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55:26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电子出版物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系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阅读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 只读光盘(CD-ROM )、? 换ナ焦馀蹋ǎ茫模桑ⅰ⊥嘉墓馀蹋ǎ茫模牵⒄掌馀蹋ǎ校瑁铮簦铮茫模ⅰ〖傻缏房ǎǎ桑? Card)和新闻出版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适用本规定。
已登记注册的报纸、期刊以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出版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电子出版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并指导实施;
(二)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单位的设立;
(三)管理电子出版物的进出口工作;
(四)指导、监督全国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查处违禁电子出版物;
(五)国务院授权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工作,审批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设立,查处违禁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和科学技术知识。
禁止经营有以下内容的电子出版物: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第二章 出 版
第七条 新闻出版署按照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确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八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三)有明确的主管部门、主办单位;
(四)有必要的组织机构和熟悉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并具有编辑、计算机及其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6人,其中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五)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制作设备可以作价折抵;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
第九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审批;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
批;部队建制的单位提出申请的,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新闻出版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及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
(二)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八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身份证明和履历表;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并发给《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的,应当依照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出版(包括再版)电子出版物,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
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只能用于出版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出版纸质图书和其他类型的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附属的使用手册,不得单独定价和另行销售。
同一内容,不同媒体、格式、版本的电子出版物须分配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
第十三条 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在出版物及其装帧纸上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及书号条码、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等事项。出版进口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标明进口出版许可证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第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自电子出版物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新闻出版署、北京图书馆和中国版本图书馆缴送样品。
第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购买、伪造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不得从事非法电子出版物的出版活动。
第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由新闻出版署另行制定。

第三章 制 作
第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后,应当在60日内分别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新闻出版署备案。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组织章程;
(三)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专业职称证明、身份证明和履历表;
第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改变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照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备案。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通知原备案机关。
第二十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可以接受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也可以将自行开发的作品交由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制作合同。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不得从事出版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经备案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制作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和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必须符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制作。

第四章 复 制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署按照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确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二十四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三)有熟悉复制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2人;
(四)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复制设备可以作价折抵;
(五)有固定的复制场所。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审批;部队建制的单位提出申请的,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新闻出版署应
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组织章程;
(三)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四)主要负责人及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五)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二十六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并发给《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前款所称证明文件包括委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复制合同。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将所复制的电子出版物样品和有关证明文件保存三年以上,自复制单位向委托单位交货之日起计算。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复制营利性的电子出版物,不得自行复制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复制计算机软件和内部资料性产品,应当持《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核发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前款所列证明文件和有关规定,发给《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客户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或者计算机软件,必须符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持著作权授权合同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批准文
件和登记证件后方可复制。复制的电子出版物除样品外应当全部输出境外。

