貌标准由当地市容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和开发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榆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



警力进社区的政策实施思考
警力进社区,不仅是在北京市,在全国已经由来已久。平安建设理念无可厚非,群众是否真得了个贴心人,公安部门管理体制真的创新了么。在我看来,民警进学校,进工厂,包括小区在地方早已不新鲜。驻工厂多是派出所或是交警支队利用企业所在地办公。而在城市郊区或是乡镇间,此情况不乏见。在单个民警,协警进单位的的情况下实施的果往往是累死好人,懒人悠闲,真正跟老百姓打成一片的的有两种人,一是没事瞎转悠穷唠天的,仗的是亲和力,处成了酒桌上都没外人,二是处处给老百姓干实事的,解决纠纷的。总体上看,整天戴着,不出门,有事就来的不在少数。这种模式下,也只有两种工作方式,要么忙死,要么闲死。
问题出在哪,或许想到了社区民警的角色定位,监督问题。其实,好比市场准入把好关,产权清晰是第一位一样。社区民进的权力边界在哪,民警自己都模糊,都不自信,老百姓更是糊涂。闲人政治,一览包办,老百姓就这么认为,你职能不清我不管,反正有事就得找你。民警一般也不会推辞,无论是水龙头坏了,两口子吵架,抑或忘带钥匙,等等都会找民警。因为在人民看来,角色使命当是为民服务的。
这样一来,民警的尴尬境地就产生了,我到底该干什么。人民调解部门干的,保安干的,居委会干的,这是我的事么?实则我国机构体制运行机制的鲜明写照,这么多部门,政府部门一大堆,私利的非私立的也有,想弄清自己干什么,想协调确实困难。这一直是国务院机构整合的难点所在,权责利的配置曲线变化一直起伏不定。这一情况的短期变革不现实,一政府勇气信心不够,二是都是批评家的时代说都没好办法,三是既得利益格局难以撼动,四是政治制度为主的变革时机尚未成熟。
回到社区民警,怎麽办。问题说难也不难。立足实际,别老想着一步到位就行。服务政府的理念不是一步到位的,把十年以后的事弄到今天岂不可笑。在我看来,从两个层面考虑。首先,民警进社区不现实,也不必要。其一,民警办的事完全可以由居委会,保安,调解部门等完成。其二,即使遇到违法犯罪的案件,还是要到派出所解决的。社区民警的协调工作任何一个公民都可以完成。其三,基层警力农村严重不足。看看地方一个上万的村有没有派出所。其四,民警协警来了住哪,吃喝拉撒都是钱,住的小区不扰民么,单独盖个宿舍?居委会腾出屋子?这钱花的就值么?其五,你解决纠纷当事人信任你么?年轻人的说话份量和威信都是问题,实际上取得当事人的信任的,多是德高望重的耄度吧。
既然决定试点,先不要什么角色定位,为定位论,球定的空门,臭脚也能给你掀天上去。因为在社区民众看来,任何一个服务部门都得接招,只要遇到困难了,重要的是,不管哪个机构接招,先不想自己该干什么,都必须先得回应百姓的呼声。而他们之间的职能分工,怎么掐架,再让协调机制调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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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佳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e-mail-pjpj99@fox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