第五章 进 口
第三十二条 新闻出版署商有关部门,按照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确定全国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三十三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熟悉电子出版物进口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人;
(五)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
(六)有必要的设备、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办理图书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或者具有相关的业务渠道。
第三十四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审核。新闻出版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及上级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主要负责人及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身份证明和履历表;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三十五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申请单位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办理进出口业务许可手续,并持批准证件在60日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终止进口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必须符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进口。内容审查办法由新闻出版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须在其外包装上贴有经新闻出版署确认的专用标识,方可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三十九条 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著作权人授权进口用于出版的电子出版物,必须符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将内容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合格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发给《电子出版物进口出版许可证》,并将著作权授权合同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登记证件,方可出版。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持《电子出版物进口出版许可证》和著作权合同登记证件,在有效期内到海关办理母版及装帧纸等相关物品的入关手续。
第四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电子出版物,不得进行营利性复制、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六章 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四十一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批,报新闻出版署备案,经批准并取得《电子出版物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其授权的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电子出版物零售经营许可证》、《电子出版物出租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批发、零售和出租本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或者出租业务,应当按照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予以单处或者并处没收并销毁违法的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设备;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1倍以上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没收违法的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设备;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一)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电子出版物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名称或者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的;
(三)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以营利为目的复制电子出版物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其授权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
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的;
(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接受《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擅自复制电子出版物的;
(三)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的;
(四)未经批准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五)未经许可擅自批发、零售、出租电子出版物的;
(六)批发、零售、出租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
(七)批发、零售、出租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电子出版物的。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要求提供的文件、证件有虚假的,撤销原批准登记证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其授权的行政部门查处电子出版物经营违法活动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
(三)调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行为,扣押有关物证、书证;
(四)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 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电子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电子出版物展览会,须由主办单位向新闻出版署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80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批发单位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单位每一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工业厂房、商业用房等建筑物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管理权
第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主要权利是: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业主的主要义务是: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付分摊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办法,具体划定本辖区内每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第七条 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且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八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同意才能通过。决定通过后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
第九条 业主的投票权,住宅按每户计算表决权;工业厂房、商业用房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表决权。
第十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批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应当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少于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二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处事公正、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者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三)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经业主大会同意后负责履行;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监督共用设备、设施、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定期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经过半数委员同意。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管理的协议,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六条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委托管理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和委托管理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办法;
(四)合同的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的移交方式等;
(五)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公司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提供下列服务内容: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养护与维修;
(二)绿化、环境卫生管理服务;
(三)安全防范服务;
(四)车辆停放及其场地的管理;
(五)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业主和使用人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 物业竣工后综合验收前的前期管理及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订前期管理守则,并在售房时予以明示。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须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将其管理权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建设单位不得移交,并应当继续承担物业管理费用。
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同时移交物业综合验收档案资料和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业主、使用人不按房屋使用说明书使用房屋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负。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
(二)损毁树木、园林;
(三)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
(四)乱抛乱堆垃圾、杂物;
(五)发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六)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物业,应当遵守房屋使用说明书和业主公约,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有关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毗连部分,由毗连部分的业主共同承担;
(二)建筑物本体共用部分,由该建筑物所有业主共同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出租物业维修责任的承担,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交付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置物业应当分摊物业管理、维修费用,分摊比例应当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二十八条 确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相适应。
物业管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当地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按照政府指导价约定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物业已交付使用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提出,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业主公布。
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以外自行提供服务,未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认可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设立物业管理维修基金。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物业建设单位按物业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在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一次性划拨给业主委员会,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款帐户代为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更新时,其费用从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增值部分中开支;增值部分不足以开支的,由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垫支,垫支部分应当向业主收回。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按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已分摊到户的用于公共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公司和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一)建筑物及共用设备、共用设施不按期修缮或者养护、维修不当,造成业主损失的;
(二)服务管理不当,使共用设施、设备遭受损失的;
(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共用场地用途的;
(四)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其授权的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物业管理公司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以及对他人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业主和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约定交付物业管理、维修等分摊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收仍不交付的,可累积计帐,在物业转
让时,由房地产交易机构代为扣除;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划拨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移交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订管理守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6日

安徽省公路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公路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4〕25号     2004年8月16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公路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四年五月八日 

安徽省公路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路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路工 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安徽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 目管理权限,负责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监察等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招标、投标
第四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 工、监理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五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 目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 报告时,应当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国 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六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
(二)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并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出不进行招标申请,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公 路工程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 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 主导地位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等原因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国务院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公路工程建 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 招标,分别报国务院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 地位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 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第八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项目法人。
招标人具有国家规定的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 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 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 宜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所代理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相 适应的资格。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 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7日前,向有关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招标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方式;其中,采用邀请招标,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机关审批;
(二)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其中,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可直接发出投标邀请,发售招标文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五)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人考察工程现场,召开标前会;
(七)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 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人资格审 查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 及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范本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开始 发出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 不得少于14日。
编制勘察设计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1日。
编制施工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 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技术 复杂的特大桥梁、特长隧道不得少于28日,其他公路工程不得 少于20日。

第十二条 招标人如需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 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时,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 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招标人设定标底的,可自行编制标底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编制标底。
标底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底的各单项工程费用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概算以内。
招标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标底在开标前保密。

第十四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后,招 标人应当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潜在投 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 发出招标文件。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后, 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 审查。

第十五条 投标人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资格预审取得投标资格后,即可参加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投标。

第十六条 投标人依据招标文件,拟将投标项目部分非主 体、非关键性工程进行分包的,应当向招标人提交分包计划, 并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工作量不能超过30%。分包单位的 资质应当与其承担的工程规模标准相适应,分包单位不得再分 包。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的法人单位可以组成联合体参加公路 工程建设项目投标。联合体各成员单位都应当具备与拟承担公 路工程建设项目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投标,应当在资格预 审申请文件中注明,并提交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共同签订的联合 体协议。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八条 开标时间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致。开标地点为招标投标有形市场。

第十九条 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第二十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 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予以 公证。
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应当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 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 的三分之二。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 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 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 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 不得超出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评标办法,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 报告和推荐的合格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 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 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 提交履约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 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 中标候选人因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 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一个标段少于3个投标人的;
(二)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三)由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投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中标无效的;
(四)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均未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 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 投标人。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 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有关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和领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
(三)开标现场记录和投标人签到名单;
(四)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 起 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审批部门和交通、建设、监察等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 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路工程建设 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 有权向项目审批部门或者交通、建设、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举报或者投诉。
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2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以及评标委 员会成员和中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 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警 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的;
(三)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四)干涉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和定标的;
(五)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情形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 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 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国家和社会 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